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0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富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祐賢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昌 訴訟代理人 翁真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7,345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院民國104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6,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尚積欠之工程款596,960 元;而反訴原告則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恆勁科技新竹廠房新建工程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轉包賠償款65萬元。核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標的相牽連,且係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審判資料及事實關係密切,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堪認本訴與反訴間有牽連關係,被告利用本訴程序反訴請求原告上開部分,應予准許。 參、被告即反訴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103 年委由原告施作下列工程: 1.「103.07新竹○○○街0 號13樓」(下稱系爭編號1 工程); 2.「103.07新竹市○○街000 號管理局」(下稱系爭編號2 工程); 3.「103.07土城承天路8 巷7 號1 及5 樓」(下稱系爭編號3 工程); 4.「103.07中和中正路700 號10樓」(下稱系爭編號4工 程); 5.「103.08土城承天路8 巷7 號1~4 樓」(下稱系爭編號5 工程); 6.「103.09土城承天路8 巷7 號1~5 樓廁所」(下稱系爭編號6 工程); 7.「103.09恆勁科技」(下稱系爭編號7工程)。 原告均依約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無誤。被告自應給付系爭編號1 工程之工程款6,300 元(含稅)、系爭編號2 工程之工程款7,200 元、系爭編號3 工程之工程款70,770元(含稅)、系爭編號4 工程之工程款73,710元(含稅)、系爭編號5 工程之工程款102,375 元(含稅)、系爭編號6 工程之工程款33,350元、系爭編號7 工程之工程款稅金302,755 元。原告屢為催索,均不獲給付,此有對帳單、催告函為證。 (二)被告辯稱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勁公司)隔間及天花板工程之工程款部分,其中1 張33萬元支票為660 萬元之5%營業稅發票,故就此筆工程款已全數結清云云。然原告於103 年6 月收款1,373,843 元、7 月收款1,244,205 元,加上被告交付之3 張支票各為1,807,746 元2 張及33萬元1 張,合計為6,563,540 元,故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方記載全數結清。然就被告抗辯33萬元支票為5%營業稅發票,惟尚有本金部分未全數給付。再者,就系爭編號1 、3 、5 、6 工程確實均未附防火證明予被告,惟系爭編號1 工程,並未要求附防火證明。又原告已於103 年8 月交付被告系爭編號7 工程之防火證明。而工程物料採購確認單,僅記載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未必即指防火證明,防火證明只是此處所寫「相關證明文件」的其中1 項,尚可能包括檢測報告等其他證明。 (三)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之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96,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所稱承攬被告多項工程已依約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無誤,被告積欠工程款遲不給付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開立各工地工程款支票,並多次以電話及函文催討依合約規定應提供之施工材料證明文件以完成請款程序,原告皆置之不理,並回應「那這工程款不領了」,被告迫於無奈,另將工程及物料採購確認單轉包予訴外人吉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佑公司),徒增多項成本。又被告於103 年1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提送材料證明文件,以完成請款程序,但卻於同年12月27日收到原告來函,指稱被告積欠工程款遲不給付等不實指控,被告復於同年12月30日及104 年1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回應及催促完成請款作業。 (二)原告承攬被告之恆勁公司隔間及天花板等相關工程,被告已於103 年10月9 日付清全數工程款及保固金33萬元(支票號碼RK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 號,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且原告以不正常手段要求被告提前解約並立即給付含5%保固金之工程款項。