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上 訴 人 宏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培恩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和101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城市發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丕暄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 鄭凱威律師 蔡順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重簡字第4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變更為城市發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4 年11月27日、104 年12月31日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㈠第132 至135 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 ㈠、緣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社區大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03 年2 月28日,因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所屬水管爆裂,導致社區大樓兩部電梯(下稱系爭電梯)部分零組件淋水,經被上訴人當日委請電梯原廠廠商即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奧的斯公司)針對電梯部分零組件淋水乙事為檢測後,大同奧的斯公司乃於103 年3 月5 日發函表示:「…二、現階段除SGS 安全開關組2 台已故障,其餘零件尚屬堪用,但易發生電梯故障事件。三、上述缺失希請貴大樓改善,以維乘客搭乘電梯安全。」等語,建議就因前開淋水事件已故障之SGS 安全開關組2 台等相關零件為更換。嗣大同奧的斯公司於103 年3 月11日提出「電梯維修報價單」,就「電梯淋水整修工程」提出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69,900 元之報價。被上訴人認維修金額過高,與大同奧的斯公司進行協商,大同奧的斯公司再於103 年8 月29日提出「電梯維修報價單」,將原建議整修之電梯設備分為A 電器類、B 機械類二部分,其中B 部分「機械類」設備包括平衡鍊條-2台、調速機鋼索-2台、調速機墮輪組-2台、SGS 安全開關組-2台(1 台2 顆目前故障),因嚴重淋水而較有安全堪慮,建議立即更換,工程總價(含稅)為189,000 元。 ㈡、次查,被上訴人之社區乃係辦公大樓,共計18樓,每日使用電梯之區分所有權人、客戶等為數眾多,電梯之使用極為頻繁,自有確保其功能正常、安全無虞之必要,始足維護電梯使用者之人身安全,今大樓電梯既經專業廠商判定機械類零件因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室內天花板所屬水管爆裂,致嚴重淋水故有更換必要,基於安全考量,自應依大同奧的斯公司建議更換為妥,以免發生任何意外,故被上訴人乃支出189,000 元用以修繕該電梯機械類零件。 ㈢、系爭電梯機械設備之毀損既係系爭房屋天花板水管爆管漏水,使電梯浸水所致,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法第213 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先予修復後再請求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又系爭電梯乃屬社區之共用部分,則系爭電梯機械設備受損既係系爭房屋天花板水管爆管漏水,使電梯浸水所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因此所支出之修繕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得依法訴請上訴人給付。 ㈣、被上訴人基於社區和諧之考量,避免雙方直接對簿公堂,乃先於103 年9 月29日以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001116號存證信函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賠償電梯修繕費用189,000 元,然未獲上訴人置理,嗣被上訴人乃再向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上訴人收受調解通知後亦未到場,被上訴人乃再於104 年1 月9 日以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000034號存證信函請上訴人於文到7 日內表達是否仍有續行調解之意願,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被上訴人就系爭電梯機械設備毀損係因103 年2 月28日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所屬水管爆裂所致乙節,業盡相當舉證之責:上訴人並不否認其103 年2 月28日因系爭房屋天花板所屬水管爆裂乙事,惟僅否認該漏水事件與系爭電梯機械設備之因果關係,合先敘明。次查,上訴人固稱系爭電梯未經過驗收,於103 年2 月28日之時是否完好已有疑義云云。然系爭電梯雖未通過驗收,惟參諸102 年12月23日「三和101 大樓共有共用設備設施初檢查核報告」第28頁之內容可知,於當時公設點交電梯設備之缺失並未包含系爭電梯機械設備即平衡鍊條、調速機鋼索、調速機墮輪組、SGS 安全開關組,足見該「機械類」設備於103 年2 月28日前業已經過驗收,無任何缺失,由是可知,其毀損確係因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所屬水管爆裂而導致系爭電梯機械設備淋水所致,與所謂未通過驗收無涉。 2、次查,上訴人雖又辯稱103 年2 月28日其室內天花板所屬水管爆裂乙事並未導致系爭電梯浸水云云。然參諸當日被上訴人所拍攝漏水事件影片可知,其水管爆裂所噴灑出來之水量相當驚人,再參諸當日所拍攝之照片可知,其並導致公共區域嚴重積水,且積水已達電梯門口,並進而使電梯廂內部亦有積水情形,甚且連6 樓電梯門亦出現水漬,最後使系爭電梯電梯井內亦均係積水,足見系爭房屋漏水所生之積水確實有循7 樓電梯門向下滲漏,進而波及整部電梯,導致系爭電梯機械設備淋水而發生損壞之情事。 3、上訴人再辯稱電梯井之漏水或係大樓施作過程中、住戶裝潢過程所致云云,然此均非屬實,被上訴人均予以否認之,就此事實應由上訴人自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於原審時之抗辯: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103 年2 月28日因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所屬水管爆裂,導致系爭電梯機械設備,或系爭電梯因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所屬水管爆裂而致嚴重淋水故有更換必要,或系爭電梯機械設備之毀損既係系爭房屋天花板水管爆管導致電梯浸水所致,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否認。 ㈡、系爭電梯建商雖已安裝完畢,但始終未曾完成驗收,則系爭電梯在103 年2 月28日時是否完好,已有疑義。次查,系爭房屋在103 年2 月28日雖曾發生室內天花板水管爆管漏水事件,但該管線內乃清澈之自來水,且僅部分清澈自來水蔓延至公共區域,該等蔓延至公共區域之水量並未曾使系爭電梯「浸水」,是否有致系爭電梯機械設備淋水,亦有未明。又查,被上訴人提出之103 年2 月28日系爭電梯井內照片,電梯井內積水污濁,與上訴人公司管線內自來水狀況不符。且系爭電梯電梯井內原始狀態亦有未明,該等照片不足以證明系爭兩部電梯井內之水即為系爭房屋天花板水管爆管之漏水。 ㈢、另查,系爭電梯電梯井原本狀況為何並不清楚,系爭大樓在完工前即利用系爭電梯搬運工料及進行施作,系爭大樓施作過程即可能發生漏水致泥水滲漏至系爭電梯電梯井內之情形。