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36號原 告 許O伸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被 告 李O寧 訴訟代理人 鄭 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念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迭有調整,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出具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0,133 元(見家訴字卷三第354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較原起訴狀所載,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1年1 月11日結婚,被告於101 年2 月16日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家上字第202 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確定在案。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030條之4 規定,以101 年2 月16日即被告向法院起訴離婚之日,為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時點。 (二)兩造婚後財產明細: 1、原告於基準日之財產明細 (1)積極財產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40元。 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餘額686 元。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615 元。 ④彰化商業銀存之存款餘額305 元。 ⑤渣打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553 元。 ⑥晨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價額0 元。 ⑦國寶人壽保單解約金14,164元。 ⑧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松崗街道松安路東北側畔山御景花園8 楝B 單元1202、1402房產淨值115 萬元(兩造協議之金額,已扣除上開房產之貸款債務)。 ⑨合計:1,166,363 元。 (2)消極財產 ①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144,110 元。 ②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431,809元。 ③積欠證人許O俞借款債務2146萬元。 ④積欠證人許O語借款債務547 萬元。 ⑤合計:27,505,919元。 (3)綜上,原告婚後財產總計為負債26,339,556元。 2、原告於結婚時之財產明細 彰化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25,800元。 3、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 元。 4、被告於基準日之財產明細 (1)積極財產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餘額1,097元。 ②新北市林口區農會之存款餘額165,899元。 ③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12,217元。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53,329元。 ⑤彰化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5,531 元。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18,351元。 ⑦台灣土地銀行之存款餘額38,931元。 ⑧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50,023 元。 ⑨門牌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建物及其座落基地持分之淨值8,524,368 元。 ⑩力晶公司持股價額38,500元。 ⑪燁聯公司持股價額934 元。 ⑫寶滬深公司持股價額30,980元。 ⑬南緯公司持股價額47,250元。 ⑭友達公司持股價額48,000元。 ⑮中華工程公司持股價額34,000元。 ⑯華票券公司持股價額6,630 元。 ⑰開發金公司持股價額59,686元。 ⑱新復興公司持股價額93,339元。 ⑲漢磊科技公司持股價額72,440元。 ⑳泰金寶公司持股價額42,680元。 ㉑合計:9,544,185 元。 (2)消極財產 積欠新北市林口區農會貸款債務3,967,107 元。 (3)被告婚後財產總計為5,577,078 元。 (4)被告結婚時之財產明細 ①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278,256 元 。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22,346元。 ③彰化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11,601元。 ④元大寶來店頭基金之價額106,974 元。 ⑤台灣企銀持股價額24,865元。 ⑥中華航空持股價額14,850元。 ⑦茂矽公司持股價額17,921元。 ⑧合計:476,813元。 (5)被告之婚後財產為5,100,265 元。 (6)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5,100,265 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550,133 元。(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增加之財產,多來自原告挹注,故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洵屬適當。原告於92年間,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後,每月賺取之薪資收入扣除生活基本開銷後,餘款約5 、6 萬元,均匯入自身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帳戶,原告並交付上開銀行之提款卡以利被告取款支用。於95年間,自行創業後,所得收入日益增加,自95年11月至100 年4 月間,共給付被告近400 萬元生活費。原告於99年8 月23日、99年8 月24日,各匯款150 萬元、50萬元,供作被告給付「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房地(下稱林口民權路房地)」之頭期款180 萬元,以及每月房貸之用。於雙方10年1 個多月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實際工作僅5 年9 個月,且月薪約17,400元至34,800元不等,竟能大肆購買不動產、基金及股票,益證其金錢來源多來自於原告。從而,被告指稱原告對其婚後財產之增加無任何努力貢獻,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顯失公平,應予酌減或不得分配,委無足取。 2、原告於大陸地區創業之大部分期間,所得收益甚為豐厚,每月均有人民幣數十萬元、甚或百萬元,只因於100 年間,投資失利,致財務陷於惡化,始向證人即原告大姐許O俞、證人即原告二姐許O語陸續大量借款週轉,被告亦早知此情。至於原告雖有至澳門賭場賭博,惟積欠之賭債僅有數十萬元,遠低於投資失利之虧損額度,被告將原告負債之原因全數歸咎於原告之賭債,洵非事實。 3、被告雖稱,證人即被告之母李O購買之元大寶來高科技基金為被告所有,然迄今未見被告提出基金之購買資金來源證明,且縱然購買基金之金錢為被告支付(此為假設語),被告亦有可能本諸子女孝心,而以被告之母李O名義購買基金,而行贈與之實,要難徒憑證人即被告之母李O區區稱:「被告用我的名字買的」之供述,遽認上開基金為被告婚前財產。另證人即被告之母李O雖稱:被告持有南緯、新復興、泰金寶之部分股份,係被告之母李O出資,而以被告名義購買云云,惟同樣未提出交付股款予被告之證明,徒託空言,亦不足採。 4、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與證人即被告之兄李O樺共同住居,被告之兄李O樺根本未親自聞見兩造生活之相處實況,遑論知悉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詳情,且證人即被告之兄李O樺於本院之證述內容,亦無從證明原告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5、至於被告稱,其對原告有4,218,000 元之借款債權,亦非事實。