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元星鋁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明 被上訴人 豐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273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 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 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狀稱:上訴人雖於相當時間受合法通知,然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5日出國不在國內,無法於當日上午10時4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並非視同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原審法院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為此請求將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云云,惟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或因到場當事人之拒絕辯論而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兩造間給付貨款訴訟,原審已於104年2月16日通知兩造應於104年3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此有原審案卷可稽。上訴人雖曾於104年3月2日具 狀向原審表示因適逢出國期間,不克到庭等語,然原審亦未裁定准許上訴人上開請假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仍應於前揭期日到庭,上訴人於期日並未到場,自屬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從而原審依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自屬有據,並無違法。 三上訴人復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PET素面雷射膜一批(下稱 系爭貨物)作為加工貼和印刷紙卡用,惟上訴人之客戶表示油墨並無法附著於系爭貨物之上,經兩造檢測系爭貨物之達因值未達一般標準之38度,是系爭貨物自有瑕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按小額訴訟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載有明文,上訴人於 第二審程序始提出物之瑕疵之抗辯,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於法即有不合。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尚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陳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