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聲 請 人 吳菀嘉(原名吳念儂)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甲○○(原名: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 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以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2年9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銀行)達成自 102年9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3,089元之 協商方案,嗣於102年10月間再與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達成每期各應還款2,000元、2,222元之債務協商方案,故伊自102年10月起,每月共應清償數 額為7,311元。惟伊與配偶陳坤鴻兩願離婚後,約定由伊行 使兩名幼子即陳○○、陳○○之監護權,伊為照顧兩名幼子,僅能從事較為彈性之工作,每月報酬約1 萬8,000 元,再加上每月領取兩名幼子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津貼5,200 元、財團法人聖島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聖島基金會)之「雪炭補助」、「助學補助」各為2 萬元及1 萬1,000 元後,每月所得合計5 萬4,200 元,惟於扣除伊及兩名幼子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5 萬2,177 元後,所餘數額僅2,023 元,已無法支付前開協商方案而致毀諾,應認係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 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中銀行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102年9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0%,每月以3,089元依 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再與富邦資產公司、金陽信公司達成每期各應清償2,000元、2,222元之協商方案,共計每月應清償金額為7,311元(計算式:3,089+2,000+2,222=7,311),惟其於清償臺中銀行4期、富邦資產公司、金陽信公司各3期後,自103年1月起即未再依約 繳納,復於103年3月7日經通報毀諾在案,暨其最大債權人 為臺中銀行(債權額31萬5,000元),其餘債權人包括遠東 銀行、日盛銀行、金陽信公司、富邦資產公司、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債權金額合計為105萬6,663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分期還款同意書、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5451號支付命令暨聲請狀、轉帳交易明細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第22頁至第29頁、第220頁、第221頁、第235頁至第238頁),堪認屬實,可以採信。 ㈡至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依上說明,尚需判斷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經查: ⒈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有90年5月出廠之機車1部、富邦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2,720元,以及郵局存款253元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其自104年9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1日至104年11月6日分別於強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玄天國際有限公司擔任行政人員,9月份共領 取薪資2萬3,000元、10月份領取薪資2萬2, 000元、11月份 領取薪資3,700元,現於覓得新職前,暫時從事陪同勞工保 險之被保險人至醫院門診及開立診斷證明書以申請勞工保險給付之工作,每月約可取得報酬1萬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富邦人壽保單暨諮詢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暨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 第11頁、第21頁、第36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90頁、第 226頁、第227頁、第244頁至第246頁),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可以採憑。 ⒉聲請人復主張其自104年8月起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所需給付之扶養費合計為2萬9,983元(包括房屋租金8,300元 、水費158元、行動電話費2,040元、瓦斯費375元、機車燃 料稅38元、電費1,050元、交通費1,872元、保險費3,943元 、勞保費982元、膳食費6,000元、醫療費225元、扶養費 5,000元)等情,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 賃契約書暨房租繳納證明、管理費收據、水費繳納收據、電信費繳納收據、瓦斯費繳納收據、電費繳納收據、悠遊卡加值憑證、加油費發票、保險費繳納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20頁、第30頁、第112頁至第196頁、第199頁至第204頁、第208頁、第239頁)。觀聲請人之子陳○○、陳○○分別為97、98年間出生之未成年人,均在就學中,除於102 及103 年度領有聖島基金會所核發之補助外,名下並無其他任何財產或所得資料,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新莊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頁暨內頁、聖島基金會審核結果通知、醫療費用收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暨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學雜費繳費明細、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5頁、第74-1頁、第91頁至第111 頁、第197 頁、第198 頁、第205 頁至第219 頁、第241 頁),堪認其等均無謀生能力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參酌新北市住民 103 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25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 萬9,512 元(計算式: 760,951 ÷3.25÷12=19,5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 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7 頁),足見聲請人主張其為扶養陳○○、陳○○每月需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之費用至少為5,000 元等情,尚屬合理,可以採憑。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需繳納保險費3,943 元部分,依其性質係屬商業保險費用,難認為係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應予剔除。綜前,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之支出數額於2 萬 6,040 元(計算式:29,983-3,943 =26,040)之範圍內,可以採憑。 ⒊按本件聲請人每月得支配金額約為1萬8,000元,惟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為2萬6,040元,是其每月可得支配金額顯不足以支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確有無力負擔臺中銀行、富邦資產公司及金陽信公司所提出之每月合計清償7,311 元協商方案之情形,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因其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衡諸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認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尚無不合。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 年11月27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