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51號聲 請 人 呂寶蕊 代 理 人 余西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 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 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前於民國103年5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人華泰 銀行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經該銀行提出以分96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584元之債務 清償方案,然因聲請人收入不豐,實在無力負擔上開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因而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台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錄頁、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103年12月1日府商登字第1039012583號函暨附件商業登記抄本、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錄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7月17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善字第70169號移轉薪資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7月4日103司執善字第70169號扣押薪資執行命令、親 屬系統表、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85頁、第114、115頁),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華泰銀行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88頁)。另據本件聲請狀所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內容所示,聲請人曾擔任第三人阡嘉養生蔬果吧(事業單位統一編號30210685)之負責人一節,對此聲請人陳稱該商行於98年4月20日經核 准設立登記,嗣後於99年4月9日因未營業而申請停業,再於100年4月9日辦理歇業登記在案等語,並據提出桃園縣政府 103年12月1日府商登字第1039012583號函暨附件商業登記抄本以為佐證,經核屬實,故聲請人主張其為消債條例第2條 所稱之消費者乙節,堪可認定。復本院經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件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內之收入部分,記載「102年薪資所得:任職 福臨廣告社,薪資數額1,600元」、「102年執行:任職香港商泰利環球公司台灣分公司,所得數額29,342元」、「103 年薪資所得:任職亞力電力科技公司,所得數額198,263元 」、「103年薪資所得:任職天浩機電有限公司,所得數額 54,800元」(見本院卷第9頁),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 附具之資料,核其內容仍尚未齊備,而有命補正說明及提出上開收入相關文件之必要,爰於104年11月17日裁定命聲請 人應於十日內補正,惟聲請人於104年12月10日僅具狀泛稱 其於更生前二年係打零工維生,雇主不願提供在職證明及聯絡方式而難以說明其理由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顯然未盡據實說明義務。又聲請人陳稱現因失業靠打零工維生,於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租用攤位經營二手商品之買賣,每月收入約15,000元至20,000元不等云云,亦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工作暨收入情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其自104年1月1日起投 保於新北市建築物拆除搬運工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38,200元,是其上開所陳是否真實,尚有待釐清之處,而本院前已數次籲請聲請人應補陳提出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111頁、第119頁反面),惟債務人無正當理由迄今遲未提出,難認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再者,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每月負擔繕食費6,000元、電信費1,600元、交通費5,000元、水電瓦斯 費2,000元、機車維修費3,000元等項(見本院卷第10頁),其中交通費用、電信費及機車維修費之支出均屬高額、模糊不清,於此亦未據聲請人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上開生活費用情事,尚難憑採。承上,聲請人就其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內及目前之收入及支出狀況等節,均有疑義,惟聲請人迄未提出前開應補正之資料供參,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聲請人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及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情形,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詳實向本院陳報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內及目前每月收入及支出之情形,致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而法院衡量是否具法定聲請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之要件,及日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可供債權人審決同意等,均須賴債務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更生方序是否適宜、公允,是綜觀上開情節,聲請人既未據實陳述,且未能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堪認聲請人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 ,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