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163號上 訴 人 李添盛 被上訴人 王翔即天祤通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小字第1198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而應予廢棄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可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可參。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查「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的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之義務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 號判例可供參照。則依上揭判例所示,足證本案之被上訴人既為販賣手機之行號不論是基於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義務,即應就手機之來源告知該產品非出於製造商或經銷商,以便上訴人就此而為決定買賣手機與否,但被上訴人卻故意不予告知,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買受本案HTC 牌ONE MAX 行動電話(下稱系爭手機),其有詐欺情形,至明。故上訴人依上揭判例所示為撤銷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洵屬有據,並提出存證信函以證其貫。原判決無視於該判例所揭,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違背法令甚明。原判決於判決書第4 頁並謂上訴人應就被詐欺事實負舉證之責,卻無視於上訴人業已於起訴狀中敘明被上訴人之隱匿不為告知手機來源之事實,及依上揭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 號判例所揭意旨,已足證被上訴人之詐欺事實,猶要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實難理解。原判決援用最高法院之98年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認為「倘」欠缺主觀之詐欺犯意,無以民法92條第1 項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但是,本案之系爭手機之買賣確實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未告知手機之來源,才會買受,並無該「倘」的假設情形存在,又焉有上揭最高法院判決適用。故原判決所謂之被上訴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顯然無據足憑,係片面為假設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其有違程序正義及違誤甚明。更何況原判決所援用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並非判例,沒有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縱使援用也應具體說明「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之具體理由,而非徒託空言,否則於法有違,洵屬無疑。故原判決有違背民法第92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 號判例之違背法令,至明。 (二)原判決第4 頁第8 行-27 所載「查原告所主張被告隱匿本件之手機來源異於常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就訴外人陳贊仁於103 年1 月23日下午到所營天栩通訊行,先自稱尾牙收到禮物想出售,因系爭行動電話包膜已拆封遂表示僅能以二手機價格即新臺幣(下同)14,000元收購,陳贊仁之後於同日晚間19時或20時返回後表示願意以上開價格售出,被告遂要陳贊仁簽署消費者舊機回收同意書、提供身分證核對後影印留存並檢視該行動電話有無使用紀錄後,向陳贊仁收購系爭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消費者舊機回收同意書及陳贊仁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為證…而交易相對人陳贊仁亦出具書面保證系爭行動電話為合法擁有,如有不實自負法律責任等情,堪認符合一般交易常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隱匿手機異於常態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核無理由」云云,則顯然非事實及違背法令,蓋: 1、依本案全卷所示,被告(即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21日之言詞辯論所陳僅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當時我回收手機時,我們有請他簽立切結書及影印證件,切結書就是回收同意書,以保證出售給通訊行是合法的。」,有筆錄可稽,足證被告就隱匿本件之手機來源異於常態,根本未置一詞,原判決書所載顯然無據,其違誤甚明。 2、依本案全卷所示,並未見有「被告就訴外人陳贊仁於103 年1 月23日下午到所營天栩通訊行,先自稱尾牙收到禮物想出售,因系爭行動電話包膜已拆封遂表示僅能以二手機價格即14,000元收購,陳贊仁之後於同日晚間19時或20時返回後表示願意以上開價格售出,被告遂要陳贊仁簽署消費者舊機回收同意書、提供身分證核對後影印留存並檢視該行動電話有無使用紀錄後,向陳贊仁收購系爭行動電話等情」之陳述及資料,原判決書上揭所載顯然違背法令,蓋: (1)「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倘法院就當事人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的結果,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及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違」,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0 號、95年台上字第2837判例可供參照。 (2)「為判決基礎的資料,應提示兩造為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的結果加以斟酌。…經核全卷,無提示…兩造為辯論之記載,原判決遽予援用,自有未合。」,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07判決可供參照。 (三)原判決所載之「…而交易相對人陳贊仁亦出具書面保證系爭行動電話為合法擁有,如有不實自負法律責任等情,堪認符合一般交易常態」云云,顯然於法有違,蓋: 1、被上訴人係通訊行,為手機之販賣者,本應就手機之來源負擔責任,提供無瑕疵之物,庶幾向他買手機者免於承受不可預知之風險,此為購物者之基本要求,亦為販售手機之業者的基本責任。 2、而「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民法第220 條、2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債之效力,係存在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則被上訴人應就其故意不告知系爭手機之來源,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買受該手機,應負責任,至為灼然。查如果被上訴人之進貨係依正常的管道向手機的製造業者或其經銷商取得,則自然較無問題。