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77號原 告 自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虹 訴訟代理人 潘正中 被 告 新北市鶯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胡合鎔 訴訟代理人 許戎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依政府採購法之程序,承作被告招標之「鶯歌鎮同慶里駁崁、階梯及廁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93年9月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7萬元,然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之附件第二款「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以本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故系爭工程屬實作實算之承攬契約。查系爭工程雖分每期結算及估驗,但只有前面部分有結算,後來因有狀況就沒有結算,現已施作完畢並經被告於102年5月21日辦理結算驗收完成,結算金額為3,653,485元,惟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 ,為此原告先前曾發函請求給付,詎被告以原告有違約情事為由,欲就應支付之工程款扣減,原告基於無法苟同被告主張之計算方式,屢次向被告反應卻都沒有下文,嗣後兩造透過向上級機關即新北市政府進行申訴、調解等程序,幾經調解仍未有任何結果,嗣被告回覆原告表示依系爭工程合約,原告應繳交懲罰性違約金854,000元後始辦理估算云云,然 依兩造先前辦理結算驗收以及於新北市政府調解程序中所彙算可請求之金額總價為3,653,485元,而原告先前已領取工 程款2,069,000元,被告尚積欠1,584,485元。縱依被告所主張,即便原告有違約情事,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為20%,依此扣減之計算方式,違約 金應為730,697元,經抵扣被告尚積欠工程款1,584,485元後,原告理當尚可向被告請領工程款853,788元。為此,原告 遂再向被告為請求之表示,然被告以原告之違約情事為由,稱已無款項可為請領,且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原告應先繳交懲罰性違約金854,000元後始辦理估算云云,然系爭工 程減少施作之部分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係可歸責於被告,為何被告之計算基準反而以已無法全部履行之契約總價427萬元?且本件契約無法履行之工程部分既非可歸責於原 告,原告即毋庸負該無法施作工程之責任,應以實際施作之工程總價3,653,485元為計算,如此始合乎公平原則。系爭 工程合約雖載明以契約總價計算扣減違約金,但其中第三條已載明依附件規定方式辦理,且該附件特別載明「實際施作」等字句,足以證明系爭工程合約性質係採實作實算無疑。原告不得已,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工程款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3,7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本件系爭工程係總價承攬契約,當初發包的金額就是總價的金額,工程分每期結算及估驗。查被告就系爭工程於93年12月21日第一次估驗已給付2,069,000元,嗣後於102年5月21日辦理驗收所結算金額為3,653, 845元(因中間有部分工程無法施作,故契約總價427萬元經被告驗收減帳616,155元),然因原告就系爭工程存有轉包 之違約情事,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第2目、第20條第1項第3 款之約定,應扣罰懲罰性違約金854,000元(即契約總價427萬元×20%=854,000元),故扣除已給付之金額及懲罰性違 約金後尚有730,845元,惟兩造結算之金額不相同,在原告 未繳懲罰性違約金854,000元之前,被告未便撥付剩餘之工 程款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合約,被告已於93年12月21日第一次估驗支付2,069,000元,系爭工程項目已完工,兩造於102年5月 21日辦理驗收,結算金額為3,653,845元(工程驗收減帳金 額616,155元)。 ㈡、原告有轉包違約情事,尚未支付懲罰性違約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 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應如何計算?被告以原告未繳懲罰性違約金一情與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應如何計算? ⒈按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約定:「一、 乙方(即原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不經催告程序;逕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除其他條款已有懲罰性違約金外,甲方得另請求損害賠償,並依下列各目規定處以懲罰性違約金,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同時得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一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辦理:(一)有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之情形者。如屬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者,不予罰款;屬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者,懲罰性違約金為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屬同項第六款者,為契約總價百分之三。(二)有採購法第五十九條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之情形者。懲罰性違約金為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三)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懲罰性違約金為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四)乙方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懲罰性違約金為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五)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懲罰性違約金為契約總價百分之十。(六)偽造或變造本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懲罰性違約金為契約總價百分之十。(七)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懲罰性違約金為契約總價百分之十。(八)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本契約者。懲罰性違約金為契約總價百分之十。(九)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懲罰性違約金為契約總價百分之五。(十)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懲罰性違約金為契約總價百分之十。(十一)乙方未依本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日起十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懲罰性違約金為契約總價百分之五。(十二)其他違反本契約規定之情形。」、「三、乙方有第一款各目情形,未經甲方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甲方得計罰相同額度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仍應依本契約規定繼續履約。」、「四、經依第一款規定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本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乙方應負賠償責任。」(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6-27頁)。由上開約定 可知,承攬人即原告如有上述可歸責事由時,無論定作人即被告有無終止或解除契約,均得計罰懲罰性違約金。倘承攬人尚未施作任何工項,定作人解除契約時,即無結算工程款可言,斯時懲罰性違約金自應以契約總價計算之,否則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即形同具文;次者,倘承攬人已施作部分工項,定作人終止契約時雖須以實作實算方式辦理結算,惟若懲罰性違約金以結算工程款計算,將造成承攬人施工完成度較低即結算工程款較少,定作人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剩餘工項所需工作量較大,因此可能增加之費用及損害亦較高,卻僅能計罰較少懲罰性違約金之不合理現象,故於此種情形即應以契約總價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始能達督促完成履約之作用;再者,倘承攬人已完工或雖尚有瑕疵未修補但已實質完工,此時結算工程款係承攬人所享有之實際工程款利益,不僅核與系爭工程合約採實作實算之結算方式,亦與定作人依契約目的預期受領之工作物價值相等或相近,承攬人於履約過程中所負擔之不利益即應隨結算工程款而增減,始無違公平原則,是以,於斯時懲罰性違約金應以結算工程款為計算之基礎。 ⒉查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合約,被告於93年12月21日第一次估驗支付2,069,000元,原告就系爭工程項目已完工,兩造於102年5月21日辦理驗收,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經 兩造同意減少工程項目,並辦理驗收減帳金額616,155元, 系爭工程最後結算金額為3,653,845元,而原告有轉包違約 情事,有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1份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頁、卷第47頁、第163頁),是認原 告系爭工程項目均已實質完工,且有違反不得轉包之情事,揆諸前開條文及說明,本件原告既有違約轉包之情形自應計罰懲罰性違約金,並應以系爭工程之結算工程款3,653,845 元為計算基礎,從而,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核為730,769元( 計算式:3,653,845×20%=730,769)。 ㈡、被告以原告未繳懲罰性違約金一情與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至被告抗辯:原告尚未繳納懲罰性違約金,在原告支付違約金前,被告無庸支付剩餘之工程款云云。惟按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履約有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本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即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準此,依據兩造約定,被告本可就系爭工程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自應付之價金中扣抵,非因逾期所生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未完全履約或不符本契約規定之情形所生懲罰性違約金,亦應得自應付之價金中扣抵。從而,被告得逕自尚未給付工程款中扣抵懲罰性違約金730,769元,被告抗辯於原告未繳交懲罰性違約金前,伊未便撥 付剩餘工程款云云,並無所據。 ⒉復查,系爭工程結算工程款為3,653,845元,被告已支付原 告工程款2,069,000元,又本件懲罰性違約金為730,769元,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54,076元(計算式:3,653,845-2,069,000-730,769=854,076)範圍內,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53,788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