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簡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忠聯石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聲援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立宇即石匠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郭嵩靈 廖年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本訴部分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原判決就反訴部分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四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陸續約定六件承攬工程(惟僅就「馥華雲鼎新建工程」有訂立書面承攬合約,且尚未施工完成),近期因被上訴 人催告上訴人就早已竣工但未訂立承攬工程書面合約之其餘五件工程給付工程保留款,惟迄今上訴人就其中「江之翠工程」之保留款仍有新臺幣(下同)180,113元尚未清償,合 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就「江之翠工程」業已依兩造口頭約定承攬施作內容完成全部工程,惟上訴人竟拒不給付工程尾款180,113元 ,故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25日以石函字第0000000號函 催告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惟未獲置理。被上訴人再於 103年9月3日以台北地方法院郵局第000456號存證信函催告 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並就上訴人無故且未提出任何扣款明細之「馥華雲鼎新建工程」美容細項費用扣款表明不同意。詎上訴人於103年9月24日以板橋民族路郵局第000160號存證信函回覆稱:就「江之翠工程」之工程尾款180,113元, 應依工程業界及其慣例,工程尾款10%需經社區管委會點交 後方可發放,而「江之翠工程」尚未經社區管委會驗收,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尾款於時間常理不符等云云。惟兩造就「江之翠工程」除無任何書面契約訂立,亦無上訴人前開存證信函所稱需社區管委會點交後才給付工程尾款之約定;再者,上訴人本已開立支票,嗣後竟藉故不予付款,顯見其所稱工程慣例等語乃推卸之詞。準此,兩造既無其他約定,揆諸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江之翠工程」,上訴人即應給付剩餘之工程尾款180,113元,且 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六個工地之石材施作工程,因被上訴人之施作失誤,施工過程中陸續發生瑕疵,除造成石材材料耗損外,上訴人尚另外支出費用雇工修繕、補料,以至產生損害,但被上訴人一直宣稱其施作無瑕疵而拒絕修補,上訴人為求工程能依照進度完工,為免拖延而盡量自力修繕完成驗收。其中「江之翠工程」尚有工程保留款180,113元,在工 程完成驗收後,已由業主發放予上訴人收訖無誤。惟在「馥華雲頂新建工程」中,因被上訴人的過失及施作不當,發生放樣錯誤及石材瑕疵,在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修補時,被上訴人置之不理拒絕為修補,上訴人只得另外雇工修繕、補工美容、石材補料、拆除重作而產生極大之損害,經統計,美容補工部分支出1,226,050元,石材補料支出1,906,545元,上訴人本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上開損害。 (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施作不當所造成之損害高達340餘萬 元,自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則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江之翠工程」尾款180,113元部分,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本訴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一)原審判決以「1.證人吳宗翰未以書面驗收紀錄請林缽堅簽名確認並逐一拍照取證,或以錄音、錄影等方法為證據之採集,自難僅憑証人單一之證述內容極其自行製作之明細表,即謂系爭工程施作有瑕疵;2.被告(即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證人吳宗翰自行製作文書之真正,舉證不足」等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違誤,蓋上訴人就「馥華雲鼎新建工程」存有瑕疵之事實,除提出確切之美容工程行請款單及相關明細外,更經證人吳宗翰到庭結證屬實,況於工程進度緊迫時常有便宜之舉措,非必能以書面或錄音錄影等繁雜之措施為證據保全,原審以空泛之理由即率將上訴人舉出之明確人證、物證不予採認,實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況「馥華雲鼎新建工程」之施作瑕疵,業經證人吳宗翰明確證稱已與被上訴人之現場負責人林缽堅確認,原審縱認證人吳宗翰單一證詞不足形成心證,亦應闡明兩造有無再聲請傳訊林缽堅到庭作證之必要,而非默不作聲致使發生本件突襲性裁判。原審判決違背闡明義務之相關規定,應有違誤。