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聲 請 人 余忠儒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忠儒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 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前於民國103年7月間,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經台新銀行提出以分 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341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僅4,000元,平常需要靠妹妹 救濟,且考量尚有資產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實在無力負擔上開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因而前置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機車行照、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當事人自述書、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乙香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報價/訂購確認單、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新莊稽徵所94年6月16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41015229號 函、94年3月營業稅稅額繳款書、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 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各金融機構銀行存款存摺節錄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105頁),經本院依職權向台新銀行函查屬實(見本院卷第118頁),並查核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平均每月逾20萬元以上營業額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98至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聲請人名下查無不動產及其他保險投保明細之財產資料,僅有一部異動日期民國94年9月23日之車輛(三陽,3 IX-7046,1590cc)。又聲請人陳稱因罹患心血管疾病,無法負擔過勞重之工作,長期以來均以騎機車兜售衛生紙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4,000元,其餘支出不足部分由妹妹資助,平均每 月約給予伊4,000元,現獨自居住於妹妹名下房屋,無人扶 養,未領有社福補助津貼等語,業據提出前開文件單據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暫以8,000元為其目前之每月可處分 所得,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7,678元為必要之支出(包含繕食費4,500元、交通費745元、水費154元、電費226元、瓦斯費200元、電話費80元、交通費745元、醫療費150元、健保費878元等項,以上見 本院卷第52頁),經衡諸聲請人之身體健康情形、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㈢、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以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8,000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7,678元後,其餘額322元顯不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所提出每月應清償2,341元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是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因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9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