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京鼎茶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明 上 訴 人 桓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長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訴訟代理人 王儷璇 林宛樺 林佩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京鼎茶行有限公司(下稱京鼎公司)、桓和實業公司有限公司(下稱桓和公司)於原審主張因被上訴人重頭至尾只有寄一份企劃範例檔案要上訴人自己修改,並未與上訴人見面討論產品相關技術問題,亦未進行模擬會前會及簡報輔導推演,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京鼎公司亦有合意為契約之變更,亦即被上訴人曾同意願將企劃費新臺幣(下同)6萬 元返還與上訴人京鼎公司,被上訴人其後亦同意將返還企劃費6萬元,惟迄今均仍拒不返還。故上訴人京鼎公司、桓和 公司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第153條第1項規定與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自得依法隨時終止企劃費同意書(詳後述)之委任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所收受企劃費各6萬元之不當得利;復於本院主張被上訴 人沒有提供服務就沒收上訴人給付的報酬,有懲罰上訴人的效果實質上等同違約金。被上訴人完全沒有提供任何實質服務所以不應該收取過高的企劃費,否則顯失公平。故應參酌民法第250條予以酌減,進而追加訴訟標的類推適用民法第 250條(見本院卷第99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 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京鼎公司承接訴外人高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耐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研發創新企 劃案契約書即企劃費同意書,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即由上訴人京鼎公司沿用102年11月26日以高耐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 的企劃費同意書,而於102年12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專案 協助合約,高耐公司尚未依企劃費同意書給付6萬元),及 上訴人桓和公司於102年11月29日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向經濟 部申請獎勵研發創新、技術創新、數位產業開發、市場應用、產品開發、設計、服務創新應用等補助款,並簽訂企劃費同意書,上訴人京鼎公司、桓和公司因此支付委託企劃費用各6萬元予被上訴人。企劃費同意書內容明確寫明被上訴人 代為撰寫企劃案件,並於經濟部審查會議前1至3周會進行模擬會前會及簡報輔導推演,但被上訴人重頭至尾只有寄一份企劃範例檔案要上訴人自己修改,期間被上訴人表示雖表示會找時間見面討論產品相關技術問題,但隨著時間慢慢過去,而被上訴人也一直以事業繁忙,時間尚在排定中,當藉口來拖延討論企劃時程,直到經濟部審查日期將近,上訴人直覺似乎是遇到了欺騙,因此不再期待被上訴人能提供任何協助及輔導,並自行完成企劃撰寫,被上訴人自始至終都不知道上訴人所要申請的補助產品技術項目是什麼,更別說要進行模擬會前會及簡報輔導推演。然就雙方所簽訂之企劃費同意書第5項第2款寫明期間不收取任何費用,但被上訴人卻要求原告先開立30萬元服務報酬費支票(企劃申請過之後才能兌領),因為被上訴人認定這個企劃案由被上訴人公司輔導一定可以通過,為了怕上訴人事後反悔所以得先開立此筆支票方會進行下一步的輔導及簡報推演,並且承諾保證若申請企劃補助不過,將會退還該支票及所有已繳交的費用,上訴人為求企劃案能順利進行雖被上訴人已違反不收取任何費用之約定,仍開立3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但註明企劃申請過之後才能兌領,給予被上訴人支票數日後,發現被上訴人非但沒有對上訴人進行輔導及簡報推演,甚至連一次見面討論產品企劃的安排也沒有,上訴人此時方知受騙。此企劃案在經濟部審查最後結果也沒有通過,但被上訴人卻違反了契約的約定自行兌現30萬元支票,而此時被上訴人也藉故各種理由避不見面,經過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耐心等待追討,被上訴人最後才出面簽了一張本票,並要求給予一個星期去籌措費用,熟料最後仍有6萬元企劃費並未退回上訴人京鼎公 司;期間上訴人桓和公司因被上訴人無故要求上訴人先開立30萬元支票,上訴人桓和公司當下就已告知被上訴人要終止一切委託關係,而被上訴人也表明將會退還已繳6萬元企劃 費,但迄今仍拒不退還上訴人桓和公司。綜上所述,雖被上訴人有退還部分款項予上訴人,但仍各有6萬元款項未歸還 上訴人桓和公司及京鼎公司。 ㈡上訴人京鼎公司確實有於102年12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專 案協助合約(上證1),而被上訴人亦確實曾同意上訴人京鼎 公司得承接其與高耐公司於102年11月26日所簽訂之企劃費 同意書(上證2)。