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陳長春 被 上訴 人 謝均平 訴訟代理人 朱晏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重簡字第1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萬玖佰捌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上午9 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文化三路交岔路口欲自中山路左轉進入文化三路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山路對向直行而來,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外傷性齒斷裂之傷害(以下簡稱本件交通事故)。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業經被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290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303號判決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本件刑案)。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為:①醫療費用7 萬2765元: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林口長庚醫院)支出就醫醫療費用1290元及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以下簡稱雙和醫院)支出就醫醫療費用7 萬1475元(詳如附表所示)。②薪資損失15萬6000元:被上訴人受傷3 個月無法工作,每月工作日20日,每日薪資2600元,受有薪資損失15萬6000元。③機車修復費用2 萬500 元。④精神慰撫金3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9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於前揭時間自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左轉進入文化三路,然否認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係被上訴人飲酒後騎車。又一般人駕駛時皆知悉雙眼需直視正前方,兩造相撞前距離仍相當長,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僅需稍向左或右轉,即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故被上訴人之目的係嫁禍、詐欺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曾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但無住院,然上訴人於同日亦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卻住院3 小時,被上訴人受傷程度如此嚴重卻不需住院,令人百思不解,故其請求醫療費用並無理由。又兩造曾於本件刑案審理時,當庭就本件交通事故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5 萬元,故上訴人僅同意被上訴人就5 萬元範圍內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9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4331元,及自103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就上訴人之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侵權事實之認定: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8日上午9 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文化三路交岔路口欲自中山路左轉進入文化三路之際,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山路對向直行而來,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行車執照2 紙、照片24張附卷為憑(見原審調字卷第19至21頁、第29至32頁、第37至3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303號刑事卷第7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自堪信屬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一節,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訂有明文。而所稱「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自承騎乘機車上路,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為上訴人應遵守之注意義務,當無疑義。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存卷可考(見原審調字卷第20頁),亦堪認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自認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左轉彎行駛,而與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未讓直行車先行,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訛。故上訴人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不足為採。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外傷性齒斷裂之傷害,亦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5-3 頁、第11頁),經核分別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醫及於次日至雙和醫院門診就醫並住院手術治療,堪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之傷勢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足見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上訴人空言質疑被上訴人所受傷勢,要屬無據。 ⒋另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被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2900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書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行為及侵權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損害數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傷,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茲就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別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急診、門診及住院費用7 萬276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如附表所示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 紙在卷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5-1 至5-4 頁、第8 至11頁)。經核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就醫日期均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2 週內,且經醫院診斷之傷勢均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亦如前述,被上訴人所支出之此部分醫療費用自均屬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之損害無疑。至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就醫日期雖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近1 年,惟細繹上開2 紙收據均記載支出「證明書費」之項目,係被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亦當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共計7 萬2765元之損害,當屬有據。 ⒉薪資損失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須休養3 個月,每月工作20日,以日薪2600元計算,共計薪資損失15萬6000元【計算式:2600×20×3 =156000】等情,業據其提出雙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凱勝工程行在職證明書各1 紙在卷為憑(見原審調字卷第5-3 頁、第6-1 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受傷後需休養6 週,3 個月勿搬重物」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5-3 頁),足見被上訴人實際有休養必要而無法工作致有薪資損失之期間僅有6 週而非3 個月。又上開在職證明書係由凱勝工程行出具,並載明「日薪:貳仟陸佰元整」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6-1 頁),亦非無可採。