但是本案系爭之手機卻反乎正常程序取得,然後在未告知上訴人之情況下,再賣與上訴人,如果說被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孰能信服。因為按之常情,如果知道被上訴人就手機進貨來自莫名第三人又係以14,000元取得,然後再以19,100元轉賣上訴人,則會心生疑惑,未免不合情理。則斷無可能買受該手機,此為事實。 3、而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 「當時我回收手機時,我們有請他簽立切結書及影印證件,切結書就是回收同意書,以保證出售給通訊行是合法的。」,有筆錄可稽。足證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贊仁之間的買賣契約,基於債的效力之相對性,僅能拘束該二人,而不能拘束上訴人,至為灼然。而原判決所謂之「如有不實自負法律責任等情,堪認符合一般交易常態」云云,其昧於事實,顯然於法有違,理由如下。 (1)查買賣物品,應提出收據或購買證明,才能證明為真正的權利人,此為一般交易常態。 (2)證明就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權,也是需要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否則無由保障真正權利人之權益。因此不論是公家機關之申辦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需要提出權狀正本或是私人間之買賣,如果要證明確有物品之所有權,都必須提出證明,才能明辨是否係真正的所有權人,以維交易之秩序與安全,此為交易之常態。 (3)至於以簽寫切結書之方式代替「應提出之收據或購買證明」,則係非常態之行為。根本無由確定真正權利之歸屬,而會紊亂交易秩序及損及無辜之人。因為當物之權源有問題時,會使無辜之人有遭受民、刑訴追之虞,其受冤及倒楣,莫此為甚。 (4)原判決悖離事實,認為上揭簽寫切結書之方式,「如有不實自負法律貴任等情,堪認符合一般交易常態」云云,顯然昧於事實,且無據足憑。因為原判決所載係「…堪認符合一般交易常態」,係無據足憑之狀況下,片面、反乎常態所認,顯然係就被上訴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被上訴人,其有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0 號、95年台上字第2837判例至明。其判斷事實之真偽並違反經驗法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 項之規定甚明。 (5)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間以寫切結書之非常態方式,買受本案系爭手機,無非是為其自己卸責而已,其以14,000元買受,然後又以19,100元出售與上訴人,利差5,000 元,如果按諸正常進貨亦無可能,焉無知道該手機有問題之可能,至為灼然。 (6)該切結書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間,係被上訴人保障自己能得利又可卸責之妙方,但是並未告知上訴人該手機之來源,遑論該切結書之存在。所以被上訴人迄未告知手機來源之情形下,依照上揭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 號判例所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的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之義務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則被上訴既未告知,就是有違法性。也就是構成詐欺,洵屬無疑。 (四)原判決所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隱匿手機來源異於常態之行為…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核無理由」云云,顯然於法有違,蓋: 1、查上訴人一再陳明,被上訴人為商號,係交易場所,則其本就有提供無瑕疵物品為買賣之義務,此為常態。 2、但是被上訴人反乎常態而向非物品之製造商或經銷商購貨再轉賣,則物品之來源異於常態,本就有義務告知買受者,以免買受者遭受難測之風險,例如萬一是贓物就有違法之嫌。 3、而被上訴人並未告知手機來源,就是隱匿此一重要事實,依法所揭就是詐欺,有上揭判例可稽。 4、上訴人依法為撤銷意思表示亦屬有據,原判決所認,違背上揭法令甚明。 (五)原判決第4 頁倒數第3 行所載「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及因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為無理由…是以難認被告有何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尚難認有理由」云云,其所認顯然違背法令,蓋: 1、查上訴人主張的係不完全給付,而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為請求,依該法條第一項之規定「…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所以並非主張給付不能,原判決所認顯有違誤。 2、而「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84號判例可資參照。 3、本案之系爭手機為訴外人犯罪所得之物,有原證三之判決書可證,足證該手機有權利之瑕疵,至明。 4、再按諸「買賣之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民法第349 條定有明文。此即為權利瑕疵擔保,就是權利無缺之擔保。但是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手機不僅訴外人犯罪所得之物,而且導致上訴人之權利因之受損,因為簽署代保管責任之結果,不能就手機為所有權之移轉,還要負法律責任。因此該手機之給付為權利有瑕疵之物,洵屬明確。縱使之後有解除代保管責任,但是不能因此排除上訴人確實有權利受損之事實。 5、再按諸社會之一般通念,買受該手機為犯罪所得之物,亦屬欠缺所保證之品質,因原則上無人願花錢買受有糾紛或涉訟之物,今天花錢買新手機,又非購舊機,為何要無端被警方以涉嫌人傳訊製作筆錄,人同此心。被上訴出售系爭手機之詐欺,至屬明確。以其隱匿手機來源,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買受,若認無詐欺,顯違事理。 (六)原判決第5 頁所載「…原告解除契約無理由」云云,於法令有違,蓋: 1、上訴人之主張解除契約,係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而適用民法第226 、256 、259 條為解除契約之表示,有原證五及原證六可稽。本案系爭手機之交付確屬不完全給付,而有民法第227 條之適用,洵屬無疑。「…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24 號、93年台上字第42號、96年台上字第2084號判例可供參照。」,以其為權利有瑕疵之物,又致上訴人之權利因此受損,於代保管期間無法轉賣他人,至今該手機之價格已經貶值,而且已成過時手機乏人問津,係肇因被上訴人之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有以致之。如果被上訴人當時給付之手機為無瑕疵之物,何以致此。所以足證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上訴人依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亦屬於法有據。 2、原判決未就系爭手機之給付是否為不完全給付,予以論究,而徒以買賣當日已交付及代保管責任之解除做為否認不完全給付之理由,顯然有違上揭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24 號、93年台上字第42號、96年台上字第2084號判例之違背法令,至為灼然。 3、上訴人依法解除契約如上述,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自有理由。