換言之,上訴人京鼎公司自得沿用被上訴 人與高耐公司間之企劃費同意書(上證2)。況依上證2企劃費同意書第1頁所載,甲方係由吳政明簽名為之,而吳政明亦 同為上訴人京鼎公司之代表人,益證被上訴人早知高耐公司與上訴人京鼎公司間之關係非常緊密,而被上訴人與高耐公司所簽訂之企劃費同意書,其委任內容均與上證1之專案協 助合約相同,足證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京鼎公司得承接高耐公司之企劃費同意書;雖依上證2企劃費同意書第4條第2 項規定,雙方若終止契約關係時,乙方毋庸退還企劃費,然此僅為最初雙方簽訂委任契約時之約定,而因被上訴人於委任契約關係期間,幾乎未依委任意旨為上訴人京鼎公司提供任何服務,之後甚至以不實名義再向上訴人京鼎公司要求提供30萬元支票,作為其拿去協助企劃案得以順利通過之公關費用。而於被上訴人收受30萬元支票後,申請補助款案遲遲未有結果,最後甚至並未通過,因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京鼎公司,若於103年4月30日前申請補助款案未審核通過,則被上訴人會將30萬元支票無條件退還與上訴人京鼎公司(上 證3),然嗣後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將該支票退還與上訴人京鼎公司,而於103年5月7日另與上訴人京鼎公司約定,由被上 訴人簽立面額30萬元,到期日為103年5月9日之本票一紙交 付與上訴人京鼎公司,待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9日匯款退還 30萬元與上訴人京鼎公司後,上訴人京鼎公司再將該紙本票退還與被上訴人(上證4),被上訴人嗣後雖有將該30萬元款 項分27萬元與3萬元退還與上訴人京鼎公司,然迄今仍有企 劃費6萬元未予退還,益證被上訴人確實有向上訴人京鼎公 司承諾會退還企劃費6萬元。綜上,被上訴人確實曾同意上 訴人京鼎公司得以承接高耐公司與其簽訂之企劃費同意書( 上證2),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京鼎公司亦有合意為契約之變更,亦即被上訴人曾同意願將企劃費6萬元返還與上訴人京 鼎公司。是上訴人京鼎公司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 、第153條第1項規定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自得依法隨時終止企劃費同意書之委任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所收受企劃費6萬元之不當得利。 ㈢於102年11月29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桓和公司簽訂企劃費同 意書,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向經濟部申請獎勵研發創新、技術創新、數位產業開發、市場應用、產品開發、設計、服務創新應用等補助款,委託企劃費用6萬元(上證5),然被上訴人對於企劃費同意書所涉補助款項申請案,均一再向上訴人桓和公司誆稱絕無問題,否則退費。詎料被上訴人並未依約處理完畢,其後亦同意將返還企劃費6萬元,惟迄今仍拒不返 還。故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第153條第1項規定 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桓和公司自得依法終止企劃費同意書之委任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萬元企劃費之不當得利。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沒有提供服務就沒收上訴人給付的報酬,上訴人認為這有懲罰上訴人的效果實質上等同違約金。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完全沒有提供任何實質服務所以不應該收取過高的企劃費,否則顯失公平。故應參酌民法第250條予 以酌減。縱使按原來契約約定不能退,因被上訴人沒有提供任何服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0條。本件上訴人請求的金 額即屬違約金各6萬元,共12萬元。 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50條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京鼎公司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桓和公司6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等各6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桓和公司所簽訂之企劃費同意書,為申辦獎勵研發補助款(經濟部SBIR)乙案-企劃費同意書,按 SBIR計畫是指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mall Business Innovation Research),是經濟部為鼓勵國內中小企劃加 強創新技術或產品之研發,而依該小型企業之企劃予以提供相關補助款。