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25號原 告 郭宜蓁 被 告 張志豪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昱帆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張志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5日經鈞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當時承辦之菊股司法事務官蔡松儒依職權分配清算財產。蔡松儒於同年10月製作清算人之債權表與債務表時,因覬覦郭文發共計新臺幣(下同)287萬元之資產 ,利用司法事務官身分,在編表前來電故意侵騙原告以重新計算和編表為由,將原告之父邱文發所代墊原告子女之扶養費共計287萬元植入原告101年之清算債務中,導致債務表呈現負債高於資產的假象,因而影響清算作業。原告雖已一再表示該金額是按原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9638號)以原告之子郭峻鑢本利40萬元及郭鑑宸本利60 萬元所計算之總額,該債務人是第三人邱瑞文,並非原告,原告與家人所代墊287萬元等扶養費,郭文發等人佔比較多 ,約187萬元,原告佔100萬元,是原告及郭文發皆為第三人邱瑞文之債權人。然僅礙於聲請格式限制(聲請清算格式表格僅能列債權人及債務人),將郭文發登填於債權人清冊上,因而該287萬元實為邱瑞文之債務。惟蔡松儒卻將287萬元強灌為原告之清算債務,為此圖利予邱瑞文,將原屬於原告資產之287萬元變成負債為處理,並隨清算終止消滅,致使 原告損失287萬元,此筆287萬元國家必須賠償予郭文發。蔡松儒將287萬元遺失後,造成郭文發沒有任何憑證可向真正 之債務人邱瑞文求償。又原告所有之債務不會讓父母、兄弟、子女承擔,故原告父母、兄弟之房產及子女之薪資等財物亦與原告無關。此外,蔡松儒另於同年11月20日指定原告將其名下對第三債務人邱瑞文價值1,167,877元(即邱瑞文名 下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值1,167,877元)之債權作為清算財團,用來解決6家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原告依法交出其對於邱瑞文之上開債權,但無效執行之扣押物,須經蔡松儒依職權辦理後續事宜方能結清債務,嗣蔡松儒藉免責為由推卸職務,不指定承購銀行就終結清算程序,致原告落得進退兩難。蔡松儒未能在101年處分及分配財產 ,結清6家債權銀行的債務,造成原告沒能即時在清算當下 解決債務,造成原告1,167,877元之損失,並未能取回剩餘 金額,更進而影響原告工作求職,導致生計受阻。 ㈡嗣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85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由濟股司法事務官即被告張志豪所承辦,原告於104年8月31日收到被告張志豪之執行命令,當時已提出異議狀表示上開執行命令之部分曾於101年10月清算過,亦已指定 清算財團費用,請被告張志豪向被告玉山銀行要求提出此筆1,167,877元之擔保金,此筆金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15條第2項中段、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第86條第4項 、第87條第4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行 政執行法第2條前段、第11條全項規定扣除6家銀行101年之 債權金額後,剩餘約71萬元返還予原告。但被告張志豪並無向被告玉山銀行收取擔保金就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及彰化銀行之存款,惟因執行無效果而結案。被告張志豪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進行土地轉入跟轉出為消債,導致原告無法結清與6家債權銀行(含被告玉山銀行在內) 之債務,並取回剩餘之債權金額約71萬元。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金,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及按行政執行法第2條前段、第11條規 定,債權人即被告玉山銀行於強制執行時,有義務因強制執行之行為提出1,167,877元擔保金,而被告張志豪亦有義務 對於自己係消債法院來收取,因擔保金係法律規定,並非為原告一人所私立,而擔保金額1,167,877元此筆屬於公法上 必須強制收取之金額。豈料被告張志豪和被告玉山銀行竟無視法律跟裁定,被告張志豪無強制對被告玉山銀行收取1,167,877元之擔保金,並隱匿原告第2次之法院濟股通知函,且從未聯繫過另5家銀行消債,亦無行文告知另5家銀行消債事宜,卻應被告玉山銀行無理要求,不但不執行指定的清算財團費用,反而將本金43,694元變更為61,991元,而與高利一再重複自100年2月28日到104年8月31日以19.71計算,另外 自104年9月1日以5%計算,此顯然不但侵權,還趁機敲詐原 告,以高本金跟複利來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與彰化銀行存款,利用一張無效的債權憑證進行非指定的清算財團費用進行強制執行。期間被告張志豪還行文委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協辦強制執行,等到執行不到任何金錢,被告等才無預警撤銷強制執行,對原告不但隱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協辦事宜,亦隱匿早已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張志豪及被告玉山銀行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無法結清與6家銀行(含被告玉山 銀行在內)之債務,取回剩餘之債權金額約71萬元,致原告受有1,167,877元之損害。此外,被告玉山銀行承認確實有 在101年10月與另5家銀行共同參與原告之財產進行清算,當時原告亦告知若被告玉山銀行如於強制執行案件中無提出擔保金,而撤銷強制執行致原告無法清償其與另5家銀行之債 務,則被告玉山銀行必須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玉山銀行不提供擔保,後又撤回強制執行,造成原告應付款費用皆無支付,剩餘71萬元也未取回,被告玉山銀行要強制執行就要提供擔保金1,167,877元,因其未提供,故原告受有1,167,877元之損害。 ㈢按民法第199條第1、2項、第208條規定,原告名下有2筆資 產,其中一筆於102年1月24日蔡松儒以101年司執消債清字 第11號裁定南山人壽保單Z000000000保單契約不屬於清算財團,另一筆1,167,877元是蔡松儒所指定的清算財團費用, 並由104年事聲字第50號誼股裁定且完成公告作業,該1,167,877元所扣押之三筆土地,是於95年雄院隆民玄95執字第39638號進行對邱瑞文之債權所辦理,土地謄本顯示三筆土地 並無任何質借問題。原告於104年1月發現蔡松儒之所以不願消債,係因覬覦郭文發的資產,故於鈞院103年度國字第26 號言詞辯論期庭期請求該案件承辦之毅股法官將103年國字 第9號案件之國賠金1,167,877元,改為蔡松儒先前指定原告對邱瑞文價值為1,167,877元債權金額而為處理消債,理由 為3筆扣押土地原告已做好保全程序,可做為清償6家銀行債務的消債金額,經毅股法官同意後,原告乃向菊股後續接任業務的事務官范芳瑜請求受理,但范芳瑜並未消債,而是移送民事庭,以104年度事聲字第50號由鈞院民事庭誼股法官 承辦該案,誼股法官審酌范芳瑜與蔡松儒2位事務官所做之 裁定,認為102年3月7日由蔡松儒所為之裁定有錯誤,因而 裁定原裁定廢棄,該裁定於104年3月2日公告,故不得更改 其他原告薪資、財產或原告直系、旁系親屬之薪資、財產做為清算財團費用,亦不得將原告與郭文發欲領回之財物交由監督人或管理人託管。 ㈣而上開287萬元之債權人為原告與郭峻鑢兄弟,因郭峻鑢兄 弟之債權金額已按強制執行法第34條由蔡松儒轉換為代墊人郭文發與原告,但因蔡松儒指定郭文發做為代墊款所有人來向邱瑞文求償與編製原告新的清算表,故287萬元便全歸郭 文發所有,然因蔡松儒等藉原告之清算為陷害原告,反將該筆金錢變成原告之清算債務,暗地裡將依然健在之郭文發及親屬的資料公告在板橋區公所內,直到104年1月由原告發現。原告之父郭文發不僅無收到新債證而損失這筆錢,連原告原清算債務明明只有約40萬元左右,當可在101年清算當時 用名下資產1,167,877元來清償所有應付款,卻因而變成300多萬元之清算債務。於101年清算時,法院指定原告名下對 邱瑞文之債權金額1,167,877元做為清算財團費用,如今已 無法支付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之劣後債權,避免國家支付國賠金額1,167,87元,三筆土地之總價值已設定為1,167,877元之清算財團費用,就不能再進行其他拍賣程序, 原告真的沒有錢,實在無力支付稅金,只有依國稅局所言,於同年度辦理土地轉入跟轉出避免土地徵值稅跟地價稅之產生,請法院命被告玉山銀行重新強制執行,原告便立刻辦理土地轉出跟轉入來消債,並請被告玉山銀行提出擔保金1,167,877元,解決訴之聲明所有債務。 ㈤按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清算法院亦為消債法院,因此鈞院前後2任司法事務官蔡松儒與張志豪確實在 上述法院任職,前者為受理清算程序之人,後者為處理清算消債之人。因鈞院民事執行處蔡松儒與張志豪兩位事務官一直都有機會進行清算消債,但前者犯了偽造文書與瀆職圖利罪,還故意銷毀原告陳報訴狀來掩蓋真相,造成民事庭一路以免責裁定來追殺,而後者張志豪亦因涉及與銀行掛勾觸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法規定,並圖利銀行,致於民事庭審理官員一路以免責裁定來追殺,且逼原告承認免責。原告無繼承父母之房資產,且家境清寒無法承受免責審理所帶來的不免責風險,一旦造成不免責,會讓1,167,877元本來用來解決6家銀行債務、法院清算財團費及律師酬金的錢全部消失後而無力支付,將造成禍延郭文發夫妻的房產受害,使娘家十多人所住的屋子遭到法拍。原告並無聲請過免責,且名下有1,167,877元指定清算財 團費用,故對於全部有關免責案之審理,必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民法第111條 、第114條全部廢棄,自始無效。全是因蔡松儒亂編製287萬元清算債務,而影響101年清算案,我的父親郭文發不是清 算當事人,亦非101年原告清算案之債務人或債權人,原告 不想因上述應付款項而害到無辜父母跟親人,更不願意與家族對立,請不要為難無力請律師的我,只有用扣押之三筆土地才能支付所有費用,解決一切。 ㈥爰就被告張志豪部分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7條前段及第5條、第6條、第13條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玉山銀行部分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 聲明:⒈被告張志豪應給付原告1,167,877元。⒉被告玉山 銀行應給付原告1,167,877元。 三、被告張志豪則以: ㈠被告張志豪係任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擔任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負責辦理「民事強制執行業務,並非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業務之公務員。故原告指述本件所涉「消費者債務清理」相關部分,均「非」被告張志豪之業務職掌範圍,被告張志豪並無任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法定職務與權利。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志豪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原告已告知此部分於101年10月已經過清算,被告玉山銀行應提供擔保金1,167,877元,但被告張志豪並無向被告玉山銀行收取擔保金,就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與彰化銀行之存款,因執行無效果而結案。又原告已異議表示其對第三人邱瑞文之債權金額為1,167,877元,所扣押三筆邱瑞文土地為指定清算財團費用,三 筆土地價值1,167,877元。被告張志豪未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規定將土地轉入跟轉出來進行消債,導致原告無法結清與6家銀行之債務,取回剩餘之債權金額約71萬元,致原告 受有1,167,877元之損害。爰請求被告張志豪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第9第1項、第7條前段及第5條、第6條及民法 第186條規定,與被告玉山銀行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各賠償原告1,167,877元之損害云云。 ㈢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未提出其曾先以書面向被告張志豪之機關請求,而被告張志豪之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原告於起訴前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其訴顯難認為合法,當應予駁回;原告係主張被告張志豪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未向被告玉山銀行收取擔保金即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與彰化銀行之存款,且未就第三人邱瑞文之土地為指定清算財團,辦理土地轉入及轉出以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致其受有損害,而認被告張志豪應對其負國家賠償責任。然而,若依原告所主張被告之前開行為有侵害原告之權利(假設語),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者亦為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並非公務員個人,原告主張被告張志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該請求已屬當事人不適格,其遽以提起之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玉山銀行於104年8月17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1月31日核發板院清100執日字第11590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原告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光復分行)之存款債權及查詢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如查有結果並依法執行。經本院於104年8月20日對第三人彰化銀行光復分行核發扣押命令,並於104年8月26日就上開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投保於第三人辰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曜公司)】,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辰曜公司之薪資債權。嗣第三人彰化銀行光復分行於同年月28日陳報債務人之存款僅餘487元,而未予扣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則於同年9月10日以該院104年9月8日北院木104司執助 申字第6276號通知債權人上開薪資債權部分執行無著(原告已於104年8月24日離職)兼覆本院受託執行結果。其後,被告玉山銀行另於104年9月16曰具狀撤回系爭執行程序,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9月21日新北院霞104司執字第88558號執行命令撤銷該院104年8月20日對第三人彰化銀行光復分行之扣押命令,並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回囑託執行,經該院以104年9月30日北院木104司執助申字第6276號函撤銷 該院對第三人辰曜公司之執行命令。是系爭執行程序因執行無著,復經債權人即被告玉山銀行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玉山銀行提出合法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張志豪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及第7條第4項之規定執行扣押並囑託他院執行,於法有據。而原告亦無任何法定停止執行事由,系爭執行事件自應依債權人即被告玉山銀行之聲請繼續執行。又系爭執行事件之性質為終局執行,非屬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執行,並無須法院裁定債權人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張志豪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須向被告玉山銀行收取擔保金始得進行強制執行,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無據,自非可採。再者,原告所負債務,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10月5日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開始清算,惟該清算程序已於102年3月7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終止,嗣原告對之提出異議及抗告,亦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事聲字第96號、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確定;又原告就所負債務聲請免責,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不免責,嗣經該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裁 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而告確定。是原告於聲請清算前即有積欠債務之情,而於聲請清算經裁定不免責後,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0條但書之情形(即原告並不符合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原告之債權人之 權利當不受限制,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以保障其債權。