原判決謂上訴人請求無據,顯有謬誤,其違背法令如上述。 (七)原判決第5 頁第(四)所載「…惟原告係因訴外人陳贊仁所涉嫌刑案而遭訊問,並非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身體…之行為,故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已有疑問,即便受有損害亦僅能為財產上之損害,依前開之規定,財產上之損害並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因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900元部分,亦屬無據。」云云,其所認顯然違背法令,蓋: 1、依照民法第227 條之1 ,係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準用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求償,蓋上揭通知及應訊業已侵害原告即上訴人之名譽、隱私,其情節甚為重大,皆肇因被告即被上訴人之販賣手機之權利有瑕疵所致。因此上訴人依法為請求,並非無據。 2、依上揭民法第227 條之1 所示,係明文為「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即得請求。並非指被上訴人本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形,至明。原判決認事用法,顯然違背法令。 3、因為上訴人就系爭手機之給付,所主張者為不完全給付,業如前所述。而「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可供參照。 4、故因為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即屬於債務不履行,導致上訴人之到警局受訊,以致人格權之遭受侵害,至為灼然。 5、警局之通知應訊,並非憑空而來。係經由本案系爭手機之內碼而查出上訴人之資料,甚至於上訴人之友人之名字亦被警員列於電腦桌上,如非經由監聽所致,不可能經由手機內碼知道上訴人之友人名字,此為一般常識可知。所以足證上訴人之名譽及隱私皆遭不法侵害,至為灼然。寄達之應訊通知,亦讓上訴人受不白之冤,因為一般人觀念,若非涉訟不可能收受警局的通知。而且因此還讓上訴人身心遭受莫名的壓力,因為只是一個單純的購買手機行為,卻遭警通知應訊,涉嫌違法,實在是荒謬絕倫,如果說,本案的發生,沒有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根本是昧於事理。若能將心比心,就可明白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委屈與屈辱,這真是無妄之災啊。上訴人因為本案委請律師一同到警局應訊,以維權益,因此所支出之時間、勞力、費用、人格權遭受之屈辱,理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方符正義。 6、而人格權,即指關於人之存在價值及尊嚴之權利,除了上揭條文所示之名譽、隱私等外,另外還有明文「…或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概括規定,因此上訴人如上遭受之屈辱,縱使不認為係侵害名譽、隱私,也侵害上訴人之尊嚴,即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有情節重大之事實。 7、—切係被上訴人所致,上訴人爰本於民法第227 條之1 為請求,洵屬有據。 8、故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無不法侵害為認定,顯然認事用法有違第227 條之1 之規定,其違背法令至明。 (八)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1、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主張『(二)被告之行為,亦顯然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依民法第七十一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至為灼然。』,惟原判決於理由中就此恝置不論,顯然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違背法令。 2、被上訴人為通訊行,係交易場所,本應提供權利無瑕疵之新手機予買方之上訴人方符交易常態,居然悖於常態而轉賣二手機,又不告之其來源,其隱匿此一事實而為買賣及交付系爭手機,其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依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無庸置疑洵屬明確。 3、原判決就此恝置不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至為灼然。 (九)原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75判例之違背法令。 1、本案進入訴訟審理前有先通知進行調解,有鈞院104 年度板小調字第743 號卷可稽。 2、惟,被上訴人拒絕調解,僅提出陳報狀。卻未提出繕本予上訴人,原判決亦未就該狀之內容於審理中命兩造為辯論。 3、該陳報狀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根本不知有該狀,自不知就該狀之不實予以表示意見,原判決卻未予提示及命上訴人表示意見,顯然於法有違。因為該陳報狀所載之不實,有使人陷於假象,有對事實因此有所誤認,失諸正確之虞,故實不足取。 4、查「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係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固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及本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即明。…」,有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明文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75號判例可資參照。 5、原判決就該陳報狀恝置不理,顯然有上揭之違背法令,至為灼然。 (十)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其中19,100元、80,900元分別自103 年1 月2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所謂之詐欺不合,且消極不作為施用詐術之行為,與單純之沉默不同,仍須有消極的隱匿、掩飾事實之行為而故意不為告知,始構成所稱之消極詐欺行為(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參照)。再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手機即應告知該產品非出於製造商或經銷商,以便上訴人決定是否購買手機,但被上訴人卻故意不告知,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買受本案系爭手機,被上訴人有詐欺情形至明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上開詐欺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被上訴人為行號,對於手機之來源應該確保其無瑕疵,系爭手機既為第三人犯罪所得之物,被上訴人即不應販賣予上訴人,方符交易所需之誠信原則,被上訴人隱匿此一重要事項而為買賣,為詐欺行為,致使上訴人因錯誤而購買系爭手機,而主張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有前揭詐欺行為之事實既經被上訴人於原審予以否認,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確有詐欺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明知系爭手機為第三人犯罪所得之物之事實,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雖又主張本案之系爭手機之買賣確實因被上訴人故意未告知手機來源才會買受,惟系爭手機之來源可否能符合買受人(即上訴人)之需求,乃買受人購買手機之動機問題,並非屬交易上之重要事項,上訴人縱誤認系爭手機來源能符合其需求,亦非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故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詐欺而陷於錯誤,依法撤銷買賣系爭手機契約,亦非可採。