且系爭大樓完工後至103 年10月間被上訴人逕行更換電梯零件前,住戶持續利用系爭兩部電梯進行裝潢與搬運,甚至有住戶使用系爭電梯搬運公司貨品,住戶裝潢過程、使用或搬運物品過程亦可能發生水滲漏至系爭電梯電梯井內之情形。被上訴人陳稱系爭電梯電梯井內之水就是系爭房屋天花板水管爆管之漏水,顯乏所據,與事實不符。 ㈣、又系爭大樓地下室等樓層本身即有漏水之情形,是以,縱使系爭電梯電梯井內有滲水、電梯井內有積水、或電梯曾遭淋水等情形,恐係系爭大樓本身漏水問題所致,而與上訴人無關。另系爭電梯在103 年2 月28日後持續使用,且住戶有使用系爭電梯搬運沙包、家具等重物進行裝潢施工,亦有住戶使用系爭電梯搬運公司貨品布匹等物,均未曾發生無法使用故障的情形。足見被上訴人陳稱系爭電梯在103 年2 月28日遭上訴人毀損系爭電梯機械設備等語,與事實不符。 ㈤、另依大同奧的斯公司103 年3 月5 日函稱102 年2 月28日檢查時,發現電梯升降孔道有不名原因滲水等語。惟前開函文已清楚表示乃「不明原因滲水」,是難以證明係上訴人於102 年2 月28日造成系爭電梯機械設備毀損。退步言,前開函文亦清楚表示系爭電梯大部分零件均屬堪用。再退萬步言,如102 年2 月28日曾發生淋水,怎會淋水當天就出現生鏽?殊難想像。生鏽必然是經過一段時間,不可能當天淋水(惟上訴人否認有此事實),當天就生鏽。足見,系爭電梯在102 年2 月28日以前就已經有生鏽情形,被上訴人陳稱之SG S安全開關亦可能早已毀損故障。 ㈥、再依大同奧的斯公司工程內容說明單,其記載「B-1 、B-2 、B-3 無法由外觀判斷是否受淋水事件故障」,足見被上訴人陳稱103 年2 月28日系爭房屋天花板水管爆管漏水致系爭電梯「浸水」或「淋水」,進而毀損系爭電梯機械設備,與事實不符。 ㈦、又證人王東福為大同奧的斯公司保養課主任,並於本案證稱伊103 年2 月28日當天並沒有到現場檢視系爭兩部電梯,其後之電梯修繕作業伊亦未到場,伊更不曾親自到系爭兩部電梯內進行保養維修。足見,伊對103 年2 月28日淋水事件發生當時,系爭兩部電梯之情形並不清楚,伊所為之陳述並非證人當天所見情形,僅係依伊指派之員工拍攝之照片事後做判斷。證人王東福復表示依據伊指派之員工所拍攝之照片判斷,在照片上附註「平衡鍊條、終端減速開關生銹(即原證3 號第2 頁B 項機械類B-1 零件)」、「調速機鋼索及惰輪生銹(即原證3 號第2 頁B 項機械類B-2 及B-3 零件)」等語,顯見證人當時看照片時,就是認為上開機械已經生銹。證人於作證時改稱為係誤載,實際上應為「會生銹」,而非當日即已生銹等語,顯是臨訟為迴護被上訴人所為的陳述,與事實不符。且足見證人王東福對於系爭電梯103 年2 月28日當天淋水情形完全不瞭解,全屬妄言。 ㈧、再者,證人王東福稱電梯設備有內、外兩層門,電梯外門即各樓層電梯入口處的電梯門(下稱「電梯樓層外門」),通常「電梯樓層外門」保持在關閉之狀態,以防止有人不慎掉入電梯井而發生傷亡意外。另一層電梯內門則安裝在電梯車廂上(下稱「電梯車廂內門」),隨著電梯車廂到每一層樓而移動。又,為使電梯車廂能在電梯井內移動到各樓層,「電梯樓層外門」與「電梯車廂內門」間必相隔一定之縫隙,否則電梯無法移動。系爭電梯之「B 項機械類B-4SGS安全開關組」,係安裝在系爭「電梯車廂內門」上,且位於「電梯車廂內門」底部往上約門高1/3 高度之位置,隨著電梯車廂移動到各樓層,用以感應並執行「重複開門」之動作,以避免夾傷出入電梯之人員。「B 項機械類B-4 SGS 安全開關組」並非在大樓每層樓電梯入口處之「電梯樓層外門」。證人王東福又稱伊不清楚103 年2 月28日當天,大同奧的斯公司派員到場時,系爭電梯是否已暫停使用,亦不清楚當時103 年2 月28日發生淋水事件時系爭兩部電梯停在哪一層樓。復依證人王東福所述,系爭房屋103 年2 月28日淋水事件發生時,只有在「系爭電梯停在三和101 大樓7 樓或7 樓以下之樓層」之情形下,系爭電梯車廂才有可能因此淋到水。惟證人王東福並不清楚103 年2 月28日當天,大同奧的斯公司派員到場時,系爭電梯是否已暫停使用,及系爭電梯停在哪一層樓,則系爭電梯「電梯車廂內門」上之「B 項機械類B-4SGS安全開關組」在103 年2 月28日淋水事件發生當時是否有淋到水,及該電梯零件是否因此發生損害,顯有疑義。