原告負責人於簽收時並已註明本工程款已全數付清,並簽名蓋章。然原告就恆勁公司工程案領款時,自稱所提供之相關文件完整無缺,但卻至本院提告被告偽造文書。再者,雖「103.09恆勁科技總結工程款660 萬」的防火證明,被告於103 年8 月間取得,惟原告尚有缺給的證明,少於應給付的防火證明數量。又起訴狀所附應收未收對帳單中,他項也應附防火證明,原告卻未交付,此為被告向業主請款所需之證明。本件工程採購確認單付款辦法第1 條中均有記載每次請款均應附相關證明文件即防火證明,被告始能向業主請款,原告所稱之測試報告,係為證明防火證明之用,如未有防火證明,則測試報告即無用處。另「土城承天路8 巷7 號1 至5 樓」工程,因施作過程有多處瑕疵,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改善均未果,已另案請求賠償,且至今仍未提供相關證明讓被告無法完工且拆除,只能尋求他廠商再次施作,致生極大損失等語,以資抗辯。 (三)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3 年委託原告分別於新竹市○○○街0 號13樓、新竹市○○街0 ○0 號、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1 樓及5 樓、○○區○○路000 號10樓、○○區○○路0 巷0 號1 至4 樓、○○區○○路0 巷0 號1 至5 樓廁所、恆勁科技等位置施工。 (二)被告曾於103 年10月9 日交付面額33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廖祐賢於簽收該支票時註明「本工程全部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三)原告已交付系爭編號2 、4 工程之防火證明與被告;然未交付系爭編號1 、3 、5 、6 工程之防火證明與被告(見本院卷第221 頁正背面)。 四、爭執事項: (一)本件工程是否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 (二)原告於未先行交付系爭編號1 、3 、5 、6 工程之防火證明前,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 (三)原告就系爭編號7 工程,是否已完足交付防火證明予被告?被告是否已全數付清此項工程全部金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7 項工程均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云云(見本院卷第3 、4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9、40頁)。經查:原告所提出如本院卷第5 頁之應收未收對帳單、第49頁系爭編號3 、5 、6 工程之送貨單、第55頁系爭編號4 工程之送貨單、第56頁系爭編號4 工程出貨證明等文書證據,均係原告自行製作,且未經被告簽名確認,業據原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正背面、第221 頁);且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原告就上開事實再為舉證,原告亦僅再次說明上開應收未收對帳單所載內容,而未提出其他證據(見本院卷第220 頁背面、第221 頁)。上開文書既係原告自行製作,且被告未就上開文書之內容承認,自難憑為認定原告就系爭7 項工程均已完工,且經被告驗收之證據。故原告是否已依約履行其主給付義務,尚非無疑。 (二)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惟查,綜觀系爭合約書之全文,雖無任何契約文字提及被上訴人須就各個工程有交付相關竣工圖說、設備材料出廠證明及防火防焰等證明、設備規範操作說明等文件之約定,然依內政部99年12月23日修正前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第30條之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工程,應於工程完竣後,檢附相關竣工圖說等文件,向原申請審查機關或機構申請竣工查驗合格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合格之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參照)。經查: 1.系爭7 項工程之工程物料採購確認單付款辦法第1 款記載:「工程完工後3 日需檢附完工相關證明文件一式三份送至本公司進行請款前文件審核作業…」、注意事項第5 款記載:「本工程送審資料須由廠商無條件配合提供(包含樣品、文件、證明等)給業主審核…」、第6 款記載:「完工需附相關證明文件及通過業主測試」等語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系爭編號1 工程)本院卷第45頁(系爭編號2 工程)、本院卷第88、89頁(系爭編號3 、5 、6 工程)、本院卷第52頁(系爭編號4 工程)、本院卷第123 至126 頁(系爭編號7 工程)】。原告雖主張上開工程物料採購確認單,僅要求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未必即指防火證明,防火證明僅係「相關證明文件」的其中1 項云云(見本院卷第221 頁背面),惟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之內容均係室內隔間、天花板裝潢工程,足認原告所需提出之證明文件應屬同一;且原告亦將「防火證明」列於其自行製作之應收未收對帳單內(見本院卷第5 頁),並已提出系爭編號2 、4 、7 工程之防火證明予被告(詳如後述),堪認上開工程物料採購確認單所稱相關證明文件,於系爭工程即指防火證明無誤。是以,本件7 項工程,原告均負有交付防火證明之義務,故倘若原告未交付相關防火證明,則被告非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2.