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聲 請 人 李汶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汶達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 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向本院具狀聲請 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51號裁定自103年12月 15日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0號進行更生程序。查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聲 請人陳報調整提出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83元,共計6年72期,共計清償總額365,976元,占無擔 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1%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惟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本件更生程序中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內就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每月收入為13,415元、必要支出為8,332元,核均與其 聲請更生時所陳報數額差距甚大(每月之可處分所得19,789元、必要支出17,399元),前經本院發函籲請債務人就其財產收入、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提出釋疑,嗣債務人於104年5月25日具狀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6,500元,共計6年72期,共計清償總額468,000元;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每月收入為 13,415元,必要支出包含伙食費4,500元、交通費600元、房租2, 500元、電話費987元、健保費745元,共計9,332元】 ,經查,債務人就其工作情形陳報係與第三人台灣佳萊實業有限公司為承攬關係,需有賣出商品始有獎金,且其個人需聘用助理,支付其每月2萬元薪資及分紅,惟依上開歷次更 生方案所示債務人之每月收入除低於行政院勞委會公告之基本工資19,273元(104年7月後為20,008元)外,亦皆低於其助理之薪資,則其是否已積極謀取更高之薪資或工作,盡自身所能提高收入,並據實陳報實際收入情形以資償債,容非無疑。再者,縱其陳報屬實,然依收入扣除支出後餘額僅4,083元,與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6,500元不符,債務人復未提供其他收入來源之證明或相當資力之保證人,就更生方案之履行可能性一節債務人僅泛言不足部分待長子有工作後願意幫忙分擔云云。是以,本院經綜合判斷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社會公益暨前述情事等一切因素,審認債務人除無法確實就其財產收入、每月必要支出之真實狀況,以及為何與其聲請更生時所陳報數額差距甚大之情形提出釋疑外,復未就更生方案之履行提出擔保,致本院無從判定可認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並達條件公允之程度,且難認債務人具有相當資力足以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至本件雖據債務人於104年10月1日具狀陳報願重新提供更生方案【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8,418元,共計6年72期,共計清償總額606,096元;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每月收入為 16,750元,必要支出包含伙食費4,500元、交通費600元、房租1,500元、電話費1,349元、健保費745元,共計8,332元】,惟經本院依職權發函籲請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亦核無符合同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本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爰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經本院核閱債務人檢附之資料及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101、 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保險犯 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投保保險結果明細所示(見本院更生卷第32頁至第38頁),債務人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其另有對於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債權7,360元、一筆投資第三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 資料(總額3,320元),以及投保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二筆保險契約。準此以觀,債務人並非毫無任何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 免責,以避免債務人基於脫免債務之意圖,故意提出顯難使債權人接受之方案,造成無法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其更生方案,而依法律規定進入清算程序之結果。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如其財產不敷清償所負債務或清算程序之費用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而債務人如受不免責裁定,需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42條規定為相當之清償後,始得再聲請免責,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4年12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