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聲 請 人 謝佳蓉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呂淑嫺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李筱荷 王冠宇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汪美伶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謝佳蓉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佳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開始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385,757元,已逾12,000,000元,依法本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致更生程序無法續行之事由,嗣經本院於104 年3 月25日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 116 號裁定自該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9 月18日依消債條例第127 條規定,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未經異議而確定,有本院調取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05 號、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1 號、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16 號、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卷宗(下均稱聲請更生卷、更生執行卷、聲請清算卷、清算執行卷),查明屬實,先予敘明。本院嗣於104 年11月16日以新北院霞民麟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函,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第1 項通知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經本院通知於105 年3 月16日到庭陳述意見,債務人及債權人等意見如下: (一)債務人部分: 1、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兩年之收入於更生聲請狀之陳報相同,甚至迄今尚任職於上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年終加發一個月薪水。 2、聲請人之支出101 年4 月迄103 年3 月之支出與更生聲請狀列的相同,而聲請人因於104 年3 月14日生了一個小孩,故目前的每月支出有多增加小孩的扶養費用,大約增加6,000 元,不過因為收入有限,故其生活支出的費用也有減少部分,提呈聲請人最近的生活支出明細表。 (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部分: 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懇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134 條各款情況並為調查,調查債務人是否有不免責之情事,以維護司法公信。 (三)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部分: 債務人負債總額達17,901,928元,清算清理程序債權人受償合計30,155元,受償比率0.1684% ,顯不相當。 (四)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部分: 1、依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計600,000 元,扣除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支出計504,648 元後,仍有餘額95,352元(計算式:600,000 元-504,648 元=95,352元),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獲分配32,597元,顯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甚明。 2、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 項及第4 項:「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債權人曾於99年7 月23日查調債務人國稅局收入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其名下持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投資,投資金額合計5,000 元,況債務人於該年仍有領取該投資之營利收入,推測債務人名下應還持有股票,卻未據實陳報,恐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 3、又針對債務人自陳父母皆已退休,故每月需負擔父母扶養費各3,000 元,經閱卷,查債務人父母名下皆有房地,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別有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以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應以7,083 元為基準(85,000元÷12=7,083 元),然其父母既已退休,債權人推測其 二人應還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懇請鈞院函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倘聲請人父母每月所領取之年金給付已高於上開金額,顯不需債務人扶養亦能自足,則堪以認定債務人浮列每月父母扶養費各3,000 元,顯非必要,顯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甚明。 4、另懇請鈞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及短期投資或投機金融商品(如基金、股票、黃金存摺)等相關資訊,並提供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表,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適用。 5、依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不免責之事由,至為明甚。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為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實感德便。 (五)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部分: 1、按鈞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05 號開始更生裁定所示,債務人現任職於上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平均每月薪資為25,000元,支出含房租3,000 元、伙食費6,000 元、交通費2,500 元、電話費1,000 元、國民年金778 元、健保費749 元、雜支1,000 元在內合計15,027元,則目前債務人每月可支配餘額應至少有9,973 元,懇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有否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 2、承前述裁定所載,債務人目前有工作,則其所投保者應為勞工保險而非國民年金,且健保費749 元亦為第六類保險人無職業地區人口之保費,並其所陳交通費每月高達2,500 元,就債務人有否謊報浮報,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前段於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懇請鈞院調查,實為感鑄。綜上,僅請鈞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避免債務人濫用債務清理制度產生道德危機,以維持經濟秩序。 (六)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部分: 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揭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觀債務人目前應有工作足以應付目前生活,否如何能維繫生活?債權人建議鈞院可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前兩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債務人是否有薪資所得。債權人懇請鈞院審慎查核,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法院應依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裁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僅請鈞院明察秋毫。次查債務人所欠本行債務係擔任本行授信戶元騰國際有限公司之保證人,截至104 年11月16日止,需向債權人清償授信借款4,287,367元。 (七)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部分: 1、自債務人消費明細中可知,其消費內容曾有多筆預借現金之消費,雖難得知其現金之真正用途,但亦無法認定其無浪費之可能,然而不論預先借用現金之目的為何,其於借款當時自應審慎評估其經濟能力及將來可否全數償還等,而非任意借用後至背負龐大債務時,才聲請聲請程序由債權人承擔其任意享受的後果,致各債權人之債權利益受到侵害,而銀行債權是基於社會大眾的投資而來,債務人未經謹慎思量的後果卻要由大眾吸收更生之成本,難謂有其合理之處,又債務人預借現金之次數非常密集且每次金額不低,可推知其生活過於依賴此項功能,以致需不斷借用現金,逐漸累積成債務,債務人本應再尋求其他方法賺取金錢,非一味的依賴使用信用卡功能,故因其未考量收支平衡道理只是不斷借用現金致使背負龐大債務之行為,實難不認其是有浪費之情形產生。 2、而從其消費內容中可發現,債務人消費皆非生活必要支出,且金額較高,應避免此類非必要支出,因未節制自身消費支出,致增加自身債務負擔,顯足認為其係有奢侈浪費之行為,是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八)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部分: 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規定並繼續清償債務至一定數額,法院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祈請鈞院裁定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處分。 (九)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部分: 債務人尚積欠陳報人共計369,481 元未清償,債務人正值壯年,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且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65歲止,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故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聲請免責,特此聲請鈞院裁定不免責。(十)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部分: 依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計600,000 元,扣除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支出計504,648 元後,仍有餘額95,352元(計算式:600,000 元-504,648 元=95,352元),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332 元,故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故懇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對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裁定。 (十一)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部分:1、依鈞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05 號裁定,已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239,352 元【計算式:(25,000-15,027)×24=239,352 元】。