被告雖於100 年4 月17日、100 年7 月18日、100 年8 月2 日、100 年9 月21日及101 年2 月9 日,分別匯款16萬元、5 萬元、28,000元、6 萬元及12萬元予原告,然兩造就上開金額之交付,析無「借款債務」及「返還」之真意,被告實係基於夫妻間之感情恩義而襄助原告,以解原告當時身陷財務危機之急,實難徒憑形式上交付上開金錢,即認兩造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另被告再稱,於100 年5 月9 日,借款80萬元予原告,實則上開金額係被告本諸先前收受原告之匯款而來,即原告先於100 年4 月7 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存款帳戶,被告在該款項匯入後之第5 日(即100 年4 月12日),即全數轉帳存入其之新北市林口區農會存款帳戶,嗣後原告因有資金調度需求,被告遂依原告指示,於100 年5 月9 日,將其中80萬元匯還予原告,而非如被告所述該80萬元係屬借款性質。至於被告又稱,於100 年5 月18日,以桃園市○○區○○○街0 號5 樓(下稱「龜山文東五街房地」),向新北市林口區農會借款300 萬元,以償還原告賭債。惟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字961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僅係「龜山文東五街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之母許梁O英,且上開借款債務之實際債務人為原告。綜上,被告指稱,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向被告借款,均非事實,委無足取。 6、被告另稱,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有3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惟該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洵以請求權人無過失為要件,而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家上字第202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就兩造婚姻關係之破裂亦有可責性,被告自無是項債權。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133 元,其中的2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另550,133 元,則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指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新光人壽新婦女壽險之期滿金50萬元,為被告之母李O贈予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意旨,於計算被告婚後財產總額 時,應扣除之。 (二)被告婚前財產中,元大寶來高科技基金11,062單位、禮金及金飾共5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家上字第261 號民事判決意旨,應自被告婚後財產總額中扣除之。「元大寶來高科技基金」乃被告借被告之母李O名義所登記,為被告之婚前財產,是計算被告婚後財產總額時,應扣除之,依照法規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意旨,上開元大寶來高科技 基金於婚前之價額,應自婚後財產總金額中扣除之。被告於結婚時,受贈金飾及禮金共計50萬元,有證人即被告之母李O之證述、證人許O俞之簡訊,足證被告確有受贈金飾及禮金之事,於計算被告婚後財產總額時,亦應扣除之。 (三)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欠原告之母許梁O英之債務,共計:2,129,649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應計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中。原告於婚前積欠原告之母許梁O英約 210萬元,並以原告婚後財產,償還其婚前積欠原告之母 許梁O英之借款,償還之方式即係以替原告之母許梁O英繳納房屋貸款之方式償還,共計償還:2,129,649元(計 算式:70萬元+1,429,649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之規定,該等清償原告之母許梁O英之款項,共計:2,129, 649元,應納為原告婚後財產,併入計算分配剩餘財產之 範圍內。 (四)原告之母許梁O英名下登記有TOYOTA RAV4(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然該車輛乃原告借原告之 母許梁O英名義所購置,目的在於節省相關稅務,於原告自大陸地區返台時,該車輛均由原告使用,且該車輛均由原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扣款繳納車貸,足認該車輛係借名登記在原告之母許梁O英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應列入原告所有之婚後財產。 (五)原告主張,積欠原告大姐許O俞2,146 萬元之債務云云,顯無可採。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僅積欠原告大姊許O俞1,000 餘萬元,現卻暴增欠款高達2,146 萬元,前後矛盾;再者,細觀原告所提之原證17,僅檢附原告大姊許O俞在渣打銀行之存摺影本,根本無法看出匯款至何處,自不能證明原告大姊許O俞有交付金錢予原告,自不能證明原告大姊許O俞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依原告自行提供之資料,顯示有多筆匯款款項乃係匯款予第三人,共計865 萬元,明顯與原告無關,是原告主張積欠原告大姊許O俞2,146 萬元,顯非事實。至於林口鄉農會之匯款單,亦僅能證明原告大姊許O俞幫忙原告代為處理匯款事宜,亦無法證明證人即原告大姊許O俞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六)原告主張,積欠原告二姊許O語547 萬元之債務云云,顯無可採。原告提出之原證11借據,其簽署日期為104 年9 月16日,顯係臨訟製作,無足採信。又原告提出原告二姊許O語之存摺交易明細,主張原告二姊許O語曾借貸予原告547 萬元云云,然匯款原因多端,自不能僅憑匯款乙事,即可認定原告二姊許O語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547 萬元之事實,雖原告二姊許O語曾到庭陳稱:有借款予原告云云,然證人許O語乃原告之姊,本即有偏頗袒護原告之可能,是證人即原告二姊許O語所述,顯非可信。況原證11,原告主張向原告二姊許O語借貸之款項,其中,於100 年9 月30日為629,500 元、於100 年10月1 日為150 萬元、於101 年1 月19日為35萬元,共計:2,479,500 元,係匯款給原告以外之人,自不能證明原告二姊許O語有交付金錢予原告之事實,自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原告提出原告二姊許O語與台新銀行間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主張原告二姊許O語曾借貸予原告云云,然查,上情僅能證明原告二姊許O語與台新銀行間有借款,不能證明向台新銀行貸款所得之款項,乃係借貸予原告,是原告主張顯非可採。 (七)被告名下南緯股票3,000 股、新復興股票1,000 股、泰金寶股票5,000 股,乃被告替被告之母李O所購買,為被告之母李O之財產,非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八)「林口民權路房地」之價值應為7,654,003 元。查中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書雖認定「林口民權路房地」之價額為8,524,368 元,然此為估價師之預估數額,本即容許有誤差空間,而「林口民權路房地」價值估算高達 850 萬元,實有過高之情,蓋鑑價報告未考量到「林口民權路房地」坐落之「人見仁愛社區」,乃925 公車行經路線之尾站,並非十分便利,且未入建物內部觀察,「林口民權路房地」一樓是垃圾回收室,會有老鼠、蟑螂和些許臭味,又「林口民權路房地」三樓以下簍空,側門有大鐵門係作為預備當緊急消防門等,此均為降低房價之重要因素。