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顏裕芳 相 對 人 杏林新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蒼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游嘉祿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本院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相對人杏林公司(亦為抗告人之雇主)由抗告人薪資每月扣減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共480,000 元,其性質為延伸之房屋貸款債權;此外,抗告人於此期間因金融機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扣得薪資共394,008 元,故實際受領薪資所得總額僅309,992 元,即抗告人每月實際可處分所得金額僅為12,916元。原裁定卻認定抗告人此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有836,024 元,其依據在於未將相對人杏林公司自抗告人薪資扣減之上開480,000 元算入抗告人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內,並將抗告人受強制執行扣薪的金額394,008 元算入可處分所得之內所致。然而此部分扣薪金額既未實際給付予抗告人,不應認屬於可處分所得,亦不應認為非必要支出。 (二)況且,抗告人原有土地及建物不動產各一筆,並經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聲請清算及保全程序,由鈞院依102 年消債全字第18號裁定駁回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依101 年司執字第47589 號執行事件,於102 年3 月29日分配拍定價金,即抗告人聲請清算以後、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受分配之金額為5,288,888 元,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分配得920,601元、台新銀行分配857,849元。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依強制執行分配總額為2,172,458 元(計算式:強制扣薪394,008 元+強制執行不動產分配1,778,450元=2,172,458元)。故應以此金額2,172,458 元認定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並非如原裁定所認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零,否則普通債權人應將已受領金額提出予以重新分配債權人,始為公允等語。 二、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陳述意見如下: 抗告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由相對人杏林公司每月自其薪資扣除20,000元清償債務之金額,不應算入抗告人可處分所得的範圍內,並且主張普通債權人銀行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得之扣薪金額,應予重新分配,並非有理。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係以估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原本的清償能力,作為同條例第141 條之清償標準。故應以債務人反覆、經常、固定收入計算可處分所得,且僅能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其目的即在於估算債務人未來所得能力,自不應將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內遭扣薪的款項予以扣除,否則即錯估債務人清償能力,而有違消債條例第133 條敦促有清償能力者清償債務之立法意旨。況且,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及其他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開始時所陳報的清算債權,皆已扣除聲請清算前受償之數額,並無令債權銀行將已受償金額重新分配之道理,亦不應將此受償金額與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規定債務人繼續清償之數額混淆等語。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於102 年1 月24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2 年6 月7 日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裁定抗告人自102 年6 月7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因抗告人名下財產即2003年10月出廠之機車乙部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9 月3 日依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院於102 年12月3 日通知抗告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應否裁定免除抗告人之債務表示意見,並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第1 項規定,定103 年3 月10日使全體債權人、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除債權人杏林新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兼抗告人之雇主)未到場而僅具狀陳報扣薪情形、並未就抗告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以外,其餘債權人土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均到場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嗣經原審於103 年3 月25日以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為抗告人應予免責之裁定,經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分別提起抗告以後,由本院合議庭於103 年8 月6 日裁定廢棄原裁定以後,復經原審於104 年1 月5 日以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抗告人陳稱其於相對人杏林新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任職,自86年起而繼續至本件清算程序終結時仍在職,其每月固定薪資為44,000元,有抗告人自行提出之薪資證明及相對人杏林公司103 年10月1 日函陳報之扣薪情形在卷可稽(本院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卷第16頁、第38頁,本院消債清卷第13頁、第38頁、第39頁)。抗告人雖於本件主張原裁定就有關於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的要件認定有誤,即對於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其可處分所得以及必要生活費用,並未將抗告人每月由其雇主即相對人杏林公司扣薪之金額20,000元部分,為排除不算入可處分所得或算入必要生活費用範圍內,並且主張抗告人每月20,000元之此部分支出,性質上是屬於房貸債務之延伸,而應屬於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且因為是由相對人杏林公司直接自其應領薪資中扣除,未曾由抗告人取得該部分薪資,不能算是抗告人的可處分所得。抗告人據此主張原裁定疏未審酌此情,而認定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未扣除此部分480,000 元(計算式:20,000元×24=480,000 元)而為1,184,000 元、以 及抗告人的必要生活費用未算入此部分每月20,000元支出,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就抗告人所主張此筆對於相對人杏林公司的房貸延伸債務,相對人杏林公司曾依本院101 年司執字第47589 號強制執行事件102 年2 月7 日分配表,就抗告人所有座落新北市板橋區光仁段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所得金額,依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償債權原本3,445,470 元為全額受償,而相對人杏林公司亦以102 年6 月11日函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抗告人已於102 年5 月2 日償清借款,並再於同年7 月2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表示其已因強制執行受償債權而無債權存在(本院消債清卷第102 頁、本院司執消債清卷第83頁、第71頁),此與杏林公司之後於103 年10月1 日函向本院陳報的內容,即其仍繼續由抗告人每月薪資扣款20,000元用以清償抗告人對其房屋設定債務4,000,000 元已不相符合。而抗告人就此債務之前後主張,先於103 年3 月10日到庭向本院陳述「這扣款是清償之前對公司借款,不是清償房貸」「我跟公司借的錢是做我的人生規畫用的」,之後再於同年月13日具狀表示為「房貸繳納金額」(本院102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卷第73、75、77頁),其先後就此債務性質之主張亦有矛盾。是以抗告人主張其對於相對人杏林公司,於102 年5 月2 日以後仍存有債務,且每月繼續受此部分扣薪清償20,000元係屬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尚難認為屬實且有違常情,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3 款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情形,自不應予免責。況且依相對人杏林公司上開陳報函之內容,亦已陳明此部分係「由本公司經債務人同意薪資扣款」,故此部分屬於抗告人就其薪資所得收入所為之處分行為,抗告人主張此部分每月薪資20,000元非屬於其可處分所得,亦不可採。 (三)至於抗告人另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金額2,172,458 元(含扣押其薪資受清償之金額394,008 元及拍賣不動產受分配清償之金額1,778,450 元),應算入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受償之金額即抗告人已清償達一定數額而應予免責,否則債權人已受償的上開金額應提出重新分配予債權人云云。惟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並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查抗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仍為每月有固定收入達42,000元之人,已如前述。其固定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7,285元及勞健保後仍有餘額,核屬有清償能力之人,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未受任何分配。縱使依抗告人所主張,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1,184,000 元,應扣除此期間強制執行扣薪金額352,008 元(本院103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第38頁),實際為831,992 元。以此可處分所得扣除此期間必要生活費用347,976 後應為484,016 元,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清償之金額仍低於此金額,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亦不應予以免責。至於抗告人舉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前,已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達2,172,458 元,進而主張不適用消債條例133 條不免責規定,顯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的規範意旨,即保障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為受償、亦未符合該條文義規定之內容即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要件,故其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有本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3 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原審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黃若美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