(二)上訴人之現場監督人員吳宗翰在施工期間為求施工品質,在被上訴人每一工項完成時均即會同被上訴人派駐在現場之負責人林缽堅進行檢查,不斷發現石材有點焊汙染、缺角等施工瑕疵,吳宗翰發現瑕疵隨即通知或當場要求林缽堅進行修補,均遭林缽堅拒絕處理、修補,反而直接要求上訴人另外立即雇請廠商之美容工來修補上開瑕疵避免工程進度延宕,證人吳宗翰均清楚告知林缽堅該美容工修補費用支出要從承攬報酬中扣除。之後證人吳宗翰並將美容工修繕之請款單據及石材補料之單據彙整成明細表,包括具體瑕疵及修繕內容、通知被上訴人之日期、修補之廠商、修補日期及通知人等內容,上開事實經過及證據,業經證人吳宗翰於104年6月18日到庭具結證述屬實,堪信為真正。故上訴人依法通知被上訴人,並在被上訴人不為修繕後僅得另行付費僱工修繕瑕疵以免對業主遲誤工期,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修繕瑕疵所支出之費用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 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亦得就已支出之費用請求損害賠償,故上訴人除就被上訴人之工程尾款請求主張抵銷外,另先就其中支出費用400,000元部分請求如反訴訴之聲明所 示等語。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工程尾款180,113元,乃係承攬「 江之翠工程」之工程保留款,上訴人就該款項尚未支付給被上訴人等情並不爭執,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另承攬之「馥華雲鼎新建工程」施工有瑕疵,且有通知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共支出美容補工費用1,226,050元、石材補料費用1,906,545元,並就上開費用主張與工程尾款相互抵銷等云云,顯不實在,蓋被上訴人承攬「馥華雲鼎新建工程」,僅單純為外牆石材吊掛之施作,不包含吊掛後牆面美容,依合約可知石材是上訴人提供的。(二)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71號、96年台上字第2070號 裁判要旨可知,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之瑕疵屬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以及有定期限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等情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否認證人吳宗翰於原審所證稱內容,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另依一般工程慣例,工程驗收均會以書面記錄驗收情形,而證人吳宗翰所自行製作之石材美容修補細項明細,其所載驗收期間自103年1月7日至103年9月29日止 ,長達有8個月之久,且有多達141項瑕疵,修補工程費用更高達3,132,595元,若證人吳宗翰會同林缽堅遂項驗收時發 現有瑕疵,以及林缽堅有就瑕疵部分請上訴人自行僱請美容工修補,按諸常理,當會以書面記錄清楚並請林缽堅簽名確認,以杜絕爭議,然卻均付之闕如,難信證人吳宗翰所言屬實,且證人吳宗翰既稱次數、樓層已不記得,竟又能製作出被證三之明細,該明細是否可信亦待存疑,實難僅憑證人吳宗翰個人片面證述及其自行製作之明細表,遽謂被上訴人所施作「馥華雲頂新建工程」存有瑕疵,且已有通知被上訴人為瑕疵之修補。再者,上訴人所提出其他工程行之請款單,並無法證明係因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瑕疵,以及已通知被上訴人修補而不予修補,進而自行僱工修補之費用。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所為之抵銷抗辯及要求被上訴人賠償400,000元,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 駁回。 四、就本件本訴部分,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上訴人得否對於上訴人請求給付「江之翠工程」工程款180,113元?上訴人 以其對被上訴人得主張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之修補費 用償還請求權以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得否對於上訴人請求給付「江之翠工程」工程款 180,113元?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攬「江之翠工程」,該工程業已竣工,惟上訴人尚有工程尾款180,113元未給付等情,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等件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至12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被上訴 人既已完成所承攬之「江之翠工程」,自得請求定作人即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尾款180,113元。 (二)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及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 2、經查,被上訴人就「馥華雲頂新建工程」之施工範圍包括外牆乾式施工、壁拉桿補強、支撐骨架(熱鋟鍍鋅)及放樣繪圖等內容,此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再觀諸證人吳宗翰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為上訴人派駐於工地現場監督人員,有參與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施作工程驗收作業,(經提示原審卷第138至142頁)該提示之被證三、四文件為伊參與的驗收作業所發生之問題,伊們驗收是一個階段一個階段,時間伊不記得,施工人員施工完之後,伊會去驗收,伊發現石頭有斷裂、缺角,還有燒焊的點焊污染之後,有通知被上訴人派駐在現場的人員林缽堅,林缽堅也有陪同伊去驗收,當下伊有跟林缽堅說這些瑕疵必須要做美容把它修復,林缽堅叫伊們公司自己叫美容工,伊有跟上訴人回報,被上訴人方面沒有看過有委請美容工出現,因為伊們對業主有時間的壓力,所以伊通知林缽堅請被上訴人為美容修補,林缽堅不處理,伊們只好自己處理,但伊有跟林缽堅說這些美容工的費用,到時要扣他們(即被上訴人)的錢,伊每次的通知都是通知林缽堅,有時候會有施工的工班,或業主在場。(經提示原審卷第138頁之被證三)這 些紀錄是伊根據美容工來現場修繕後所開出之工單而製作出來的。(經提示原審卷第24至43頁)上開所稱美容工的請款單、工單即為提示之被證一單據。(經提示原審卷第44至 132頁之被證二及附件)這些提示資料是石材補料的單子, 就是石頭到現場不見或斷掉無法美容,又重出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1頁)。復經本院再度通知證人吳宗翰到庭結稱:伊有參與馥華雲頂新建工程,負責的工作就是擔任上訴人在工地現場的負責人員,算是監工,如果業主要驗收會找伊,被上訴人是派林缽堅在工地現場。(法官問:被上訴人所通知上訴人備料之石材尺寸如有預估錯誤,證人是否會知悉有放樣錯誤之情形?證人發現有放樣錯誤時會通知何人?此部分如何解決?)通常都是石頭到現場,然後工班要施作的時候才會知道尺寸不對,施工工班會先跟林缽堅講,林缽堅再跟伊講,伊和林缽堅在工地現場的職務內容類似,如果找不到另一個人就會找伊。如果伊接到通知有放樣錯誤的情形,會先到現場去看尺寸到底錯多少,伊們會直接丈量,有時伊在忙會請林缽堅上去看,他們就會畫一個手繪給伊,伊再去寫石材製作單跟工廠補料,石材製作單有時候會給林缽堅看,有時候伊就直接下,但是伊會確認石材製作單標示的尺寸是正確的才會下單,避免再一次補料又錯。每一次的石材製作單基本上林缽堅都會知道,因為伊們兩人天天都在工地。(經提示本院卷第46至256頁)該提示之補被證二及附 件1至74的文件資料是伊製作,如果放樣錯誤的情形,伊們 會去丈量石材所需正確的尺寸,再製作石材製作單。總表是後來伊整理的,伊把跟被上訴人沒有關係的刪除掉所做的整理,附件1至74是石材製作單號,其上還有分項次,伊把跟 被上訴人無關的項次刪除掉,所以在總表上(即本院卷第46至56頁)有些項次是跳號的,跳號的就是跟被上訴人沒有關係的被刪除掉。其上頁數的標載就是製作單的單號。放樣錯誤的情形有些會記載,有的就沒有記,基本上補料的部分大多數都是因為尺寸過小,繪圖前要到現場去放樣量尺寸,可能是量錯,總之就是給我們的圖面不正確,導致出貨尺寸不正確。有一些是工班施工過程摔破、切破的,還有他們的工班亂拿石頭去做,因為石頭都有編號,可能是要做一號的石頭卻拿二號的石頭去做,當初發現這些情形,伊都有跟工班說,還是陸續有產生這些狀況。剛開始有放樣錯誤情形時伊沒有講,因為一般少量的話伊們會吸收,公司會體諒工班不扣款,後來因為放樣錯誤的情形太誇張,伊有跟林缽堅說到時候被上訴人要負責,林缽堅只說他知道了,因為他也不能做決定。被上訴人負責人很少來工地,伊有請林缽堅回報被上訴人講這些狀況,伊也有回報上訴人,伊也有跟林缽堅說美容的費用被上訴人他們要負責,開製作單時林缽堅大都有在伊旁邊,製作單上正確的尺寸都是林缽堅丈量給伊的,對於這些補料情形林缽堅都會知道。(法官問:證人是否知悉石材有點焊汙染、缺角等施工瑕疵,當時有無向被上訴人通知修補?通知何人?如何通知?被上訴人當時有無答應或拒絕修補?)伊知道石材有點焊汙染、缺角等施工瑕疵。一般來說,施工完後業主會去巡查看到有瑕疵就會通知伊們,還有伊們自主檢查時也會發現,一發現石材有瑕疵伊都會跟林缽堅講,如果像點焊缺染、缺角等施工瑕疵,就必須去找美容工班,但被上訴人沒有美容工班,所以林缽堅就叫伊去叫,伊有跟林缽堅講說這之後產生的美容費用要跟他們算,林缽堅就說他知道了,因為他也不能做決定。這個狀況伊都會再回報給公司。因為現場施工在趕工,就只能把工程完成為目標,這些事情之後再請我們老闆跟他們老闆談。伊有跟林缽堅講過,有請林缽堅找美容工班,可是林缽堅說他們沒有人,叫我們自己叫,所以我們只好自己叫。美容工班來會開一個每天的工作單,就是依據工作單請款,這些工作單伊們都有留著,因為之後可以拿來跟被上訴人做請求。依照工程慣例是上訴人發包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出了一片完整石頭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為施工的原因導致石頭有破損或瑕疵,需要美容來施作(修補),本來就是被上訴人要負責,整個石頭出給被上訴人,就只有被上訴人的人在安裝好之前會接觸到這些石頭。如果在石頭還沒安裝上去就出現破裂的情況,工班就會先通知伊們,那個部分伊就另外做紀錄,跟他們沒有關係。因為美容工作單都會做工作紀錄,一看就知道了。通常外牆做好又有破損或污染,就是工班造成的,但通常不應該發生這種情形,不管安裝或是電焊都要做好保護,這都是工班要負責,也不一定上面在電焊,下面就會受到污染,要看有沒有做好保護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反面 至279頁)。又參以證人林缽堅到庭證稱:伊是被上訴人的 員工,有參與馥華雲頂新建工程,負責工班施作,工程施作內容是工地現場石材安裝。被上訴人負責石材吊掛,需要的石材數量及尺寸,先由畫圖放樣的下去畫圖,如果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備料之石材尺寸有預估錯誤的情形,施作時工班會跟伊講,基本上要施作時才會發現放樣錯誤,伊們會請上訴人補料,再跟上訴人講新的尺寸及數量,伊都跟吳宗翰說。(經提示本院卷第46至256頁)該提示之文件所記載之放 樣錯誤通知日期、補料才數等內容,伊能確認的就是伊手繪部分,即本院卷第111、115、119、130、134、141、146、154、178頁部分,石材尺寸太小,畫圖放樣的時候尺寸抓不 夠,所以要請上訴人重新補料。