就原告主張被告張志豪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未向被告玉山銀行收取擔保金即進行強制執行,且未就第三人邱瑞文之土地為指定清算財團,辦理土地轉入及轉出以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此均「非」被告對於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應執行之職務」,被告張志豪要無因故意或過失違背之可能,被告張志豪乃依法進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法。矧且,原告之原清算程序既經法院裁定終止,如再進行清算程序,尚需法院(法官)裁定始得開啟,且消債業務並非被告張志豪之業務職掌,原告陳訴被告張志豪應將系爭執行程序改依清算程序進行始為合法,與法自有未合。況系爭執行事件嗣經債權人即被告玉山銀行聲請撤回執行,已無案件繫屬,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不待言。 ㈤系爭執行程序原已執行無著,其後復因債權人即被告玉山銀行撤回執行而告終結,故於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之結果而論,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縱認原告果真受如其所述之損害(假設語),然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玉山銀行提出擔保金,及將系爭執行程序轉換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程序,既「非」被告張志豪法律規定應執行之職務,則其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並未明確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及其數額之依據。僅於其所提書狀及鈞院104年12月17日庭訊時稱:「(法官問: 原因事實部分?)…原告對邱瑞文的債權金額為1,167,877 元,所扣押之三筆邱瑞文土地指定清算財團費用,三筆土地值1,167,87 7元。被告張志豪沒有做土地轉入轉出來消債,導致我無法結清我與六家銀行的債務,取回剩餘的債權金額約71萬元。」;「(法官問:你的損害為多少?新臺幣457,877元是什麼錢?)⒈71萬元。⒉被告張志豪……沒有按債 清條例施行施行細則第10條進行消債。」。原告前聲請清算,業經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如何能確定假設其後法院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程序結果如其所述?何以原告對第三人邱瑞文之債權1,167,8771元(原告稱係邱瑞文所有三筆土地之價值)即為被告等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而原告既稱其所受損害為71萬元,係原告自稱結清與6家銀行之債務所得取回之剩餘債權金額,該71萬元係 如何計算而來?且關於457,877元部分係從何而來?原告並 未說明,且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及其數額之依據,空言指摘,要無可採。 ㈥承上,被告張志豪就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並無故意或過失,且原告亦無損害可言,被告張志豪當非侵權行為人,無從該當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玉山銀行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被告張志豪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恪遵法律,依法進行系爭執行程序並無不法。原告於聲請清算前即有積欠債務之情,而於聲請清算經裁定不免責後,其債權人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0條但書之情形者外,其債權人之權利當不受限制得 依法行使權利保障債權,原告並應盡清償之責。原告要難以其債權人即被告玉山銀行行使權利聲請強制執行,即令被告張志豪需違法命債權人即被告玉山銀行提供擔保金,並將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改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進行清算程序,復將其未能進行清算程序之結果歸責於被告張志豪。職是,原告之訴及請求均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玉山銀行則以: 被告玉山銀行非公家機關,原告對被告玉山銀行請求國家賠償,當事人不適格。被告玉山銀行係依法強制執行,且法律規定並無要求被告玉山銀行必須提供擔保,故被告玉山銀行依法強制執行並無侵權,而執行名義亦無要求須供擔保。然被告玉山銀行無執行到任何財產,故無造成原告任何損害。被告玉山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後又撤回,此與原告之損害無因果關係,且從法院執行命令所載,係依被告玉山銀行所請求之債務範圍內執行,不可能造成原告那麼大的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前段及第5條、第6條 、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志豪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8558號(濟股)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中,原告已告知此部分於101年10月已經過清算, 被告玉山銀行應提供擔保金1,167,877元,但被告張志豪並 無向被告玉山銀行收取擔保金,就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與彰化銀行之存款,因執行無效果而結案。又原告已異議表示其對第三人邱瑞文之債權金額為1,167,877元,所扣押三筆邱 瑞文土地為指定清算財團費用,三筆土地價值1,167,877元 。被告張志豪未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將土地轉入跟轉出來進行消債,導致原告無法結清與6家銀行之債務,取回 剩餘之債權金額約71萬元,致原告受有1,167,877元之損害 。