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71號原 告 簡德福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 被 告 林志宗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以林正雄、林正培、林志宗為被告(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18號卷第4頁,下稱基隆地院卷)。嗣本件訴訟進行中 ,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2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撤回林正雄、林正培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8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撤回部分,林正雄當庭表示同意,而林正培未於該期日到場,其自上開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承攬被告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上之農舍新建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 造於104年1月5日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並議定工程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原告於104年5月30日灌 漿,104年6月12日拆模,經被告確認後,原告將完成之工程交付被告接管,被告便於104年6月8日另行僱請泥作工程進 場施工(包括捲門、鋁窗相繼進場),外牆油漆工程亦於 104年6月14日進場施工,足證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已依合約約定完工始離場。系爭工程自開工以來,原告於筏基完成後,領取總工程費之30%工程款,一樓結構完成時,領取總 工程款20%,第二、三樓完成後,迄今尚未領取工程款,合 計尚有1,400,000元之工程款未領。 (二)至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有瑕疵例如原告尚未交付憑證,未依圖說完工等情,說明如下: 1、水電穿線必須工程外牆、地板、浴廁、磁磚全部完工才能拉線,原告僅負責結構工程,因此粉刷磁磚工程係被告負責事項,上開工程完成後,才能進場拉線,故尚未拉線,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2、另水電部分依施工慣例及先後順序,必須粉刷貼磁磚後才可拉線、裝衛浴設備,否則被告於原告承攬工程施作完成後,豈願接收工地而繼續另行僱工施作其餘工程之理?況如被告要順序調整,原告也可配合立即拉線,如要扣款也同意,在此不再贅述。 3、至於水電材料明細數量,均列在水電配置圖1/4 、2/4 、3/4 、4/4 圖內(包括開關、插座、電視電話網路線、電錶箱等數量),並非如被告所述,未包含數量。 4、原告均依圖說施工,若未依圖說施工,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至於水電追加項目,係被告與水電廠商私自追加,概與原告無關。 5、水電材料明細表未列數量:二項水電未穿線係工程粉刷未完成之原因,依工程進度必須完成前述項目,才能穿拉電線,另水電數量分別記錄在水電配置1/4 、2/4 、3/4 、4/4 圖內,(如契約圖說)包括位置配線方向等,至於材料明細表為施工產品名稱及規格,數量都列在圖說內。 6、有關版模數量不足問題: (1)模版數量與混凝土數量無關,二者項目不同,模版係以M2計算,混凝土以M3計算,款項支付,係被告付予富品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品混凝土公司),存款戶頭並非原告。建築用混凝土料係由被告自行與富品混凝土公司接洽並給付款項,原告僅負責控管灌漿時間,此部分與原告無關。(2)有關模版數量問題,被告堅持不計價「門窗部分」,在工程計價方面,並無如此計價方式,但若被告堅持扣除門窗部分之模版數量,有關此部分之計價,原告也同意扣除不計價,此點無需再加爭論。 (3)契約規定數量,僅為計價之參考,原告興建範圍如圖施工數量,在簽約前已確認,被告雖有疑慮,原告也已現場丈量清楚,且於104 年3 月30日,傳真給被告,原告曾要求會驗,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執此拒付工程款項,顯無理由。 7、有關工程管理費150,000 元部分:二項工程管理費,係雙方於簽訂契約前所約定,況系爭工程,係由原告綜合管理,協調各協力廠商,管理工地界面、進度等,並逐日填寫施工日誌,方能逐層興建結構完成,原告依約收取工程管理費,又何來違誤之有? 8、有關二樓及三樓平面圖之陽台實際施作面積較圖說減少問題:按系爭工程原設計僅二、三樓左側廁所旁設陽台(1.4 × 2.44M)乙處,其餘陽台係被告要求加設,依規定得在請領 使照時一併修改竣工圖即可,並無較圖說減少之問題。 9、關於原告應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款憑據方面:系爭工程契約書工程估價單明定不列營業稅及稅利潤,如要求開立統一發票則必須外加,在此與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項又有何關連?