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67號原 告 徐智惠 訴訟代理人 呂昱德律師 范嘉倩律師 被 告 戴文池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經由訴外人旭仲房地產有限公司(下稱旭仲公司)居間仲介,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署合建契約書(下 稱系爭合建契約),兩造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面積共76平方公尺之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出資興建房屋 ,房屋建成後,被告可以分得1樓及地下室,2樓以上則由原告取得(下稱系爭合建案)。同日,原告另與旭仲公司簽署合建仲介契約服務委託契約書,委託旭仲公司負責辦理與地主即被告溝通、確定履約合作項目以及產權預告登記等事宜。於兩造簽署系爭合建契約後,原告便進行以下作業,包括:雇工拆除系爭土地上原有之違章建物,於土地四週設置安全圍籬、柵門與警示燈等安全防護設備,辦理地質鑽探,並委請訴外人即泰平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做導線測量、建築線指定等,以及委託訴外人即菊竹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系爭合建案之規劃設計、監造與申請建築執照等事宜。 (二)因系爭土地為袋地,必須經由同地段26之16地號土地才能通行至道路,該26之16地號土地原亦為被告所有,主管機關因通行需求已向被告徵收,故系爭合建案必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准予通行該26之16地號之市有土地,獲同意並完成相關手續後,才能辦理建築線指定、申請建築執照等,且於取得建築執照後才能進場施工。歷經層層行政審查程序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終於同意申請,而於104年2月間函知(關於系爭合建案)應於文到後1個月內向國有財產局繳納通行償金新 臺幣(下同)55,493元,並須將函附「申請通行市有土地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用印後送回。因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須由被告在系爭切結書上用印。至於該通行償金之繳納義務人,衡諸被告當年因主管機關徵收該26之16地號土地領有補償金,且系爭土地亦係因同一原因才變成袋地,則被告現與他人合作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而須申請通行該26之16地號土地,理當由被告承擔繳納該通行償金之責任。是以,原告將前開函文交給訴外人即旭仲公司承辦人黃柏源,請其轉交被告儘速處理。詎被告竟宣稱該通行償金不應由其支付,並拒絕在系爭切結書上用印。嗣旭仲公司負責人獲悉前述情形後,為使系爭合建案能順利和平推進,同意代被告繳納該筆通行償金,惟被告依舊拒絕用印。為此,兩造曾進行調解。第一次調解期日,原告即陳明被告遲不提出系爭切結書,已延誤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所限定之1個月期間 ,請被告應即用印補正,遭被告當場拒絕,被告甚至表示「不想再合建了」。第二次調解期日,被告乾脆不到場,雙方調解不成立。 (三)被告身為系爭合建案之地主方,理當於系爭切結書上用印為憑,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應在前述期限內完成切結手續,被告均不予配合,以致後續作業如建築線指定、申請核發建築執照等無從進行、開展。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54條、第 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對被 告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第5項,於簽約時原告同時交付被告保證金200,000元,則現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將所受領之200,000元保證金償還原告,並自簽約日翌日即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遲延利 息。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後段約定:「如甲方(指被告)於合約期間內無故不配合或藉故拖延,或甲方自身之問題,導致本約內容無法進行或延遲,因而導致乙方(指原告)之損失,甲方應付予乙方已支付所有金錢之2倍作為違 約賠償金。」。經查,迄至系爭合建契約解除前,原告已支付相關費用計1,017,630元,原告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支 付2倍違約金即2,035,260元。有關原告支付相關費用如下:1、旭仲公司之第一期仲介費:350,000元。 2、李昌浩(即興富營造有限公司)之服務報酬:120,000元。 3、地質鑽探工程、技師簽證費用:42,630元。 4、泰平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辦理導線測量、建築線指定之服務報酬:80,000元。 5、雇工拆除系爭土地上原有之違章建物、設置安全圍籬、柵門與警示燈等安全防護設備之費用:225,000元。 6、菊竹建築師事務所之第一期服務報酬:200,000元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35,260元,及其中200,000 元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2,035,2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2款載明:「所有任何工程費用由乙方支付與甲方無關」,所謂「所有任何工程費用」表示所有與系爭合建案有關之費用均包含在內。倘如原告所主張「未申請通行即不得建築」,則此通行費當屬系爭合建案工程費用之一部,或至少係完成系爭合建案工程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依契約文意及解釋真意,通行費當由乙方即原告負擔。再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繳款書及切結書內容可知,該案通行袋地之申請人係「菊竹建築師事務所」,並非被告,則應繳納該案土地通行償金之人係申請人或委託申請之人,而與土地所有權人無涉。又委託申請通行權之人係原告,亦即就該土地通行之申請,有實際通行必要之人係原告。是以,應繳納土地通行償金之人應為「菊竹建築師事務所」或原告。