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60號原 告 邱畹筑(原名邱郁喬)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被 告 孫立偉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8年1 月23日辦理結婚登記,約定生效日為同年月25日。後因被告感情出軌,夫妻關係生變,被告甚至因此離家不回,更於101年7月19日藉口原告與夫家相處不睦,訴請離婚。離婚訴訟中,被告更追加婚姻無效之訴,原告始知,當初為辦理結婚登記,由被告負責找尋兩位結婚證人,被告竟未讓證人親自簽章並確認知悉兩造之結婚真意,而致鈞院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並於102年8月28日確定,造成原告身心受到嚴重打擊,並徒耗多年之美好青春。兩造間之婚姻無效,完全係因被告找尋結婚證人之重大過失而致,原告並無任何過失,爰依民法第99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500000元。 (二)兩造婚後,被告於醫院擔任醫師,原告負責操持家務,惟被告婚後收入,每月約30000元繳交被告自己之會錢,約15000元投資基金,約90000元繳交預售屋購屋費用,約10000元孝敬被告雙親,約10000元繳交房租及被告信用卡消費、保險 費,每月僅僅提供原告約2、3000元之生活費用。在家庭生 活費用極度短絀之情形下,原告之勞、健保,醫療費用等等日常生活所需開支,皆由娘家支付,三餐也都回娘家打包再與被告共食,甚至為更節省家庭開銷,原告只能回娘家拿取衛生紙、飲用水及生活所需之一切日常用品。被告更於100 年7月間遭發現外遇後,即逕自離家不歸,生活費用更係拒 不提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0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負擔部分家庭生活費用,期間自被告於100年7月間離家起,至102年7月判決確認結婚無效止,每月約30000元,共2年約720000元之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因患有血液疾病,於被告提出離婚訴訟後更因壓力大而致身體不佳,並須至和信醫院作化療,於判決婚姻無效後,更長時間無法正常工作生活,亦少了被告每月2000、3000元微薄的生活費用補貼,生活明顯困難,更需父母接濟,自亦得依民法第999-1條第1項、第 105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與相當之贍養費720000元(每月原告最低生活所需支出約20000元,計3年共36個月,即共720000元之贍養費)。此部分720000元之請求,敬請鈞院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 (三)兩造前經鈞院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並於102年8月28日確定,是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而上開婚姻無效案件係 由被告於101年7月19日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故兩造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點,即應為101年7月19日。 (四)兩造剩餘財產範圍: 1、原告剩餘財產為0 元。 2、被告剩餘財產: (1)存款總額為126萬4821元: ①中華郵政公司存款210元。 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98元及18元。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0000000元。 ④第一商業銀行存款55元。 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26614元。 (2)應追加計算0000000元: 被告於101年4月23日,因出售門牌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2樓房地,結餘239萬3224元,並匯入被 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 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但至101年7月8日止,該帳戶僅餘 0000000元,短短2個月即短少0000000元。被告嗣於十日後 即101年7月19日旋即委任律師,提起離婚訴訟。被告於提出離婚訴訟前2個月所處分之0000000元,顯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權益,按民法第1030-3條之規定,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五)被告主張其係將遠東銀行提款卡交付原告,由原告任意提領存款充當婚姻期間生活費云云,原告否認之,應由被告舉證以明其實。另證人丁維芬稱被告有按月提供原告生活費約1 萬多元,亦非事實,且證人亦自稱係從被告聽聞而來,詳細金額也不清楚,顯非證人親自見聞被告有給付原告生活費之事實。 (六)被告為抗辯其未故意處分婚後財產以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並主張其婚後曾投資地下期指慘輸50多萬元、花費250000元購買萬寶龍筆、花費150000元購買自行車、花費300000元購買冷氣機及按摩椅云云,原告皆否認之,被告應舉證以明其實。且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有購買上開物品,亦屬於被告之婚後財產,而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 (七)被告於起訴後,從未提及婚後有積欠母親0000000元借款債 務,而係於鈞院查得被告之銀行帳戶合計仍剩餘約0000000 餘元之存款後,始抗辯仍有對母親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卻無任何借據為憑,顯係臨訟杜撰,毫不可採。 (八)綜上,被告婚後財產至少有0000000元,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自屬有據。 (九)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116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但被告與原告乃無效婚姻,而無效婚為自始、絕對的無效,由於雙方並非夫妻關係,且被告將提款卡交給原告,並非如原告所稱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被告101 年度之薪資帳戶及生活費提領為兆豐銀行潭子分行,而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將遠東銀行提款卡交付原告,充當生活費使用,原告要領多少就多少,被告並未置一詞,此在兩造前案離婚訴訟中已有筆錄記載,原告亦未否認。