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 請 人 陳昭成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陳昭成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為2,704,000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自民國102年12月間開始任職於宅博士 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博士公司),剛任職時每月薪資26,000元,嗣於103年2月1日升為經理,每月薪資調整為36,000元迄今。而聲請人曾於102年8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 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銀)協商成立,並於同年12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3.00%,每期繳款19,002元,至103年4月毀諾,原因是聲請人本來在自己開設的補習班工作,每月工作收入約4、5萬元不等,要看當月招生人數而定。聲請人在補習班工作至102年11月,102年12月間改任職宅博士公司,當時每月薪資僅26,000元,致不足支付協商金額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渣打商銀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102年12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3.00%,每月以19,0 0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至103年4月毀諾為止,共繳納57,006元之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復經債權人渣打商銀陳報無訛(見本院卷第70至82頁)。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此有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又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100 、101 年間向銀行申請貸款與朋友共同合資開立補習班,嗣因與其他股東理念不合,於101年底被迫離開補習班( 嗣改稱102年11月間離開;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離開後,因工作收入較以往短少許多,扣除日常基本開銷後,難再負擔協商金額,而於103年4月間毀諾等語。依聲請人之101 年度財產所得總額雖為1,177,444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98,120元,惟102年度財產所得總額僅為350,523元,平均每月 收入為29,21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頁),顯見聲請人於102年起,其收入大幅減少,且 參照新北市政府102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12,439元為計算標準,聲請人102年度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6,771元(計算式:29,210元-12,439元=16,771元),低於上開每月應償還19,002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而債權人於經本院通知後,亦未提出其他具體可資證明協商毀諾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證據,堪認聲請人於該時期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後,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應推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協商有困難之事由存在,而合於更生聲請要件。 ㈢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主張其目前擔任宅博士公司之經理,每月收入為36,000元,惟因公司業績不佳,所以公司通知聲請人將調整薪資為每月28,000元等語,此有本院104年5月1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 )。而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 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配偶朱玉惠102年財 產所得總額為1,186,557元,每月平均收入為98,880元,此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衡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為36,000元,則聲請人每月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應以聲請人與其配偶收入總合之比例計算之,即聲請人應負擔27%較為適當【計算式:36,000元÷(36,000元+ 98,880元)≒27%】。至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 用分別為水費210元、電費1,418元、生活用品3,000元、室 內電話費481元,以上合計5,109元,應由聲請人負擔27%即 1,379元。另加上聲請人個人每月所需之伙食費7,000元、手機費1,004元、交通費1,800元、購買教材費用2,000元、職 業工會勞退費用2,540元【就職業工會勞退費用部分,聲請 人雖陳報3,863元,惟依聲請人提出新北市保險經紀職業工 會繳費證明所載(見本院卷第114頁),勞保費為20,140元 、健保費為10,344元,合計30,484元,每月平均應為2,540 元﹝計算式:(20,140元+10,344元)÷12月=2,540元﹞ ,故此部分僅能以2,540元計。】等項,有聲請人所提每月 必要支出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29頁)。【房貸費用部分,因屬聲請人配偶名下不動產之債務,經聲請人到院陳明願意扣除,亦有上開調查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計11,923元( 計算式:水費、電費、生活用品、室內電話費等1,379元+ 伙食費7,000元+手機費1,004元+職業工會勞退費用2,540 元=11,923元),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尚合於一般人生活程度,而堪採憑。從而,聲請人之債務高達2,704,000元,而其名下雖有坐落台南市之 土地6筆(均為持分)及汽車一部,然現值約僅9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6頁),又其目前每月薪資收入36,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1,923元後,剩餘約24,000元,得作為清償債務之用,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為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5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