而全體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獲分配32,597元,顯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甚明。 2、再以,債權人曾於鈞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衷消字第22號清算程序中,於104 年5 月24日具狀請求鈞院賜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更生前2 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不免責事由亦明。 三、經查: (一)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次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2、經查: (1)債務人係於103 年4 月1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103 年8 月2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逾12,000,000元,依法本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16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3 年8 月2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又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27,083元【(25,000元×13)(年終加 發一個月獎金)÷12=27,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 債務人所提上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在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又債務人陳報104 年3 月14日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21,027元(伙食費6,000 元+交通費2,500 元+電話費1,000 元+國民年金778 元+健保費749 元+生活雜支1,000 元+生活開銷費3,000 元+父母扶養費6,000 元=21,027元);104 年3 月14日迄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25,026元(伙食費6,000 元+交通費1,300 元+電話費599 元+國民年金878 元+健保費749 元+生活雜支500 元+生活開銷費3,000 元+父母扶養費6,000 元+子女扶養費6,000 元=25,026元),則以其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分別有餘額6,056 元(27,083元-21,027元=6,056 元)、2,057 元(27,083元-25,026元=2,057 元)。 (2)又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兩年(即101 年4 月至103 年3 月)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年終加發一個月獎金),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總計650,000 元(25,000元× 26=650,000 元),有上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佐;債務人另主張清算前兩年每月基本生活必要支出為21,027元(伙食費6,000 元+交通費2,500 元+電話費1,000 元+國民年金778 元+健保費749 元+生活雜支1,000 元+生活開銷費3,000 元+父母扶養費6,000 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支出總計為(21,027元×24=504,648 元),本 院衡諸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社會經濟消費常情等情,上開費用之支出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於該段期間內必要生活支出之費用總額後,尚有餘額145,352 元(650,000 元-504,648 元=145,352 元)。又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進行清算程序,所受分配總額為32,597元,有分配表附於清算執行卷可稽(見清算執行卷第229 頁、第230 頁),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債務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1、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立法理由甚明。 2、經查: (1)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主張推測債務人名下應還持有股票,卻未據實陳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資料,債務人名下並無股票之持有,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復未提出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行為之立即事證可供審酌,則債務人亦無債權人所稱未據實陳報財產等情,是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債權人國泰世華富邦銀行據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為無理由。 (2)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另推測債務人父母應還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倘聲請人父母每月所領取之年金給付已高於上開金額,顯不需債務人扶養亦能自足,則堪以認定債務人浮列每月父母扶養費各3,000 元,顯非必要,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於105 年1 月19日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關於債務人父母是否有向該局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嗣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5 年1 月28日以保普老字第10510010730 號函載明「…二、查謝天賜(即聲請人父親)於97年5 月7 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本局於97年5 月15日核付557,300 元在案,次查許○ (即聲請人母親)並無領取任何勞工保險給付紀錄。」等語,足認債務人母親並無領取勞工保險給付,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扶養母親費用部分,尚屬可採,另就債務人父親部分,債務人父親雖於97年間領取勞工老年給付557,300 元,惟迄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即103 年4 月)已六年餘,該筆款項是否尚有餘額,實屬有議,況債務人僅提列3,000 元為其父親之扶養費,本院認尚屬合理,是本院認債務人提列父母扶養費部分,顯屬每月必要支出,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云云,顯非可採。 (3)債權人永豐銀行主張債務人目前有工作,則其所投保者應為勞工保險而非國民年金,且健保費749 元亦為第六類保險人無職業地區人口之保費,並其所陳交通費每月高達2,500 元,就債務人有否謊報浮報,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前段於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云云。就國民年金部分,債務人陳稱其於上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未投保於該事務所是因為怕被銀行查到有所得而被扣薪,將影響基本生活,所以自願放棄投保勞保,而自行負擔繳納國民年金等語;另就交通費部分,債務人稱每日上班來回需60至70元,有時候六日也要加班等語。債權人永豐銀行就上開債務人之說明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105 年3 月1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債權人永豐銀行復未提出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行為之立即事證可供審酌,則債務人亦無債權人所稱謊報浮報支出等情,是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債權人永豐銀行據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為無理由。 (4)債權人良京公司主張債務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若有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更生前2 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即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查,本件債務人於104 年6 月10日(清算程序進行中)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4 年6 月4 日壽會博字第1040605154號函所檢附之債務人投保紀錄表(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卷第198 頁),其上載明債務人名下有效保單共八張,失效保單共三張,債務人提出之上開文件與本院於清算事件中依職權於103 年12月22日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詢之結果相符,是債務人名下除上開已陳報之保單外,並無其他保單未陳報,債權人良京公司復未提出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行為之立即事證可供審酌,則債務人亦無債權人所稱未陳報保單等情,是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債權人良京公司據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為無理由。 (三)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1、新修正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並於同年月6 日施行,本件聲請免責事件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時尚未裁定,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56 條修正理由自明。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新法係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依其立法理由所示:「按修正現行條文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可見新法採取適度限縮對於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 2、經查,本件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請求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及短期投資或投機金融商品(如基金、股票、黃金存摺)等相關資訊,經本院調閱債務人99年度至103 年度稅務資料,債務人並無短期投資商品,另債務人於101 年4 月至103 年3 月亦無入出境資料,此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另提供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歷史消費明細表,請本院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適用,惟查,上開明細表所載債務人之消費行為,均係於聲請清算前之90至94年間所為,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另關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股票交易部分,債務人稱係因債務人於該信用合作社有房貸,所以成為他們的社員,因此會收到他們配發的股息,累積到100 年有1,200 元,但也全部被銀行扣押了,是本院認此部分並非債務人投機金融商品甚明。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