兩造就原告已交付系爭編號2 、4 工程防火證明,以及就原告未交付系爭編號1 、3 、5 、6 工程之防火證明等情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 頁正背面),然姑不論原告有無就系爭編號1 至6 工程提出防火證明,原告既未能證明此部分工程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系爭編號1 至6 工程款,自屬無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編號7 工程所給的防火證明數量不足云云(見本院卷第221 頁),然原告就系爭編號7 工程已提出防火證明,有惠普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0 號出廠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且被告就原告應給予之防火證明數量若干,經本院詢問後迄未陳明(見本院卷第221 頁),實難認原告所交付之防火證明數量有何短缺。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編號7 工程有302,755 元之稅金尚未支付云云(見本院卷第5 頁),復主張被告就本金部分少給云云(見本院卷第212 頁)。然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就系爭編號7 工程所欠款項之性質為何,前後主張顯有矛盾,實非無疑。且被告已支付系爭編號7 工程全部款項,有被告所提出記載「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隔間及天花板工程,工程款項全數結清無訛」、「本工程全部結清」等語,並經被告既被告法定代理人廖祐賢簽章之支票簽收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2、63頁),是堪認被告已清償系爭編號7 工程之全部款項。是原告就系爭編號7 工程請求被告給付302,755 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且就系爭編號7 工程含稅金302,755 元在內之全部款項,業經被告清償,被告就此項工程未對原告負有債務。是以,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6,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承攬反訴原告關於系爭編號7 工程,合約付款條件因兩造未達共識,故僅有反訴被告單方用印而反訴原告並未用印。且反訴原告無論工程發包金額皆採用反訴原告之制式採購單為主,反訴原被告皆如此簽認。又反訴被告承攬該工程,於未完工時,即提出因人力調配困難,施工進度及品質無法掌控下,無視工程進度逕自單方面提出退場告知。此舉進而導致反訴原告因承擔工程進度及逾期壓力,被迫尋求他廠商進場接續施作,致生額外工程費用(另行轉包予廠商吉佑公司2,647,662 元,訴外人蔡周潤8,610 之工程物料採購確認單;反訴被告承諾含批土費用,但後續並未施作,須補償反訴原告108,728 元及工地清潔費22,188元)等語。 (二)反訴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5萬元。 2.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未提出證據,反訴原告之反訴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二)答辯聲明: 1.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二)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遲未將防火證明文件交付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因此另外找廠商承包工程而產生費用,並提出工程物料採購確認單10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95 至204 頁)。然查,反訴被告就恆勁公司部分工程已提出防火證明,業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遲未將防火證明文件交付反訴原告云云,已有可議。再者,上開工程物料採購確認單就吉佑公司部分合計2,647,662 元(計算式:2,263,947+71,000+34,161+86,394+28,350+25,000+13,650+116,760+8,400=2,647,662 )、蔡周潤部分則為8,610 元,與反訴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均差異甚鉅,反訴原告之主張難認可採;況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反訴原告就恆勁公司部分工程,曾分別與吉佑公司、蔡周潤間有2,647,662 元、8,610 元之工程物料採購合約,尚不足以證明係因反訴被告所造成。至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承諾含批土費用,但後續並未施作,須補償反訴原告108,728 元及工地清潔費22,188元一節,則未見任何證據。又本院於10 4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反訴原告就其請求項目、數額指明計算過程,並提出其他相關證據,惟反訴原告僅稱「容後補呈」(見本院卷第220 頁背面),嗣後即未提出任何證明,亦未再到庭或以書狀為說明。反訴原告之主張與舉證矛盾甚鉅,且其舉證亦不足以證明其係因反訴被告而受有損害,是反訴原告之請求,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認其因反訴被告而受有損害。從而,反訴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