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聲 請 人 林品臻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曾瑞昱 相 對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梁懷德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 理 人 鄭智敏 羅瑋群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張師誠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品臻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自104 年2 月10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進行清算程序,並選任第三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進行清算程序,將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4,519元列為清算財團財產,嗣聲請人於104 年6 月5 日提出相當於上開保險契約價值之等值現金,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遂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54,519元分配予全體相對人,並向本院提出分配報告,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10月29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3 號(下稱清算卷)及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分別於105 年1 月12日以新北院霞民子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函(見本院卷第6 頁),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於105 年4 月12日到庭陳述,其中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均有到庭陳述意見,其餘相對人除台新資產管理公司外,亦均以書狀陳述如下(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64頁、第72頁至第101 頁): ㈠台新商業銀行、滙豐商業銀行、瑞興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萬榮行銷公司、安泰商業銀行、磊豐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中台新商業銀行、滙豐商業銀行、瑞興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富邦資產管理公司並請求調查聲請人目前之收入予以審酌其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予以不免責之情形等語。 ㈡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則以:依鈞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可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餘額為10,000元,聲請清算前2 年之餘額則為240,000 元,惟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償6,201 元,其餘相對人全體合計亦僅受償51,805元,聲請人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故應予不免責之裁定。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則以:聲請人名下之保險除南山人壽外,尚持信用卡扣繳保誠人壽保險、法商佳迪福人壽保險(已改名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美商康健人壽保險之保險費用,顯見聲請人名下有保單資產而未予陳報,請求函詢上開保險公司確認聲請人之保單狀況及是否曾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更要保人之情事,以確認本件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 款之適用。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則以:依鈞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所示,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0,000元,則其於清算財團程序係如何提出保單等值解繳金54,519元,又聲請人之消費明細曾以信用卡消費奢侈性商品,其是否有未提出之累積資產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議,是聲請人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之事由,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㈤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下稱滙誠公司)則以: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時所申報之收入應包括政府補助金及其他收入,是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前2 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均應查明之;又聲請人稱無能力償還債務,卻於清算程序中隨即提出等值現金作為保險契約之換價,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7 款之事由,而應予不免責之裁定。 ㈥良京實業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則以: 聲請人僅提出收入切結書自撰其收入為10,000元,顯涉有隱匿真實收入之不法,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不免責事由。再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每月收入10,000元均小於新北市10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支出12,840元,遠悖常理,亦為故意規避同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進一步言,倘聲請人確實入不敷出,如何長期繳付保險費,顯證其隱匿真實收入,符合不免責之事由。又聲請人有無其他保單未予陳報,並應調查之。 ㈥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則以:聲請人向各相對人合計借貸本金共計6,000,000 元,惟聲請人陳報其名下並無任有價值之財產,借款究竟流向何方?聲請人應清楚交代其自借貸後之財產、資金流向,以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之事由;另各相對人僅於本件清算程序受償各債權額的0.3247% ,聲請人雖現因罹癌致無法正常工作,然倘聲請人未來有康復、回復工作能力之可能,仍應避免裁定免責,待聲請人償還各相對人均達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時,再予以免責之裁定,以減少各相對人之損失,維護權益。 ㈦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則以:依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餐飲娛樂、保險、預借現金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聲請人顯係「浪費」而導致本件債務,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項之規定,故應不予免責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04 年2 月1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104 年10月21日起,任職於逸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扣除勞保費480 元、健保費354 元,實領約22,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足認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工作及收入來源為逸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堪認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具有固定收入,現每月收入約為23,000元。 ㈡聲請人另主張其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支出,除勞保480 元、健保354 元費用外,其他與聲請清算時之必要支出相同,即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為電費500 元、伙食費6,000 元、電話費752 元、交通費1,000 元、醫療費1,500 元、雜支500 元云云(見清算卷第11頁)。