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湯露参 代 理 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湯露参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5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人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經該銀行提出以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8,485元之債務清償方案,然因聲請人收入不豐,且考量尚 有資產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實在無力負擔上開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因而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戶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薪資袋(103年 10月至104年7月)、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51頁),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滙豐(台灣)商業銀行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60頁),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2、103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另有數筆投保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資料。又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第三人魔繕健康廚房,目前租屋與子女共同居住,未領有社福補助津貼,配偶為法國籍人士,但其未在國內,未給予家裡生活費等語,業據提出前開文件單據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於104年5月至7月平均實領薪資23,410元 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26,196元為必要之支出(包含繕食費6,000元、房租10,000元、電費2,000元、手機費598元、健 保費1,498元、交通費600元、日常雜支500元、扶養一名未 成年子女支出5,000元,以上見本院卷第8、9頁、第30頁反 面),經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㈢、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3,410元本已不足負擔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6,196元,縱僅以屬聲請人「個人」之收入及必要支出費用計算,其餘額2,214元( 計算式:23,410-26,196+5,000=2,214)亦不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滙豐(台灣)商業銀行所提出每期清償8,485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0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