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大方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霆 訴訟代理人 趙大鈞 相 對 人 寶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誠忠 訴訟代理人 吳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度重小字第47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條之立法本旨,乃以經營一定業務之人,既設有固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則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以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定管轄法院之標準,對於當事人及社會經濟,均有裨益,並有助工商業之發展,且法院亦得就近調查證據,有利於訴訟之進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設立登記地址雖在高雄,然依相對人製作之銷貨明細表,其上載明相對人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且本件於調解時,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陳述:伊為臺北公司副總,伊公司在臺北有上千家客戶,堪認相對人於上址設有營業所。且就兩造間因合意由抗告人退還貨品,相對人返還貨品價金而成立之契約,抗告人係於新北市○○區○○街00號將退還之商品交付相對人之員工吳銘凱,吳銘凱亦居住於本院土地管轄轄區,則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該院無法就近調查,違背立法意旨,並增加發現真實之困難,應為法所不許等語。 三、經查,依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銷貨單影本9 紙觀之(見本院104 年度司小調字第173 號卷第7 至15頁),其上所載之相對人公司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00號,而在本院轄區內。雖相對人變更登記事項表載明其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然公司營業所之設置非必以公司所在地為限,是上開記載無從否定相對人於新北市泰山區設有營業所之事實,則抗告人就相對人銷售貨物之業務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審誤認本院無管轄權而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