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世瑩記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瑩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 陳韋含律師 被上訴人 陳哲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被上訴人陳哲凡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惟原審逕認上訴人「世瑩記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應負系爭支票之票款責任,實有違誤:上訴人曾借予訴外人吳威融款項,經上訴人向訴外人吳威融催討,得知訴外人吳威融積欠多人借款,因此無法返還上訴人借款,後訴外人吳威融向上訴人借票4 紙(含系爭支票2紙,發票號碼AB0000000、AB0000000) ,表示將以支票貼現之方式所取得之資金,返還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將僅蓋有「世瑩記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瑩公司)大小章,未記載發票日、金額、受款人之支票借予訴外人吳威融,訴外人吳威融復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客票,不料,訴外人吳威融將支票貼現調取資金後即隱匿無蹤,上訴人亦無從聯絡訴外人吳威融,後上訴人即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仔辦理掛失止付,由此可知,上訴人為訴外人吳威融之債權人,謹將支票借予訴外人吳威融貼現以返還借款予上訴人,放訴外人吳威融不得向上訴人主張任何票據權利。 (二)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陳哲凡,兩造問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且被上訴人於收受僅蓋有「世瑩公司」大小章之系爭支票時,依通常社會經驗,應合理懷疑並探求訴外人吳威融收受上訴人之支票之原因,進而得知上訴人為訴外人吳威融之債權人,其僅將支票借予訴外人吳威融貼現以返還借款予上訴人,訴外人吳威融因而不得向上訴人主張任何票據權利乙節,且上訴人亦於原審時表示其為訴外人吳威融之債權人,其僅將支票借予訴外人吳威融調現等情事,惟原審卻未加以審酌被上訴人是否為惡意取得票據者,即認定上訴人應負系爭支票之票款責任,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原審之斷定實有違誤。 (三)依證人吳威融在前次準備程序已證稱系爭2張支票只有填 載金額沒有日期,另案告訴人提出侵占告知之警詢中也明確陳稱系爭二張支票部分金額及日期沒有填載完成,因此足證被上訴人收受該2張支票時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狀 態,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應屬無效,其次被上訴人對其 主張與吳威融間借貸並無實質舉證資金關係,應認係無對價取得票據,因此上訴人自得以與吳威融個人關係抗辯(借票貼現),並沒有要讓吳威融真實取得票據權利,持以對抗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票款。 (四)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北地檢103年偵 字第24675號影卷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威融。 二、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票據一事,被上訴人堅決否認,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吳威融向其借票,再由吳威融持向被上訴人票貼,被上訴人乃善意之第三人,何來惡意取得?此所謂之「惡意」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二)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之前手即訴外人吳威融向其借票,表示將以支票之貼現方式所取得資金,返還借款予上訴人,其才將支票4紙交予吳威融,不料吳威融將支票貼現調取 資金後即隱匿無蹤……,由上訴人所述可知其係以與執票人之前手問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上訴人,顯與前揭之票據法第13條有違,且其既係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三)上訴人請求傳訊借票人即訴外人吳威融到庭證明被上派人係「惡意」取得票據,然本件上訴人既自承係借票予吳誠再持向被上人票貼,此過程益證上訴人係善意之第三人,自無上訴人所稱之惡意,是即便傳訊吳威融到廷,亦無法證明所謂之惡意,故上訴人認無傳言民訴外人吳威融到庭之必要。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經屆期提示請求付款,竟遭以掛失止 付為由退票,訴外人吳威融係自民國103年5月份陸續向被上訴人借錢,以支票借款部分有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土 地設定抵押部分有132萬元,伊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之印章真正,惟抗辯其並未記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無需負發票人責任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支票 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如發票人否認本票本身為真實,則系爭票據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自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參照),合先 敘明。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所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固據被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4628號民事卷第4至5頁);上訴人則抗辯系爭2紙支票除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為真正外,上 訴人並未在支票上填載票據金額及發票日期等語。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到場固稱:「這兩張支票發票人部分被告公司大小章真正不爭執」等語(見原審104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5頁),惟並未自認其完成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行為,是尚難認定上訴人對於系 爭2紙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 (二)系爭2紙支票之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既否認系爭2紙支票之真正,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其所執系爭2紙支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查,依被上訴人之主 張,系爭2紙支票乃訴外人吳威融持以向被上訴人借貸所 交付,惟據該持系爭2紙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吳威融到 庭陳稱:「(問:當初上訴人給的票是無金額及日期的嗎?)是的,但之後因為跑路是否丟掉我不清楚。」、「(問:金額及日期是你填的嗎?)金額是我填寫的,日期不是我填寫的。」等語(見本院104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23至24頁);復參照證人吳威融於103年10月23日 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接受司法警察訊問時,亦陳述日期、金額等項目並非其所填寫等語,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675號偵查卷宗影本所附之上開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則上訴人抗辯系爭2紙支票於交付與證人吳 威融之時,並未記載票據金額及發票日期一節,當堪採取。 (三)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5條規定:「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付款人之商號。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六、發票地。七、發票年、月、日。八、付款地。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是以,票據金額及發票日期乃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倘若支票欠缺此二項記載,即非有效票據,發票人即無庸就該無效票據負責。經查,系爭2紙支票上所 蓋用之發票人印章固為上訴人所有,然系爭2紙支票上所 記載之票據金額及發票日期卻非上訴人所記載,可見系爭2紙支票於交付訴外人吳威融之時,並非有效票據,甚屬 顯然;而被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系爭2紙支票上所填載 之票據金額及發票日期乃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授權之人所填載者,上訴人乃無庸就非其所簽發之票據負責,故上訴人抗辯其無庸就系爭2紙支票負票據債務人責任一節,當屬 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執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2紙支票並非為上訴人所簽發一節,當屬可採,被上訴 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2紙支票確係由上訴人完全全部絕對 必要記載事項完成發票行為所簽發之支票,又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將系爭2紙支票於蓋用公司大小章並交付訴外人吳威 融時,有授權吳威融補充其未完成之發票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無從主張上訴人應就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之無效票據負發票人責任,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即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2紙支票之票款及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