又查,被告於99年8 月間,購買「林口民權路房地」時,成交價為610 萬元,短短一餘年期間上漲共240 萬元,漲幅達近四成,似乎確有「林口民權路房地」估價過高之情;又被告曾於101 年3 月間,委託有義不動產欲賣「林口民權路房地」,當時委託賣價為800 萬元,均無人應買,一年後,被告賣「林口民權路房地」之價格亦僅為810 萬元,扣除35萬元之仲介費,以及95,967元之增值稅、房屋稅後,「林口民權路房地」不算入貸款價值為7,654,003 元,此與鑑價報告估算之8,524,368 元亦非相去甚遠,乃合理由之誤差範圍,故「林口民權路房地」之價值應為7,654,003 元較為可採。 (九)被告積欠被告之姐李O瑜10萬元,為被告婚後債務。被告曾於100 年1 月28日,向被告之姊李琬瑜借款10萬元,有被告之姐李O寧林口鄉農會存摺明細可證;另有被告之姐李O瑜親自書寫之文件,表明:「本人李O瑜因妹妹李O寧於民國100 年1 月經濟上有問題,無法如期順利繳交房貸,故於民國100 年借予新台幣拾萬元整。」等語,可證被告確實曾向被告之姐李O瑜借款10萬元,且於基準時點,尚未清償而存有10萬元債務之情事,此乃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自明,應於計算被告婚後財產時扣除之。(十)被告借款予原告4,218,000 元,依照民法第1023條規定,得請求原告償還,自得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之負擔。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原告常向被告要求金錢協助,被告曾借貸給原告多筆款項,被告除從自己中國信託蘆洲分行帳戶轉與原告,共計借款原告418,000 元外,另於100 年5 月9 日,借貸原告80萬元,有林口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可證。再者,被告另向林口區農會借貸300 萬元,該300 萬元旋即匯款給原告大姐許O俞及黃毓洲,用以償還原告的債務,是原告積欠原告大姊許O俞及黃毓洲等人之對外債務,卻由被告償還,則依民法第1023條之規定,被告亦得請求原告償還,是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被告均應得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承上,退步言之,倘本院認無法抵銷,因於100 年5 月9 日,借貸80萬元予原告,係向被告舅媽陳O嬌借貸而來,及於基準日尚有林口農會貸款2,884,385 元尚未清償,則此部份自應納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十一)被告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請求原告賠償3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得與原告之請求抵銷。原告賭傅等行為係兩造婚姻破裂之原因,為有過失,該離婚案件中,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家上字第202 號判決,肯認被告因原告之行為,受精神上難以承受之壓力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確實因此婚姻而罹患嚴重之憂鬱症,直至離婚後多年,都尚需求診醫療,是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300 萬元損害賠償金額,並得主張抵銷之。 (十二)原告沉迷賭博,將自身財產花用殆盡,僅會不斷以言語恐嚇要求被告提供金援,未對家庭有所貢獻,原告利用法律對被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實對被告不公,應免除或酌減原告之分配額。 (十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本院依兩造各自陳明之資料、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經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後,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見家訴字卷三第289 頁至第295 頁、第351 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背景基礎 (1)兩造經裁判離婚確定: 兩造於「91年1 月11日」結婚,被告於「101 年2 月16日」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婚字第268 號判決離婚;復原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家上字第202 號駁回上訴,於102 年1 月22日確定。 (2)基準日: 雙方同意以「101 年2 月16日」為基準日。 2、原告之婚前財產(兩造並同意扣除之): (1)存款部分: 甲、彰化商業銀行:25,800元(見家訴字卷三第225 頁)。 3、被告之婚前財產(兩造並同意扣除之): (1)存款部分:312,203 元。 甲、華南商業銀行:278,256元。 乙、中國信託銀行:22,346 元。 丙、彰化商業銀行:11,601 元。 (2)投資部分: 甲、元大寶來店頭基金17769.8 單位:市值106,974 元。乙、臺灣企銀3,855 股:市值24,865元。 丙、中華航空1,000 股:市值14,850元。 丁、優美公司3,337 股(見家訴字卷一之一第221 頁、第341 頁):市值2,569 元。 戊、茂矽公司1,000 股:市值17,921元。 4、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 (1)存款部分:2,199元 甲、中國信託銀行:40元(見家訴字卷一之二第461 頁、第509 頁)。 乙、臺灣中小企銀:686 元(見家訴字卷一之二第503 頁)。 丙、渣打銀行:553 元(見家訴字卷一之二第505 頁)。丁、彰化銀行:305 元(見家訴字卷三第197 頁)。 戊、永豐銀行:0 元(見家訴字卷一之二第511 頁)。 己、台北富邦銀行:615 元(見家訴字卷一之二第543 頁)。 (2)保險部分:14,164元 甲、國泰人壽(國寶人壽永泰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14,164元(見卷二之二第573 頁)。 乙、中國信託人壽:0 元(見家訴字卷一之二第599 頁)(3)投資部分: 甲、晨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股:4,521 股。雙方合意以每股5 元計算,於基準日之價值為22,605元。(見家訴字卷三第199 頁、第351 頁)。 (4)不動產部分: 甲、大陸地區不動產(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松崗街道松安路東北側畔御景花園8 棟B 單元1202房屋) 乙、大陸地區不動產(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松崗街道松安路東北側畔御景花園8 棟B 單元1402房屋) 丙、兩造合意上開大陸地區不動產於基準日之「淨值」,合計以115 萬計算之。 5、原告婚後之消極財產: (1)台北富邦銀行之卡債:144,110 元(見家訴字卷一之二第543 頁)。 (2)中國信託銀行之卡債:431,809 元(見家訴字卷三第316 頁)。 6、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 (1)存款部分: 甲、中華郵政:1,097 元(見家訴字卷一之一第307 頁)。 乙、新北市林口區農會:165,899 元(見家訴字卷一之一第309 頁)。 丙、華南商業銀行:12,217元(見家訴字卷一之一第321 頁)。 丁、中國信託銀行:合計為53,329元(見家訴字卷一之一第329 頁): (甲)17,585 元。 (乙)港元9366.63 元、0.19元,共為港元9366.82 元:換算新臺幣為35,744元。 戊、彰化商業銀行:5,531 元(見家訴字卷一之二第477 頁)。 己、國泰世華銀行:18,351元(見家訴字卷二之一第49頁)。 庚、土地銀行:38,931元(見家訴字卷二之一第265 頁)。 (2)保險部分:250,023 元 甲、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價值準備金98,785元。 乙、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價值準備金77,384元。 丙、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價值準備金73,854元。 丁、共計:250,023 元(見家訴字卷二之一第373 頁),(3)股票部分(見家訴字卷一之一第341 頁): 甲、力晶24,800股、6,000 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為1.25元)38,500元。 