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49號原 告 陳菊珍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林秉緯(原名:林守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1年1 月22日結婚,惟結婚十餘年以來,猶如同未婚一般,遭被告長期冷落,致原告於婚後仍無人照料、關心與在乎,且於100 年12月原告心臟不適之重病期間,被告竟未加關心、探視,毫無夫妻情義,令原告至感心寒。 (二)兩造原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五樓之2 ,嗣於101 年5 月21日晚間,被告自上開住處離開,自行搬至大臺北地區居住,其後未再返家同住,迄今雙方仍分居二處。原告於被告離家之初曾以臉書探詢及問候被告居住地點,然被告卻明白表示拒絕告知。 (三)於兩造分居後之最初半年期間,兩造使用MSN 、臉書、電子郵件及電話互相聯絡,並兼談離婚條件,其後雙方僅於每年報稅期間,針對報稅事宜聯絡,惟於102 年5 月以後,亦未再就報稅事宜聯絡,而其餘期間則互無聯絡、溝通,雙方形同陌路。 (四)被告於職場工作上,多次與他人發生爭執,顯見其處理事務時,極易動怒,如同其與原告間之相處模式,於原告否決其請求時,即動怒冷戰相向。且被告對於婚姻充滿利用與思從原告較一般上班人員為高之薪資中獲得益處之心態,復於本件婚姻事件調解中,要求原告欲行離婚之條件為新臺幣數百萬元。 (五)被告曾特地尾隨原告與他人至宜蘭礁溪長榮飯店吃飯,旋即表明要報警捉姦,並要求原告至礁溪派出所,於原告抵達時,被告之第一句話為:「妳要名譽,我要錢,妳看妳的名譽值多少錢來買。」足證被告對於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只剩餘從原告身上獲得金錢,其餘夫妻情份蕩然無存。 (六)綜上,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2 件、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親簡麗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間之感情一向融洽,被告曾長期接送原告上下班,陪同原告及其母親四處遊玩、拜訪親友,且曾多次陪同原告就醫。於家務之從事上,被告亦有分擔部分家事勞動,並非原告所稱每日回家均躺於床上。 (二)被告並無暴力傾向,亦無常與人發生爭執之情事。原告所指被告與人爭執之司法案件,均為被告於執行公務期間遭受市民暴力傷害所提出之傷害及妨害公務告訴,而非被告平時無端與他人肇生是非。 (三)原告於101 年5 月21日於宜蘭礁溪長榮飯店與外遇對象用完中餐後,於飯店外公園牽手散步並有接吻,約十分鐘後再進入飯店三樓獨立湯屋,以及開房間。被告目睹此狀,內心痛苦萬分,幾經掙扎,始至警局於值勤簿記載紀錄,並以電話通知原告前來警局商談。 (四)於101 年5 月21日,在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前,原告及其母親均有告知被告無權力居住於上開處所,要求被告搬離,被告不願與原告及其家人爭吵,故於當日晚上收拾簡單物品後離開。於翌日(5 月22日)被告返回住處欲收拾個人衣物時,發現原告已於家中鐵門加裝一道鎖,以防止被告進入,由此可知係原告強迫被告離開。 (五)被告並無離婚之意願,被告之所以提出鉅額金錢之離婚條件,僅係要讓原告知難而退,撤銷離婚訴訟,且離婚係由原告提出,並非被告提出進而利用原告身分要脅鉅額和解金。 (六)綜上,於被告發現原告有外遇之情以前,兩造之感情一向融洽,至今原告仍無法承認外遇,並一直譭謗被告,被告認為原告因處於非理智狀態,且受外遇對象影響,始做出非正常之行為。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情事均為口頭指證,且無實質證據,被告並無原告所述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規定之離婚事由。 