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自無理由而請求駁回。 (二)原告另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然而,本件無效婚姻之成因,被告與原告均有過失,因原告與被告98年1月23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結婚證書上已 有兩位結婚見證人即卓擎宇、林映君之簽名,而原告在登記當時及登記之前,從未見過兩位見證人,卻未向被告提出質疑見證人是否夠資格,導致兩人婚姻無效,顯見原告並非毫無過失。即便原告在登記結婚後,親自到見證人卓擎宇住處拜謝,並曾給過見證人紅包,然原告還是沒有見過結婚證人林映君,故原告主張她在本件無效婚中無過失,並不可採。再者,原告有賴以維生之工作能力,並未因婚姻無效而陷於生活困難,且原告未舉證陷於生活困難之事實,故其主張自不可採,爰請求駁回原告此部分聲明。 (三)被告主張其於前案離婚訴訟後,造成貧血而須化療一事。被告否認,被告是醫生,對於醫療行為自屬被告之專業,因原告之疾病在婚前即有,而結婚後,原告並未做過化療,但是,原告婚後卻時常自行以針頭或吸引器來放血,被告多次規勸原告,如此放血會導致貧血及骨髓不正常製造血小板。原告不聽勸,仍依然自行放血,所以,原告所生疾病乃婚前即有,並非婚姻關係存續中及離婚訴訟後造成的,二者間無因果關係,與被告無關。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出售預售屋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結餘2,393,224元,然而,至101年7月8日止,該帳戶卻短少1,155,398元,認被告明顯有逃避剩餘財產分配之事實,被告否認。 被告曾投資地下期指而慘輸50多萬元,而被告平日喜歡蒐集萬寶龍鋼筆、原子筆,每支都高達萬元以上,被告花費近25萬元購買。此外,被告愛好騎自行車,101年5月間曾花15萬元購買2手自行車。另被告因為開刀之需,於101年6月24日 花費156,000元,購買手術放大鏡、LED頭燈。而這段期間,進入夏季,被告替自己及父母親添購冷氣機,另再購買按摩椅給父母使用,林林總總亦花了近300000元,以上共計花費0000000元以上。被告賣屋的錢,就是這樣花掉了,毫無隱 藏任何資產,原告空口白言,自不能採信。 (五)99年3月前,被告決定購買預售屋時,購屋頭期款,除向原 告父親借款0000000元外,另向被告母親求助。被告母親借 錢予被告,並於99年3月10日匯款800000元)、99年3月17日匯款460000元,分2次將購屋頭期款共計0000000元匯予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出賣前開預售屋後,為清償原告父親借款,乃於102年1月4日另再增加0000000元,共計0000000元匯給原告。被告自102年5月份起才開始每個月償還母親 20000元,故本件於101年7月19日結算日止,被告仍有0000000元債務,此部分債務自應扣除,故被告所有帳戶餘額0000000元扣除後,確實只剩4821元。 (六)原告未盡到做太太的責任,對公婆亦不敬,甚至向邪門歪道花數十萬元購買符咒,企圖控制被告的身心靈,令被告深感痛心。且原告對被告的財產增加並無助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由原告分配剩餘財產,明顯有失公平,爰請求鈞院免除或酌減。 (七)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8年1 月23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2 年8 月28日經本院101年度婚字第1044號判決兩造婚姻無效確定。 (二)本件分配財產之基準時點為101 年7 月19日。 (三)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被告婚後財產之銀行存款共計126萬4821元(中華郵政公司21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8元、18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元;第一商業銀行55元;兆 豐商業銀行26614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結婚無效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及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確認婚姻無效後之贍養費720000元;另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結婚無效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兩造事實婚姻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確認婚姻無效後之贍養費,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0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至同年7月間提領0000000元係意圖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追加計算,有無理由? 2、被告抗辯於基準時點仍負債0000000元,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結婚無效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99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兩造於98年1月23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2年8月28日經 本院101年度婚字第1044號判決婚姻無效確定,業如前述。 又兩造婚姻無效依本院101年度婚字第1044號判決認定兩造 兩造所立結婚書約中,證人卓擎宇、林映君既未親自見聞兩造雙方當事人確實均有結婚意思,兩造之結婚不符合民法第982條規定之法定結婚要件,認兩造之婚姻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之規定無效乙節,有本院101年度婚字第1044號判決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參以原告為成年人,大學肄業,於兩造辦理結婚登記前原告從事中醫針灸醫療業務,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6頁反面),有相當之社會歷練 ,於兩造登記結婚時,自難認原告對於結婚證人之法定要件毫無知悉,而原告於被告尋求證人二人簽名之際,未主動表示與被告一同前往證人處使證人知悉其有結婚之真意,致使兩造婚姻無效,原告難謂無過失,而不符民法第999條第2項但書「無過失」規定之要件。