乙、燁聯100 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為9.34元)934 元。 丙、寶滬深2,000 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為15.49 元)30,980元。 丁、南緯5,000 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為9.45元)47,250元(其中3000股,是否為被告之母李O所有,兩造爭執,列入以下爭點)。 戊、精碟11,000股:已下櫃,兩造同意價值為0 元(見家訴字卷三第201 頁至第203 頁、第253 頁)。 己、友達3,000 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為16元)48,000元。 庚、中華工程4,000 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為8.5 元)34,000元。 辛、中華票券600 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為11.05 元)6,630 元。 壬、開發金6,078 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為9.82元)5 9,686 元。 癸、新復興2,299 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為40.6元)9 3,339 元(其中1,000 股,是否為被告之母李O所有,兩造爭執,列入以下爭點)。 子、漢磊科技6,139 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為11.8元)72,440 元。 丑、泰金寶11,0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為3.88元)42,680元(其中5,000 股,是否為被告之母李O所有,兩造爭執,列入以下爭點)。 寅、優美3,337 股:2,569 元。 (4)不動產部分: 甲、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房地:經鑑價,扣除土地增值稅,於基準日之價額為8,524,368 元(見鑑價報告書)(惟於基準日之價額為何,兩造爭執,列入下列爭點)。 7、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 (1)新北市林口區農會之貸款餘額:3,967,107 元(見家訴字卷一之二第537 頁)(「林口民權路房地」之貸款)。 (二)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 1、保險部分: 被告主張:新光人壽婦女壽險期滿之50萬元(見家訴字卷一第201 頁至第203 頁),係被告之母李O,以贈與之方式,直接贈與給受益人即被告,為被告無償取得,應予扣除;原告否認,蓋若依此主張,前提是原告將該筆款項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才有扣除的問題,且該保險之要保人為被告之母。 2、被告之婚前財產: (1)投資部分: 被告主張:「元大寶來高科技基金11,062單位」,市值97,014元,為被告借用被告之母李O名義購買,應予列入(見家訴字卷一之一第205 頁至第209 頁,家訴字卷三第68頁、第215 頁),原告否認。 (2)其他部分: 被告主張:尚有「禮金20萬元」、「價值30萬元之金飾」應予列入,原告否認。 3、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1)原告有無以原告之婚後財產,清償原告之婚前債務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以原告之婚後財產,替原告之母許梁O英繳納原告之母許梁O英所有「龜山文東五街房地」之貸款,用以清償原告婚前積欠原告之母許梁O英的債務,共計繳納2,129,649 元之房貸,該2,129,649 元部分,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否認。 (2)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是否為原告向原告之母為借名登記部分: 該車輛於98年2 月6 日登記在原告之母許梁O英名下,於101 年2 月29日(基準日後)過戶登記至第三人洪婷婷名下,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見卷一之二第475 頁)。惟被告主張:該車輛係原告借用原告之母名義購買,應列入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原告否認。 4、原告婚後之消極財產: (1)原告主張:原告積欠原告大姐許O俞2146萬元之債務;被告否認。 (2)原告主張:原告積欠原告二姐許O語547 萬元之債務;被告否認。 5、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 (1)股票部分: 甲、被告主張:南緯5,000 股中,有3,000 股為被告之母李O所有;原告否認。 乙、被告主張:新復興2,299 股中,有1,000 股為被告之母李O所有;原告否認。 丙、被告主張:泰金寶11,000股中,有5,000 股為被告之母李O所有;原告否認。 (2)不動產部分: 甲、「林口民權路房地」,經鑑價,扣除土地增值稅,於基準日之「價額」為8,524,368 元,原告同意,被告爭執。 6、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 (1)被告主張:被告積欠被告之姐李琬瑜借款債務10萬元(即被告之姐李O瑜於100年1月28日匯款至林口區農會帳戶乙事之原因關係為借貸)(見家訴字卷一之二第401 頁,家訴字卷三第237頁);原告否認。 7、抵銷或調整、免除部分: (1)被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1,218,000 元之債權(見家訴字卷一之一第113 頁、第227 頁至第235 頁),依民法第1023條主張償還,並抵銷之(如不能抵銷,則列為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原告否認。 (2)被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300 萬元之債權(用以清償原告賭債)(見家訴字卷一之一第113 頁、第237 頁,家訴字卷二之一第383 頁),依民法第1023條主張償還,並抵銷之(如不能抵銷,則列為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原告否認。 (3)被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對原告主張有300 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供抵銷;原告否認。 (4)被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而請求調整或免除;原告否認。 四、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適用及雙方婚後財產之範圍暨價值的計算時點 1、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依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而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再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之規定,依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簡言之,夫妻於91年6 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依此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 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兩造於91年1 月11日結婚,被告於101 年2 月16日提起離婚訴訟,有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268 號卷宗內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考(見101 年度婚字第268 號卷第1 頁),原告自得依民法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又兩造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即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有關其等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條文以明權益。