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畇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99,407 元,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提出本金分180 期、利率5%、每期清償約4,556 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表示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前2 年內亦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等情,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同年5 月28日行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提出本金分180 期、利率5%、每期清償約4,556 元之還款方案(尚有其他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本金分120 期清償、每月償付3000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以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條件為由,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有本院104 年5 月28日新北院清104 司消債調實消字第143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3 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104 年5 月28日新北院清104 司消債調實消字第143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4 年4 月17日、同年7 月7 日核發之101 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2 年無所得資料,101 、103 年給付總額分別為230,057 、33,473元)及同年7 月7 日核發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無財產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4 年3 月24日收件之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4 月17日製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1 年5 月10日退保)、聲請人身分證及其職業大客車駕照影本、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04 年4 月17日核發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及彰化縣埤頭鄉戶政事務所98年7 月8 日補領之聲請人雙親戶口名簿影本、前置調解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傳真、104 年5 至6 月薪資單影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2 日出具之103 年1 月份至104 年3 月份電費繳費證明、聲請人承租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05 巷3 弄7 號5 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104 年4 月15日起至105 年4 月15日止)、聲請人於中和郵局之存摺影本、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3 年12月1 日開立之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影本、聲請人長女(姓名詳卷)於中和中正路郵局之存摺影本、104 年5 至7 月間於台亞加油站消費之統一發票影本、中和稽徵所104 年7 月7 日核發之聲請人2 名未成年子女(姓名詳卷)101 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無所得)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無財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9 至43頁及第55至86頁)。 ㈢聲請人稱其自104 年4 月20日起任職於金軒揚食品有限公司擔任配送人員,現每月收入約為40,000元(含每月薪資29,000元及每月低收入戶補助11,000元),低收入補助核定期間為104 年1 月起至12月止,惟105 年可能因已有工作致資格不符而調降為中低收入戶補助5,200 元。依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稱其在102 年間有薪資暨中低收入戶補助等收入總計為386,400 元,另在102 至103 年間有車禍理賠金收入為1,084,944 元【計算式:13607 +302979=316586(富邦人壽之保險給付),46488 +1400+470470=518358(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316586+518358+250000(104 年1 月7 日代收票據之損害賠償金)=0000000 ,詳聲請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次依民事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稱其在104 年1 至7 月間有低收入戶補助總計77,000元(計算式:每月11000 ×7 個月=77000 ), 而在104 年5 至7 月間有薪資收入總計87,000元(計算式:每月29000 ×3 個月=87000 );再依前揭聲請人郵局存摺 所載103 年1 月至104 年1 月間之交易明細,其於該期間內有低收入戶補助、慈濟基金、富邦慈善及張榮發等基金會之捐款、中油補助、雙和醫院匯款、委發款項、跨行轉入及代收票據等收入總計293,300 元(不含前述之車禍理賠金1084944 元),並將上述5 項收入予以加總後,可推算聲請人自102 年起至104 年7 月止之31個月期間收入總計約為1,928,644 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62,214元【計算式:386400+1084944 +77000 +87000 +293300=0000000 元,1928644 元÷31個月=622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稱其聲請前二年即102 年6 月至104 年5 月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總計約需786,000 元【含個人餐費約6000元、通信費500 元、交通費1000元、個人雜支1000元(102 年6 至11月間及104 年4 至5 月間);個人餐費約4000元、通信費500 元、交通費1000元(102 年12月至104 年3 月間);車禍受傷住院費、複診費、交通費及營養補給品費約60000 元(102 年12月至103 年3 月間);水電費約2500元、房租9000元及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 元(102 年6 月至104 年5 月間);其父親扶養費分擔額1000元(102 年6 至11月);個人膳食支出6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信費500 元、個人生活雜支2247元、水電瓦斯費2913元、房租9000元(104 年6 至7 月間)】,據此可粗估其於該期間之平均每月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約需32,750元,再以此平均每月費用額,尚可概算其自102 年起至104 年7 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總計約需1,015,250 元,而其雖僅就房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提出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查詢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等件為證,而就其餘支出及其父之扶養費部分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㈣承上,本院審酌聲請人財產現況、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扶養費及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有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599,407 元之虞。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7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莊川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