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9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育慧 代 理 人 施泓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765,495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分75期、每期清償8,538 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另資產管理公司部分,則比照上開期數,提出每月清償1,489 元之還款方案,每月共計應清償10,027元,惟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清償6,000 元,縱勉力清償每月亦僅能清償8,000 元,以致於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數位天空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6,000元,另尚需扶養父親,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分75期、每期清償8,538 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另資產管理公司部分,則比照上開期數,提出每月清償1,489 元之還款方案,每月共計應清償10,027元,惟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清償6,000 元,縱勉力清償每月亦僅能清償8,000 元,以致於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9 號調解不成立證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9 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約為36,000元,且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固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口名簿、聲請人及其配偶與父親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2 年度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租賃契約影本、數位天空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聘任通知書影本、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條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0804號執行命令影本、遠雄人壽保險單1 份、國泰人壽保險單2 份、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聲請人及父親之保險明細、聲請人父親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惟查: 1.本件聲請人自104 年10月12日起任職於數位天空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處,有其提出之數位天空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聘任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復依聲請人提出數位天空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起至105 年2 月止之薪資條暨其於本院105 年3 月30日調查庭之自陳(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4 頁、第196 頁反面),可知聲請人每月可領取之薪資收入除本薪外,尚有業績獎金,而依上開薪資條所載,聲請人於該段期間內所領取之本薪及業績獎金共計為343,520 元【計算式:(本薪部分:34,739+34,204+30,387+34,061)+(業績獎金部分:17,700+23,435+110,664 +58,330)=343,520 】,據此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約為85,882元【計算式:343,520 ÷4 =85,882】。是聲請人主張其薪資收 入僅36,000元,顯係未將業績獎金併予計入薪資,然審酌聲請人之工作內容既屬業務性質,業績獎金之領取即應屬常態性之收入,亦應列入薪資收入之範圍始公允合理。從而,本院認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約為85,882元,其主張每月收入為36,000元,即非可採。至聲請人雖於本院105 年3 月30日調查庭時主張目前公司業績獎金辦法已經修正,從105 年4 月1 日起獎金僅原來的一半等云云,然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公司相關公告函或文件以資證明,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依聲請人於105 年4 月7 日提出之民事陳報三狀,亦自陳現每月另有額外之獎金收入1,000 元可供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足見聲請人任職之公司除業績獎金外,另有發放額外獎金之情形,則其主張獎金將會有短少情形等云云,容非可採。 2.又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租金7,500 元、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000 元、電信費700 元、網路費500 元、水費100 元、電費1,000 元(按電費部分聲請人就冬季、夏季分別主張350 元、1,000 元,本院以1,000 元為標準計算)、瓦斯費350 元、健保費424 元、勞保費726 元、日常用品費用500 元、有線電視費用158 元、保險費4,783 元、所得稅708 元及父親扶養費12,050元(包含保險費3,050 元、健保費1,000 元、生活費8,000 元)共計36,499元。然就聲請人提列保險費4,783 元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遠雄人壽保單1 份、國泰人壽保單2 份,均為商業保險費用,實難認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是該項支出應予剔除。另就聲請人支列所得稅708 元部分,亦與維持聲請人保有基本人性尊嚴之生活,諸如基本之食、衣、住、行等支出項目無涉,從而此部份支出亦非屬生活必要支出而應予剔除。至聲請人提列父親扶養費12,050元部分,因其中亦包含屬商業性保險之保險費3,050 元,依前開之說明,該保險費實亦應予剔除。綜上,本院認本件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27,958元【計算式:7,500 +6,000 +1,000 +700 +500 +100 +1,000 +350 +424 +500 +726 +158 +(12,050-3,050) =27,958】為度,始公允合理。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用於償債之金額高達58,922元,實可負擔前揭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及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提出每月共計清償10,027元之還款方案。