原則上伊手繪的就是一定要再出料,上面沒有日期,有時是尺寸不夠,有時是圖沒有畫到,如果是尺寸不夠會記載尺寸變更,或施工完破損也會請上訴人補料。本院卷第179頁就是圖沒有畫到,還是通知上 訴人出料,否則無法完成。第187頁尺寸不足,第190頁圖上沒有畫到重畫,第203頁是已經施工過但是樣品拆除所以重 出,第222頁無法確認是尺寸不足、破損或圖面沒有畫到, 第238、239、242、243、246、249、250、253頁也是圖面沒有畫而重新下單。圖面上沒有就是上訴人要補的,石材破損也是上訴人負責,石頭無法確認是誰用破,就是由石材公司負責,當初沒有談論破損怎麼記載、由誰負責的問題,如果是尺寸不夠,當初也沒有約定由誰吸收補料費用,因為畫圖有尺寸誤差,如果是施工致石頭破損或畫圖誤差要補料當初沒有約定由誰負責,當初沒有講好伊不曉得如果是伊們所致重新出貨,石材要如何計算,就伊方才確認由伊手繪的確有補料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0頁反面)。相互稽核證人林缽堅與吳宗翰之證述內容,足見被上訴人施作「馥華雲頂新建工程」過程中,確有石材放樣錯誤之瑕疵存在,且該等瑕疵部分確係因當初畫圖有尺寸誤差所導致須重新補料,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形。 3、而就被上訴人施作「馥華雲頂新建工程」過程中,亦有造成焊點汙染、石材缺角等瑕疵,業經證人吳宗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且證人吳宗翰對於其發現瑕疵之情形、瑕疵產生原因、類型,以及當時如何通知林缽堅進行修補等情節均陳述一致,並無與常情相違之處。雖證人林缽堅就點焊汙染、缺角等施工瑕疵部分證稱:上訴人發現有點焊汙染、缺角等施工瑕疵,並沒有跟伊說過,石材美容都是上訴人自行找人處理,跟伊反應的都是石材更換,吳宗翰都沒有跟伊說過要修復瑕疵找美容工的問題等語。然經本院通知證人即「馥華雲頂新建工程」之業主於工地現場監工人員程建隆到庭結稱:伊任職於馥華建設永大興營造工程,工作內容為石材監督。伊有參與馥華雲頂新建工程,負責石材各項工程施作及維護。上訴人現場派駐負責人為吳宗翰、被上訴人為林缽堅,伊當初在現場監工,於工項完成會同承攬人檢查時,基本上伊都會找兩造其中任何一方陪伊初步巡檢,巡檢時會看施工完成情形,若石材有瑕疵、破損、裂痕就會請他們更換或美容,誰跟伊巡視伊就跟誰講,伊都有跟吳宗翰、林缽堅講過上開問題,他們的回應都是請工班來更換石材,美容部分就說會請美容人員來負責,一般工程慣例上誰負責施作只要有損傷就由施作方負責,伊們的合約對上訴人,伊們會要求上訴人負責,責任歸屬會判斷怎麼造成毀損,他們會自行斟酌由誰負責,瑕疵部分會有照片,現場巡檢會用膠帶貼,看到膠帶就會知道要更換或美容。伊有聽說被上訴人公司師父電焊時造成污染,有請被上訴人工班要注意或保護,工程慣例上由誰造成就由誰美容修補,電焊造成就應由施工者負責,依伊認知被上訴人負責放樣、施工圖繪製、施工(含吊運、電焊),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伊有聽到吳宗翰跟林缽堅說日後電焊後損傷的美容由他們(即被上訴人)負責,原則上伊們合約對上訴人,上訴人會先處理,再對小包要求處理。「馥華雲鼎新建工程」之石材有很多點焊汙染、缺角的瑕疵,大部分都是吳宗翰跟伊去巡視,伊都會向吳宗翰反應,林缽堅跟伊去時也發現上面的瑕疵,伊也有跟證人林缽堅說,林缽堅說會請人家來處理,美容完之後伊會來驗收,但伊不知道由誰美容修補,伊也不知道兩造如何協調修補費用。(經提示原審卷第138至141頁)提示之被證三記載的這些瑕疵確實存在,伊巡檢時每個樓層都有這些瑕疵,伊大概可確認這些瑕疵都存在。因為石材電焊時沒有做好保護,所以電渣掉下會污染到石材,就是石材電焊的工班造成。業主不會有書面紀錄,只有相片證明施作時沒有做保護,相片看得出是被上訴人的石材電焊工班所致。工程完工後交給伊們就是要完好無缺,合約規範表面損傷2公分以下可以美容 ,超過2公分就必須整個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反面至262頁反面);以及通知證人即被上訴人施作工班蘇彥光到 庭結稱:伊是被上訴人的工班,有參與馥華雲頂新建工程,負責外牆A棟的石材的乾式施工,乾式施工是指一種工法, 最主要是把石頭裝上外圍的牆面。A棟的電焊也是伊們幫忙 處理的。在搬運、施工、吊掛的過程中不小心都會去碰撞到石材,電焊時也會盡量遮,但有時候會不小心用到。如果導致石材有瑕疵會通知現場人員,伊的對口是林缽堅跟吳宗翰,伊是同時跟這兩個人說,然後等雙方各自跟公司回報後看如何處理。伊有看到不確定是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請美容人員來幫忙處理,如果有這些美容或修補的需要,林缽堅跟吳宗翰都會知道。因為算是滿大場的建案,石頭的數量看起來很多,就伊所知,石頭需要美容的部分也非常多。伊不太清楚美容的費用如何負擔,因為這個案子是被上訴人轉包給伊的,一般如果伊接案子的經驗是石材公司會扣伊的請款,或是請伊來分攤這筆美容修補費用。石材公司指的就是上訴人。這個案子伊有被扣,是因為有一筆費用衍生出來,所以大家討論如何負擔此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反面)。綜合以觀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證人吳宗翰、程建隆、蘇彥光對於石材有無因施工所致焊點汙染、缺角等瑕疵存在之情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均證稱施工現場確有許多石材存有焊點汙染、缺角等瑕疵,且被上訴人現場負責人林缽堅均在場並且知悉石材因施工而有上開瑕疵,況證人蘇彥光、程建隆與兩造間並無損益同歸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上訴人利益捏造事實之可能,是應認證人吳宗翰、蘇彥光、程建隆對於「馥華雲鼎新建工程」之石材有無因施工所致焊點汙染、缺角之瑕疵存在等節所為之前揭證述,較為可信。反觀證人林缽堅所稱證人吳宗翰從來沒有向伊表示有點焊汙染、缺角之瑕疵,亦無請被上訴人找美容工進行瑕疵修補,亦無告知伊上訴人所支出之美容費用到時候要扣被上訴人的工程款等云云,均與業主監工人員、被上訴人之下包工班所述明顯不符,應認證人林缽堅上開部分之證述,要難採信。