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96號聲 請 人 張正宏 代 理 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據此,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其事由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亦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9,372 元;而其雖與最大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成立前置協商,即84期、利息7%、每月清償14,910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係於103 年7 月底始正式與渣打銀行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並約定於103 年8 月開始繳交第一期及第二期分期款項。又聲請人自103 年7 月更換工作,7 月份之薪資於103 年9 月20日核發,聲請人雖於同年8 月任職維鈦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鈦公司),然聲請人尚須負擔家計及扶養2 名幼子,導致無法負擔履約而毀諾,故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於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成立,協議聲請人應自103 年7 月10日起,分84期,利率7%,每月以14,91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成立後均未曾依約繳款,並於103 年9 月判定毀諾等節,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渣打銀行函覆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1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112 頁至116 頁),堪認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成立協商後旋即轉換工作,而因其尚須負擔家計及扶養子女,以致無力負擔前置協商金額,致無法履行,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係於103 年4 月7 日依消債條例向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於103 年7 月10日成立前置協商,協議書並載明103 年7 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惟聲請人首期即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協議書、前置協商暫收款入款明細表詢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16 頁)。聲請人雖稱其係於103 年7 月底始與渣打銀行簽立協商方案,渣打銀行並同意其於同年8 月底開始繳交第一期及第二期款項云云。然自協議書內容以觀,協議書之簽立日期為103 年7 月14日,第1 項約定:甲方(即聲請人)同意自103 年7 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14,910元,共分84期,年利率7%,以乙方(即參與協商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之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等語,顯與聲請人前開所述不同,是以聲請人主張其與渣打銀行係於103 年7 月底簽約,並約定於103 年8 月繳款云云,尚難憑採。再者,依聲請人之安泰銀行薪轉帳戶明細可知,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分別於103 年7 月4 日存入金額20,000元、7 月18日存入2,884 元、34,460元等情,可見聲請人於103 年7 月共領得薪資57,344元(計算式:20,000元+2,884 元+34,460元),此與聲請人在前置協商程序所檢付收入切結書所載金額60,000元大約相符(見本院卷第52-1頁),顯見聲請人於103 年7 月仍有收入,並非如其所述具有無法負擔協商金額之情事,是聲請人於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後,應有能力負擔上開協商金額乙情,堪可認定。 ⒉聲請人雖主張其係因擔任大都會客運司機工作,身體長期不勘負荷,家人亦反對其繼續工作,其始於協商後更換工作云云。然查,聲請人係於103 年4 月7 日起向與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於103 年7 月10日簽立協議書,已如前述;而聲請人自陳其係於103 年7 月自大都會客運離職,並於同年8 月間任職於維鈦公司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8頁),則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時,即任職在大都會客運,其後與渣打銀行進行協商、達成前置協商及簽立協議書,顯係具有適當評估、思量資金來源之籌措管道後,認無疑慮後方始與渣打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故聲請人前既將上開因素列入其是否得以負擔協商方案之評估,則聲請人於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僅以上揭情詞主張其有不能履行之情事,且其事由為不可歸責於己,即非可採。 ⒊聲請人另主張其於103 年7 月18日,其自安泰銀行帳戶匯款24,315元至其渣打銀行之帳戶,係因其將安泰銀行帳戶交予民間借貸公司使用,由民間借貸公司扣除借款後,將剩餘之款項匯至聲請人渣打銀行之帳戶云云。然聲請人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僅憑其空言泛稱即認其主張為真實。況且,前開安泰銀行帳戶顯為聲請人作為大都會客運轉入薪資所用,衡情聲請人豈有將該作為薪轉之用的帳戶,隨意供他人操作之理,聲請人前揭所述亦與常情有悖。再者,縱使聲請人所述為真實,然聲請人對於其本身之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應知之綦詳,理應於協商時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聲請人於斟酌其經濟狀況後,仍願簽署協議書,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若非有情事變更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非可逕執為毀諾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是以本件聲請人如認有更換工作,而有經濟上之困難致無法還款之情事,自應依協商途徑再向渣打銀行為變更還款方案或暫緩還款之申請,以表償還債務之誠意,而非逕向本院聲請更生,以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逃避債務。至聲請人雖稱其曾於103 年9 月3 日向渣打銀行表示展延協商方案,而渣打銀行並不同意云云。然經本院詢問渣打銀行上情,經渣打銀行承辦人員表示聲請人未於103 年9 月3 日致電,且聲請人亦未備齊相關證明文件向其申請延展等語,亦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表可參,是以聲請人主張渣打銀行不同意其辦理債務延展方案云云,亦非屬可採。 ⒋據上,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釋明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渣打銀行之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是以堪認本件聲請人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顯有困難之情事存在。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固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戶籍謄本、臺灣士林104 年8 月18日士院俊103 司執如字第54070 號執行命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南山人壽保險契約書、存摺內頁及各項家庭生活支出費用之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39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71頁至第88頁、第95頁至第102 頁),然查: ⒈聲請人自陳其每月須負擔一家四口及父母之全家水電費5,018 元、電話費291 元、勞健保費用1,209 元、網路費500 元、餐費6,000 元、日常生活用品費3,000 元、交通費300 元、子女扶養費12,370元(即長女幼稚園費用6,100 元及餐費1,500 元、長子之奶粉2,400 元、尿布370 元、副食品2,000 元、),其中全家水電費5,018 元、電話費291 元、網路費500 元、日常生活用品費3,000 元及子女扶養費12,370元費用部分,共計21,179元,均與配偶共同分擔之,並據提出相關單據等件為證。衡諸聲請人所列上開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均與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尚無不合,堪可採信。 ⒉聲請人復自陳其配偶自104 年3 月因腦部開刀住院致無法工作,無法分擔家庭費用,聲請人亦須負擔配偶扶養費每月6,000 元云云,並提出配偶診斷證明書為證,是聲請人於其配偶開刀休養時期,確實須負擔全家之家計,並另有額外負擔配偶扶養費之必要性。惟聲請人亦自陳其配偶已於105 年2 年開始工作,薪資收入扣除勞健保後約為23,000元至24,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則聲請人之配偶現有無受扶養之必要性,顯有疑問。而聲請人復主張其現今每月仍需給付配偶扶養費,因配偶須負擔貸款云云。然聲請人之配偶現既有正常工作,除可恢復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家計費用外,應無再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清算程序之不公平現象。是以本件聲請人於自身仍有負債情況下,仍主張為其配偶負擔家計及貸款費用,致其償債能力下降,侵害全體債權人之權益,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自難認其主張之配偶扶養費用為適當。綜上,本件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扣除配偶應負擔之部分,應為18,099元【計算式:1,209 元+6,000 元+300 元+(21,179元÷2 )=18098.5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⒊又聲請人自陳其薪資自104 年7 月起,調薪為34,000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維鈦公司104 年8 月及10月薪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72頁),則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餘額為15,901元(計算式:34,000元-18,099元),顯得以清償上開協商方案14,910元。而本件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1,499,372 元,其現年僅37歲(68年9 月19日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8餘年,倘聲請人願意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則其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尤難遽認。是以綜合其各項工作及勞力狀況,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款所定要件不符;且依本件聲請人之每月收入亦不能認定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及負擔扶養義務,依其上開信用、財產、勞務能力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亦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亦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