復依全體債權人於調解時提出之陳報狀及債權總金額表(見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9 號卷第55頁、第60頁)所示,本件債務金額共計為2,128,119 元(按即7 間金融機構2,128,119 元加計1 間資產管理公司陳報之債務金額111,739 元),再扣除聲請人就積欠債權人台新銀行之債務金額25萬9398元已清償完畢部份,有聲請人提出之清償證明在卷可考,則本件債務總金額至調解時應為1,980,460 元。並以上開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餘額核算,聲請人亦僅約需3 年之時間即可清償完畢。且本件聲請人為68年次出生,現年僅37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長達28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工作亦屬穩定,每月亦有相當之薪資收入,實難認其現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3.再者,參照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名下共有如附表所示之17筆不動產,並以本院職權查詢之土地公告現值及不動產交易實價計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17筆不動產價值合計應約為1,690,117 元(如附表所示),此有內政部地政司土地公告現值及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以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資產可供清償債務。至聲請人雖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房屋業經拆除,然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聲請人於104 年8 月19日查詢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上確仍有系爭房屋之登記,則其主張該房屋已經拆除,容有疑義。況縱未加計系爭房屋之價值,聲請人如附表編號2 至17之不動產亦仍有1,088,668 元之價值,且聲請人於105 年3 月30日本院調查庭亦自陳有一筆土地要轉讓給親戚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足見聲請人就該等不動產應有部分之面積雖狹小,然聲請人仍可藉由轉讓與親戚或其他共有人之方式取得價金以清償債務。是以綜合其工作、勞力狀況及資產等各項情形,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既未能認有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及負擔扶養義務,且依其上開工作、勞務能力及資產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關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2,720 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劉鴻傑 附 表 ┌─┬──────┬───────┬──────┬──────┐ │編│ 不動產名稱 │土地公告現值/ │應有部分面積│ 價 值 │ │號│ │交易實價(平方│(平方公尺)│ │ │ │ │公尺/元) │ │ │ ├─┼──────┼───────┼──────┼──────┤ │ │門牌號碼為台│ 76,326元 │ 7.88 │ 601,449元 │ │1 │中市豐原區北│ │ │ │ │ │陽里中陽路 │ │ │ │ │ │266號房屋 │ │ │ │ ├─┼──────┼───────┼──────┼──────┤ │ │台中市豐原區│ 7,400元 │ 0.98 │ 7,252元 │ │2 │豐東段562 地│ │ │ │ │ │號土地 │ │ │ │ ├─┼──────┼───────┼──────┼──────┤ │ │台中市豐原區│ 7,400元 │ 7.76 │ 57,424元 │ │3 │豐東段563 地│ │ │ │ │ │號土地 │ │ │ │ ├─┼──────┼───────┼──────┼──────┤ │ │台中市豐原區│ 7,400元 │ 6.48 │ 47,952元 │ │4 │豐東段564 地│ │ │ │ │ │號土地 │ │ │ │ ├─┼──────┼───────┼──────┼──────┤ │ │台中市豐原區│ 7,400元 │ 3.64 │ 26,936元 │ │5 │豐東段564 之│ │ │ │ │ │1地號土地 │ │ │ │ ├─┼──────┼───────┼──────┼──────┤ │ │台中市豐原區│ 7,400元 │ 0.2 │ 1,480元 │ │6 │豐東段565 地│ │ │ │ │ │號土地 │ │ │ │ ├─┼──────┼───────┼──────┼──────┤ │ │台中市豐原區│ 7,400元 │ 0.21 │ 1,554元 │ │7 │豐東段566 地│ │ │ │ │ │號土地 │ │ │ │ ├─┼──────┼───────┼──────┼──────┤ │ │台中市豐原區│ 7,400元 │ 1.17 │ 8,658元 │ │8 │豐東段567 地│ │ │ │ │ │號土地 │ │ │ │ ├─┼──────┼───────┼──────┼──────┤ │ │台中市豐原區│ 35,400元 │ 0.31 │ 10,974元 │ │9 │豐東段551 地│ │ │ │ │ │號土地 │ │ │ │ ├─┼──────┼───────┼──────┼──────┤ │ │台中市豐原區│ 7,400元 │ 1.42 │ 10,508元 │ │10│豐東段551 之│ │ │ │ │ │1地號土地 │ │ │ │ ├─┼──────┼───────┼──────┼──────┤ │ │台中市豐原區│ 7,400元 │ 0.59 │ 4,366元 │ │11│豐東段552 之│ │ │ │ │ │1地號土地 │ │ │ │ ├─┼──────┼───────┼──────┼──────┤ │ │台中市豐原區│ 7,400元 │ 7.74 │ 57,276元 │ │12│豐東段553 地│ │ │ │ │ │號土地 │ │ │ │ ├─┼──────┼───────┼──────┼──────┤ │ │台中市豐原區│ 7,400元 │ 4.84 │ 35,816元 │ │13│豐東段555 之│ │ │ │ │ │1地號土地 │ │ │ │ ├─┼──────┼───────┼──────┼──────┤ │ │台中市豐原區│ 7,400元 │ 3.12 │ 23,088元 │ │14│豐東段556 地│ │ │ │ │ │號土地 │ │ │ │ ├─┼──────┼───────┼──────┼──────┤ │ │台中市豐原區│ 7,400元 │ 1.08 │ 7,992元 │ │15│豐東段560 地│ │ │ │ │ │號土地 │ │ │ │ ├─┼──────┼───────┼──────┼──────┤ │ │台中市豐原區│ 7,400元 │ 0.98 │ 7,252元 │ │16│豐東段561 地│ │ │ │ │ │號土地 │ │ │ │ ├─┼──────┼───────┼──────┼──────┤ │ │台中市豐原區│ 38,000元 │ 20.53 │ 780,140元 │ │17│東陽段662 地│ │ │ │ │ │號土地 │ │ │ │ ├─┴──────┼───────┴──────┴──────┤ │ 合 計 │ 1,690,11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