因之,相互參照證人吳宗翰、蘇彥光、程建隆之證述情詞,足認被上訴人施作「馥華雲頂新建工程」過程中,除有上開放樣錯誤之情形外,確亦包含有石材焊點汙染、石材缺角等瑕疵存在,且該等瑕疵確係因承攬人即被上訴人施作工程過程中不慎所致,當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之情形。4、次查,細繹證人吳宗翰、蘇彥光、程建隆上開證述內容,亦可知上訴人於自行檢查抑或會同業主驗收時,若有發現石材有焊點汙染、缺角之瑕疵,均會通知被上訴人之現場負責人林缽堅進行瑕疵修補,難認被上訴人辯稱其不知石材有焊點汙染、缺角之瑕疵且未受通知應為瑕疵修補等語為可採。復查,稽之證人林缽堅所稱被上訴人有配合的美容工,但要請被上訴人配合的美容工來處理,都是要必須在合約上註明等語,佐以兩造所簽立之「馥華雲鼎新建工程」之合約書確未註明由被上訴人所配合之美容工處理石材美容部分,益證證人吳宗翰所證述伊發現石材有點焊缺染、缺角等瑕疵都會跟林缽堅講,但伊請林缽堅去找美容工班,林缽堅都跟伊說被上訴人沒有美容工班,所以林缽堅就叫伊自己去叫,伊就有跟林缽堅講說這之後產生的美容費用要跟他們算,林缽堅就說他知道了。伊有請林缽堅找美容工班,可是林缽堅都說他沒有人,叫伊們公司要自己叫,所以伊們只好自己叫美容工等語堪為憑信。被上訴人既經上訴人通知石材有點焊缺染、缺角等瑕疵應為修補時,姑不論被上訴人係因合約未約定由被上訴人進行石材美容修補工作而認自身不須負修補責任,抑或有其他因素而拒絕委請美容工班進場修補瑕疵,然均不影響證人吳宗翰確有通知證人林缽堅就上開焊點汙染、缺角之石材瑕疵進行美容修補,惟卻遭證人林缽堅告以被上訴人就「馥華雲鼎新建工程」並無準備美容工班,請上訴人自行僱用美容工班為瑕疵修補等語而拒絕為美容修補等事實之認定。是以,證人林缽堅既為被上訴人於「馥華雲鼎新建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則證人吳宗翰通知證人林缽堅該工程現場之石材有焊點汙染及石材缺角瑕疵應為修補時,均未獲置理,且證人林缽堅告知證人吳宗翰須自行僱請美容工班進場修補,足徵上訴人業已催告被上訴人就焊點汙染及缺角等石材瑕疵為修補,惟經被上訴人拒絕為修補,並向上訴人表示由上訴人自行找美容工班進行修補等情為真,堪認被上訴人同意放棄先行就焊點汙染及缺角等石材瑕疵為修補之權利,並已為拒絕修補之表示,則定作人(即上訴人)自行修補後,自得依法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美容費用)。至於放樣錯誤之瑕疵,因被上訴人施工所需石材係由上訴人提供,經兩造發現有放樣錯誤之瑕疵後,係以更換石材之方式修補瑕疵,則被上訴人就放樣錯誤之情形無從自行修補瑕疵,尚不生承攬人未於相當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之問題,則就重新放樣之損失,若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之部分,上訴人自得依法另就該部分損害請求賠償。 5、至被上訴人尚辯稱針對焊點汙染及石材缺角之瑕疵所進行美容修補之費用,兩造已於103年2月24日開會決定美容費用分攤方式,被上訴人僅就該次所討論之美容費用負擔5分之1,上訴人有承諾此後自行負責等云云,然查,觀諸證人蘇彥光到庭證稱:上訴人有召集開會討論美容費用如何分攤,當初有A棟工班、B棟工班、吳宗翰、林缽堅、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立宇,伊是代表A棟工班出席。那個時候第一次的美容 費用,伊記得沒錯應該是30幾萬,但是時間太久,分幾份伊不記得,但伊被扣了七萬多。那個時候也有說好上訴人跟被上訴人都要分攤一份,當時有說如果之後還是有產生相關的美容費用還要繼續扣,後來就沒扣了,但伊不知道後來為什麼沒扣,伊有把整個案子做完,一個階段完成會驗收,驗收一個階段後有這30幾萬的美容費用,伊有被扣款,但之後的驗收也還是有美容費用的支出,但是就沒有再要求伊給錢,因為伊的窗口是被上訴人。第一次的美容費用是因為討論後大家覺得各有責任,各分擔一點,伊當期請款的金額,被上訴人也是扣掉7萬多元後再給伊,被上訴人後來做到一半也 就跑了,上訴人後來也就沒有扣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276頁),以及對照證人吳宗翰就此部分亦證稱:當初第一 次產生美容費用的時候因為金額過高,所以上訴人就想說要找大家來開會,討論分攤費用,那天大家在現場,上訴人提議這筆費用分成5份,上訴人1份、被上訴人2份,而被上訴 人兩份中有1份是由A、B棟的工班去分攤、吊料工班1份、賣石頭的中釉公司1份,總金額約35萬元左右。扣完後有跟大 家講說他們(即被上訴人)要小心一點,如果之後再產生這麼多的美容費用還會再扣。原本美容費用要被上訴人負擔,是因為我們老闆認為工班辛苦,不然伊們出石頭的為什麼還要再幫忙攤一份,伊們出的石頭都是好的,如果當初要被上訴人自己攤35萬不曉得被上訴人會不會願意,所以大家平分。照伊們石材發包的慣例,石材公司就是出石頭給工班施作,中間石頭不管何原因造成破損,就是由工班去負責,並不是由出石頭的公司負責,石材公司都有習慣,如果金額不大,都由石材公司吸收,但是因為本件的美容費用實在太高,所以才要叫被上訴人賠償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78頁反面 至279頁),足徵兩造於103年2月24日該次美容費用分攤討 論會議後,上訴人仍有特別提醒被上訴人之後施工必須更加謹慎,並告知被上訴人再產生美容費用會再扣款,並未同意或承諾之後不再就美容費用扣款,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無足採信。