惟本件上訴人京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上訴人京鼎公司所述企劃費同意書簽訂之事實,而係由高耐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企劃費同意書,故本件上訴人京鼎公司非企劃費同意書之當事人,顯然本件上訴人京鼎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地位不適格。後來被上訴人有於102年12月22日另 外跟上訴人京鼎公司簽立一個專案協助合約,同一個案子的輔導,比較偏向主導,申請的資料比較多,也是向經濟部申請補助款,上訴人京鼎公司有簽發1張金額30萬元之支票給 被上訴人,並表示如果沒有通過補助案,被上訴人要退還上訴人京鼎公司30萬元,如果有過,就折抵服務費,該張30萬元之支票是擔保服務費的支付。該案有輔導,企劃書也寫好,亦經上訴人京鼎公司看過確認才送經濟部,輔導過程還要預算的編列,銷項的檢查,計劃查核點的編輯,競爭對手的分析,智慧財產權的檢索。詎上訴人京鼎公司於該案計畫書第一次送件未過(書面審查已通過,但上訴人京鼎公司至經濟部計審面談〈報告〉後,結果未通過)時,尚未依企劃費同意書第2條第4項申請繼續送件第二、第三次,旋即單方毀約,並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應返還已繳企劃費6萬元 ,然依企劃費同意書第4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京鼎公司已不能依任何形式要求退費,又何況被上訴人已依約提供相關服務,故上訴人京鼎公司依上開約定,應無權再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企劃費6萬元。另上訴人桓和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企 劃費同意書後,旋即毀約,並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應返還已繳企劃費6萬元,然依企劃費同意書第4條第2項約定 ,上訴人桓和公司亦已不能依任何形式要求退費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京鼎公司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高耐公司(負責人為吳政明,吳政明亦為上訴人京鼎公司之負責人)於102年11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企劃費同意書,但高耐公 司並未依企劃費同意書於簽約時給付被上訴人企劃費6萬元 。嗣上訴人京鼎公司於102年12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專案 協助合約(約定專案費用:上訴人京鼎公司開立103年2月25日,金額為30萬元支票1張予被上訴人,作為臨時專案動支 費用,若本計畫送件經濟部通過核定補助,本次專案費用30萬元可直接扣抵原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之服務費,若依原合約送件最終結果未通過補助計畫,則本專案費用30萬元將無息退還上訴人京鼎公司,被上訴人(由黃世宏代理)復於103 年2月11日在上列支票影本空白處註記:103年4月30日前補 助金額未申請下來,該支票將無條件歸還上訴人京鼎公司等語)後,上訴人京鼎公司始將上列原應由高耐公司於簽約時給付被上訴人之企劃費6萬元如數給付被上訴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9日在原審提出之答辯狀、高耐公司與被上訴人之企劃費同意書、上訴人京鼎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專案協助合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第23-26頁、第32-33頁、本院卷第13-16頁)。又被上訴人 辯稱高耐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企劃費同意書,後來被上訴人有於102年12月22日另外跟上訴人京鼎公司簽立一個專案協 助合約,同一個案子的輔導,比較偏向主導,申請的資料比較多,也是向經濟部申請補助款,上訴人京鼎公司有簽發1 張金額30萬元之支票給被上訴人,並表示如果沒有通過補助案,被上訴人要退還上訴人京鼎公司30萬元,如果有過,就折抵服務費,該張30萬元之支票是擔保服務費的支付。該案有輔導,企劃書也寫好,亦經上訴人京鼎公司看過確認才送經濟部,輔導過程還要預算的編列,銷項的檢查,計劃查核點的編輯,競爭對手的分析,智慧財產權的檢索。詎上訴人京鼎公司於該案計畫書第一次送件未過(書面審查已通過,但上訴人京鼎公司至經濟部計審面談〈報告〉後,結果未通過)時,尚未依企劃費同意書第2條第4項申請繼續送件第二、第三次,旋即單方毀約,並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應返還已繳企劃費6萬元,然依企劃費同意書第4條第2項約定 ,上訴人京鼎公司已不能依任何形式要求退費,又何況被上訴人已依約提供相關服務,故上訴人京鼎公司依上開約定,應無權再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企劃費6萬元等語。