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聲 請 人 楊嘉惠 代 理 人 郭至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16,709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 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達成協議,約定自民國95年7月10日起,每月清償14,714元、分120期、零利率,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至101年1月17日聲請人前夫陳俊雄死亡為止,均由陳俊雄清償,其後到103年11月止由聲請人接 續清償,已清償738,253元。惟因另一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榮行天下企業社之薪資債權,聲請人每月薪資遭強制扣薪3分之1,致聲請人對於該還款方案之履行有困難而毀諾。聲請人現每月薪資約18,000元,現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扣除兩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 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達成協議,約定自民國95年7月10日起,每月清償14,714 元、分120期、零利率,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截至103年11月 止已清償738,253元。惟因另一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榮行天下企業社之薪資債權,聲請人每月薪資遭強制扣薪3分之1,以致聲請人對於該還款方案之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上開各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11月19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春字第119433號執行命令影本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第51至53頁、第62至64頁),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端為其協商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要件,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二)依聲請人自承於103年間接獲前揭執行命令時每月薪資約22,000元,依3分之1比例計算,聲請人每月遭強制扣薪所 剩約為14,666元(計算式:22,000-(22,000÷3)=14,66 6)。而債務人之前夫陳俊雄於101年1月17日死亡後,由 其單獨任一名未成年子女(民國87年9月生)之扶養義務 ,此有戶籍謄本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及第54頁 )。參酌新北市政府公告10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標準12,430元,則聲請人於強制扣薪後已無法維持其必要生活之所需,應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後,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依前揭法律規定,應推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債務有困難之事由存在,而合於更生聲請要件。 (三)又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富舜工程有限公司,主要承攬醫院內部之修理及裝潢工程,聲請人為臨時工,每日工資600 元,均以現金給付,月薪資約18,000元,並無其他佣金、獎金或津貼收入等語,經本院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榮行天下企業社於104年2月26日辦理退保後,未有僱主加保之紀錄,堪認聲請人每月平均有該數額之固定收入。惟扣除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房屋使用費3,000元 、健保費(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3,745元、行動電話 費1,797元(以104年7月至9月之平均額計算)、聲請人之膳食費4,500元(以每日150元計算)、醫療費390元、受 聲請人扶養人之扶養費8,000元,共計21,432元(見本院 卷第28至34頁)。雖其就醫療費僅提出104年10月15日之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33頁) ,僅得證明390元之醫療費用支出;扶養費僅提出104學年度第1學期收費四聯單、課業輔導費繳款單及收據(見本 院卷第36至37頁)為證,僅證明聲請人於104年度下半年 (9月至2月)支付11,376元之學雜費,然本院審酌依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聲請人上開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無不合理之處,是以其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21,432元,尚堪憑採。至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付其父楊三田3,000 元之生活費用,並提出楊三田出具之證明書1紙為據(見 本院卷40頁),然該證明書係記載:102年以後因失業無 工作,增為每月6,000元等語,是聲請人與其父就每月給 付生活費用額度說詞不一,聲請人是否果有給付該等生活費,已有疑議,是本院不予認列。循此計算,聲請人仍已無法負擔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遑論清償1,216,709元之債 務,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可准許。(四)再依聲請人檢附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險單及富邦人壽保險單所示(見本院卷第74至125頁),其有2筆投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準此以觀,債務人並非毫無任何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 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所負債務或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