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聲 請 人 鄭來發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來發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767,408元,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商銀)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最大債權銀行提出120期、利 率2%、每期清償10,185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為計程車駕駛,平均月收入6萬元,並領有補助8,700元,但扣除營業成本、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僅能清償6,688元,債權銀行提 出條件已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況聲請人尚積欠良京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亦須清償,因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以年息5%計算,每年僅利息應清償數額即88,370元,聲請人每年所能清償金額尚不足以負擔利息,遑論清償本金,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現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60,000元,並有殘障補貼4,700元、租金補貼4,000元,然須支出每月伙食費6,000元 、房租9,000元、水費250元、電費1,500元、瓦斯費800元、電話費1,500元、營業成本含加油22,000元、汽車聯保與靠 行費2,800元、車隊服務費1,300元、汽車強制險267元、汽 車保養費1,500元、車貸12,559元、勞健保2,0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800元等;聲請人名下雖有福特六和車輛乙部,然 該車為手排車,聲請人為身心障礙人士,無法駕駛該車,且該車已長久未使用,去向不明,故聲請人仍有支出車貸必要;並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案,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6,000元,共72期,6年清償,清償總金額432,000元,因而聲 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水費繳納證明單、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月份用電度數及繳費總金額、臺灣大哥大繳費證明、國民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郵政存簿儲金簿、臺北市自備車輛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繳費證明單、繳款證明、金松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繳費明細、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簡式要保書、富邦人壽保單、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行照、汽車保險證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銀表明協商之意思,經凱基商銀於104年7月21日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而與聲請人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且聲請人於協商當時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即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加入協商,故縱聲請人與凱基商銀達成協商繳款方案,其餘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納入一併協商,仍會接續與聲請人另行協商或執行聲請人每月薪資3分之1,是聲請人因而協商不成立,應認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之事實,當堪認定。又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上開證據所示,聲請人現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60,000元,並領有政府殘障補貼4,700元、租金補貼4,000元,然須支出每月伙食費6,000元、房租9,000元、水費250元、電費1,500元、瓦斯費800元、電話費1,500元、汽車加油費22,000元、汽車聯保與靠行費2,800元、車隊服務費1,300元、汽車強制險267元、汽車保養費1,500元、車貸12,559元、勞健保2,0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800元等,且聲請人名下除福特六和汽車一輛外,並無其他財產,應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