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即依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 『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照自用農舍,得免由建築師、監造或營造廠承造』,因系爭工程只要具營造能力即可,如被告要求開立統一發票,必須外加營業稅,況原告係以個人名義與被告簽約,依稅法規定,只需開立收據,並無需開立發票,且若需收據,原告於工程完工、收齊尾款時,再行開立收據予被告即可,此與被告工程款之給付,又有何關連? 10、被告所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4年7月27日以新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出竣工查驗九項缺失,然原告僅負責結構工程,使用執照由被告自行負責,查驗缺失部份均為被告自行要求更改或變更,並非原告契約範圍之瑕疵。 11、原告目前僅因被告相關粉刷、地坪、廁所、磁磚、天花板之項目未完成無法穿拉線,其餘都完成,如被告上開項目施作完成要求拉線原告即可配合施工,況依工程契約書第4 條工程付款辦法規定,被告亦僅得保留第6條尾款之10%款項即保留給付280,722元(28,072,227×10%)之款項。 (三)綜上,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尚未支付其餘1,423,200元,但因原告就系爭工程尚 未完工,且有如下之瑕疵或應交付之憑證未付,只要原告依契約圖說完工,被告自會依約給付,敘述如下: 1、關於未完工部分,原告前開主張違背施工經驗: (1)水電部分尚未穿線。 (2)未依各樓層水電平面圖圖例所示設置插座及錶箱。 (3)水電穿線位置在天花板及牆壁間,依預留之開關位置穿線,並裝設插頭及開關蓋板,燈組則由被告自行購買安裝。水電穿線完成後,始能進行粉刷(包含批土),否則粉刷完畢再拉線,必然造成開關附近之牆壁污損。 (4)圖說為原告繪製,有無按圖施工,只要現場勘驗即可明白。若有變更設計依慣例亦應更改設計圖說。 2、版模數量不夠: (1)系爭工程估價單項次5.所列模板組拆數量為2370.49㎡,被 告已分別於104年1月19日、26日、2月16日、3月16日、4月 18日分6次給付富品混凝土公司共777,200元,有付款明細表一份可按,被告有向原告表示應將板模之數量按照上開6次 出貨時間,分別列計正確數量,原告卻相應不理。 (2)混凝土係灌注在模版與模版之間,由模版之長度、寬度與高度,即能計算出所需混凝土之數量。由現場鑑測,亦可知牆壁之長度寬度與高度所計算出混凝土之數量,亦可知所需模版之數量。依被證1 之模版數量計算之計量準則,亦可計算出系爭工程所需模版數量,確與原告計算之數量有差距。 (3)原告稱「依契約規定數量,僅計價參考」,則實際價格原告自應提示買進價格之憑證向被告請款,而不得以參考價格請款。 3、水電材料明細表未列數量: (1)水電至今尚未穿線,亦未裝設電器開關、插座及斷電器等基本配備,原告延遲完工已太久。 (2)工程估價單項次7.所列水電工程數量為168.06坪,但就次頁之材料明細表,並無數量記載,如何計算估價單所列複價金額1,092,390 元? 4、估價單所列工程管理費150,000元部分: (1)所有小包之費用及建材均由被告支付,則原告所謂之工程管理費,究竟管理之項目、管理之範圍均未界定,應加說明。(2)原告對於工地之管理亦未建立施工日誌,無從證明其有管理工地之事實。 (3)原告自承系爭工程係由原告綜合管理,協調各協力廠商,管理工地介面、進度等,並逐日填寫施工日誌,方能逐層興建結構完成…。但原告竟於前述模版數量不足部分稱「款項交付係被告付予富品混凝土公司,存款戶頭並非簡德福。」此部分應付金額,為何不是付給原告再由原告支付富品混凝土公司?且從未提示施工日誌,且若有管理進度,不可能遲延完工數月之久,顯然原告所稱工地管理,不足採信。 5、二樓及三樓平面圖之陽台實際施作面積較圖說減少,因被告同意於告設計變更,但因設計變更造成版模及混凝土用量減少,原告並未扣除該部分價款。另原告向被告收取代辦建造執照等費用659,366 元,有原告製作之「林正雄自用農舍工程明細表」及被告於102 年3 月28日之匯款憑證可按,被告向其索取相關費用發票或收據,原告卻拒絕交付。 6、關於原告應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款憑據方面: 被告付款1,400,000元之後,向原告所索取統一發票或收款 收據,原告並未提出。原告本應於每次收款後立即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屢經被告催索均不給予,被告自有拒付尾款之權利;且原告自承於工程完工收齊尾款時再開立收據,誠屬狡辯,其水電拉線未施作,足證原告主張不足採。 (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 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同法第32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基上所述,只要原告完成上開部分,並將實際料件數量提出證明,並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請款,被告自當給付應付之款項。 (三)另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4年7月27日以新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出竣工查驗有九項缺失,使用執照卷內尚缺三項應附書圖文件,有新北市工務局函文影本一份可按。原告既收取工程管理費,並負責施工,若被告要求變更設計當有配合義務,且應及時辦理圖說變更以便按圖施工,根本不須待使用執照申請時變更竣工圖。 (四)又工程保留款為工程施工慣例,一般作為保固期間未發現瑕疵之後給付承攬人之款項,原告主張未施作之部分,被告僅可保留尾款之10%款項280,722元,並無任何依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其施作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4年1月5日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並議定工程總價為2,800,000元,系爭工程自開工以來,原告於筏基完成後,領取總工程費之30%工程款,一樓結構完成時,領取總工程款20%,迄今尚未領取其他工程款,系爭工程之第三、四期工程款均為 560,000元,第五期工程尾款為28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工程契約書、工程估價單、請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基隆地院卷第6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於104年5月30日灌漿,104年6月12日拆模,經被告確認後,原告將完成之工程交付被告接管,被告便於104年6月8日另行僱請泥作工程進場施工(包括捲門、鋁窗相 繼進場),外牆油漆工程亦於104年6月14日進場施工,足證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已依合約約定完工始離場,系爭工程第二、三樓結構完成後,迄今尚未領取工程款,合計尚有 1,400,000元工程款未領,至被告所稱尚未完工等語並非實 在,蓋原告僅負責結構工程,粉刷磁磚工程係被告負責事項,上開工程完成後,才能進場拉線,故尚未拉線,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另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書約定數量,僅為計價之參考,原告興建範圍如圖施工數量,在簽約前已確認,被告執此拒付工程款項,顯無理由。故原告目前僅因被告相關粉刷、地坪、廁所、磁磚、天花板之項目未完成無法穿拉線,其餘都完成,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1,40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茲敘述如下: (一)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應工程契約內容不同的特性,實務上工程契約價金之給付較常通用的兩種類型,一為實作實算契約,另一為總價契約的方法。實作實算契約之工程結算金額係以工程實際施作數量乘上契約所約定之單價計算之。而總價契約(總價承攬、總價承包)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定作人支付固定價金之契約,除辦理變更設計等因素外,工程結算金額即為契約所約定之金額。對定作人而言總價契約得以控制工程總價範圍,對承攬人而言其必須負責以固定金額完成工作範圍內所有之工作。此種契約特性在為避免工程施工過程中因數量、內容發生爭執,致使雙方計算報酬不易,而承攬人以一固定金額履行所有契約工作。亦即總價承攬係指對於詳細表內之一式計價項目,定作人將按工程契約詳細價目單內所列之金額給付,而不再精算該工作項目實作之數量為何。謂一式計價,係指工程契約之全部或其中某一工程項目,雖然包含多項作業,但在工程估價、成本控制及工程管理上均視為一式計價項目,並按一定金額給付,不予增減,而不論該項工作項目實作之數量為何,以簡化作業。其相對之概念為「實作實算」之「單價付款項目」。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本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 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 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 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從而,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又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自明。承攬人具有專 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 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 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定作人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或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 ,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均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 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損害。