準此,證人王東福陳稱103 年2 月28日當天系爭房屋水管爆裂所流出來的水,從電梯車廂上方淋到系爭電梯之「B 項機械類B-4 :SGS 安全開關組」等語,顯屬伊個人之推測,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 ㈨、況如發生淋水事件後,被上訴人讓系爭電梯持續運作,則相關自來水可能因此潑灑擴散致損害其他零件,此種損害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蓋僅有被上訴人有權讓電梯停止使用。而系爭房屋在103 年2 月28日雖因水管漏水而流出之自來水,但當天上訴人房屋漏水之水流流量並不多,且上訴人房屋地板高度遠低於公共區域,且上訴人房屋大門有門檔,也阻止水流向外蔓延。是以,流到公共區域的水量並不多。復查,系爭電梯之「電梯樓層外門」也會擋住大部分水流,實際上流入電梯井內之水量甚少。縱使系爭電梯之「電梯樓層外門」無法阻擋全部漏水之水流,「電梯樓層外門」與地板間的縫隙非常小,水流能通過者有限,且緩慢,加上「電梯樓層外門」與「電梯車廂內門」間有縫隙,依據經驗法則,水流會係沿著「電梯樓層外門」電梯井內側牆面流入電梯井,不會大量直接噴灑至「電梯車廂內門」之「B 機械類B-4SGS安全開關組」造成機械損壞。何況,當日水管漏水之水流能流進電梯井之流量甚小,顯難因此直接淋到系爭兩部電梯之「電梯車廂內門」上之「B 機械類B-4 :S GS安全開關組」,並造成「B 機械類B-4 :SGS 安全開關組」毀壞。 ㈩、另依大同奧的斯公司出具之說明函,係由證人王東福所製作,證人王東福陳稱原證1 號說明函第2 頁電梯車廂淋水照片,係大同奧的斯公司員工於103 年2 月28日淋水事件發生當天所拍攝,並表明電梯零件並不會因當天發生淋水事件,當天立即生銹情形。大同奧的斯公司原證1 號說明函第2 頁所示電梯車廂淋水照片上,記載「平衡鍊條、終端減速開關生銹(即原證3 號第2 頁B 項機械類B-1 零件)」、「調速機鋼索及惰輪生銹(即原證3 號第2 頁B 項機械類B-2 及B-3 零件)」等語,為大同奧的斯公司誤載,實際上應為「會生銹」,而非當日即已生銹。證人王東福又稱大同奧的斯公司出具之工程內容說明單「備註:2.B 項機械類B-1 、B-2 、B-3 因無法由外觀判斷是否受淋水事件影響,雖目前仍可使用……」之記載為真。準此,依證人王東福所述,系爭房屋103 年2 月28日水管漏水事件,並未導致系爭電梯「平衡鍊條、終端減速開關生銹(即原證3 號第2 頁B 項機械類B-1 零件)」、「調速機鋼索及惰輪生銹(即原證3 號第2 頁B 項機械類B-2 及B-3 零件)」生銹,亦未導致系爭電梯B 項機械類B-1 、B-2 、B-3 零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逕自委託大同奧的斯公司更換上開零件,並據以要求上訴人賠償,要屬無據等語。 、併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惟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主張:上訴人雖於前開時間發生天花板水管漏水事件,但當天大同奧的斯公司派至現場人員,亦係表示電梯裡面及外面的控制面板雖有淋濕,建議不要運作,等電梯、控制面板乾了後便可使用,而未提到電梯零件或設備有損壞;且大同奧的斯公司於103 年3 月11日提出之報價單,明載系爭兩部電梯之「平衡鍊條」、「調速機鋼索」、「調速機墮輪組」等零件仍可使用,又於同年8 月29日再次提出報價單,備註2 亦明確寫出B 類機械B-1 、B-2 、B-3 無法由外觀判斷是否受前開水管漏水事件影響,目前仍可使用;況前開二部電梯於上開漏水事件後,仍能持續供大樓住戶證場使用及運作,足見系爭電梯並無損害,亦無前開B 類機械B-1 「平衡鍊條」、B-2 「調速機鋼索」、B-3 「調速機墮輪組」損害或需更換之情形;再者,電梯保養每月進行電梯保養維護,均會例行進行整體檢查,被上訴人陳稱每月保養並未進行整理檢查云云,並非事實,且果如此,被上訴人明顯違背職務;況依據大同奧的斯公司103 年1 月至12月保養紀錄,每月均會①檢查電梯門保護設備(如安全門履、電眼、電子門)②檢查電梯內樓層指示燈,及內叫按鈕③檢查警鈴、緊急燈光操作④檢查電梯車廂設備⑤檢查齒輪箱油、軌道、限速器等⑥檢查機房門、窗、燈及抽風設備⑦檢查控制盤上之故障顯示燈,做成紀錄並排除故障原因⑧檢查緊急對外聯絡電話等例行性整體保養檢查,如檢查發現電梯有故障情形,則會做成紀錄並排除故障原因等例行項目檢查,且在系爭漏水事件後,大同奧的斯公司亦有每月進行維護及保養,均無異常或前開B 