綜上足見 ,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2日與上訴人京鼎公司簽立之專案 協助合約,與上列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6日與高耐公司簽 立之企劃費同意書係屬同一個案子的輔導,比較偏向主導,申請的資料比較多,也是向經濟部申請補助款,且上訴人京鼎公司亦於簽立專案協助合約後,始將上列原應由高耐公司於簽約時給付被上訴人之企劃費6萬元如數給付被上訴人, 上訴人京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均應受專案協助合約及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6日與高耐公司簽立之企劃費同意書之拘束 ,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同意上訴人京鼎公司承接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6日與高耐公司簽立之企劃費同意書,而就該企劃 費同意書立於相當高耐公司之契約當事人地位。是上訴人京鼎公司主張其承接高耐公司於102年11月26日與被上訴人所 簽立之企劃費同意書,並經被上訴人同意等語,核屬有據。⒉上訴人京鼎公司於該案計畫書第一次送件未過(書面審查已通過,但上訴人京鼎公司至經濟部計審面談〈報告〉後,結果未通過)時,上訴人京鼎公司即請求被上訴人退費,被上訴人因已將上列30萬元支票提兌,故另簽發1張30萬元本票 予上訴人京鼎公司,並要求上訴人京鼎公司給予一個星期去籌措費用,最後將該30萬元款項分27萬元與3萬元退還上訴 人京鼎公司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列30萬元支票、30萬元本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17-18頁)。至有關上訴人京鼎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之上列企劃 費6萬元部分,既係因上訴人京鼎公司承接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6日與高耐公司簽立之企劃費同意書,而就該企劃費同意書立於相當高耐公司之契約當事人地位所為之給付,自應依企劃費同意書之約定內容而定。又依高耐公司與被上訴人之企劃費同意書第4條第2項約定(見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該合約經雙方簽訂後,上訴人京鼎公司不能以任何形式與理由要求被上訴人退還或折讓企劃費,矧本件上訴人京鼎公司既已承接高耐公司於102年11月26日與被上 訴人所簽立之企劃費同意書,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則上訴人京鼎公司依上列企劃費同意書第4條第2項約定,即不能以任何形式與理由要求被上訴人退還或折讓企劃費。是上訴人京鼎公司主張終止企劃費同意書之委任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所收受企劃費各6萬元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沒有提 供服務就沒收上訴人給付的報酬,有懲罰上訴人的效果實質上等同違約金。被上訴人完全沒有提供任何實質服務所以不應該收取過高的企劃費,否則顯失公平。故應參酌民法第 250條予以酌減。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2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元等語,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桓和公司部分: 上訴人桓和公司於102年11月29日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向經濟 部申請獎勵研發創新、技術創新、數位產業開發、市場應用、產品開發、設計、服務創新應用等補助款,並簽訂企劃費同意書,上訴人桓和公司因此支付委託企劃費用6萬元予被 上訴人,事後上訴人桓和公司遂向被上訴人終止企劃費同意書之委任契約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9日在原審提出之答辯狀、上訴人桓和公司與被上訴人之企劃費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第27-31頁)。惟依上列企劃費同意書第4條第2項約定,該合約經 雙方簽訂後,上訴人桓和公司不能以任何形式與理由要求被上訴人退還或折讓企劃費。是上訴人桓和公司主張終止企劃費同意書之委任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所收受企劃費各6萬元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沒有提供服務就沒收上訴人 給付的報酬,有懲罰上訴人的效果實質上等同違約金。被上訴人完全沒有提供任何實質服務所以不應該收取過高的企劃費,否則顯失公平。故應參酌民法第250條予以酌減。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6萬元等語,亦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京鼎公司、桓和公司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6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是上訴意旨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