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古金國即古金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3號再 抗 告人 古金國即古金容 古鍾滿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巨邦車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4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巨邦車業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關於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 編第2 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對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未合。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