三、證據:提出內有原告與其他男子互動經過之錄影畫面之平板電腦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向鳳凰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該酒店是否有提供客人訂房休息之服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2 件為證(參見本案卷第4 、5 頁),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之審酌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長期冷落被告,毫無夫妻情義,嗣於101 年5 月21日自兩造住處離開,其後未再返家同住,迄今雙方仍分居二處,雖經原告詢問被告居住地點,然遭被告拒絕告知;且於分居期間,雙方僅就報稅事宜聯絡,其餘期間則互無聯絡、溝通,形同陌路;被告對於婚姻充滿利用與思從原告較一般上班人員為高之薪資中獲得益處之心態,其餘夫妻情份已蕩然無存等情,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⑴兩造於婚後之互動情形,以及被告於婚後對於原告之關心程度如何?⑵兩造是否已長期分房、分居二處?⑶原告是否與其他男子發生性關係或有其他男女曖昧關係?⑷被告發現原告與其他男子有曖昧關係後之處理方式為何?⑸被告離家是否有正當理由?⑹兩造分居後之互動、溝通情形如何?⑺兩造是否有意修補婚姻關係以及有無具體修補、挽回對方之行動?⑻兩造是否有離婚及復合之意願?茲分述如下: 三、本件離婚原因事實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於婚後之互動情形,以及被告於婚後對於原告之關心程度乙節: 原告主張其於婚後長期遭被告冷落,原告於婚後無人照料、無人關心、無人在乎,且於原告心臟不適之重病期間,未獲被告關心探視之事實,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兩造間之感情一向融洽,被告曾長期接送原告上下班,陪同原告及其母親四處遊玩拜訪親友,且曾多次陪同原告就醫等語。經查: ⒈被告所辯其曾長期接送原告上下班,陪同出遊,以及多次陪同原告就醫,包括原告曾因上顎開刀而住院,於住院期間復因感染而隔離治療,於治療期間,被告曾請假陪伴原告一週等情,除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簡麗姬到庭證稱:「隔離治療時是我與被告輪流在陪沒錯。」等語無訛外(參見本案卷第8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於婚後對於原告仍有一定程度之付出、關心與照料,而原告所指被告於婚後長期疏於關心、照料原告乙節,容難遽採。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100 年12月間因心臟不適而就醫,於就醫期間,未獲被告陪伴及關心云云,並提出病名為「心室早期收縮」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件為證(參見本案卷第85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其曾陪伴原告至振興醫院門診就醫等語。經本院就「是否曾經發生過在100 年12月間原告心臟不舒服而去就醫,在就醫期間,被告對原告的關心不足的事情?」之問題詢問證人簡麗姬,據其證稱:「不是就醫,是掛急診,我有問原告是否有打電話給被告,原告說有,並說被告說他在忙,所以後來第一時間沒有去醫院,後來原告有繼續去醫院門診,都是我陪他去,我沒有看過被告陪他去,原告為了這個事情很傷心,覺得被告怎麼可以冷漠到這種程度。」等語(參見本案卷第81頁),準此,被告當時係因工作忙碌,致第一時間未能前去醫院陪伴,而其後證人簡麗姬雖未曾看過被告陪同就醫,然被告是否有以其他方式關心、問候原告,此尚非夫妻以外之第三人所能盡窺,是否能憑此即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健康漠不關心,尚難遽論。 ⒊另證人簡麗姬雖證稱:「被告結婚十年來對原告都很冷漠」,然經本院詢以「你所謂冷漠的情形如何?」據其答以「一下班回到家就躺在床上,有次我們去太平山,我女兒說他會暈車頭痛,要回車上休息,被告就在照顧女同事,不理我的女兒,當時我們是開車出去,包括被告同事也有去。」等語(參見本案卷第81頁)。本院衡諸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諸多夫妻戀愛結婚後,在歲月侵蝕、生活壓力、彼此間之消磨下,難免於生活互動產生諸多變化,彼此間相處固有一定程度之負面情緒存在,然所謂冷漠、疏忽等感受,無不具有相對之主觀性,隨著個人性情、人格及當時情緒之不同,而常有相異之感受。