爰就被告張志豪部分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7條前段及第5條、第6條、第13條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志豪應給付原告1,167,877元等語,姑不論是否 屬實,設若屬實,惟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應對被告張志豪所屬機關即本院提起國家賠償,尚不得逕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7條前段及第5條、第6條、第13條規定對被告張志豪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玉山銀行於104年8月17日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590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債務人即原告對第三人彰化銀行光復分行之存款債權及查詢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如查有結果並依法執行。經本院於104年8月20日對彰化銀行光復分行核發扣押命令,並於104年8月26日就上開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投保於第三人辰曜公司)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原告對辰曜公司之薪資債權。嗣彰化銀行光復分行於同年月28日陳報債務人之存款僅餘487元,而未予扣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則於同 年9月10日以該院104年9月8日北院木104司執助申字第6276 號通知上列原告對辰曜公司之薪資債權部分執行無著(因原告已於104年8月24日離職,而經辰曜公司對原告之薪資債權聲明異議)兼覆本院受託執行結果。嗣因被告玉山銀行於104年9月16曰具狀撤回聲請強制執行而終結(經本院以104年9月21日新北院霞104司執字第88558號執行命令撤銷該院104 年8月20日對彰化銀行光復分行之扣押命令,並函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撤回囑託執行,經該院以104年9月30日北院木104司執助申字第6276號函撤銷該院對辰曜公司之執行命令)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0司執日字第115909號被告玉山 銀行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8-169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足見系爭執行事件係因執行無著,而經債權人即被告玉山銀行撤回聲請強制執行而終結,被告玉山銀行並未因系爭執行事件獲得任何清償。是本件尚難認原告因系爭執行事件而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 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玉山銀行於104年8月17日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5909號債權憑證,該 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 1052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100年度小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故系爭執行事件之性質為終局執行,非屬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執行,並無應由法院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又依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 度板小字第1052號宣示判決筆錄所示,原告係積欠被告玉山銀行信用卡帳款61,991元本息,核屬民間私人債務,並非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是原告主張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金,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及按行政執行法第2條前段、第11條規定,債權人 即被告玉山銀行於強制執行時,有義務因強制執行之行為提出1,167,877元擔保金,而被告張志豪亦有義務對於自己係 消債法院來收取,因擔保金係法律規定,並非為原告一人所私立,而擔保金額1,167,877元此筆屬於公法上必須強制收 取之金額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取。 ㈣原告因積欠金融機構約45萬元,而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1年10月5日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開始清算, 惟該清算程序已於102年3月7日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蔡松儒 ,菊消股)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終止。經原 告對之提出異議及提起抗告,亦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事聲 字第96號、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原告復提起 再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另原告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不免責,原告對之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原告復提起再抗告,亦 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 定等情,有上列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46頁), 由此可見本院司法事務官(蔡松儒,菊消股)於102年3月7 