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陳素蘭 代 理 人 鄭玉鈴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營尉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宇君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洪佳妙 王冠宇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劉德明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 代 理 人 堯明仁 曾麗玲 上列債務人陳素蘭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素蘭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陳素蘭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05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於104 年9 月9 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05 號卷第209-210 頁、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卷第211 頁、第251 頁)。經本院於104 年11月27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所有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嗣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經本院通知於105 年5 月10日到庭陳述意見,除債權人未到庭外,其餘債權人亦均表示不同意免責,而債務人則表示應予免責,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之情況,並調查債務人是否有不免責之情事等語。 ㈡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表示:債務人自92年至95年間,以現金卡提領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22萬7100元;債務人於92年至95年間以信用卡消費日光銀樓1650元及多筆預借現金,金額共計16萬元;另債務人尚有其他多筆多期密集消費如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台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華歌爾門市、屈臣氏、得易購購物分期及東森購物百貨分期,觀其消費性質皆非生活必要支出,顯屬奢侈、浪費之性質,顯見債務人有擴張信用等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靡消費行為模式,其行為顯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應予免責之情形相當,故應不予免責。又債務人因其財產不敷清算程序費用而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 元,請鈞院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實際收入與支出狀況,以確認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不應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因本件清算程序中,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款項,請鈞院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倘若普通債權人受償金額低於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可處分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債務人應不予以免責等語。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表示: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獲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該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 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而因其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債務人是否惡意操弄之奚竅,在債務人尚有固定所得之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此部分請鈞院審查。又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鈞院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規定之情形,對債務人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 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因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理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以確保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爰請求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債務人已在積欠債務情形下,仍以預借現金之方式提領金額,金額少則數百元、多則每日提領至上限3 萬元皆有,且金額以達上萬元者居多,由此可知,債務人在負債情形之下,仍不知節制,更甚者擴張自己之債務。復觀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債務人多次於哈哈酒坊、爭鮮股份有限公司、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處所消費,金額雖僅有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惟幾乎每月均消費,且其中多為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更甚者,債務人在僅能繳納最低還款金額之情形下,在音樂門理髮廳單筆消費高達1 萬1000元,此等行為已屬奢侈浪費行為,可見債務人全然不知節制、自我約束,大肆擴張自己之債務。又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已於無法償還債務之際,仍有奢侈浪費之行為,不知有所節制,已有道德風險之虞,且為免此類相似案件債務人藉本條例脫免應負之責任,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㈦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觀債務人今因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當裁定不予免責。倘現今債務人之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尚有剩餘,鈞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㈧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前經鈞院裁定自104 年3 月18日開始清算程序,並於同年9 月9 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債權人受償0 元,而債務人除於債權人處有信用貸款債務未償外,其於其他金融同業上有多筆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欠款未償,顯示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故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爰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縱經鈞院審酌本案相關事證及情狀,暨為保障各合法債權人受償權益,最後為不予債務人免責之裁定,依法債務人仍得提出救濟,而非致其日後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與管道,故請鈞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㈩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有關債務人聲請免責事宜,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為預借現金,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支出,且債務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已明知其經濟狀況有困難,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導致債務日益增加。爰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請鈞院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1 萬5000元,每月支出為1 萬2304元,尚餘2696元之金額可供支用,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供支用之數額為6 萬4704元,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有任何受償,故債務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爰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俾符法制,並惕債務人應積極清償債務,勿抱持投機取巧意圖脫免債務之不正當心態。又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申報之收入應包括政府補助金及其他收入等,則債務人是否有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等?是否有家人予以定期補助生活費用?因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並未提出相關說明,故債權人無從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規定之適用而應予不免責裁定,故請鈞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查報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2 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等政府相關補助,以利債權人判斷債務人應否不免責。另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倘鈞院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債務人甚或更生之債務人益顯不公,亦不符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等語。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債務人之欠款內容多為專案借款、預借現金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又依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今鈞院已准予債務人清算之聲請,倘債務人又受鈞院免責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甚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非消債條例立法意旨之所設,是以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鈞院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05 號裁定所示,債務人每月收入為1 萬5000元扣除各人每月生活費1 萬2304元後,尚餘2696元,顯見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至少尚有餘額2696元,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故上開情形應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爰請鈞院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以免債務人濫用債務清理制度,產生道德危機,以維持經濟秩序等語。