準此以觀,證人簡麗姬所謂被告「一下班回到家就躺在床上」,其具體情形及原因、發生頻率如何,尚屬不明,而原告對此現象究採何種正面回應,期使改善,此亦深刻影響兩造互動關係之正向或負向發展,殊難憑此遽認此為被告冷漠以對之認定基礎。至證人簡麗姬所指兩造出遊時,被告就原告暈車頭痛未加關注,卻在照顧女同事乙節,縱認為真實,然被告是否可能因在外為求受到同事之肯定,而優先照顧同事,致一時疏於關注原告,或因有其他事實所致,其因恐出多端,均難定論。況被告係開車搭載原告、原告母親,一起與同事出遊,既有相偕出遊之舉,衡情尚難謂被告對於原告毫無在乎之心。從而,被告在與原告之互動模式上,固有熱絡與關照上之不足,然此正係一般夫妻真正考驗之開始,益需兩造以智慧涵養加以化解,以期導之於正向互動。 ⒋綜上,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既曾有長期接送原告上下班,陪同出遊,以及多次陪同原告就醫之情事,縱於與原告之互動模式上,有熱絡與關照上之不足,然此仍需兩造共同運用智慧,齊心解決,以資導正,其化解責任應非僅存在於被告一方。是本院尚無法自上開事證,逕自得出被告長期對於原告冷漠相待,未加照料與關心,致原告受有如同無婚姻一般之生活感受之結論。 (二)關於兩造是否已長期分房、分居二處乙節: 原告主張兩造原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五樓之2 ,嗣於101 年5 月21日當天晚間,被告自上開住處離開,自行搬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四樓租賃房屋,其後未再返家同住,迄今雙方仍分居二處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互核一致,並經證人簡麗姬到庭證稱:「(問:兩造是否已經分居?)是,是從原告從宜蘭礁溪回來那天晚上被告就搬出去。」等語(參見本案卷第79頁反面),自應認為真實。 (三)關於原告是否與其他男子發生性關係或有其他男女曖昧關係乙節: 被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5 月21日於宜蘭礁溪長榮飯店與外遇對象劉志偉用完中餐後,於飯店外公園牽手散步並有接吻,約十分鐘後再進入飯店三樓獨立湯屋,以及開房間,因認被告與該男子有發生性關係之情事之事實,被告雖承認與有其他男子至礁溪長榮飯店用餐及牽手散步之情事,然否認與該男子有何接吻、開房間及發生性關係之事實,辯稱:「101 年5 月21日下午我休假,我與其中一位小學同學,約好去礁溪長榮飯店吃飯,這是使用我之前在旅展購買的餐券。在高中時我與這位小學同學曾經考慮交往,但後來沒有交往,其後就沒有再聯絡,不過在高中時,我們有舉辦小學同學會,吃完飯在過馬路時,因為當天下大雨,這位小學同學有拉著我的手過馬路,所以於101 年5 月21日我們兩人在長榮飯店吃完飯,出來散步時,我們兩人提到以前高中時,雖然沒有交往但有拉過手,當時在長榮飯店外就很自然的牽手、散步,走沒多久我們就回飯店要去蓋停車卡,準備開車離開,在飯店櫃台蓋完停車卡後,我們就直接去停車場離開。」、「101 年5 月21日是這位小學同學從台北開車載我去礁溪長榮飯店,我們真的只是單純吃飯,中午12點才進去吃飯,吃到下午2 點左右就到外面散步,2 點多就散步結束回飯店蓋停車卡,之後就馬上離開,接著在同學開車在宜蘭附近稍微繞了一下,因為我們當時找不到交流道,開錯方向,我們真的沒有被告所謂去飯店開房間,而且五星級的飯店也沒有所謂的訂房休息。」等語(參見本案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茲就原告是否與該男子發生性關係或有其他男女曖昧關係,分別敘述於下: ⒈原告與該男子是否有發生性關係? 被告抗辯原告與上開男子有進入礁溪長榮飯店三樓獨立湯屋及開房間之行為乙節,雖以其見到原告與該男子進入礁溪長榮飯店為憑,而原告亦自承有於用餐完畢及散步結束進入該飯店,然堅詞否認有何被告指述之此一情事。經查: ⑴經本院依職權向礁溪長榮飯店函詢該飯店是否有提供客人訂房休息(為住宿)之服務,據該飯店函覆:「本酒店只提供純住宿之服務,未提供客人訂房休息(為住宿)之營業項目。」等語,此有該飯店(即鳳凰酒店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25日函文1 件在卷可憑(參見本案卷第76頁)。