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聲 請 人 蔡明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明龍自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6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383 號裁定自104 年3 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 號進行更生程序,惟依債務人於104 年9 月10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其約略陳稱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8,000元,每月支出22,699元(包括餐飲6,000 元、房租6,000 元、電信網路1,399 元、交通生活用品3,500 元、勞健保費1,800 元、母親扶養費4,000 元),提出每月為一期,共計72期六年,每期清償5,300 元之更生方案。經104 年10月12日函詢債務人就其財產收入、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提出釋疑,於同年10月27日提出修正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其陳稱原預定於9 月26日到職之新時代保全工作因條件未符合公司規定未能任職,改至皇家咖啡坊工作,每月收入23,500元,每月支出18,026元(包括房租5,000 元、餐飲5,000 元、交通費1,500 元、通信網路1,399 元、國民年金878 元、健保費749 元、母親扶養費3,500 元),提出每月一期,共計72期六年,每期清償6,000 元之更生方案,採行書面可決方式,雖經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表示意見視為同意,然其餘債權人均為不同意之表示,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數未過半數,決議結果未獲可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人數為10人,不同意者為7 人,同意及視為同意者3 人),即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之同意。 (二)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3 月27日由原任職之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典公司)離職後,始自同年9 月23日受雇於皇家咖啡坊擔任服務員,每月薪資約23,500元,而依聲請人102 年、103 年兩年於原任職之夆典公司之薪資,平均每月收入47,794元【計算式:(545,400+9,030+582,610+ 10,008 )÷24=47,794】,且聲請人任職於夆典 公司時之投保薪資有40,000元,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僅以23,500元為標準,計算其得清償之金額,對債權人難謂公允;而依債權表所載之債權總額為8,468,247 元,聲請人僅願清償432,000 元,清償成數僅有5.10% ,尚難認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本院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難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已達條件公允之程度。 (三)綜上各情以參,就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函詢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不同意而否決更生方案,且經審酌前揭各因素,難認該更生方案已達適當、公允、可行,而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程度,揆前諸上所述,本件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得逕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末按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以避免債務人基於脫免債務之意圖,故意提出顯難使債權人接受之方案,造成無法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其更生方案,而依法律規定進入清算程序之結果。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如其財產不敷清償所負債務或清算程序之費用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而債務人如受不免責裁定,需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規定為相當之清償後,始得再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