是以,原告依前揭民法第999 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理由 。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兩造事實婚姻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確認婚姻無效後之贍養費,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有無理由? 1、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予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法第999條之1第1項規定,於結婚無效時, 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告關於兩造婚姻無效之原因並非全然無過失,業如前述。且原告現年37歲,大學肄業,於兩造辦理結婚登記前原告從事中醫針灸醫療業務,收入每日10000 元之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6頁反面),足認 依原告之年齡、智識程度,仍有相當能力謀生用以維持生活,原告主張因兩造婚姻無效而陷於生活困難,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72萬元,洵非可採。 2、再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故前揭規定係就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關於家庭生活費用分擔而為規範,而兩造婚姻業於102年8月28日經本院判決無效確定,而婚姻無效為絕對無效,兩造不發生身分上之關係,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年家庭 生活費用共72萬元,並非有據。又夫妻間扶養義務,同樣本於婚姻關係而發生,兩造婚姻無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72萬元,亦無理由。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確認婚姻無效之贍養費72萬元,均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按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民法第105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同法第999條之1亦有明定。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於98年1月23日辦理結婚登記,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被告於101年7月19日起訴請求離婚,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經本院以101年度婚字第1044號判決確 認兩造婚姻無效,該案於102年8月28日確定,但兩造曾有事實上之婚姻生活,依民法第999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1058條規定,應依夫妻離婚時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又兩造之事實上婚姻關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則原告依民法第999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1058條規定,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自屬有據。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至同年7月間提領0000000元係意圖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追加計算,有無理由? (1)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23日後至101年7月8日止,陸續提 領系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款項,共計0000000元,乃惡 意處分而減損其剩餘財產之分配應追加計算視為婚後財產等語。經查,被告系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01年4月23日匯入出售兩造婚後購買房屋之餘款0000000元後,被告頻繁 自該帳戶提領款項,於101年7月8日該帳戶餘款為0000000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299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3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被告確於101年4月23日後至101年7月8日止,陸續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款項達0000000元。 (3)被告抗辯其投資地下期指而慘輸50多萬元;且被告平日喜歡蒐集萬寶龍鋼筆、原子筆,每支高達萬元以上,被告花費將近25萬元購買;又被告愛好騎自行車,101年5月間曾花15萬元購買2手自行車;又該段時間進入夏季,被告替父母親添 購冷氣機,再購買按摩椅給父母親使用,亦花了近30萬元;另被告因為開刀之需,於101年6月24日花費156000元購買手術放大鏡、LED頭燈等語。其中被告所抗辯於101年6月24日 曾向德實科技有限公司購買手術放大鏡、LED頭燈部分,業 提出德實科技有限公司購買證明、購買物品照片3紙可稽(見本院卷第303、304頁),且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 細資料於101年6月24日前後陸續提領款項尚屬相符,而被告為外科醫生,因工作所需購置手術放大鏡、LED頭燈,並無 不合理之處,被告於101年6月24日花費156000元購買手術放大鏡、LED頭燈,難認有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而 處分財產之主觀意思。至被告於101年4月23日後至101年7月8日止,陸續自系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之其餘款項 ,共計999398元(0000000元-156000元=999398元),被告 雖提出萬寶龍鋼筆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302頁),然無從推認被告所持萬寶龍鋼筆係上開期間購入,亦無從證明被告購買金額,已難遽信。又證人即被告母親丁維芬雖到院證稱:被告曾替伊及伊先生住家裝冷氣,因為家理舊冷 氣聲音太大,另伊先生身體不舒服,所以被告替伊等添購冷氣及按摩椅。