倘若定作人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自不得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損害。 (二)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有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並約定工程總價如估價單,而議定系爭工程總價為2,800,000元, 並約定應施作之工程內容範圍如估價單內容(見基隆地院卷第6至7頁),且觀諸系爭工程契約書所附工程估價單,其中第1點約定「本工程各項目除鋼筋彎紮依實際數量支付工資 外,其餘工程費依照工程估價單費用計價之」等字樣(見基隆地院卷第8頁),可知兩造約定除鋼筋彎紮另依實際數量 支付工資外(故該工項未計入估價單所列費用),其餘各項工項乃約定以總價承攬方式為之,即定作人(即被告)與承攬人(即原告)已就系爭工程約定一工程總價,而不再精算各該工作項目實作之數量為何,縱然系爭工程包含多項作業、工作項目,但在工程估價、成本控制及工程管理上均視為一式計價項目,並按付款辦法之約定,以各階段完成比例支付一定報酬金額,不予增減,以簡化結算作業。蓋總額承攬之約定,其精神即在訂約雙方本已認知,無論系爭工程最後實作數量如何,雙方均不進行找補,其與預估數量或金額的差異,由雙方各自承擔。若因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內容或範圍發生變動,而有變動、調整該一式價格之必要,則須以契約變更方式重新締約、調整約定之工程款項,如無變更設計或以契約變更方式重新約定工程報酬,最後實作與預估數量或金額之差異,應由雙方各自承擔,雙方均不得事後辯稱增減其工程費用。次查,繹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四條「付款辦法」約定「本工程付款辦法依左列之規定:一、簽約金: 100,000元整。二、第一期:基礎完成:工程總價30%元整。三、第二期:一樓結構:工程總價20%元整。四、第三期: 二樓結構完成:工程總價20%元整。五、第四期:三樓結構 完成:工程總價20%元整。六、尾款:工程竣工由甲方(即 本件被告)驗收後七日內付清(總造價10%)。七、以上各 期工程款甲方(即本件被告)需於完成後三日內付款,如有延誤乙方(即本件原告)可暫停施工。」等內容(見基隆地院卷第7頁),益證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款項乃約定依照各階 段完成進度作為各期工程款給付之清償期,並於付款辦法中約定各期應完成之工作進度以及依何比例給付各期工程款,堪認兩造確於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於二樓結構完成時,被告應給付第三期工程款即工程總價20%計為560,000元(計算式:2,800,000x20%=560,000),以及三樓結構完成時,被告 應給付第四期工程款即工程總價20%計為560,000(計算式:2,800,000x20%=560,000)等情無訛。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認:系爭工程標的物之二樓、三樓結構體均已完成,但是有瑕疵以及數量不夠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足徵系爭工程之二樓、三樓結構確已完成,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四條付款辦法之約定,第三期、第四期工程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被告自應給付第三期、第四期工程款與原告,又兩造既已約定工程總價為2,800,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第三期、第四期工程款共計1,120,000元(計算式: 560,000+560,000 =1,120,000),洵為有據。再查,原告尚有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總價10%之尾款,然稽之系爭工程契約 書之約定,尾款必須俟系爭工程全部竣工而由被告驗收後始得請求,惟原告亦自陳其不否認系爭工程契約書之估價項目中水電工程尚未完工並全部完成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106頁),是系爭工程既未符合契約書第四條所約 定之尾款給付辦法,則原告當無從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部分,自不待言。 (三)至被告尚有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有水電部分未穿線、未設置插座及錶箱;水電材料明細表未列數量,如何計算估價單所列複價金額1,092,390元;版模數量不夠、未達估價單 所約定之數量;原告所謂之工程管理費,所含管理項目、範圍均未說明以及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等云云,惟總價承攬之契約特性本在為避免工程施工過程中因數量、內容發生爭執,致使雙方計算報酬不易,故約定由承攬人以一固定金額履行所有契約約定之施工內容,而定作人即按工程契約所約定之金額給付,不再精算各該工作項目實作之數量為何,除兩造有因系爭工程工項內容或範圍發生變動,而有變動該一式價格之合意,並以契約變更方式重新締約、調整約定之工程款項外,倘無為契約變更,則最後實作與估價單所載預估數量或金額的差異,本應由雙方各自承擔,均不得以此要求增加或減少工程款,自無須再為確認系爭工程所實際施作之數量有無與估價單所載之數量相符。