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聲 請 人 沈輝傳 代 理 人 張明俠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 。末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亦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282,155元,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31,000元,扣除必要費用後僅餘6,100元,而債權人要求每 月還款7,176元,聲請人無法負擔,因而協商不成立。聲請 人名下僅有2000年份125cc三陽機車1台,無不動產或股票,且聲請前2年並無任何財產變更之狀況;聲請人因友人徐志 強借名登記為瑪音執行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並無任何營業活動與營利所得,況公司於102年2月26日設立,未久即倒閉,雖104年4月28日申請復業,但情況未改善而自動歇業;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1,000元,然須支出每月個人膳食費3,000元、交通費600元、房屋租金15,000元、個人日用品費2,000元、水費270元、電費1,750元、瓦斯費1,640元、室內電話費200元、手機費990元等,且聲請人父親沈直茂民國31年生,無業,故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10,000元,而聲請人之妹沈○○因工作收入不穩定,且與聲請人感情不睦,不願分擔房租及父親扶養費用;聲請人所承租之系爭地址與出租人未訂立書面契約,且出租人吳碩勳不願出具租賃契約書;因聲請人每月收入31,000元,扣除扶養費用10,000元及房租15,000元後,僅餘6,000 元,故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案,以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 3,00 0元,並願覓保證人1 名負責按期清償,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 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員工所得明細、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營業稅稅籍證明等影本為證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銀表明協商之意思,經台北富邦商銀於104年6月15日以「協商意願低落」(說明:客戶自訂還款方案,不接受本行提供之方案)為由,而與聲請人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之事實,當堪認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104年7月22日具狀聲請更生時,其聲請狀中關於五年內是否從事營業活動部分,並未勾選;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關於聲請前2年內收入部分,僅記載 自104年7月7日起任職於東京都保全公司,每月薪資31,000元,並未完整記載記載聲請前2年內收入,且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核其內容仍尚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104年8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8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聲請人於104年8月24日僅具狀陳報其自104年7月7日起於東京都保全公司任職,之前擔任搬 運工其餘各項皆無等語,關於其聲請前2年內收入及財產 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仍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且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是否 曾任瑪音執行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有疑義,故本院復於104年10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該裁定已於104年10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聲請人於104年11月5日雖具狀主張其聲請前2年並無任何財產變更之狀況等語,然經 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查詢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5樓房屋之建物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結果,聲請人於103年10月1日及103年10月2日分別將其所有之上開2筆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第三人黃智仁、 王維揚,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63、69頁),並因此獲有財產交易所得利益,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4頁),然聲請人就此部分財產變動狀況及交易所得利益經本院命其補正結果,仍未配合法院而盡陳報之協力行為,其是否有清理債務之誠意,及聲請更生之真意,已有疑義。且依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記載(見本院卷第20頁),聲請人自上開建物移轉第三人後,仍繼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房屋內,其 後於104年1月14日住址變更為現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號3樓房屋,而聲請人迄今仍居住於上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房屋內,前經本院2次裁定命其補正,聲請人並未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每月支出房屋租金15,000元之證明文件,則聲請人與出租人吳碩勳間是否存有租賃關係,每月是否確實支出房屋租金15,000元,均有疑義。復依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記載 (見本院卷第28頁),聲請人曾任瑪音執行有限公司董事一職,聲請人雖於104年11月5日具狀主張其因友人徐志強借名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其並無任何營業活動與營利所得,況公司於102年2月26日設立,未久即倒閉,雖104 年4月28日申請復業,但情況未改善而自動歇業等語,惟 依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2、23、31頁),聲請人102年7月5日於瑪 音執行有限公司加保,其後於104年3月27日退保,並於104年4月29日加保後迄今尚未退保,且102年及103年間於瑪音執行有限公司有薪資及營利收入,與聲請人所述在瑪音執行有限公司並無任何營利所得顯有出入,且聲請人對於其聲請人前2年內於瑪音執行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經本 院2次裁定命其補正,亦未盡陳報之協力義務,是聲請人 顯然就聲請更生前2年內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財產 變動狀況未盡據實說明義務。聲請人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 動狀況及其所述是否真實等節,仍有尚待釐清之處,惟聲請人迄未提出前開應補正之資料供參,揆諸首開規定,堪認聲請人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及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情形,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詳實向本院陳報其聲請前2年內財產 變動狀況及每月收入及支出之情形,致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而法院衡量是否准許更生方案,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更生方序是否適宜、公平,是綜觀上開情節,聲請人既未據實陳述,且未能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堪認聲請人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 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