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晴科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世傑 相 對 人 曾秋娥 相 對 人 顧傳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一0二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A02102),就相對人顧傳德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㈠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 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 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另法院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並非本案訴訟,故執票人本於本票債權,聲請裁定假扣押發票人財產後,雖嗣後又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亦非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242號判例) 。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又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者。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另凡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 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51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供擔保金,嗣經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95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 第11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本件假扣押之財產業經執行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94號以函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聲請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提存書、裁定書、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156 號卷宗、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87號卷宗、本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132488號卷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全 助字第956號卷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969號卷宗及10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60號卷宗、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74號卷宗,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世傑間:聲請人於取得本件假扣押裁定後,並未聲請對相對人李世傑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取得未執行證明後得逕向提存所取回擔保金,而毋庸待本院另為裁定。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李世傑之聲請,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晴科工程有限公司、曾秋娥間:聲請人為保全其借款請求權金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經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516號裁定准予供擔保而為假扣押。聲請人嗣對相對人曾秋娥、晴科工程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87號執行在案。其中相對人曾秋娥經扣押執行之新北市蘆洲區不動產業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132488號調卷執行拍賣、分配、核發債權憑證而程序終結。另相對人曾秋娥之新北市新店區不動產現仍因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助956號查封扣押在案。又相對人晴科工程有限公司經查封之數筆存款、工程款中,其中扣得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存款917元,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852號分配完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埔分行之4,840元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雅分行之1,483元 ,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74號分配完結。惟其餘扣押存款、工程款雖經第三人以存款不足或否認債權而聲明異議,然上開執行命令尚仍未經第三人聲請而撤銷,且本件假扣押裁定迄未經撤銷,是聲請人仍可為追加執行之聲請,故相對人曾秋娥、晴科工程有限公司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有繼續發生可能而未確定。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1年度司票 字第3978號之本票裁定,並非本件假扣押保全之本案請求,是聲請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不符。又因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債權並未提起本案請求,而僅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亦非同法第1項第1款之供擔保原因消滅事由。從而,聲請人應撤回兩造間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於訴訟終結後另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晴科工程有限公司、曾秋娥之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與相對人顧傳德間:聲請人聲請扣押相對人顧傳德之台北市內湖區不動產,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22969號拍賣、分配並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是該不動 產已脫離假扣押執行之處置,相對人顧傳德所受損害已得確定,訴訟已為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103年 度司聲字第1094號以函通知相對人顧傳德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顧傳德經催告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函覆、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