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25號原 告 呂建元 許 宗 許月華 許石井 許家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 被 告 呂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呂能煎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存款、股票及其孳息等遺產,按兩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繼承人呂能煎係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23日死亡,迄本件起訴時為止尚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未分配。被繼承人呂能煎未立遺囑,故依法應由其配偶呂許盡、呂能煎與前配偶所生子女即原告呂建元及被告呂淑英共同繼承,應繼分為各三分之一,嗣因呂許盡於104 年4 月25日死亡,其與被繼承人呂能煎未育有子女,呂許盡之應繼分三分之一,應轉由其兄弟姊妹繼承,其兄弟姊妹有數人,其中許松吉、許松次、許富朱三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許氏鳳、簡許寶貴、許寶珠三人則已分別於27年8 月21日、93年12月21日、38年1 月27日死亡,而無法繼承,僅餘四名兄弟姊妹繼承,即原告許宗、許月華、許石井、許家和四人繼承,渠等四人之應繼分各為十二分之一。因被告已離婚而獨居,且與原告失去聯絡,致本件無法辦理分割登記。原告前於102 年間起訴以呂淑英為被告,請求將本件訴訟標的以外之遺產,按原告呂建元三分之一、原告許宗十二分之一、原告許月華十二分之一、原告許石井十二分之、原告許家和十二分之一、被告呂淑英三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業經鈞院以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7 號判決准許並已確定在案。 (二)在前開分割遺產事件中,未就被繼承人呂能煎於日盛銀行之存款新台幣(下同)5,179,282 元,以及呂能煎其餘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北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存摺戶內之股票請求分配。被繼承人呂能煎生前為專業之證券交易投資人士,其於98年7 月22日及死亡當日即98年7 月23日上午仍有進行股票買賣之行為,至於98年7 月29日之股票交易行為,則係其配偶呂許盡將被繼承人呂能煎部分股票出清,致被繼承人呂能煎於日盛銀行雙和分行之存款金額自98年7 月24日迄今增加5,179,282 元之股票交易所得,前次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判決書附表二誤列日盛銀行之存款僅有1,073,563 元。相對於銀行存款金額之增加,股票方面之遺產因呂能煎、呂許盡先後出售部分股票,股份數及種類當然也減少。 (三)綜上,因被告行蹤不明,無法與其聯繫以達成遺產分割之共識,致使系爭遺產之權利狀態懸而未決,而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此訴請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7 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98年7 月22日至7 月29日股票變現明細表、被繼承人呂能煎之日盛銀行雙和分行存摺影本、日盛證券雙和分公司證券存摺影本(帳號:11660004554 )及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北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被繼承人呂能煎及呂許盡、許氏鳳、簡許寶貴、許寶珠、呂建鋒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7 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101 年度司繼字第155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並依原告聲請函調被繼承人呂能煎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及北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交易帳戶之現存剩餘股票種類、股份數量及其帳戶之存款餘額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繼承人呂能煎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乙節: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能煎於98年7 月23日死亡,與其配偶呂許盡並未生有子女,與其前配偶則生有呂建鋒(已於57年2 月15日死亡)、原告呂建元、被告呂淑英等三人,嗣呂許盡於104 年4 月25日死亡,其兄弟姊妹有數人,其中許松吉、許松次、許富朱三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許氏鳳、簡許寶貴、許寶珠三人則已分別於27年8 月21日、93年12月21日、38年1 月27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呂能煎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呂能煎及呂許盡、許氏鳳、簡許寶貴、許寶珠、呂建鋒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司繼字第155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呂能煎於98年7 月23日死亡時,未立遺囑,依法應由其配偶呂許盡、呂能煎與前配偶所生子女即原告呂建元及被告呂淑英共同繼承,應繼分為各三分之一,嗣因呂許盡於104 年4 月25日死亡,呂許盡之應繼分應轉由仍生存及未拋棄繼承之其餘兄弟姊妹即原告許宗、許月華、許石井、許家和四人繼承,渠等四人之應繼分各為十二分之一。 二、關於被繼承人呂能煎之遺產範圍乙節: (一)原告主張其前於102 年間起訴以呂淑英為被告,請求將本件訴訟標的以外之遺產,按原告呂建元三分之一、原告許宗十二分之一、原告許月華十二分之一、原告許石井十二分之、原告許家和十二分之一、被告呂淑英三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7 號判決准許並已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7 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7 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於本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7 號分割遺產事件中,未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呂能煎於日盛銀行之存款5,179,282 元(6,252,845 元-1,073,563 元=5,179, 28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呂能煎其餘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北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存摺戶內之股票請求分配,而被繼承人呂能煎於98年7 月22日及死亡當日即98年7 月23日上午仍有進行股票買賣之行為,至於98年7 月29日之股票交易行為,則係其配偶呂許盡將被繼承人呂能煎部分股票出清,致呂能煎於日盛銀行雙和分行之存款金額自98年7 月24日迄今增加5,179,282 元之股票交易所得,前次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判決書附表二誤列日盛銀行之存款僅有1,073,563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7 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98年7 月22日至7 月29日股票買賣變現明細表、被繼承人呂能煎之日盛銀行雙和分行存摺影本、日盛證券雙和分公司證券存摺影本(帳號:11660004554 )及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北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調被繼承人呂能煎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及北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交易帳戶之現存剩餘股票種類、股份數量及其帳戶之存款餘額資料查明屬實,此有卷附之北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8日函文暨所附保管劃撥帳戶之客戶餘額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9 日函文暨所附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參見本院卷第31至第35頁)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關於原告得否請求分割遺產乙節: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呂能煎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再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就系爭遺產分割為如主文所示之比例之分別共有,經核該分割方法應屬中允,原告所為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遺產既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始經原告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分割,則兩造顯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訴訟而均蒙其利,如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嬿如 附表一:被繼承人呂能煎之遺產範圍即存款部分 ┌───────┬────────┬─────────┐│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 分割比例 ││ │ │ │├───────┼────────┼─────────┤│日盛銀行雙和分│新臺幣5,179,282 │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行存款 │元及其利息 │分割 │└───────┴────────┴─────────┘附表二:被繼承人呂能煎之遺產範圍即股票部分 ┌──┬──────┬────┬────┬──────┐│編號│股票名稱 │存摺記載│前次判決│未經前次判決││ │ │股數 │所列股數│分配之股數 ││ │ │ │ │ │├──┼──────┼────┼────┼──────┤│1 │臺灣水泥股份│ 1032 │255 │777 ││ │有限公司 │ │ │ │├──┼──────┼────┼────┼──────┤│2 │環球水泥股份│1023 │0 │1023 ││ │有限公司 │ │ │ │├──┼──────┼────┼────┼──────┤│3 │東南水泥股份│1594 │794 │800 ││ │有限公司 │ │ │ │├──┼──────┼────┼────┼──────┤│4 │愛之味股份有│127 │6 │121 ││ │限公司 │ │ │ │├──┼──────┼────┼────┼──────┤│5 │聯華實業股份│123 │39 │84 ││ │有限公司 │ │ │ │├──┼──────┼────┼────┼──────┤│6 │上曜開發設計│378 │0 │378 ││ │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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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新海瓦斯股份│888 │658 │230 ││ │有限公司 │ │ │ │└──┴──────┴────┴────┴──────┘附表三:被繼承人呂能煎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 應繼分 │ ├───────────┼─────────┤ │呂建元 │ 各3分之1 │ │呂淑英 │ │ ├───────────┼─────────┤ │許 宗 │ 各12分之1 │ │許月華 │ │ │許石井 │ │ │許家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