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該裁 定業已確定,而無從繼續進行清算程序,且原告張志豪並非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清算事件之承辦人,又原告於 聲請清算前即有積欠債務之情,而於聲請清算經裁定不免責後,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0條但書之情形(即原告 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原告之債權人(即被告玉山銀行)之權利當不受限制,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以保障其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張志豪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未就第三人邱瑞文之土地為指定清算財團,辦理土地轉入及轉出以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等語,顯屬無據,洵無可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承上,系爭執行事件係因執行無著,而經債權人即被告玉山銀行撤回聲請強制執行而終結,被告玉山銀行並未因系爭執行事件獲得任何清償。是本件尚難認原告因系爭執行事件而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於聲請清算前即有積欠債務之情,而於聲請清算經裁定不免責後,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0條但書之情形( 即原告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 事由),原告之債權人(即被告玉山銀行)之權利當不受限制,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以保障其債權。系爭執行事件之性質為終局執行,非屬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執行,並無應由法院裁定命債權人(即被告玉山銀行)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又依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1052 號宣示判決筆錄所示,原告係積欠被告玉山銀行信用卡帳款61,991元本息,核屬民間私人債務,並非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本院司法事務官(蔡松儒,菊消股)於102年3月7日以 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該裁定業 已確定,而無從繼續進行清算程序,且原告張志豪並非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清算事件之承辦人。足見被告玉山銀行於104年8月17日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5909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原告對第三人彰化銀行光復分行之存款債權及查詢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如查有結果並依法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並無任何不法,且無庸提供任何擔保金;被告張志豪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亦無裁定命被告玉山銀行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被告張志豪依法執行及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辰曜公司之薪資債權,亦無不法,且被告張志豪亦無權將被告玉山銀行強制執行之聲請改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進行清算程序,本件復難認原告因系爭執行事件而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自難認被告張志豪、玉山銀行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令被告張志豪、玉山銀行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張志豪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未向被告玉山銀行收取擔保金,就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與彰化銀行之存款,因執行無效果而結案。又原告已異議表示其對第三人邱瑞文之債權金額為1,167,877元 ,所扣押三筆邱瑞文土地為指定清算財團費用,三筆土地價值1,167,877元。被告張志豪未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 將土地轉入跟轉出來進行消債,導致原告無法結清與6家銀 行之債務,取回剩餘之債權金額約71萬元,致原告受有1,167,877元之損害;被告玉山銀行不提供擔保,後又撤回強制 執行,造成原告應付款費用皆無支付,剩餘71萬元也未取回,被告玉山銀行要強制執行就要提供擔保金1,167,877元, 因其未提供,故原告受有1,167,877元之損害。爰各依民法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志豪、玉山銀行各給付原告1,167,877元等語,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就被告張志豪部分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7條前段及第5條、第6條、第13條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玉山銀行部分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分別請求 被告張志豪、玉山銀行各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