且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繳款書載明:「繳款人或繳納機關菊竹建築師事務所」,顯見申請人係應繳納土地通行償金之人,與通行土地26之16地號土地是否原為被告所有、被告是否領取補償金無涉。因此,該通行袋地之申請人既係「菊竹建築師事務所」,而實際有通行必要之人係原告,全然與被告無關,焉有要求被告簽署切結書之理。此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係於104年2月12日發出,其主旨載明:「請於文到1個月內至臺灣銀行各分行繳納通行償金及立具切結書 」,亦即申請人「菊竹建築師事務所」至遲應於104年3月12日(假設該函於2月13日送達)繳納通行償金及立具切結書 。惟查原告遲至104年5月間始告知被告有關「繳納通行償金及立具切結書」一事,該通知時間顯逾上開函文之期限。則退萬步言,縱使原告前開所述為真,然因原告於同年3月12 日前未通知被告應繳納通行償金及立具切結書,即須自負工程遲延責任,即工程遲延與被告繳納通行償金及立具切結書與否無因果關係。 (二)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5款載明:「保證金…至工程結束後,甲方應無條件歸還乙方。」,原告於工程未結束前,即請求返還保證金,與契約條款文意不符。且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遲誤工程進度,原告片面解除契約而違約,此保證金乃供作原告違約時之擔保,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再者,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請求違約金,惟該條所謂「乙方已支出所有金錢」,係指同條第5款所定保證金20 萬元,而非任由原告無限制擴大支出範圍。且原告之支出金額單據係由原告單方面提出,被告毫無參予空間,該各項支出是否確有必要,亦令人懷疑。又原告所提列之各項支出不乏委任關係者,委任報酬應視委託事項之進行程度而決定應付款金額,並非一旦委任即應全額付款,縱使已經全額付款,亦可請求退還部分款項。另觀以系爭合建契約均並未約定被告負有繳納通行償金及出具切結書之義務,原告自無由以被告違反契約義務為由而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且系爭合建契約亦無約定被告必須於一定時期繳納通行償金及出具切結書之義務,原告援引民法第255條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無所據 。又原告亦未踐行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 行」之法定程序,原告援引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顯非適法。更甚且,原告「似認」被告未為民法第235條但 書之協力行為,進而依民法第255條或同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然而,如債權人未為協力行為(非義務),除有民法第240條所定情形,僅生債務人得否解除契約之 問題,債權人疏不負擔任何賠償責任。準此,原告所提支出單據,均非民法第240條所定提出或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故縱認原告得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被告亦無需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合建契約,雙方約定 由被告提供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面積共76平方公尺之2筆土地,並由原告出 資興建房屋,房屋建成後,被告可以分得1樓及地下室房屋 及土地持分(含公共設施),2樓至5樓房屋與土地持分(含公共設施)則由原告取得。 (二)原告已進行系爭土地之拆屋整地、委任技師測量、鑽探並作成簽證報告,以及委任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工程圖面。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得否依民法254條、 第255條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依民法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 返還前已給付之保證金200,000元?(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合 建契約第2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倍違約金共計 2,035,260元?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254條、第255條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依民法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前已給付之保證金200,000元? 1、按契約解除權之產生,依其事由之不同,可分為意定解除與法定解除二種。前者,其解除權係依據當事人間之契約約定而來;後者則是依法律規定而生,如民法第254條至256條之規定屬之,而當一契約同時具有法定解除原因及意定解除原因時,依私法自治原則,具解除權之一方當得擇一行使,故當契約發生契約所定解除事由,有解除權之一方依約行使契約解除權時,此自屬意定解除權之行使。至契約因意定解除權之行使而解除後,其解約之效果當事人亦可另行約定,當事人間如別無特約時,始適用民法第259條以下有關契約解 除效力之規定,觀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後段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自明。次按解除權之行使,雖可使契約之效力溯及地歸於消滅,但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約定解除權,一為法定解除權。是以,必須行使合於約定之解除權,或合於法律規定之解除權,方生契約消滅之效力。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此有民法第254 條、第255條定有明文。