足認被告並無與該男子至該上開飯店開房間之行為至明。 ⑵被告雖另指陳原告有與上開男子進入該飯店三樓獨立湯屋云云,然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於原告與上開男子用餐、散步及進出飯店之時間,被告其人均在飯店外,此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參見本案卷第60頁反面),被告既未親見親聞於該飯店內所發生之人事變化,自不可能目睹所謂原告與該男子進入獨立湯屋之情狀。⑶從而,應認被告抗辯原告與上開男子有至飯店開房間,進入飯店獨立湯屋而發生性關係乙節,尚難認定。。 ⒉原告與該男子是否有男女曖昧之感情關係? 被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5 月21日於宜蘭礁溪長榮飯店與外遇對象劉志偉用完中餐後,於飯店外公園牽手散步並有接吻之行為,原告則承認有牽手散步之情事,然否認有何接吻之行為,辯以當時其二人僅係純粹見面、吃飯云云。經查: ⑴被告就此一事實,主張其於當日有以平板電腦拍攝原告與上開男子牽手散步之親密互動經過,並提出平板電腦供本院勘驗。經本院當庭以實物提示機勘驗被告IPAD平板電腦內影片後,已存檔並製成光碟附卷。且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所提出之IPAD平板電腦之結果,其內有兩個未標記拍攝時間之影像檔案,其中⑴一分零六秒之檔案,有原告與另一名身背斜背袋之男子牽手走在路上,原告立於右方,二人走到一處建築物階梯前方時,該男子舉起右手搭上原告之右肩,身體與頭部轉向右側,其臉部靠近原告臉部,因遭原告頭部遮住,無法看出該男子臉部靠近原告臉部至何程度,此時原告之雙手仍垂立,接著左手半舉推開該男子,該男子遂放下右手再度牽住原告之左手,與原告一起往前行走。⑵一分二十四秒之檔案,有原告與上開男子牽手跨越馬路,原告立於右方,其二人繼續往礁溪長榮飯店方向行走,並走進飯店,此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參見本案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 ⑵原告與上開男子是否有牽手散步之行為? 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確實與上開男子牽手散步於礁溪長榮飯店旁之公園及走進飯店無訛。 ⑶原告與上開男子是否有接吻之行為? 被告雖抗辯原告與該男子有接吻之行為云云,然觀諸上開錄影畫面,其內雖有「該男子舉起右手搭上原告之右肩,身體與頭部轉向右側,其臉部靠近原告臉部」之畫面,然因該男子之臉部正面遭原告頭部遮住,無法看出該男子臉部靠近原告臉部至何程度,尚無法斷言其二人有接吻之行為。況於該男子臉部靠近原告臉部之際,原告雙手係呈垂立狀態,且迅即左手半舉推開該男子,縱認該男子有欲行接吻之舉動,衡情應已遭原告推拒,自難率加認定彼二人有接吻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容難遽採。 ⒊綜上,依原告與上開男子之牽手散步等親暱舉止所示,應認其二人間有曖昧情愫,並有感情上之曖昧關係。至原告雖辯以其二人當時僅係純粹見面、吃飯云云,然原告既為已婚之人,卻未注意與其他男子獨處時之舉措須求謹慎,竟率爾出現此等情景,所為顯與一般單純男女朋友間見面、吃飯所宜有之應對事理不符,所辯容難採認。 (四)關於被告發現原告與其他男子有曖昧關係後之處理方式乙節: ⒈被告向警察機關報案: 被告於101 年5 月21日發現原告與其他男子有上開互動關係後,於當天下午即向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居礁溪派出所報案,陳述原告與其他男子在礁溪長榮飯店開房間乙事等情,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嗣雖具狀陳述其幾經內心萬般考量,見原告身分得來不易,恐有失其顏面,遂僅於警局值勤簿冊記載紀錄後以電話通知原告前來警局商談,並未報案等語,然原告陳稱:「事後我有去礁溪派出所查詢當日值勤紀錄簿,印象中上面記載報案人主張他太太與人在長榮飯店開房間,請求抓姦。」等語,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復自承稱:「101 年5 月21日當天我確實有向礁溪派出所的員警報案,他有寫在值勤紀錄簿,但只有這樣子,所以我認為這樣子沒有立案。」