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盧韋元 被 上訴人 陳廷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211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 )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指陳略以:原審就本件事實之認定有諸多違誤之處,上訴人於原審尚未宣判前之民國104年4月23日提交至原審法院之事實及證據,原審並未採用,也未於判決書說明不採之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且法院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上訴人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未於第 一次送修後修復完畢,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5日將系爭機車送至永都車行修理,上訴人則於103年6月28日取車後,同年月30日因油箱未鎖、轉速過高且熄火等問題又再度送修,之後於103年7月5日又送修,原因仍是不斷熄火,103年7月6日再送修,原因仍是不斷熄火且故障燈亮起;103年7月11再送修並留車於永都車行至103年7月28日,上訴人認為車行修理過久,沒有收到任何通知,前去取車,才知系爭機車並未修理。可知系爭機車從103年6月28日送至永都車行至103年7月28日期間,皆未能修理好系爭機車使其正常行駛,在被上訴人同意下才轉送至非常機車行修理。系爭機車並未於永都、順泰、非常機車行修復至回復事故前之原狀,被上訴人辯稱第一次就已修理好,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系爭機車已嚴重受損,但被上訴人仍繼續騎乘,至事故發生後3日,直到引擎內部毀損嚴重,無法正常行駛,才據實告 知上訴人並未在車禍當天將系爭機車送修,在上訴人要求下,才將系爭機車送往維修。被上訴人欺騙上訴人,強調事故之肇事責任為訴外人潘順德駕駛所造成,要求暫時先修引擎內部毀損,待判決責任出來,連同外部毀損一併向潘順德求償維修,但警方初判表為被上訴人全責,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連同先前上訴人代墊之費用及未維修之外殼毀損,但被上訴人不願賠償。據被上訴人所辯內容中,支字未提及賠償費用部分,而原審判決也未調查上訴人需支付多少賠償費用就判決,其維修費用為永都車行新臺幣(下同)11,580元、順泰車行1,150元、非常機車行5,556元、協誠機車行28,900元,總計47,186元,但被上訴人只賠償上訴人10,500元,餘款36,686元並未賠償,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912元(上訴人於原審誤算為46,911元,已經原審判決逕予更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惟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據上述之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證據調查、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次查,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104年4月23日)後之104年4月24日始向原審提出陳報狀所主張之事實及檢附之證據資料,乃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已不得採為裁判之依據。是原審法院縱未再開辯論而予以調查或未於判決說明不予斟酌之情形,惟揆之前開說明,此並非小額事件上訴中所得主張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從而,上訴人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