復按出賣人不 履行移轉權利之義務,依第353條規定,買受人雖得依關於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然買受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必以出賣人有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並符合同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要件,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法定解除權行使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即須證明被告就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應履行之給付義務已遲延給付,且經原告定期催告履行,仍未於期限內履行,抑或被告就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給付義務未按期給付等情,始得依前開條文主張解除契約。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就系爭土地申請通行市有土地一事繳納通行償金及出具系爭切結書,故原告得依法解除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上開繳納通行償金及出具系爭切結書並非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被告應履行之給付義務,更非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給付義務,且原告亦未依法定期催告被告為履行,原告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等語,則本院應先為審究者為系爭土地申請通行市有土地(即上開26之16地號市有土地)須繳納通行償金以及出具系爭切結書等節是否為被告基於系爭合建契約所應負之給付義務。 3、經查,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提供設計、規劃與申 請建照之營建管理服務及營建費用;甲方提供計劃興建土地供本案使用。」、第2條第1項約定略以「乙方提供符合法令之設計規劃、申請建照、營建及各項管理。服務之範圍為本專案內自建築設計、建照取得開始至興建至完工交屋、驗收止,…。」、第3條第2項約定「工程預算:所有任何工程費用由乙方支付與甲方無關。」(見本院卷一第15、16頁)。足見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合建案之設計、規劃與申請建照之營建管理服務及營建費用,即自系爭土地之建築設計、建照取得開始至興建至完工交屋、驗收止,所有工程費用皆約定係由原告支付,被告毋須再負擔任何系爭合建案所需費用,被告依約僅負責提供計劃興建房屋之土地。次查,因系爭土地並未臨接建築線,無法取得建築許可,而緊鄰之同地段26之16地號土地現況部分為道路,且系爭土地並無其他通路而為袋地,故系爭土地得以同地段26之16地號土地連接建築線,於取得26之16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後,始能辦理建築線指定、取得建築許可即申請建造執照,且因該26之16地號土地為市有土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同意通行之面積計5.27平方公尺,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8點第2款規定,應計收55,493元之土地通行償金等情,業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2月12日新北工養字第1043069327號函文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函附「有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為本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是否供公眾通行使用及後續申請人擬申請臨時建築許可之通行使用一案」會勘紀錄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116至117頁),自堪信為真實。承前,因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申請建照與營建費用均係由原告負擔,而系爭土地應於取得26之16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後,始能申請建造執照,則申請辦理通行該26之16地號土地所應支付之通行償金,應為系爭合建案申請建造執照流程之一部分,原告就系爭合建契約所應提供服務之範圍既係包含自建築設計、建照取得開始至興建至完工交屋、驗收止所有相關符合法令之設計規劃、申請建照、營建及各項管理事宜,則原告就系爭合建案所欲興建完成之房屋,其出入既須利用26之16地號土地,其於交屋、完成系爭合建案時自應已取得26之16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故申請通行該26之16地號市有土地之相關手續、費用自應由原告負責辦理。復綜觀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僅約定被告之給付義務乃應提供計畫興建之系爭土地,並未見有約定被告應給付或負擔相關費用之約定,再輔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4年2月12日新北工養字第1043069327號函通知菊竹建築師事務所繳納通行償金,繳款書上所載繳款人為菊竹建築師事務所(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 頁),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復分別以 105年5月12日新北工養字第1053469182號函、105年8月31日新北工養字第1053495125號函文說明其認定菊竹建築師事務所為需繳納土地通行償金及出具系爭切結書之人(詳後述),是上開繳納通行償金之義務人自非被告。至菊竹建築師事務所繳納通行償金後,另得依其與原告所簽訂之委任契約第2條第2、3項之約定「二、各項代辦、協辦之行政規費均由 甲方支付,…。三、甲方要求乙方配合代辦及協辦或非本契約約定之其他作業項目,其所需費用應由甲、乙雙方協議另訂之。」(見本院卷一第47頁),向原告請求支付該通行償金費用,併此敘明。