且依前述規定,雙方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被告起訴離婚時即101 年2 月16日為準計算兩造現存婚後財產(含: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範圍及金額。 (二)對兩造協議簡化各該爭點之認定 1、被告主張,應將新光人壽婦女壽險期滿之50萬元,自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為無理由 (1)被告主張:新光人壽婦女壽險期滿之50萬元,係被告之母李O,以贈與之方式,直接贈與給受益人即被告,為被告無償取得,應予扣除等情,固據其提有契約要保書、要保人保單查詢資料等件為憑(見家訴字卷一之一第201 頁至第203 頁),並有證人即被告之母李O到庭證述歷歷(見家訴字卷三第254 頁至第255 頁);原告則否認上情,辯稱:若依此主張,則前提應該是原告有將該筆款項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才會有之後要扣除的問題,且該保險之要保人為被告之母李O等語。 (2)經查,自上開保險契約所載內容以觀,要保人即契約當事人為原告之母李O,被保險人為「李O琪」即原告(更名前之姓名),滿期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原告,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原告之母李O,且該保險契約之期滿日為93年8月29日,縱證人即被告之母李O上開證述 內容為真,而可認該等保險費均係由被告之母李O繳納,並將滿期生存保險金贈予被告等節,惟被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存簿明細、收據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已領取上開滿期生存保險金,「且」上開滿期生存保險金於101年2月16日之基準日時仍然存在,或有婚後財產為前開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亦或被告以前開無償取得財產清償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等情形,是被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從而,被告主張應將該50萬元自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殊無可取。 2、被告主張,尚有「禮金20萬元」、「價值30萬元之金飾」應列入被告婚前財產,為無理由 (1)被告主張:被告尚有「禮金20萬元」、「價值30萬元之金飾」應列入被告婚前財產等情,雖據其提出原告大姊許O俞之簡訊為證(見家訴字卷二之二第697 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李O到庭證稱:「(問:被告跟原告結婚時,有無聘金或金飾等?)我沒有收原告的聘金,我只有收餅。」、「(問:被告有帶嫁妝過去嗎?)被告有帶一組金飾過去,我也有送原告一副金飾。」、「(問:被告的嫁妝有禮金嗎?)親朋好友所包的禮金,我也是交給被告。」、「(問:金飾價值?)不記得了,太久了。」、「(問:禮金,金額?)我沒有算,不記得等語(見家訴字卷三第255 頁),原告則否認上情。 (2)然查,被告就上開所收禮金及金飾之實際數額與價值為何,均未能提出禮金簿、購買證明、保證書或其他相關事證以佐其說,且證人即被告之母李O亦無法明確說明上情;且由卷附事證,亦無從證明前開財產確實存在,「且」於101 年2 月16日之基準日時仍然存在,或有婚後財產為前開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亦或被告以前開無償取得財產清償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等情形;況原告大姊許O俞上開簡訊內容所載:「金飾部分…」,是否即為被告所稱之上開金飾,而具同一性,亦非無疑。是被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從而,被告主張應將所謂的「禮金20萬元」、「價值30萬元之金飾」列入被告婚前財產,自無可取。 3、被告主張,被告之母李O名下之「元大寶來高科技基金11,062單位」,市值97,014元,應列入被告之婚前財產,為無理由 (1)被告主張:被告之母李O名下「元大寶來高科技基金11,062單位」,市值97,014元,為被告借用被告之母李O名義所購買,應列入被告婚前財產云云,固提出元大寶來高科技基金綜合交易對帳單、基金淨值表等件為證(見家訴字卷一之一第205 頁至第209 頁、第341 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李O到庭證稱:「(問:提示卷一之一第205 頁至209 頁,元大寶來高科技基金,有無印象?)被告用我的名字買的」、「(問:元大寶來高科技基金的交易過程是否清楚?)我不清楚。」、「(問:被告為何可以用妳的名字購買?)當時被告有上班,有錢,而且我的戶口名簿放在抽屜,被告隨時可以拿來用。」、「(問:被告為何借用妳的人頭購買基金,而不用被告自己的名義購買?)我也不知道,可能是老人家比較省錢。」等語(見家訴字卷三第255 頁至第256 頁)。原告則否認上情,辯稱:此非被告所有等語。 (2)惟查,上開基金,縱為被告借用被告之母李O名義購買,然依卷附事證以觀,尚無從證明前揭基金於101 年2 月16日之基準日時仍有剩餘,「且」於本件中已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或有婚後財產為前開婚前財產之變形,亦或被告以該婚前財產清償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等情形,是被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4、被告主張,被告名下所有南緯3,000 股、新復興1,000 股、泰金寶5,000 股,均為被告之母李O所有,應自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為無理由 (1)被告主張,被告名下所有南緯3,000 股、新復興1,000 股、泰金寶5,000 股為被告之母李O所有,應自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等情,固提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等件為證(見家訴字卷一之一第341 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李O到庭證稱:「(問:是否有借被告的名字購買股票(南緯、新復興、泰金寶)?)我有叫被告買股票,是用被告的名字,是我出的錢,有時被告回來,我會拿現金給被告。」、「(問:這樣錢不會搞混嗎?)不會,每次都只是一兩張,我都是給現金。我不會給被告帳戶存摺,我都是給現金。」、「(問:南緯、新復興、泰金寶?)有時被告會講哪支股票,有時候我自己看電視,最後都是我自己決定的。南緯是被告之前上班的公司,新復興是原告報的,泰金寶我忘記了。」、「(問:被告主張,南緯3000股、新復興1000股、泰金寶5000股,其實你的,有何意見?)1000股其實也才一張,沒有很多,這些都是我的。這麼久了,其實我也搞不清楚,後來乾脆都送給被告。」、「(問:有無用被告名義購買股票?)我是有叫被告買股票,是用被告的名字。」、「(問:那個券商開戶的?)我不知道,我沒有在管這個。我叫被告買股票,細節我不管,我就是現金給被告。」、「(問:妳本人有無在券商開戶?)我自己本人沒有去開戶。我記得我有拿錢出來,我不記得有用我的名字買股票。」等語(見家訴字卷三第258 頁至第259 頁)。 (2)惟查,證人即被告之母李O對其本人所購買之股票種類、張數、股價等節,均不清楚,甚至表明最後都送給被告,然未能提出相關資金流向,或個人記載購買股票之種類、數量、盤價等相關紀錄資料等為佐,僅空言泛稱:其就是以現金交付股款云云,則前揭股票是否確為證人即被告之母李O本人所購買,已非無疑,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則被告上開主張,難以採信。 5、被告主張,原告以原告之婚後財產,替原告之母許梁O英繳納原告之母許梁O英所有「龜山文東五街房地」之貸款,用以清償原告婚前積欠原告之母許梁O英的債務210 萬元,則該210 萬元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部分 (1)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2)被告主張:原告以原告之婚後財產,替原告之母許梁O英繳納原告之母許梁O英所有「龜山文東五街房地」之貸款,用以清償原告婚前積欠原告之母許梁O英的債務,共計繳納2,129,649 元之貸款,則該2,129,649 元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而原告則否認上情。