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09號聲 請 人 金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智 相 對 人 大安鼎極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九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重簡字第536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72,984元,並以鈞院100 年度存字第19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0 年度重簡字第536號及100年度存字第1995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4 年6月2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677 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8月13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