此外,上訴人並無提出其他任何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其他刻意隱瞞或故意不告知其系爭手機來源情形之不法行為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云云,即屬無據,無從採信。 (三)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固定有明文。惟出賣人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須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可見出賣人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探究該瑕疵是否符合:(1 )發生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後;(2 )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等要件。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所謂給付,應係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而為之者,始足當之,故給付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債務人應以契約成立時,雙方約定之現狀交付之,苟以約定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交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手機之權利有瑕疵,為訴外人陳贊仁於103 年1 月23日犯罪所得之物,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599 號判決書影本可稽,故兩造於成立系爭手機之買賣契約時(即103 年1 月28日),上訴人所指權利之瑕疵已存在,而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8日將兩造約定之型號及規格之系爭手機交付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清點受領無誤,則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之系爭手機現狀交付予上訴人,堪認已依債務本旨為給付,難謂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給付不完全情事,上訴人以系爭手機之權利有瑕疵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256 條及第259 條等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委無可取。另上訴人復主張依照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9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本件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理由。 (四)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原審就其據為判決基礎之內容未提示兩造為適當之辯論云云,惟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原即主張被上訴人所販售之系爭手機為訴外人陳贊仁犯罪所得之物,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599 號判決書影本為證,原審判決所援引者為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9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五隊時所為之證言,且被上訴人就其所陳有請訴外人陳贊仁簽立切結書及影印證件部分,並已於原審104 年9 月2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說明而經兩造所辯論,是原審判決援引被上訴人於該事件所證述之內容,且兩造就此並已於言詞辯論中已為適當之辯論,原審判決斟酌於此認與上訴人所主張者不符而認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核無理由。另上訴人就其經被上訴人詐欺之利己事實依法原須負舉證之責,而兩造就此於原審審理中並均已自為充分之陳述、舉證、攻防,該審判長自已注意令兩造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上訴人指摘原審有違背法令之處,顯屬無據。 (五)上訴人雖再主張其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違背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則依民法第71條該行為為無效,惟原審於理由中就此契置不理,顯然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此部分顯然除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其為不當外,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難認屬適法。 (六)末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提出陳報狀,未提出繕本予上訴人,原判決亦未就該狀之內容於審理中命兩造為辯論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之陳報狀,內容係答辯訴外人陳贊仁有留下切結書並用換補發日期確認身分證件之正確性,對於系爭手機為贓機的事情一無所知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司板小調字第743 號卷第27頁);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也辯稱:「當時我(即被上訴人)回收手機時,我們有請他簽立切結書及影印證件,切結書就是回收同意書,以保證出售給通訊行是合法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上訴人亦已針對該等爭執要點主張「被告(即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是卸免責任,不足採,因為其沒有充分查證,如果可以用此方式取得手機的話,別人跟他買手機,就有陷於危險之虞,被警察查獲。」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故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已就被上訴人陳報狀所載之答辯內容命兩造為適當之辯論,堪認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