況查,原告自陳繳納通行償金一事已由旭仲公司願意先行負擔該筆費用,故原告所主張被告遲延未為履行情事主要係指被告未出具系爭切結書一事,則就上開繳納通行償金55,493元之給付義務,本不應由原告負擔,且該繳納通行償金亦非被告基於系爭合建契約所生給付義務,被告縱未為繳納,亦無何未為給付、陷於遲延之情形,原告自無從基此依據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4、另查,針對出具系爭切結書部分,繹之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以及建築師法第16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可知起造人為申請建造執照,可委託建築師代為辦理申請建造執照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倘若起造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同一人時,起造人應另出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建造執照。而因兩造已簽有系爭合建契約,並於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興建房屋,應係為上開所稱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起造人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具使用權限自無疑義。再參以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得申請通行國有 非公用土地之申請人為袋地使用權人,包括所有權人、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及其他利用權人。但不包括國有袋地之受託管理人及綠美化認養人。」。而查,原告為系爭合建案之起造人,其委託菊竹建築師事務所(設計人)於三峽區麻園段溪墘寮小段26之8、29之2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在案,業據原告所提出其與菊竹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工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參諸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雖為被告,惟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土地利用權利,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原告既為起造人,並委託菊竹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建造執照,則原告既為袋地使用權人,自亦得委託菊竹建築師事務所申請袋地通行,原告及菊竹建築師事務所確係符合『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3點申請人之規定。又相互稽核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5月12日新北工養字第1053469182號函說明二之(二)(三)略以:「(二)經查徐智慧(起造人)(該函誤載原告姓名為徐智慧,應為徐智惠,下同)委託菊竹建築師事務所(設計人)於三峽區麻園段溪墘寮小段26之8、29之2地號申請建造執照在案,…。(三)綜上,本局係依據建築法第30條規定及建築師法第16條規定,認定徐智慧(起造人)委託菊竹建築師事務所(設計人)於三峽區麻園段溪墘寮小段26之8、29之2地號申請建造執照在案,屬委任關係,爰尚符合『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另依據103年11月7日建造執照申請書之設計 人(菊竹建築師事務所、設計人:周進興)、新北市建築執照(暨抽查報備)案件審查記錄表之建築師(周進興)、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照科總收文送件薄之來文別(周進興,菊竹建築師事務所)、菊竹建築師事務所103年12月3日菊建字第1031203號函、本局103年12月15日北工建字第1032305572號函說明四提及之陳情人(菊竹建築師事務所、聯絡人:周進興、…。)、『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8點第2款規定認定其為需出具『申請通行市有土地切結書』、繳納土地通行償金及立具申請通行切結書之人。」(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8頁),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復以105 年8月31日新北工養字第1053495125號函就「繳納土地通行 償金及立具申請通行切結書者為何人一事」再為補充說明,其中說明二略以:「(一)依據建築法第30條、建築師法第16條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因本案欲申請建築之基地無其他通路,需配合申請袋地通行以符合建築線指定條件。綜上,本局前已認定徐智慧(起造人)委託菊竹建築師事務所(設計人)於三峽區麻園段溪墘寮小段26之8、29之2地號申請建造執照在案,屬委任關係即得以菊竹建築師事務所於切結書切結。……(三)另本局業以104年2月12日新北工養字第1043069327號函要求菊竹建築師事務所繳納『通行償金』及『立具切結書』係依據103年11月7日建造執照申請書之設計人(菊竹建築師事務所、設計人:周進興)、新北市建築執照(暨抽查報備)案件審查記錄表之建築師(周進興)、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照科總收文送件薄之來文別(周進興,菊竹建築師事務所)、菊竹建築師事務所103年12月3日菊建字第1031203號函、本局103年12月15日北工建字第1032305572號函說明四提及之陳情人(菊竹建築師事務所、聯絡人:周進興、…。)、本府於101年12月25日 北府法規字第1013195596號令發布之『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36條規定及『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8點第2款規定認定其為需出具『申請通行市有土地切結書』、繳納土地通行償金及立具申請通行切結書之人。」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轄管機關均係認定原告為起造人,並委託菊竹建築師事務所(設計人)於三峽區麻園段溪墘寮小段26之8、29之2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其等確係符合『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3點 規定,均得為申請通行國有非公用土地之申請人,自不僅以所有權人即被告申請為必要。