等語(參見本案卷第70頁反面)。準此以觀,應認警局已受理被告陳報原告與其他男子在飯店開房間之事實,並將此陳述事實登載於警局執勤工作紀錄簿上,然被告並未行使刑事告訴權利。 ⒉被告以電話通知原告前來礁溪派出所: ⑴被告於101 年5 月21日當天下午復以電話通知原告前來礁溪派出所商談等情,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質諸證人簡麗姬亦證稱:「因為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抓到原告的猴,堅持我們要去礁溪警察局跟他談條件,當天是我小兒子開車。」等語無訛(參見本案卷第80頁),自堪以認定。 ⑵原告主張於當日下午5 時許接獲被告之電話通知後,即委請其弟開車載原告與原告母親前往礁溪派出所,惟被告於見到原告時,手持隨身碟,表示「你要名譽,我要錢,看你覺得你的名譽值得多少錢來買」等語之事實,業經證人簡麗姬到庭證稱:「(問:到了礁溪後,原告與被告之間有何不愉快的對話?)原告很傷心,因為被告看到我們之後,第一句話就對原告說『你要名譽,我要錢』…」等語屬實(參見本案卷第80頁),被告雖辯以其忘記有無講過上述言語,然亦自承稱:「我當時的意思是我要離婚,看她拿多少錢來陪我這十年來對婚姻的付出」等語(參見本案卷第60頁反面),足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可採。 ⒊被告自行離家: 被告於101 年5 月21日當天晚間,自兩造設於臺北市○○○路○段00號五樓之2 之住處離開,自行搬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四樓租賃房屋,其後未再返家同住,迄今雙方仍分居二處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互核一致,自堪以認定。 (五)關於被告離家是否有正當理由乙節: ⒈被告離家之經過: 關於被告於101 年5 月21日離家之原因,據被告抗辯稱:「因為原告說我侮辱她、誹謗她,說該房子是她的,她叫我離開,所以我就離開了,我離開的時候,原告並沒有挽留我。」、「原告在礁溪的時候就說房子是她的,我沒有資格住在那裡…」云云(參見本案卷第47頁反面、第70頁反面),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陳稱:「我沒有趕他出去,是他自己要出去。」、「我當天沒有說被告侮辱我、誹謗我,也沒有說房子是我的,被告沒有資格住在那裡的話語,所以也沒有任何趕走他的意思與行為。」等語(參見本案卷第69頁反面、第71頁),嗣被告承認當天原告並未直接表示遭被告侮辱、誹謗,並陳稱:「因為原告說她去長榮飯店沒有做那件事,而我卻那樣說她,我自己解讀這樣的意思是侮辱誹謗她。」等語(參見本案卷第71頁)。再者,據證人簡麗姬到庭證稱:「(問:當天晚上被告為何會搬出去?)因為當天從宜蘭回來,我跟原告還有我小兒子先到家,過了好一陣子,被告才回到家,並收拾他的東西就搬走。」、「(問:當時原告有趕被告離家?)沒有,也沒有跟被告吵架。」、「(問:當時被告的鑰匙是如何放在家裡?)當天他從礁溪回來後,就先做出動作要把鑰匙交給我,但我沒有接收,他就把鑰匙放在我們常放鑰匙的地方,就沒有拿走,搬走時也沒有帶走。」、「(問:在礁溪時,原告有無對被告說一些不好聽的話?)原告沒有說。」、「(問:原告當時有無說內湖的房子是他的,被告沒有資格住在那裡?)沒有,絕對沒說。」等語(參見本案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參以被告亦自承稱:「…所以我回到臺北市民權東路的家裡後,就自己收拾衣服搬走離開。」等語(參見本案卷第70頁反面),應認原告並無任何侮辱、誹謗或其他驅趕被告之言語、舉動,被告係基於自由意思而自行離家,灼然至明。 ⒉被告自行離家無正當理由: 原告與其他男子有牽手散步之曖昧關係,已如上述,足見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此舉,確有枉顧婚姻忠貞、忠誠,與案外人發展逾越一般朋友之誼之感情、行止之嫌,足使夫妻間互信基礎遭到破壞,是被告懷疑原告在外結交男朋友,甚或有其他更親密之舉動,衡情自屬合理。雖被告因此心生芥蒂,對原告有所不滿,然為促使夫妻及家庭和諧,被告與原告溝通時,理應出以理性,動之以情,選擇其他平和方式解決,始能兼獲家庭和諧及夫妻互信,而非選擇離家一途,造成兩造隔閡加劇之不當結果。