聲請人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債務清理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外,亦應保障債務人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保留各支出項目費用中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是以聲請人上開費用之支出,與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尚無不合,應可採信。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後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1,086元(計算式:500 元+6,000 元+752 元+1,000 元+1,500 元+500 元+480 元+354 元)。綜上,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11,914元(計算式:23,000元-11,086元)。 ㈢又聲請人主張聲請本件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為168,520 元,有其清算聲請狀附於清算卷可稽(見清算卷第10頁),並有華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見清算卷第47頁至第52頁)。經核聲請人於102 月8 月12日至103 年12月31日任職於華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薪資係以時薪計算,並不包含勞健保等情,有其薪資明細表可稽;另聲請人於103 月2 月5 日起至104 年1 月20日止,有投保於新北市攤販業職業工會,然其於103 年度,名下並未有任何所得等情,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03 年稅務電子閘門調解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161 頁),故可認聲請人前揭主張,堪可採信。又聲請人並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40 頁)。是以,聲請人於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已無餘額(計算式:168,520 元-11,086元×24月)。 ㈣相對人元大銀行雖主張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餘額為240,000 元,相對人全體受償總額共計54,519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應予不免責云云,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乙節,已如前述,是相對人元大銀行主張聲請人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之規定,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從而,本件堪認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要件,故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至相對人國泰銀行以聲請人持信用卡扣繳保險費用,認定聲請人名下有保單資產而未予陳報;相對人中信銀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0,000元,於清算財團程序係如何提出保單等值解繳金54,519元,且信用卡消費明係顯示聲請人多為消費奢侈品;相對人良京公司以聲請人之支出大於收入,卻能長期繳付保險費等理由,均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規定不免責情形云云。首查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僅係其自102 年8 月12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在華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薪水168,520 元乙情,已如前述,故聲請人於102 年8 月12日至103 年12月31日,每月之收入約為9,913 元(計算式:168,520 元÷17月=9,91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除此之外並無收 入,可見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不足支付聲請人所述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086元。惟聲請人自陳其於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11日止因失業無收入,而由其兄姐資助,於102 年8 月12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房租及醫療費逾1,500 元部分,亦均由兄姐給付等語(見清算卷第11頁、第143 頁),經核聲請人於101 年9 月14日起因藥物反應伴隨嗜伊紅性白血球增加與全身症狀、暈眩等病症,而至臺大醫院住院、出院並持續追蹤;於103 年1 月16日因甲狀腺癌開刀切除、治療等情,有臺大醫院診斷書及醫療費單據等件為憑(見清算卷第79頁至第98頁),故可見聲請人於101 年9 月14日起即因罹患藥物過敏、甲狀腺癌而有多次就診記錄,聲請人於罹病期間,由其家人基於家庭、手足情誼而為其負擔生活費用,亦符合一般常情,實難憑此斷定聲請人即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為不實之記載等情。況相對人國泰銀行、中信銀行及良京公司亦未就聲請人究竟有何隱匿收入狀況之情事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應有隱匿收入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是相對人國泰銀行、中信銀行及良京公司此部分主張係屬空言臆測,尚難採取。此外,相對人良京公司主張聲請人有其他保單未予陳報;相對人國泰銀行亦陳明聲請人尚有以信用卡扣款保誠人壽保險、法商佳迪社人壽保險及美商康健人壽之保險費用,顯見聲請人名下有其他保單資產云云,然查上開保險公司均以書狀表示聲請人名下並未有任何有效保險契約存在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上開保險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第109-1 頁),是相對人良京公司、國泰銀行之上揭主張,亦非據有據。 六、又相對人滙誠公司雖主張聲請人無能力償還債務,卻於清算程序中隨即提出等值現金作做保險契約之換價,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7 款之事由云云。然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當庭自陳其因其罹患甲狀腺癌及藥物過敏,其家人認為前開保險既已繳納17年,若因此不繳納將失去保險保障,故由家人代為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經核聲請人確實罹患甲狀腺癌及藥物過敏乙情,已如前述,而其家人認為其保險已繳納多年而代為繳納保險費乙節,亦與常情並無違悖;況相對人滙誠公司未舉證證明聲請人究有何「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明確」之情事,則相對人滙誠公司所述,已榮存疑。再者,聲請人上開行為要與隱匿其帳簿或會計文件致其財產狀況不明確之情形不相符,故相對人滙誠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容非可採。 七、相對人花旗銀行固主張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查相對人花旗銀行所提出之聲請人月結單之刷卡記錄之日期均為95年、96年間等情,有上開花旗信用卡月結單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01 頁),而本件聲請人係於104 年1 月9 日向本院聲請本件清算程序,故相對人花旗銀行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行為,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要件不符,相對人花旗銀行據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八、末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聲請人是否免責,應審酌其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為斷,並不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清償成數高低為標準,是以相對人彰化銀行主張債權受償比例過低,希望聲請人待還款比例達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再聲請本件免責云云,亦非可採。從而,本件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第7 款及第8 款規定,業經認定如前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人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故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九、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