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昇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欽彰 相 對 人 鄧淑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9日本院103 年度勞執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雖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惟按無法定代理權之人,自命為法定代理人,代理當事人起訴或被訴者,其所為或所受之訴訟行為,均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要旨參旨),且非訟事件之 聲請人無行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但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必俟其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始得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因資遣費爭議,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爭議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下同) 103年9月24日調解成立,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即無不合。鄭欽彰雖透過抗告人公司增、減資程序,向郭献生、郭子寬、宏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鑫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抗告人公司之股份,在完成增、減資及改選董監事、改推負責人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前,抗告人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自有權代表抗告人,而抗告人公司於103年9月30日申請增資、減資、印鑑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登記,並於103年10月7日獲准,故由郭献生、郭子寬於103年9月24日代理抗告人公司與相對人成立之調解,因相對人亦無詐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及洩露公司機密文件、資訊予他人等行為,自生調解效力。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調解係由郭献生委任郭子寬代理抗告人公司,而與相對人簽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惟抗告人公司早於103年8月8日經由股權轉讓,並由鄭欽彰取得全部股份 ,此有股權轉讓協議書可證明,且於同年月19日抗告人公司財產移轉予鄭欽彰接管,鄭欽彰即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並於103年8月間選任鄭欽彰為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此有103年10月7日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可證明,故相對人於103年9月24日為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時,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係鄭欽彰而非負責人郭献生,且抗告公司並未授權郭献生及郭子寬為勞資爭議調解之代理人,郭子寬即無權代理抗告人公司為本件調解。郭献生、郭子寬與相對人鄧淑達均為股權轉讓協議書之當事人,對於此情知之甚詳,足見相對人非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於抗告人不生效力。抗告人業於103年11月3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不承認郭子寬之代理行為,故系爭調解對於抗告人不生效力,不得為強制執行之依據。退步言之,縱認郭献生與郭子寬有權代表抗告人公司簽立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郭献生與郭子寬係在不知相對人鄧淑達對 昇輝公司背信行為之前提下,代理抗告人公司同意系爭調解之給付內容,抗告人公司自亦得以本件抗告狀之送達作為撤銷103年9月24日調解之意思表示。再退步言,相對人於聲請調解時係主張抗告人公司應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 992,889元,然調解內容除該項資遣費外,竟另外包含工作 慰問金1,007,111元,此工作慰問金顯非抗告人公司依法應 給付範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與爭議標的資遣費無關,應不准予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性質上既屬非訟事件,執行法院僅須就相對人是否具備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審查即可。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不難明瞭(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2337號判例參照)。抗告人主張本件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作成,雖由抗告人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郭献生授予代理權予郭子寬,並與相對人合意作成,惟抗告人公司於103年9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當時,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鄭欽彰,故本件調解係屬無效等情,業據其提出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依該登記表內容形式審查,抗告人公司新任董事三人鄭欽彰、洪麗婷、鄭超夫及新任監察人即本件相對人鄧淑達之任期,均為自103年8月31日至106年8月30日,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郭献生顯於103年8月31日起即喪失董事身 分而未具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亦無法定代理權,故抗告人主張本件103年9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由郭献生授予訴訟代理權予郭子寬而作成,欠缺法定代理權而未具勞資爭議調解效力,顯為有理由。原審逕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