由是可知,原告既然已委託菊竹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建造執照與袋地通行,且菊竹建築師事務所為申請人,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應由菊竹建築師事務所繳納通行償金及出具切結書,並發函通知菊竹建築師事務所於期限內繳納通行償金及立具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之1頁)。是以,系爭合建案由菊竹建築師事務 所於期限內繳納通行償金及出具系爭切結書即可繼續推進、進行,並無被告不為履行而未能達契約目的之情事,況上開出具系爭切結書亦非被告基於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則被告縱未出具系爭切結書,亦無何未為給付之情形,當無陷於給付遲延,是原告自亦無從基此主張依據民法第 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 5、職是,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不願繳納通行償金及出具系爭切結書,經原告多次催告後,被告均不予配合,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對被告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承前所述,因繳納通行償金及出具系爭切結書之人均非被告,應為先前提出申請之菊竹建築師事務所,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所負主給付義務乃提供計畫興建土地供系爭合建案使用,繳納通行償金及出具系爭切結書並非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之被告給付義務,況繳納通行償金及出具系爭切結書亦非僅被告所得完成之行為,縱使被告未為上開行為,於系爭合建契約案之完成與推進,並無影響,亦無從認定此為與契約目的達成具相當關聯之附隨義務,原告顯亦不得以此為由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從而,繳納通行償金及出具系爭切結書既非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之被告給付義務,自無被告遲延給付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主張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自不生解除之效力,洵堪認定。末查,原告復未舉出尚有何其他法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事由,自無從行使合於法律規定之解除權,故本件原告並無何意定或法定解除權利可資行使,自無從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合建契約既未依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已給付之保證金200,000元,亦屬無據。另參酌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5 項約定「乙方提供保證金二十萬元整予甲方,至工程結束後,甲方應無條件歸還乙方。」等內容,則系爭合建契約既未解除,且系爭合建案之興建工程尚未結束,原告自亦無從據此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200,000元。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倍違約金共計2,035,260元? 1、按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應無條件配合土融所需資料以利完成本專案;如甲方(指被告)於合約期間內無故不配合或藉故拖延,或甲方自身之問題,導致本約內容無法進行或延遲,因而導致乙方(指原告)之損失,甲方應付予乙方已支付所有金錢之2倍作為違約賠償金。」 2、原告主張因被告不願繳納通行償金及出具系爭切結書,無法申請建造執照,故原告向被告解約後,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支付支出費用之2倍違約賠償金2,035,260元等云云。惟查,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乃係指被告未配合土融所需資料導致系爭合建案無法進行或有所延遲以致原告產生之損害,該約定與無法申請建造執照是否有關,並未見原告具體說明該約定與申請建造執照之關聯。況查,因繳納通行償金及出具系爭切結書之人,應為申請人菊竹建築師事務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由菊竹建築師事務所繳納通行償金並出具系爭切結書,即可辦理後續建築線指定、申請建造執照等相關事宜,是被告固未繳納通行償金及出具系爭切結書,亦無違反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之義務,此既非被告基於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範圍,縱因上開繳納通行償金及出具系爭切結書未予辦理,以致系爭合建案進度遲延,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亦無何無故不配合或藉故拖延之情事,是以,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 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倍違約賠償金2,035,260元等云云 ,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出就系爭合建契約尚有何得合法行使解除權之事由,自無從合法行使解除權,則原告依民法254 、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要屬無據,自亦無從依民 法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前已給付之保證金200,000元。 另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之情形,自無從依據該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倍違約金。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235,260元,及其中200,000元自103年1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2, 035,2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