上訴人空言否認上情,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故依被上訴人所陳每月工作20日,每月薪資應為5 萬2000元【計算式:2600×20=52000 】,其休養6 週( 即42日,換算為1 個月又12日)之薪資損失應為7 萬2800元【計算式:52000 ×(1 +12÷30)=72800 】,逾此金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機車修復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2 萬500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東聖車業行估價單1 紙附卷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6 頁),故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機車修復費用,固屬有據。惟上開機車係於94年4 月出廠一節,有行車執照1 紙在卷為憑(見原審調字卷第37頁),足見該機車之零件已有折舊。又觀之上開估價單所列修復機車之項目均為零件,堪認上開估價單所載2 萬500 元之費用未包含工資,而均為零件材料費用,應無疑義。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修復費用當係將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修復,自應予以適當折舊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零件材料之原價額(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以及行政院所訂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準此,被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自94年4 月間出廠,算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日即102 年4 月18日為止,已使用約8 年,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折舊額已逾成本原額10分之9 ,參諸上開說明,應以成本原額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額,故被上訴人所受有支出機車修復費用之損害應扣除折舊後為2050元【計算式:20500 ×(1 -9/10)=2050】,逾此金 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陳稱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曾擔任木工工作,現在做水電工作,月薪約3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上訴人陳稱其學歷為國小畢業,曾在機械工廠工作,目前務農,月薪約4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2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查知被上訴人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零,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或投資等財產;上訴人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75萬8849元,名下有不動產47筆、投資2 筆等財產。兩造對於上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又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外傷性齒斷裂之傷害,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憑,堪認被上訴人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無疑。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 萬元,應屬適當。 ⒌準此,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7 萬2765元、薪資損失7 萬2800元、機車修復費用2050元、精神慰撫金3 萬元,共計17萬7615元【計算式:72765 +72800 +2050+30000 =177615】。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一情,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訂有明文。而所稱「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自承騎乘機車上路,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為被上訴人應遵守之注意義務,當無疑義。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存卷可考(見原審調字卷第20頁),亦堪認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對向欲左轉彎之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自屬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訛。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酒後駕車亦有過失云云,然被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1 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33頁),尚未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處罰標準,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尚非無疑,難認上訴人所辯可採。本院斟酌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依衡平原則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故依法應予減輕上訴人應負賠償金額之百分之30。是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額應負擔百分之70之賠償責任,依此比例計算應為12萬4331元【計算式:177615×70%=124331,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 萬9905元(含醫療費用2 萬3685元、膳食費用720 元、看護費用4800元、處理費用700 元)之事實,固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8日(104 )旺總車賠字第131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經本院核對上開函文所檢附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僅如附表編號2 至4 「備註欄」所示360 元、2 萬2445元、540 元之部分業經保險理賠而填補損害,共計2 萬3345元【計算式:360 +22445 +540 =23345 】應予扣除,惟如附表所示其餘部分之醫療費用則未經理賠,仍屬被上訴人之損害。至膳食費用720 元、看護費用4800元、處理費用700 元之部分,均未據被上訴人請求,自無須扣除。準此,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為10萬986 元【計算式:124331-23345 =100986】。 ㈤、上訴人雖辯稱其已於本件刑案審理時與被上訴人以5 萬元達成和解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舉證證明其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亦無任何兩造曾達成和解之隻字片語或證據資料,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仍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萬986 元,及自103 年10月16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10月15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調字卷第15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 │編號│ 日 期 │ 內 容 │ 金額 │ 收據卷頁 │ 備註 │ ├──┼───────┼──────┼───┼─────┼─────┤ │ 1 │102 年4 月18日│林口長庚醫院│ 790│原審調字卷│ -- │ │ │ │急診 │ │ 第5-1 頁 │ │ ├──┼───────┼──────┼───┼─────┼─────┤ │ 2 │102 年4 月19日│雙和醫院 │ 360│原審調字卷│已領保險金│ │ │ │骨科門診 │ │ 第9 頁 │360 元 │ ├──┼───────┼──────┼───┼─────┼─────┤ │ 3 │102 年4 月22日│雙和醫院 │70,195│原審調字卷│已領保險金│ │ │ │骨科住院 │ │ 第8 頁 │22,445元 │ ├──┼───────┼──────┼───┼─────┼─────┤ │ 4 │102 年4 月30日│雙和醫院 │ 610│原審調字卷│已領保險金│ │ │ │骨科門診 │ │ 第10頁 │540 元 │ ├──┼───────┼──────┼───┼─────┼─────┤ │ 5 │103 年4 月11日│雙和醫院 │ 310│原審調字卷│ -- │ │ │ │骨科門診 │ │ 第5-4 頁 │ │ ├──┼───────┼──────┼───┼─────┼─────┤ │ 6 │103 年4 月15日│林口長庚醫院│ 500│原審調字卷│ -- │ │ │ │外科門診 │ │ 第5-2 頁 │ │ ├──┼───────┼──────┼───┼─────┼─────┤ │ │ 總 計 │ │72,765│ │ 23,34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