另被上訴人又辯稱「馥華雲鼎新建工程」之合約並無包美容的工程,美容不在合約約定範圍內,故被上訴人不需負擔美容費用等云云,然查,承攬人完成工作,本應使承攬完成物具備約定之品質,不得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抑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馥華雲鼎新建工程」合約書本僅須就該工程施工項目、工程總價等內容為約定,並不以約定施工過程中產生之工程瑕疵應如何修補、修補費用應由何人負擔等內容為必要,更不以契約中有無上開約定作為認定承攬人是否須負瑕疵修補義務之前提,蓋承攬人依據民法第492條規定,本應就施工過程所致之瑕疵負擔保責任,此項 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更不以承攬契約有約定修補費用由承攬人負擔為必要,是「馥華雲鼎新建工程」合約書既為承攬工程契約,被上訴人為承攬人,其對於上開工程本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僅須就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被上訴人若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是以,被上訴人施作「馥華雲頂新建工程」中,確有因施工不慎所致焊點汙染、缺角等石材瑕疵存在,業經論述如前,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為美容修補後,被上訴人既已拒絕為前揭瑕疵之美容修補,則上訴人自行僱用美容工班進行瑕疵修補後,自得依法請求該修補瑕疵之費用,是被上訴人所辯工程合約並無包美容的工程,美容不在約定範圍,故被上訴人不需負擔美容費用等云云,亦無足採。 6、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有明文。參以證人程建隆所稱原審卷被證三石材美容修補細項表所載之修補細項,其上所載瑕疵位置與內容確如記載所示,且該等瑕疵確係存在…目前初步驗收完成,只剩最後一次複驗點交等證述內容,堪信上訴人確已僱工完成石材瑕疵之美容修補,且「馥華雲鼎新建工程」之點焊汙染、缺角等石材瑕疵確如上訴人所提出之石材美容修補細項所載(見原審卷第138至141頁),再輔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明良石材工程行請款單、石金石材美容工程行請款單、彩寶石材工程行請款單,以及上開美容工班所開立之工作單,其上均記載有點焊汙染、缺角等瑕疵之修繕內容、瑕疵位置(見本院卷第294至356頁),核與上訴人前所提出之石材美容修補細項紀錄相吻合,堪以認定上訴人所提出前開請款單所示費用乃係因「馥華雲鼎新建工程」之施工瑕疵所生之美容修補費用,上訴人既已完成上開瑕疵之修補,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瑕疵修補所支出之費用,復稽核上訴人所提出之美容補工總表(見原審卷第24頁),所記載之每月費用紀錄,均與其後請款單所列金額相符(其中明良石材工程行於美容補工總表記載2月份101,250元,實為1月份 11,250元與2月份90,000元之總計,詳見原審卷第25至43頁 、本院卷第294至356頁),且上開證據資料又非均屬上訴人所單方製作,是本院因認被上訴人之空言否認,並無足採,上訴人前開所稱,堪認屬實,則應認上訴人主張其所為瑕疵修補之美容費用確已支出如美容補工總表所載1,226,050元 等語為可採。另查,兩造於103年2月24日決議分攤之美容費用共計為370,790元,蓋兩造均不爭執當時將美容費用分為5份,其中由被上訴人與其轉包之工班共分攤其中2份計為148,316元,此有上訴人就「馥華雲鼎新建工程」對於被上訴人之扣款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3頁),則得推知當時分 攤之美容費用總計為370,790元(計算式:148,316元÷2×5 =370,790元),此外,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美容補工總表費用乃係自102年12月起算至103年9月(見原審卷第24頁), 然上訴人未能證明渠等於103年2月24日決議分攤之美容費用370,790元是否已排除於上開美容補工總表所載之計算費用 ,故該部分已決議分攤之美容修補費用應先予扣除,扣除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美容修補費用為855,260元 (計算式:1,226,050元-370,790元=855,260元)。承前 所述,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攬「江之翠工程」,該工程業已竣工,惟上訴人尚有工程尾款180,113元未為給付,此為 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依「江之翠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尾款180,113元,而因被上訴人 所承攬施作之「馥華雲鼎新建工程」有石材面焊點汙染、石材缺角等瑕疵,被上訴人拒絕修補而要求上訴人自行為修補,是上訴人進行修補後自得向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石材美容修補費用,則兩造互負債務,且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因此,上訴人主張以上開瑕疵修補費用與被上訴人之工程尾款抵銷,尚屬有據,則上開石材美容修補費用855,260元經抵銷後餘額尚有675,147元(計算式:855,260元-180,113元=675,147元),是以,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180,113元業經上訴人全數抵銷 完畢,被上訴人已無任何金額可得再為請求。