惟查,原告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961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到庭證稱:「(問:92年之前,你有無欠你媽媽的錢?)92年之前,我有跟我媽媽『借100 萬元』投資股票,還有『借60萬元』買車,再『借50萬元』投資我朋友的公司。」、「(問:那這些錢你有沒有還給你媽媽?)95年我在大陸自己開了公司,有能力把『文東五街房地貸款』還清,我就是以要還我媽媽的錢把這些貸款還清,本來我要還錢給我媽媽,『我媽媽的意思是說倒不如把這些錢還清貸款』,也不用再付利息…」、「(問:你說你後來經濟狀況好轉後,就有錢去還貸款,所以貸款是提前還清?)是分兩次提前還清貸款,先把80萬元信用貸款還掉,再還首購貸款的200 萬,那時貸款本金已經繳了幾年還掉部分,沒有那麼多,當時我有能力,想把欠我媽媽的前還掉,兩樣加起來大約兩百多萬元,與我欠我媽媽的差不多。」等語明確(見家訴字卷二之一第223 頁至第224 頁);復參酌原告之母許梁O英於另案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81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中,亦提出民事聲請再開辯論暨調查證據狀,表示:「許○伸(即原告)於98年3 月30日、98年4 月8 日將40萬元、30萬元匯予李O寧(即被告),並指示李O寧於98年4 月8 日繳納70萬元貸款;嗣基於同樣原因,許○伸分別於99年7 月16日及99年8 月19日將100 萬元及50萬元匯予李O寧,並指示李O寧於隔日繳納貸款尾款1,429,649 元…」等內容(見家訴字卷二之一第233 頁至第235 頁)。顯見原告確有於婚前積欠原告之母許梁O英共210 萬元(計算式:100 萬元+60萬元+50萬元=210 萬元),並於婚後以代原告之母繳清「龜山文東五街房地」之貸款共2,129,649 元,以代償還原告婚前積欠原告之母的上開借款。是原告以原告婚後財產清償原告婚前所負債務210 萬元,此部分應納入原告婚後財產之範圍。 6、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否為原告借原告之母名義為登記部分 (1)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我國汽車車輛,採牌照登記制度,故以車輛牌照登記名義人為車輛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是登記名義人若非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故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應負舉證責任。 (2)被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原告借原告之母許梁O英名義所購買,應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等情,固提出原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01 年2 月1 日之簡訊內容等件為證(見家訴字卷一之一第253 頁至第263 頁、第149 頁)。原告則否認上情。然查,上開車輛係於98年2 月6 日登記在原告之母許梁O英名下,於101 年2 月29日(即基準日後)始過戶登記至第三人洪婷婷名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文附卷可佐(見家訴字卷一之二第475 頁)。惟上開車輛雖由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中,扣繳貸款,然由原告名下之帳戶代原告之母許梁O英扣繳車輛貸款,原因諸多,或係基於孝心、充抵家用,亦或基於贈與、還債等因素,不一而足,尚難僅憑原告代原告之母許梁O英繳納該車輛之貸款,即可謂該車輛確屬原告所有;況且,證人即原告大姐許O俞到庭證稱:「(問:原告是否有汽車「3309-UZ 」請你幫忙處理賣掉?)有,約四年前左右,賣了四十幾萬。車子是原告買給我媽媽的,後來原告財務出狀況,我媽覺得她無法養車,所以就請我將車子處理掉。」、「(問:賣掉的錢呢?)大約四十五萬左右,現在還在我這裡,因為原告還欠我二千六百多萬。」、「(問:既然車子是媽媽的,為何賣了要給原告抵債?)因為媽媽知道原告欠我很多錢,她希望能幫他一些忙,錢就給我抵我的債。」等語明確(見家訴字卷二之二第629 頁),亦足徵該車輛應係原告之母許梁O英所有,則被告上開主張,難以採認。 7、原告主張,積欠原告大姊許O俞2146萬元之債務,應列入原告婚後債務,為無理由 (1)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可參。是原告主張,原告積欠原告大姐許O俞2146萬元之債務,應列入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該部分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原告積欠原告大姐許O俞2146萬元之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證人即原告大姐許O俞自其渣打銀行帳戶借款予原告之明細、證人即原告大姊許O俞自其林口農會帳戶借款予原告之明細、證人即原告大姐許O俞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暨明細、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見家訴字卷二之二第593 頁至第623 頁),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開陳詞置辯。經查:證人即原告大姐許O俞雖到庭證稱:「(問:原告向你借錢時有表明為何借錢嗎?)他一開始說公司需要週轉,從99年底到101 年、10 2年間陸續借了二千六百多萬。」、「(問:這期間有無清償借款?)有,大約還了五百二十萬(含車子四十五萬),現在還欠二千一百多萬。」、「(問:是否知道原告在外有賭博欠錢的情形?)事後我才知道,是被告跟我說我才知道。我陸續借錢的期間就知道他有賭債,我那時已借了他一千多萬,快二千萬。」、「(問:有無跟被告去找陳O義?)有,我是有跟被告一起去找他後才知道原告有賭債的事。但我不知道賭債的金額多少,陳先生也沒有說,陳先生有提到原告也有跟公司借款,陳先生是原告在大陸的合夥人。」、「(問:原告是否有提到外面廠商有欠他錢,每月可以拿到二十萬的事?)他有跟我提過。我不知道外面廠商究竟欠他多少錢。」、「(問:(請法官提示原證十七證物予證人。)有何意見?)這些是原告向我借款的資料。」、「(問:大部分是匯到原告中國信託的帳戶?)是。」、「(問:其中有一些匯到不是原告的帳戶,是怎麼回事?)是原告要我直接匯到那個帳戶去」等語(見家訴字卷二之二第629頁至第631頁)。然由該等匯款資料內容以觀,證人即原告大姊許O俞尚有多筆金額係匯予「原告以外之第三人」,實難逕認此與原告所主張為原告本人之借貸有關;且縱使證人即原告大姐許O俞匯款予原告為真,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即原告大姊許O俞有支付前開款項予原告之事實,尚難逕認該等款項均係雙方本於借貸之意,而為交付或支付。另由上開證人即原告大姐許O俞之渣打銀行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之內容以觀,證人即原告大姐許O俞於100年1月18日匯款50萬元、於100年1月20日匯款500萬元予原告,然原告則於100年1月20日匯款100萬予證人即原告大姊許O俞、於100年1月24日匯款200萬、75萬予證人即原告大姊許O俞,原 告於短期之內,竟將大筆款項多次匯予證人即原告大姊許O俞,此已與原告所稱:當時需錢孔急云云,顯然有違,不無疑義,且雙方金錢往來如此密切,則證人即原告大姊許O俞上開匯款款項,是否確為借貸所致,自非無疑;況且,雙方縱為親戚,然證人即原告大姊許O俞主張所謂之借款金額已高達2000多萬元,數額顯然非低,彼此竟未有簽立「任何」相關書面借據或票據,以供證明或擔保,實難逕認證人即原告大姊許O俞上開匯款之原因關係即為借款,是原告主張有該筆借款債務存在,難認可採,自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債務計算。 8、原告主張,原告積欠原告二姐許O語547 萬元之債務,應列入原告婚後債務,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原告積欠原告二姐許O語547 萬元債務乙情,固提出原告親筆書立之借據影本、證人即原告二姐許O語匯入原告之中國信託帳戶金額彙整表、存款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台新銀行借貸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見家訴字卷二之一第295 頁至第313 頁,家訴字卷二之二第583 頁)。