是被告殊難執上開事由將其離家行為予以合理化。 (六)關於兩造分居後之互動、溝通情形乙節: ⒈兩造是否主動表達問候? 原告主張於101 年5 月21日兩造分居後,原告曾以臉書探詢及問候被告居住地點,然被告卻明白表示拒絕告知之事實,已為被告所自承,自應認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因為原告是法官所握的權力太大,我不知道他會作什麼事。他把我半夜趕出去,後來又問我住哪裡,這樣有什麼差別嗎。」云云,然被告並非因遭原告驅趕而離家,且原告是否不當運用其身分之影響力,此容屬被告個人之片面推測,尚難憑此執為拒絕告知去處之正當理由。準此,被告此一反應不啻於擴大兩造婚姻關係之裂痕,惡化原告對於雙方婚姻維持之負面觀感。 ⒉原告是否加裝家中門鎖? 被告抗辯其於101 年5 月22日返回住處收拾衣物時,發現原告已經在家中鐵門多加一道鎖之事實,原告則對家中鐵門加裝門鎖乙事未加爭執,質諸證人簡麗姬亦證稱:「(問:被告搬走後,原告是否馬上在鐵門加裝一道鎖?)加裝一道鎖是我的意思,因為我會怕,我是想被告怎麼會知道原告去宜蘭,怕被告在進來在電腦裡面裝監視器或什麼其他東西。加裝的時間是在被告搬走後十幾天。且是我去找鎖匠來加裝鎖,不是原告的意思,也不是原告找鎖匠加裝。」等語(參見本案卷第82頁)。雖證人簡麗姬就加裝門鎖之日期與被告所述不同,然兩造家中門鎖於被告離家未久之際即遭加裝門鎖,此已明確。至證人簡麗姬另陳述加裝門鎖係基於其個人意思及行為乙節,經查上開住處為兩造所居住,其門鎖如何換裝,其有權決定者,應為原告及被告,詎於被告未知情之下,遽加門鎖,若無原告之首肯,當不致如此。從而,應認加裝家中門鎖乙事,深化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而原告對此自無從解免其責。 ⒊兩造其他互動情形: ⑴於兩造分居後之最初半年期間,兩造使用MSN 、臉書、電子郵件及電話互相聯絡,並兼談離婚條件,其後雙方僅於每年報稅期間,針對報稅事宜聯絡,其餘期間則互無聯絡,惟於102 年5 月以後,亦未再就報稅事宜聯絡等情,業經原告、被告分別陳明在卷,互核一致(參見本案卷第48頁、第82頁反面)。 ⑵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5 月25日有以手機通訊軟體寄發簡訊予被告,表示:「你今年稅要怎麼報」,但被告卻已讀未回。嗣於103 年12月26日,原告因財產申報審查事宜,遂寄發簡訊詢問被告之債務情況,但被告仍已讀未回之事實,並提出其手機供本院勘驗,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IPHONE手機,其內確有原告所述之簡訊內容,並以實物提示機掃瞄列印簡訊內容附卷,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案卷第83頁、第91至94頁),而被告對此一事實,亦自認無訛。足見被告於分居期間就原告所詢問之報稅及財產申報事宜,均未能以理性及正向方式回應,反而置之不理,此無異更加深原告對於其婚姻價值存在之否定態度。 ⒋綜上,兩造自101 年5 月21日以後即已分居,且少有互動交談,加以被告對於原告詢問候居住地點乙事,拒絕告知,而原告卻亦在家中鐵門多加一道鎖,嗣於102 年5 月25日及103 年12月26日經原告先後以手機通訊軟體寄發簡訊詢問報稅事宜及被告債務情況,被告卻均未加以回應,此等情狀除使其夫妻間互信基礎遭到破壞外,亦可見兩造感情顯已疏離淡漠至明。 (七)關於兩造是否有意修補婚姻關係以及有無具體修補、挽回對方之行動乙節: ⒈於本院審理期間,兩造已數度就婚姻關係之解決方式表達意見,並就離婚條件之金錢給與,各自提出數額,惟彼此所提金額仍有相當之落差,且兩造間始終未就彼此婚姻破綻加以溝通,以取得對造之諒解,此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明在卷,堪以認定。 ⒉於兩造分居後乃至於本院審理期間,兩造始終未就婚姻關係回復之修補、挽回,採取具體之行動,對於各自生活狀況,彼此未加聞問,此亦為兩造所一致是認無訛,質諸證人簡麗姬亦證稱:「(問:於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有無返還家裡探視原告?)沒有。」、「(問:與兩造分居期間,兩造有無請求對方與自己同住?)我沒聽他們說過。」等語(參見本案卷第80頁反面),自堪以認定。 ⒊從而,於兩造分居以後,長期以來,兩造均未積極要求對方與自己同居,復均就對方生活情況不加積極聞問,且未見被告有何積極修補及挽回之舉動,致兩造間之鴻溝愈益深厚。 (八)關於兩造是否有離婚及復合之意願乙節: ⒈原告部分: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堅定表達離婚之意思,質諸證人簡麗姬則證稱:「(到了礁溪後)原告很傷心,因為被告看到我們之後,第一句話就對原告說『你要名譽,我要錢』,因為以前他們就有摩擦,我女兒就說『我媽媽說如果兩人好好講,要分手的話,我媽媽願意給你錢』…」等語(參見本案卷第80頁),而被告亦陳稱:「(101 年5 月21日)她(被告)到了派出所之後就說她要離婚,…」等語(參見本案卷第60頁反面)。準此以觀,至少於101 年5 月21日之時間點,原告即有離婚之意念,其後復因兩造互動毫無正向發展,致原告不願再續情緣,堅決求去。 ⒉被告部分: 被告雖表示無離婚之意願,並就有關被告提出鉅額金錢之離婚條件乙節,辯以其僅係要讓原告知難而退,撤銷離婚訴訟,且離婚亦係由原告提出,並非被告提出進而利用原告身分要脅鉅額和解金云云。惟查:據原告陳稱:「關於分居後初期的聯絡方面,我們都用MSN 、臉書,還有電子郵件聯絡,有時會用電話,差不多維持半年多,都在談離婚條件,…」等語(參見本案卷第82頁反面),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證人簡麗姬亦到庭證稱:「(到了礁溪後)被告看到我們之後,第一句話就對原告說『你要名譽,我要錢』,因為以前他們就有摩擦,我女兒就說「我媽媽說如果兩人好好講,要分手的話,我媽媽願意給你錢」,被告之後又說『要給錢事情就好辦』。」等語(參見本案卷第80頁),參以被告亦自承稱:「(101 年5 月21日)她(被告)到了派出所之後就說她要離婚,我有說好,看她要怎麼談,…我當時的意思是我要離婚,看她拿多少錢來賠我這十年來對婚姻的付出」等語(參見本案卷第60頁反面)。」足認被告雖表示不願意離婚,然在其現存意念裡,兩造婚姻所賴以維繫者,諒非和諧感情與互重共處,而係虛有之婚姻外殼關係,尚未見雙方於主觀上有何復合意願存在。 四、本件准許離婚與否之法律上適用: 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及其可歸責程度之比較,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按婚姻本應以誠摰相愛為基礎,由夫妻相互協力,共同經營維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乃維持婚姻之基礎。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此項規定請求離婚。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衡量夫妻之教育程度、身分及社會地位,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導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並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 ⒈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男子有牽手散步之曖昧關係,雖無證據證明有發生性關係之事實,然既已逾越一般單純友誼關係,致影響兩造之正常家庭生活互動,原告此一行為,不但有悖於社會善良風俗,亦違反夫妻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已致被告於精神上蒙受相當程度之傷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一般有配偶之人勢必難以忍受,對於兩造婚姻之圓滿、幸福,已生妨礙。 ⒉被告於101 年5 月21日無故自兩造住處離開,造成兩造隔閡加劇之結果,此後兩造遂分居二處,迄今已逾四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任何人處於此一情況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希望。 ⒊被告於離家之期間拒絕將其居住處所告知原告,而原告亦將住處之鐵門加裝門鎖,且其後被告對於原告詢問報稅事宜及被告債務情況,均未加以回應,此等情狀除使其夫妻間互信基礎遭到破壞外,亦相當阻隔雙方溝通之管道,加深彼等感情之疏離淡漠,此均足令對方感受未受到應有之尊重,其難堪可見,應認雙方所為均已逾越社會相當性,違反夫妻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加深兩造間之嫌隙。 ⒋於兩造於分居後及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原告始終未就兩造間之婚姻破綻問題加以溝通,以取得對造之諒解,益徵其夫妻關係賴以維持之互信、互愛、互重、互持基礎,實已蕩然無存。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多次就金錢給與之離婚條件加以協商,足見被告雖表示不願意離婚,然在其現存意念裡,兩造婚姻所賴以維繫者,已非和諧感情與互重共處,而係虛有之婚姻外殼關係。況兩造身為夫妻,原應胼手胝足,相互扶持,然基於上開原因致原告不願再續情緣,堅決求去,被告就本件雖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然未見其對兩造婚姻採取積極之正向措施,以加以挽回,適足以表明其缺乏修補夫妻關係裂痕及挽救夫妻感情之主動態度,兩造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準此,兩造至今仍無復合跡象,感情已難再續,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客觀上顯已難以維持婚姻。倘若將此種紛爭不斷,衝突日漸升高之婚姻關係,強行維持,日後發展實在無法想像,待任一方情緒無法控制,恐釀成無可彌補之禍端。 ⒌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嚴重破裂,在主觀上原告及被告亦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兩造就兩造婚姻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可歸責程度比較? 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男子有牽手散步之曖昧關係,致影響兩造之正常家庭生活互動,令被告蒙受相當程度之傷害,妨害兩造婚姻之圓滿、幸福,是原告就此一結果之發生,深具可歸責事由。然被告於發現此事後卻未思以其他平和方式與原告溝通,而選擇以離家之方式加以回應,造成兩造隔閡加劇之不當結果,是被告此一無故離家行為對於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擴大,亦難解免其責。 ⒉被告於離家之期間拒絕將其居住處所告知原告,而原告亦將住處之鐵門加裝門鎖,且其後被告對於原告詢問報稅事宜及被告債務情況,均未加以回應,此等情狀除使其夫妻間互信基礎遭到破壞外,亦相當阻隔雙方溝通之管道,加大彼等感情之疏離淡漠,應認兩造均未妥善應對當時之紛爭,所為均不利兩造和諧發展,兩造對此一關係惡化之結果,均難辭其咎。 ⒊兩造自101 年5 月21日起即已分居二處,無夫妻正常互動,各自生活,鮮少聯絡,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已經發生嚴重破綻,雙方亦未有何挽回兩造感情之積極舉止,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與被告始終間未就兩造間之婚姻所存在問題加以溝通,以取得對造之諒解,導致夫妻關係賴以維持之互信、互愛、互重、互持基礎蕩然無存,益徵雙方隔閡已深,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此一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應由兩造同負責任。 ⒋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經考量其成因與結果之形成,及兩造隔閡已深,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院認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無分軒輊,而應共同負責。從而,揆諸上開法律及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