從而,本院就「馥華雲鼎新建工程」放樣錯誤之瑕疵所致石材更換費用為何,亦即上訴人據此得否請求賠償及賠償數額為何,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180,113 元,然該筆款項業經上訴人全數抵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80,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 (一)在「馥華雲頂新建工程」中,因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的過失及施作不當,發生放樣錯誤及焊點汙染或缺角等石材瑕疵,在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為修補時,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並請上訴人自行僱用美容工班修補,上訴人只得另外僱工修繕、補工美容、石材補料、拆除重作,因而產生極大之損害,目前統計,美容補工部分支出1,226,050元,石材補料部分 支出1,906,545元,合計受有3,132,595元之損失,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先就其 中400,000元請求被上訴人為一部給付。 (二)又上訴人之現場監督人員即證人吳宗翰在施工期間為求施工品質,在被上訴人每一工項完成時均即會同被上訴人派駐在現場之負責人即證人林缽堅進行檢查,不斷發現有點焊污染、缺角等施工瑕疵,證人吳宗翰發現瑕疵均隨即通知證人林缽堅進行修補,證人林缽堅均當場拒絕處理,反而直接要求上訴人另外立即請配合廠商之美容工進場修補瑕疵,避免該工程進度延宕,證人吳宗翰均有告知證人林缽堅,美容工修補費用要由承攬報酬中扣除,之後證人吳宗翰並將美容工修繕之請款單及石材補料之單據彙整整理成明細表,包括具體瑕疵及修繕內容、通知被上訴人之日期、修補之廠商、修補日期及通知人等內容,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吳宗翰在本院具結證述屬實。上訴人依法通知被上訴人有瑕疵請求進行修補,並在被上訴人不予修繕後僅得另行付費僱工自行修繕,並無任何違誤,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自得就 修繕瑕疵所支出之費用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另依民法第 495條第1項規定,亦得就已支出之費用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除就被上訴人之工程尾款請求主張抵銷外,另先就其中支出費用400,000元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馥華雲頂新建工程」之施作有何瑕疵,以及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被上訴人施作有瑕疵,惟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先行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自不得逕自決定僱工修補,再以其僱工修補所支出之費用,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雖主張其於被上訴人完成每一工項時均即進行檢查,發現瑕疵隨即通知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均稱其施作無瑕疵而不置理,上訴人只得另即僱請廠商修補瑕疵等云云,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其已先行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證三「石材美容修補細項表」,顯係臨訟編纂,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施作有瑕疵且該瑕疵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亦不足證明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再者,依被證三「石材美容修補細項表」所記載之通知日期及修繕日期,均僅相差1日, 則被上訴人縱使曾通知上訴人修補瑕疵,惟均於次日即自行僱工修補,顯不符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間請求承攬人修補」之要件。 (二)綜上,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000元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反訴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一)於103 年2月間,因被上訴人施作之「馥華雲鼎新建工程」不斷遭 業主檢查發現有石材面焊點汙染、石材缺角等瑕疵,經催告通知被上訴人修補未果,上訴人為對業主如期依約定品質完工,在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下而陸續自費僱請美容工進行瑕疵修補,但支出費用越來越龐大,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負擔美容修補費用時,被上訴人反要求其他協力廠商均須分擔,上訴人為解決問題,於103年2月24日邀集被上訴人負責人陳立宇、證人林缽堅、被上訴人轉包之宸揚工程行負責人即證人蘇彥光、訴外人即偉翔石材有限公司負責人楊開奇、上訴人負責人秦聲援、證人吳宗翰等人(吊料廠商、石材供應廠商中釉公司未出席但表明願意分擔)進行協調,上訴人表明施工時產生的瑕疵眾多,美容修補支出費用過高,希望在此次分擔費用後不要再發生,若仍繼續發生瑕疵導致美容修補費用支出過高,被上訴人還是必須負責。該次會議中協議將當時已發生之美容工支出費用分成5份,被上訴人及其轉包 之二家工班共負擔其中2份即共148,316元,並由被上訴人所簽認,上訴人自始均未承諾不再扣款,被上訴人不能以此主張免責。(二)另關於放樣錯誤中屬於未畫圖而重出石材部分,上訴人已將此部分移除,而提出補被證二,此僅需比對被證二即明上訴人並未請求圖未畫重出石材部分,至於上訴人於補被證二中附上證人林缽堅之手繪稿,主要係為證明被上訴人放樣錯誤之事實,並非以林缽堅之手繪稿內容為請求等語。