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開陳詞置辯。 (2)經查,證人即原告二姐許O語雖到庭證稱:「(問:他向妳借過多少錢?幾次?)從100 年7 月開始向我借,借了一、二十次,總金額547 萬,因為我都是用匯款給他,目前為止他還沒還我。」、「(問:他向妳借錢有無算利息?)沒有。我另外有向銀行貸款三百萬元借他,本來說利息部分他要負責,但後來也沒有,貸款我在繳,還沒繳完。」、「(問:(提示原證十一借據予證人。)借據何來?)因為當初就有跟原告說錢是借他的,要還,因為我自己有家庭,後來兩造關係惡化,我覺得親兄弟還是要明算帳,所以要求他寫借據給我。」、「(問:當時原告在借錢時,有無說明借錢的原因跟理由?)他說公司財務出現缺口,希望我能幫他。」、「(問:(提示原證十一匯整表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予證人。)是否為妳的帳戶及匯給原告的金額?)是我的帳戶明細及匯款紀錄。」、「(問:裡面有三筆匯款10 0年9 月30日新台幣629,500 元整、100 年10月1 日新台幣1,500,000 元整、101 年1 月19日新台幣350,000 元整不是匯到原告帳戶,是何情形?)因為當時原告說他欠廠商的錢,我沒那麼多錢,拿房屋貸了二胎三百萬,原告要我直接將錢匯到他欠款的廠商帳戶內,前面二筆是我貸款出來的錢,後一筆是我自己的錢,匯到原告指定的帳戶。」、「(問:剛才所說原告向妳借錢是因為大陸公司財務缺口,原告有無以其他理由向妳借款?)沒有。」、「(問:是否知道原告在100 年7 月至101 年2 月間有欠賭債的情形?)我是耳聞而已,我不知道是不是真的。」、「(問:從哪裡得知?)有一次我姐姐跟被告一起去找一位在台灣的陳先生,陳先生跟他們說原告在大陸有一些欠賭債的情形,那時候才知道,我不知道他欠多少錢。這些情況都是在我將錢匯完後才知道。」、「(問:姐姐跟被告去找陳先生是何時?)我不知道。」、「(問:何時聽聞原告在大陸欠賭債?)應該是在100 年底左右。我101 年也有匯錢給原告,但大筆的錢已經在100 年底以前匯完。」等語(見家訴字卷二之二第555 頁至第557 頁)。 (3)惟細繹前揭證人即原告二姐許O語匯入原告之中國信託帳戶金額彙整表、存款交易明細等內容以觀,證人即原告二姐許O語雖於100 年9 月30日匯款629,500 元、於100 年10月1 日匯款150 萬元、於101 年1 月19日匯款35萬元,共計2,479,500 元,然均係匯款予「原告以外之人」,尚難據此逕認此即與原告所主張之借貸有關;且縱使證人即原告二姐許O語匯款予原告乙事為真,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即原告二姐許O語有交付款項予原告之事實,亦難逕認該等款項均係雙方本於借貸之意,而為交付或支付。再者,所謂原告親筆書立之借據影本,乃原告主張借款期間之3 年後,亦即於104 年9 月16日所書立,其真實性為何,不無疑義。此外,由前揭證人即原告二姐許O語存款交易明細之內容以觀,原告亦曾於100 年6 月10日存入40萬元,於100 年6 月27日存入30萬元,於100 年10月14日存入96,000元,於100 年11月18日存入10萬元,於100 年12月21日存入9 萬元,於101 年1 月18日存入5,000 元不等,雙方金錢往來既已如此頻繁複雜,則證人即原告二姐許O語匯款予原告之款項,其原因關係是否確為借貸,亦或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自非無疑。則原告主張該筆借款債務存在,容有疑義,尚無從列入原告之婚後債務計算。 9、被告主張,被告積欠被告之姐李琬瑜借款債務10萬元,應列入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為無理由 (1)被告主張:被告積欠被告之姐李O瑜借款債務10萬元,尚未歸還,此部分應列入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等情,並提出被告之林口鄉農會存摺封面暨明細、被告之姐李O瑜親筆書立字據等件為證(見家訴字卷一之二第401頁 ,家訴字卷三第237頁);原告則否認上情。而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借貸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為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 (2)然查,細繹被告所提被告之林口鄉農會存摺封面暨明細、被告之姐李O瑜親筆書立字據等件之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之姐李O瑜有交付前開款項之事實,尚難逕認該等款項均係雙方本於借貸之意,而為交付或支付;況且,前揭字據僅載明:「本人李O瑜因妹妹李O寧於民國100年1月經濟上有問題,無法如期順利繳交房貸,故於民國100年借予新台幣拾萬元整。」等內容,並無 載明書立之日期,則是否確為被告之姐李O瑜所書立、又何時所書立等節,均非無疑。再者,匯款人匯款予受款人,其原因關係容有多端,舉凡:支付買賣價金、受他人委任而匯款、支付承攬款項、清償債務、贈與等,不一而足,均有可能,並非僅有消費借貸一途,自難僅以被告與被告之姊李O瑜間有匯款之事實,即可逕認其等之間,必然成立消費借貸,是被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從而,被告主張被告有向被告之姐李O寧借款10萬元,應列入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之情,難以採信。 10、被告另主張,被告積欠被告舅媽陳O嬌借款債務80萬元,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並無理由 (1)被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5 月9 日,借予原告80萬元,係向被告舅媽陳O嬌借貸而來,迄今仍未歸還,應納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等情,有林口鄉農會申請書、中國信託蘆洲分行封面暨明細等件為證(見家訴字卷一之一第235 頁),原告則否認上情,並前開陳詞置辯。 (2)經查,證人即被告之母李O雖到庭證稱:「(問:原告或被告有向妳們娘家的人借錢嗎?)原告都是叫被告回來借錢。」、「(問:借錢的用途?)」、「(問:你有借錢給兩造嗎?)沒有,是跟被告的舅舅借。」、「(問:借款金額?)不清楚。被告直接跟被告的舅舅借的。」等語(見家訴字卷三第256 頁至第257 頁)。又證人即被告之舅媽陳O嬌於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268 號離婚案件)中,到庭證稱:「…被告(即原告許○伸)後來去中國大陸,但拒絕原告(即被告李O寧)跟去中國大陸,被告去中國大陸後久久才與原告聯絡,但聯絡時就是要向原告索錢,原告僅得向我丈夫借錢,我丈夫認為被告不可靠,且原告不知道被告在中國大陸從事何業,所以我們夫妻不願再借出錢。100 年3 月14日原告告知我們說『被告在電話中說他沒有這筆八十萬元不行』,原告不忍心而向我們借錢,我們想說再幫原告一次,就又將八十萬元借給被告,後來被告沒有還我們這筆八十萬元,被告表示他沒有錢了。」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268 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然由上開林口鄉農會申請書、中國信託蘆洲分行封面暨明細之內容以觀,其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00 年5 月9 日,交付前開款項予原告之事實,尚難逕認該等款項均係雙方本於借貸之意,而為交付或支付;況且,就被告舅媽陳O嬌交付金錢予被告乙事,被告並未提出相關匯款資料或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則被告舅媽陳O嬌是否確有交付上開金錢,以及雙方有無借貸之意思合致,均非無疑,是被告主張,被告有向被告舅媽陳O嬌借款80萬元,而應列入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之情,亦難採信。 11、被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尚有林口農會貸款2,884,385 元,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部分 (1)被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時,尚有林口農會貸款餘額2,884,385 元,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乙節,業據被告提出林口區農會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家訴字卷一之一第237 頁)。