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權人現無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書狀。 債務人表示: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規定,可知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卻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已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而本件清算程序業經鈞院為終止裁定,復依鈞院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05 號裁定記載債務人每月可支配收入1 萬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 萬2304元後,僅餘2696元等語,可證縱認債務人每月得處分餘額為2696元,然依此計算2 年總額為6 萬4704元,遠低於債權人之債權總額509 萬6272元,是以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所規定不免責之情況。又債務人之所以積欠龐大債務,係因債務人前配偶王○○為吸毒犯,2 人於97年間離婚,而債務人之前配偶不負責任,家中經濟負擔全落在債務人身上,3 名子女全由債務人獨力扶養成年,甚至債務人之3 名子女因債務人無法負擔學費,高中時期也僅能休學或半工半讀。而債務人於92年9 月間進行腰椎手術後,債務人即無法從事正職工作,惟債務人之3 名子女當時僅分別約11歲、12歲、15歲,正值花費龐大之時期,債務人不得已僅能藉由以債養債之方式來支應生活開銷,債務人起初亦盡最大努力按月繳納本利,且債務人自負債之初至95年10月與台新銀行進行協商止,該段期間債務人所繳納之本利應已達數百萬元,此由債務人95年10月與台新銀行達成協商之每期還款金額3 萬4920元反推,可證債務人在此之前每還款總額絕對遠高於該金額。嗣因債務人進行手術後,身體狀況每況愈下,以致債務人雖與銀行進行協商調整還款金額,惟自95年10月16日起至96年2 月12日止債務人繳納數期後,終究因無力負擔上開協商金額而毀諾,此外,債務人之健康狀況始終未獲改善,於99年間更惡化為腰椎第二節腫瘤,伴隨心臟功能衰退等問題就診,債務人因長期服藥,終日昏沉,無論如何休息、看診,身體仍極度不適,亦導致債務人完全無法工作,生活開銷僅仰賴子女給付生活費,顯見債務人近10年來,確實因累積各項生活、債務、家庭負擔等壓力而積勞成疾。此外,債務人絕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之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亦無該條其他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爰請鈞院准予債務人免責,使債務人得調整經濟生活,重新回歸正常生活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記載其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收入為其3 名子女每月各給付債務人扶養費5000元,合計共1 萬5000元等語;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所提之資產負債表內亦記載其3 名子女每月各給付債務人扶養費5000元,共計1 萬5000元等語;另債務人於105 年5 月10日到場陳述意見時陳稱伊目前收入狀況與聲請清算時相同,三個小孩給伊1 萬5000元等語,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清冊、資產負債表並依債務人出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05 年5 月10日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05 號卷第8-11頁、第18頁、第44-45 頁、第174-177 頁反面、第232-233 頁、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卷第146-14 7頁),足見本件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仍有固定收入1 萬5000元甚明。⒉債務人陳報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2 萬4676元(含房租12000 元、水、電費1422元、膳食費用5100元、交通費50 元 、電話費604 元、有線電視費用500 元、家裡買菜錢及醫療費用5000元),並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水費、電話費、有線電視費、醫療費用、健保費等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05 號卷第25-28 頁、第32-82 頁、第152-155 頁、第178-198 頁)。惟其中關於債務人陳報房租1 萬2000元、水、電費1422元之部分,因債務人自陳現與其二名女兒同住,其子則另於他處租屋,而其二名女兒亦均已成年,自應與債務人共同負擔此部分之費用,則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房租、水、電費分別為4000元、474 元。又債務人於105 年5 月10日到庭主張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尚有增加家裡買菜錢及醫療費用合計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2 頁反面),就其中關於買菜錢3000元之部分,因家庭膳食費用並非債務人之個人支出,且債務人先前已陳報膳食費用為5100元,故此部分增加之金額3000元應予剔除;就債務人主張增加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之部分,觀諸債務人提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債務人現患有冠狀動脈心臟病經心導管術後,且醫囑載明債務人於104 年6 月24日行心導管術,於104 年6 月26日出院,宜門診追蹤複查等語,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各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6-267 頁),堪認債務人確有持續複診之必要,是其主張每月須增加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應屬可採。基上,債務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 萬2728元,且本院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認債務人主張上開費用為生活必要支出,尚屬合理。則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每月收入為1 萬5000元,經扣除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 萬2728元後,仍有餘額2272元(計算式:15000 元-12728 元=2272元),故債務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⒊次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金額為36萬元(計算式:15000 元×24月=360000元),而其聲請清 算前2 年間之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萬2304 元,合計共29萬5296元(計算式:12304元× 24月=295296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金額為36萬元,經扣除債務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9萬5296元後,尚剩餘6 萬4704元(計算式:360000元-295296元=64704 元);而本件債務人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於104 年3 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9 月9 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獲任何分配款項,則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6 萬4704元,故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參照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修正理由)。查債務人係於103 年10月28日聲請清算(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05 號卷第5 頁,本院之收狀戳),而其消費行為多屬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1 年10月28日前之消費,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此有各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31-32 頁、第38頁、第40-65 頁反面、第68-76 頁、第85頁、第89-103頁、第106-161 頁、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卷第231-245 頁反面),是債權人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要件不符,故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尚不足採。 ⒉又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另主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申報之收入應包括政府補助金及其他收入等,惟債務人是否有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等?是否有家人予以定期補助生活費用?因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並未提出相關說明,故債權人無從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規定之適用而應予不免責裁定等語。惟查,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業已陳明其三名子女每月各給付債務人扶養費5000元,且並未領取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贍養費或其他收入等語,並提出板橋溪崑郵局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離婚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存卷足徵(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05 號卷第10-11 頁、第18頁、第141-147 頁、第151 頁、第44-45 頁),是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⒊至就其餘債權人主張請法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情形云云,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堪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