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17號原 告 錞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翔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國政律師 被 告 吳建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丰逸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丰逸公司)、吳建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 萬8,1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5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丰逸公司部分之訴,並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吳建陽應給付原告122 萬8,1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基於本件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即被告未給付工程款),而為訴之變更,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9 月1 日向原告下訂「訂製櫃」,施工地點在宜蘭吳先生住所,價金為3,421 元。自前開時點至102 年9 月24日止,被告又陸續向原告下訂「訂製櫃」及其他木作(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原告均依約施作完畢,並經被告驗收完成,累計尚未給付之款項達125 萬8,164 元,詎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剩餘款項,被告均藉詞遲未給付,嗣經兩造協商,原告乃同意被告於103 年12月31日前給付上開款項,詎付款期限屆至時,被告僅於103 年3 月12日給付3 萬元,尚餘122 萬8,164 元未給付,原告復於104 年4 月9 日以函文催告給付未果,爰依兩造契約(訂單)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 萬8,1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客戶對帳單影本、104 年4 月9 日錞字第A0001 號函暨信封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 萬8,1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