且被告有蒐集萬寶龍鋼筆、原子筆的習慣,因為他喜歡萬寶龍鋼筆、原子筆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然 證人丁維芬為被告母親,其立場非無偏頗之可能,且關於證人前揭證述復無相關證據足佐,自無從逕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況且,被告系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於101年4月23日匯入出售兩造婚後購買房屋之餘款 0000000元後,至101年7月8日止提領款項0000000元左右, 與被告於101年4月23日前使用系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係按月存入、提領14000元左右之使用習慣差異甚大,其提領 款項之用意已啟人疑竇,被告就提領上開款項之用途復未提出相關物證以實其說,復參以兩造於100年6月間開始分居,感情已有變化,被告更於101年7月19日對原告提起離婚、確認婚姻無效訴訟,堪認其主觀上難謂無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惡意,則其處分999398元(0000000元-156000元=9993 98元)自應將之追加計算視為被告婚後財產。 (4)綜上,被告處分999398元應將之追加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3、被告主張於基準時點仍負債0000000元,有無理由? (1)被告主張其前因購買房屋向母親丁維芬借款,自102年5月開始償還借款,故於101年7月19日仍負債0000000元等情,業 據證人即被告母親丁維芬到院證稱:99年3月左右被告要買房子來向伊借錢,伊總共借了兩筆錢共計0000000元,伊在移 民署上班,所以有存款能夠借給被告,這0000000元都是伊 自己的薪水,伊是從郵局電匯的。因為被告是伊兒子,所以伊也沒有急著跟被告要,被告在102年5月左右,開始每月還伊20000元,迄今還欠380000元左右,這不包括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67反面頁)。佐以證人丁維芬曾於99年3月10日、99年3月17分別匯款800000元、460000元予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2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3、174頁),足信被告上開所陳並非全然虛妄。 (2)原告雖稱證人丁維芬所匯款0000000元,其中500000元是被 告自己的郵政儲蓄保險金、600000元是證人代收被告標會所得款項、100000元係由被告向訴外人杜文嘉所借,再由證人協助匯款,故前揭0000000元並非完全係證人丁維芬之薪資 存款,於被告離開後,兩造間還有簡訊對話,簡訊中有包括跟會的事云云。證人丁維芬關於原告之抗辯則證稱:郵政儲 蓄保險500000元及互助會款600000元與伊匯給被告之000 0000元無關。且郵政儲蓄保險500000元是伊拿自己的錢用被告名義購買,所以保險期滿領得的500000元當然也是伊的錢;另互助會款項於被告標得該互助會後,會首將錢交給伊轉交被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反面),此外,原告關於上 開抗辯未能提出證人杜文嘉、兩造間簡訊以實其說(見本院 卷第269、290頁反面),原告所陳已難盡信為真。再者,原 告於訴訟進行中雖請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訊問原告,並以之為證據方法,然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修正,增列當事人訊 問制度之規定,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以其陳述為證據方法,原告為本件當事人,其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其陳述之內容攸關本案中其所得請求金額之多寡,故在客觀上本難期為公正無訛之陳述,是本院因認於無其他具體證據可供提出,俾便本院審酌、佐證之情況下,自無依職權針對原告進行當事人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4、原告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而其立法理由乃:「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二項。」,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 (2)被告以原告未盡到做太太的責任,對公婆亦不敬,甚至向邪門歪道花數十萬元購買符咒,企圖控制被告的身心靈,令被告深感痛心,原告對被告的財產增加並無助益,認為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云云。然證人即原告母親鄭琇到院證稱: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後,一開始居住在高雄,後來兩造 回來板橋居住之後,99年間原告因為流產,回來娘家坐月子等語。足徵兩造於辦理結婚登記後即共同居住,原告未外出工作,其平時整理家務、處理家中生活瑣事,非毫無貢獻。況被告所述前情,縱皆屬實,此為兩造感情發生破綻之原因,顯非原告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與原告對於婚後財產之累積或增加有無貢獻無涉。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主張應免除或酌減原告之分配額,尚難准許。 (3)從而,本院審酌兩造婚後互動及協力情形,認兩造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以平均分配為當,是被告主張應免除或酌減原告之分配額,尚難准許。 5、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為0000000元(計算式:999398元+0000000元=0000000元),被告之婚後 債務為000000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000000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0000000元,而原告之剩餘財產較被告為少,即 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即502110元(0000000元÷2 =50211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999之1、第1058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2110元及自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