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漢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勲 相 對 人 宏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五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一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供擔保人以本款 事由,聲請返還擔保物或提存物,得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與其印鑑證明,或當事人親至法院作成筆錄,以作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事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4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1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