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00元,及自10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反訴請求之利息於本院上訴審為聲明之減縮,見本院卷第262頁反面)。被上訴人則補稱:(一)被上訴人承攬「馥華雲鼎新建工程」,僅單純外牆石材吊 掛之施作而已,不包含吊掛後牆面美容,石材是由上訴人提供的,此有工程合約書可參,並沒有約定石材吊掛後還要美容的問題,故牆面美容清潔不須由被上訴人負責,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二)且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71號、96年 台上字第2070號裁判要旨可知,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之瑕疵確係屬於被上訴人承攬工作所致,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以及上訴人有定期限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等情,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否認本件有證人吳宗翰於原審所證稱催告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情形,且林缽堅已證稱上訴人並沒有告知有焊點汙染或缺角等瑕疵情形,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之。(三)兩造與其他相關協力人員於103年2月24日協議將已支出之美容費用分成5份,當時上訴人承諾只須分攤這一次, 日後之外牆美容清潔費用不再要求被上訴人及施作廠商分攤,被上訴人始同意上訴人為扣款,可知美容費用原非被上訴人所需負擔,否則若一開始即被上訴人須負擔,何須於103 年2月24日決議分成5份共同分攤。且自上開決議扣款後,上訴人即未再就被上訴人所為每月請款進行扣款,上訴人在整個工程結束後突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美容清潔費用,顯非有據。縱認被上訴人須負擔美容清潔費,但上訴人事前未與被上訴人確認其項目與範圍,上訴人所提出之美容清潔費單據,又無法證明有哪些是外牆施工因點焊之汙染所造成的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就本件反訴部分,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或 第495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理由?上訴人得否就其中400,000元先為一部請求?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 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自應認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6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承前所述,上訴人業已催告被上訴人就焊點汙染及缺角等石材瑕疵為修補,惟經被上訴人拒絕為修補,並向上訴人表示由上訴人自行找美容工班進行修補,則被上訴人既已同意放棄先行就焊點汙染及缺角等石材瑕疵為修補之權利,並已為拒絕修補之表示,自無再定相當期限等待被上訴人為修補之必要,定作人(即上訴人)自行修補後,自得依法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美容費用)。再者,上訴人所支出之瑕疵修補美容費用共計為1,226,050元,扣除於103年2月24日決議分攤之美容費用370,790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美容修補費用為855,260元,而上開美 容修補費用再與被上訴人之工程尾款抵銷後,尚餘675,147 元(計算式:855,260元-180,113元=675,147元),是以 ,上訴人請求就其中400,000元為一部請求,洵屬有據。則 上訴人於本件所為一部請求之數額既已足認定,本院就「馥華雲鼎新建工程」放樣錯誤之瑕疵所致石材更換費用為何,亦即上訴人據此得否請求賠償及賠償數額為何,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就已支出之瑕疵修補費用之其中400,000元為給付,應 為可採。從而,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00,000元 ,及自10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究,判命駁回上訴人之反訴請求,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4項 所示。 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至被上訴人雖聲請本院會同雙方赴現場勘驗證人吳宗翰所證稱堆放在八里石材行之石材數量及尺寸為何,以確認是否為被上訴人放樣錯誤尺寸較小之石材及其數量是否如上訴人所主張石材重出之數量(見本院卷第365頁)。惟本件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與一部請求有無理由 ,業經本院審酌其所主張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暨得請求數額已足認定,就「馥華雲鼎新建工程」放樣錯誤之瑕疵所致石材更換費用為何之相關待證事實,自無庸再予審究,則被上訴人所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當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