原告則否認上情,辯稱:原告才是實際借款人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字第961 號民事判決書為證(見家訴字卷三第33頁至第39頁)。 (2)按「…次查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之借款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僅係連帶保證人,有該農會借據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宗六二頁),此項借款自屬上訴人所負債務,乃原審竟謂該借款為兩造之共同債務,被上訴人應分攤其二分之一,而自其婚後財產扣除七十五萬元,亦有未合。」,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可參。顯見金融行庫之借款債務,仍屬於借款人之債務,要無疑義。則被告於100 年5 月18日,以「龜山文東五街房地」,向林口農會借款300 萬元,後於101 年2 月之基準日時,尚有林口農會貸款餘額2,884,385 元並未繳交,有林口區農會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字第961 號民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佐。觀諸林口農會之借款人為被告,則就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被告始為上開借款之債務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借款自屬被告所負之債務。故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日時,尚有林口農會貸款餘額2,884,385 元並未繳交,此部分屬於被告之婚後債務,堪可認定。 12、關於「林口民權路房地」扣除土地增值稅,於基準日之「價額」,經鑑價為8,524,368 元部分 (1)被告所有「林口民權路房地」,經鑑價後,扣除土地增值稅,於基準日之「價額」應為8,524,368 元,有中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書在卷可佐。然被告否認,主張「林口民權路房地」之價值,應為7,654,003 元,並以上開陳詞置辯。 (2)經查: 甲、兩造因對「林口民權路房地」之價值有所爭執,被告於104 年5 月12日具狀同意選定「中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見家訴字卷一之一第315 頁),經該事務所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專業估價師,以勘估標的類型為電梯住宅大樓,該類型不動產在當地房地產交易市場多以買賣,或租賃成屋的方式取得使用權,因此採用偏重市場途徑的比較法,及偏重收益途徑的收益法予以評估標的物之適當價格,最後鑑定之估價金額為8,566,750 元,扣除土地增值稅金額後之101 年2 月16日即基準日之淨額為8,524,368 元(見該鑑價報告書第1 頁、第26頁)。 乙、然被告對於其所選定之鑑定單位,於該鑑定結果出具後,始對其自身所選定鑑定單位之專業能力及其鑑定價格提出質疑,而翻異前詞,並以鑑定單位未考慮民權路房地之交通位置、未入內觀察、屋況及環境均不佳、於99年8 月購入成交價僅為610 萬元、於101 年800 萬元價格尚乏人問津等因素,認為「林口民權路房地」價值應僅為7,654,003 元。本院復就被告所提之問題,再次函詢該鑑定單位,據其函覆結果為:「一、本所受鈞院囑託鑑定104 年度家訴字第36號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針對被告李O寧補充鑑定狀事事宜,本所認為系爭不動產新北市○○區○○路0000號3 樓(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鑑價過程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範,於價格的評斷上是基於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而有關補充事項第1 點到第5 點皆屬個人主觀因素,因使用人之使用方式或目的不同會有不同觀感,本所無從判斷個人主觀認知對價值產生之變動,僅能依客觀條件進行判斷。二、又有關第6 點之治安問題,本所所採用之案例位處系爭不動產近鄰地區,距離皆小於500 公尺,縱使有被告所言問題,亦應已反映在附近案例之價格內,不構成調整之理由。三、而有關第7 點委託系爭不動產出售無人應買,然委託價值高低並非唯一影響是否成交之要素,對於價值評斷上無法供作參考。四、至房屋公司網站提供之法拍屋資訊,經查法拍成交公告係屬房屋公司網站面積上之誤植,正確坪數應為33.9坪而非56.8643 坪,以法院公告正確面積求算之單價與本所估值接近,且法拍屋拍定價格理應低於正常買賣市價,故可證實我方評估價格之合理性。」等情(見家訴字卷二之一第43頁至第44頁),堪認「林口民權路房地」之鑑定過程及價格,無何違誤之處。 (3)從而,被告主張,「林口民權路房地」應以被告於102 年出售之價格810 萬元,扣除35萬元之仲介費及95,967元之增值稅、房屋稅後,其價值為7,654,003 元云云,惟此乃「林口民權路房地」於102 年之出售價額,顯非於101 年2 月16日基準日之價額,考其前後年度既不相同,自難於本案審理中逕予採認,而直接認定為「林口民權路房地」於基準日時之真正價額,是被告上開主張,難以採憑。 (三)兩造剩餘財產及差額之計算 1、原告剩餘財產之計算 (1)原告婚前財產為:25,800元(計算式:存款25,800元)。 (2)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為:3,288,968 元(計算式:存款2,199 元+保險14,164元+投資22,605元+大陸地區不動產115 萬元+以婚後財產償還婚前債務210 萬元=3,288,968 元)。 (3)原告婚後之消極財產為:575,919 元(計算式:144,110 元+431,809 元=575,919 元)。 (4)原告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2,687,249 元(計算式:婚後之積極財產為:3,288,968 元-婚後之消極財產為:575,919 元-婚前財產為:25,800元=2,687,249 元)。 2、被告剩餘財產之計算 (1)被告婚前財產為:479,381 元(計算式:存款312,203 元+投資167,178 元=479,381 元) (2)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為:9,546,754 元(計算式:存款295,355 元+保險250,023 元+股票477,008 元+「林口民權路房地」8,524,368 元=9,546,754 元)。 (3)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為:6,851,492 元(計算式:「林口民權路房地」貸款3,967,107 元+「龜山文東五街房地」貸款2,884,385 元=6,851,492 元)。 (4)被告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2,215,881 元(計算式:婚後之積極財產為:9,546,754 元-婚後之消極財產為:6,851,492 元-婚前財產為:479,381 元=2,215,881 元)。 3、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 原告剩餘財產為:2,687,249 元,被告剩餘財產為:2,215,881 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71,368 元(計算式:2,687,249 元-2,215,881 元=471,368 元)。因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少於」被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依民法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原告已無任何剩餘財產差額得以請求,自無審酌被告主張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亦或是否進而為相關抵銷之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額2,550,133 元,其中的2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另550,133 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指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請求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