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65號原 告 陳水順 被 告 林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兩年前負債累累,原告為了幫忙還債,便與被告商談自行當老闆,對外標工程來作等事宜,當時原告基於自身專業且有實務經驗,可接地下工程、擋土板等工程,便提議要自行申請工程行,然被告反對並表示他那裡有發票及現成的公司即薪瀧有限公司(下稱薪瀧公司),所以原告就沒有另外成立公司。嗣後原告於103年3、4月間與被告合作,客戶都是原告去接洽的,再由原告聘用 被告擔任會計並借用薪瀧公司及發票及被告名下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之帳戶(帳號63012020018),被告只負 責會計、記帳單和請款,兩造間不是合夥關係,直到103年 11月間結束合作關係。薪瀧公司承包的工程僅有第一次的工程有簽約,之後的工程都沒有簽約,薪瀧公司承包之工程於103年3、4月間就已經動工,被告用公司的發票及原告的請 款單提領工程款予以侵占,提領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229,011元,包含洽成營造有限公司部分1,279,850元、龍甲工程行及鉦旺有限公司(下稱鉦旺公司)部分949,161 元,除此之外,被告還以現金不足云云為由,未發給原告應得之薪水及工程所得各30萬元,共計60萬元,是被告侵占及挪用公款。蓋因工程之工地不固定,需要跑來跑去,且工程款金額也不一,此部分對員工也是一樣,都是以日計薪,薪水一天約2,200 元,而原告於103 年4 月至同年11月這段期間每個月至少都做25天以上,總計9 個月共225 天,計算薪資應為495,000 元;又兩造間有關工程所得都是以勞力賺錢,實作實報,實賺約計130 萬元左右,基於當時兩造間之合作關係,因此,原告只向被告要求給付薪水30萬元及工程所得30萬元,共計60萬元等語,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至被告辯稱一直以來都是薪瀧公司承包工程以及原告只是工頭云云,皆為不實,如果原告是工頭,在工地均是以15天為一期而領錢,原告不可能從103年4月到同年12月止之間都沒有領到錢。又被告提出的工程契約,也懷疑是偽造的,依據洽成營造有限公司之老闆娘說,她將契約寄給被告,被告在未經過原告同意下繕自簽約後寄回予洽成營造有限公司,且洽成營造有限公司老闆娘有同意,被告帳戶凍結之後,103 年12月以後的款項由原告提領,因為工程都是原告在負責,此部分是原告親自向洽成營造有限公司詢問所得。另外,龍甲工程行也同意由原告請領款項。 二、被告則以: 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查薪瀧公司是以被告女兒名義成立的,被告是實際負責人,一直以來都是薪瀧公司承包工程,由被告親自接洽,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女兒有給被告授權書;被告是請原告當工頭,故原告是員工,而簽約本不需要經過一個承包商或工人的同意,但原告卻認為自己是老闆,此部分原告應先舉證提出何時、何地予以聘用被告為會計,以及其自稱為薪瀧公司實際老闆之證明文件。次查,被告係負責業務承包,有付錢給原告,所有工程款都是原告透過被告請領的,先由被告提領後再支付,被告於103年4月至同年11月間有以薪瀧公司名義向洽成營造有限公司、龍甲工程行請款220萬元,是入公司帳戶內,但原告有私自另外向公司承 包工程的對象請領工程款,導致薪瀧公司之後因跳票而倒閉,此部分有另案在訴訟。至原告主張被告不給薪水及工程所得云云,惟查薪瀧公司於103年5月才承包簽約第一個工程,因此103年3、4月根本沒有薪資的問題,又薪瀧公司是在102年1月成立的,是獨資公司,原告根本沒有股權,兩造並非 合夥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舉證以明之。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3、4月間合作,由原告接洽客戶、聘 用被告擔任會計,並借用薪瀧公司名義、發票及被告帳戶對外承攬工程,被告用薪瀧公司發票及請款單提領工程款予以侵占,提領金額達2,229,011元,包含洽成公司部分1,279,850元、龍甲工程行及鉦旺公司部分949,161元,是原告主張 被告侵占其工程所得30萬元云云,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工程所得30萬元等語,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之帳號、鉦旺公司工程估驗單6紙、薪瀧公司103年4月至8月、10月之請款單7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30頁、第63、64頁),惟查,上開書證至多可認薪瀧公司於103年4月至10月間有承包工程項目及請款情形,以及薪瀧公司與鉦旺公司間有工程合約關係,鉦旺公司出具工程估驗單按工程進度向薪瀧公司請款等情,均無法證明原告乃薪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兩造間有約定薪瀧公司所承包工程之工程款應分予原告或由原告收受,以及被告侵占工程款等節。再查,被告抗辯:薪瀧公司所承包之工程均係其受薪瀧公司法定代理人葉釗圯之委託與其他公司簽立,工程款實際受領人應當為薪瀧公司而非原告,由薪瀧公司請領並無侵占之不法行為等語,業據被告提出薪瀧公司與洽成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暨單價明細表影本3份、薪瀧公司登記事項表、委託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99頁),且觀此等契約均係以薪 瀧公司之名義簽立,亦核與洽成公司於104年7月9日函覆本 院關於薪瀧公司與洽成公司間工程契約之工程款應由薪瀧公司請款,而洽成公司將工程款實際支付予薪瀧公司等語相符,有洽成公司函覆之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9頁) ,堪認屬實。原告複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上述侵占其工程款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給付工程款30萬元云云,並無依據。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工地薪水一天約2,200元計算, 被告未支付原告於103年4月至同年11月間應得之薪水30萬元,有侵占及挪用公款之侵權行為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據前開說明,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有3種侵權行為類型,經法院發函詢問後,原告仍未具體說明係根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何種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且未具體說明被告未給付薪資30萬元予原告,何以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不法手段侵害權利及同條第2項之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等要件,僅泛稱被告未支付薪資有侵占及挪用公款之不法行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顯有未合(見本院卷第49、55頁)。此外,原告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亦未具體說明被告係違反何種「保護他人之法律」,於法亦有未合。再查,原告前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老闆、聘用被告為會計,原告非薪瀧公司之工頭云云,與其另主張被告應支付其工地薪水每天2,200元云云,相互矛盾,何者為真,本屬疑義,自難採信。 且縱使原告於103年4月至同年11月受僱於薪瀧公司為工頭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5-56頁),原告請求薪 資給付之對象理應為薪瀧公司,而非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薪資30萬元,當非有據。且查,原告自始未舉證證明其乃薪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兩造間有約定薪瀧公司所承包工程之工程款應分予原告或由原告收受,以及被告侵占工程款等節,業如前述,是原告指稱被告未支付其薪水30萬元有侵占及挪用公款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況且,縱然如原告主張薪瀧公司積欠原告薪資30萬元一情,亦屬薪資債權有無清償之問題,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任,故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 ㈣、準此,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薪瀧公司請領之工程款30萬元應分配予原告或有積欠原告30萬元薪資,及被告有上開侵占或挪用工程款之情形,且縱使薪瀧公司有積欠原告薪資,亦難謂被告有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之情,是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