而查,系爭工程契約書內容、工程估價單所載備註以及其所列複價金額等均已於締約之初由兩造審閱無異而合意締結系爭工程契約書,並將工程估價單作為合約附件,該工程估價單自為契約之一部分,故被告事後再辯稱水電材料明細表未列數量,無從計算得出估價單所列複價金額1,092,390元是否合理、以及原告 所謂之工程管理費並未說明管理項目、範圍等云云,自無足採。另被告復辯稱原告應於每次收款後立即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屢經被告催索未為給付,被告自有拒付尾款之權利等云云,然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興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又審諸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四條「付 款辦法」之約定內容,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辦法,悉依上開約定辦理,復未將原告每次收款後應立即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定入契約付款辦法內容,要難逕認此為尾款給付之前提要件,再者,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於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中,原告之主要給付義務應係完成其承攬之工程內容並就其所完成施作之工程為交付,被告之主要給付義務即為給付承攬報酬,二者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至請款時應否檢附發票,自與原告是否履行交付所完成工作之義務無涉,且未交付發票並不影響系爭工程合約目的之達成,與給付承攬報酬要難認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被告自不得徒以原告未檢附發票之辯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支付已屆清償期之第三期、第四期工程款。 (四)另被告又以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前開所稱瑕疵等語置辯,惟承攬工作是否完成(即所謂「完工」或「竣工」),乃一客觀之事實,與其後定作人之「驗收」,目的在於確認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及起算承攬人之保固責任,誠屬二事。倘工作已完工,但因驗收而發見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以此反謂工作尚未完成,二者不可不明辨。是以,縱認被告所指稱系爭工程之瑕疵屬實(假設語,非本院認定),亦與其所主張原告尚未完工有間,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可採。又查,被告復未提出其就所稱瑕疵主張有何法律上之權利依據,且亦未就其於發見所稱瑕疵後,有無定期限催告原告修補,而嗣後遭原告拒絕或不為修補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縱使被告主張之瑕疵確係存在,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無定期催告原告為修繕、原告是否拒絕或不為修繕、被告有無自行修繕而有支出何修繕費用等節為真實,則揆諸首揭裁判意旨,要仍無解於被告應給付已屆清償期之第三期、第四期報酬之義務。因之,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工程之二樓、三樓結構體均已完成,足認第三期、第四期工程款給付清償期屆至之該階段工程完成事實確已發生,是被告就第三期、第四期之各階段工程款自有給付義務。而原告就系爭工程確尚有部分水電工程未穿線、未設置插座及錶箱等情復未爭執,故原告就系爭工程全部竣工之尾款部分,自尚無從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契約書所約定之第三期、第四期工程內容,該清償期即已屆至,被告自須依約給付第三期、第四期工程款與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1,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有聲請就系爭工程契約書所附工程估價單之項次壹之1「整地、挖基現場整理」複價請求32,000元是否合理?項次壹之2「放樣」應否包含在工程管理項目?該項費用是否原告虛列?項次壹之5模板數量有無虛報 ?水電工程單位數量(坪)有無虛報、不足?等節為鑑定,然承前所述,兩造既已約定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並依完成階段以總價金額依比例請求各期工程款項,意在避免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因數量、內容發生爭執,致使雙方嗣後計算報酬不易,故定作人即應按工程契約書所約定之金額為給付,而不再精算工程估價單各該工作項目實作之數量為何,被告當初既與原告為總價承攬之約定,並非約定實作實算契約,本院即無庸再就原告實際施作各項目工程數量予以計算比對工程估價單所列數額是否合理,是被告聲請本院囑託鑑定,當與本件認定結果無涉,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併予敘明。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