類機械零件毀損而須更換之情形,足見系爭電梯並無因系爭漏水事件而損壞,並繼續使用長達8 個月,被上訴人本於管委會權力決定前開更換,上訴人尊重,但不能因此要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陳稱系爭電梯定會有電路短路、生鏽或故障情形,係主觀臆測之詞;系爭漏水事件,一經發現後旋即關閉自來水開關,並有辦公室大門門檔阻止水流向外蔓延,流至公共區域的水量並不多,縱使有部分水流至系爭電梯外門底下之縫隙流入電梯井內,水量亦可能不多,則前開B 類機械「B-4 :SGS0安全開關組」是否淋到水,實有疑義,縱使大同奧的公司103 年3 月11日報價單雖列載該項目在103 年2 月28日已故障,但系爭漏水事件後,系爭電梯經每月維修保養均可正常使用,證人陳順萬亦證稱系爭電梯於系爭漏水事件後可正常使用,並無損壞;又系爭電梯雖經建設公司安裝完畢,但始終未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且系爭大樓本身有漏水情形,合理懷疑,系爭電梯在系爭漏水事件前,電梯孔已有滲水,至電梯井內積水,而有生鏽之情形,且被上訴人104 年10月20日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第8 次會議紀錄第十點第三項明載:「電梯機房百葉窗滲水事宜。…蘇德勒颱風災致機房主機當機事件」,可見系爭電梯機房百葉窗有滲水情形;況真禾機電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23日三和101 大樓共有共用設備設施查核報告(上訴人否認其真實性)亦明載系爭電梯之機房、升降到有牆體滲水、平衡鍊條異常等情形,顯見系爭電梯之電梯井內和機房早在102 年間即一直處於滲水、潮濕之環境,電梯零件可能常遭淋水或潮濕而有生鏽、異常等缺失情形,縱使斯時前開B 類機械無缺失,但103 年3 月間複驗時亦無缺失,顯見系爭電梯並未因系爭漏水事件而受有前開B 類機械之損壞;上訴人於發現漏水旋即關閉自來水開關,但被上訴人相關人員再次打開自來水開關測試,此舉措可能導致再次淹水,淹至公共區域,且當日大同奧的斯公司檢查後,已明確告知當天不要使用系爭電梯,須待電梯和控制面板乾了才能使用,但被上訴人卻仍繼續使用,亦可能造成電梯受損,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惟被上訴人答辯稱:系爭漏水事件,導致公共區域嚴重積水,積水致電梯門口,進而使電梯廂及電梯井內均有積水,亦經證人陳順萬到庭證述明確,相關人員雖於事後打開水表測試漏水,惟於證人尚未測試前即已親見上訴人屋內桌上電腦及其他物品有濕濕的狀況,且地上已有一層積水,上述漏水狀況自與相關人員進行測試無關,該積水已滲漏至6 樓電梯門出現水滴情形,並斯時確認電梯機坑有積水情形;當天並經大同奧的斯公司人員到場檢修並判斷有維修及更換零件之必要,系爭電梯係公共設施,住戶每日均頻繁使用,不應待電梯實際運轉發生故障使更換遭淋水之零件,是按照大同奧的斯公司維修經驗,建議更換電梯零件,及所提之維修費用尚屬合理;是以,系爭漏水事件致系爭電梯遭嚴重淋水,而受有損壞,故有維修並更換零件之必要,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189,000 元;另,系爭電梯已驗收合格,並分別於101 年4 月1 日、101 年5 月1 日起算免費保固期,上訴人指稱系爭電梯未驗收合格云云,誠屬無據;又上訴人以片面主觀臆測之詞辯稱系爭電梯零件並非係爭漏水事件所造成之損害云云,僅空言否認查核報告真正、查核報告是否公告等無涉於本件實體爭點等抗辯,難謂有理由,且其指稱系爭電梯之缺失包括機房、昇降道、其他項目,均與平衡鏈條、調速機鋼索、調速機墮輪組之功能運作無關聯,且系爭電梯經驗收合格,已可正常運作,因系爭漏水事件而有更換零件之必要,實難執此細節缺失進而否認系爭漏水事件與前開零件受損之因果關係;況大同奧的司公司每月保養維修,係分別對於不同項目進行檢測或修復,當然不會特別登載平衡鏈條、調速機鋼索、調速機墮輪組之狀況,因此自每月保養維修記錄並無法觀察出系爭電梯於系爭漏水事件前後之使用狀況,亦無從據以推論系爭電梯並未因系爭漏水事件而受有損害;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3 年2 月28日,系爭房屋天花板所屬水管爆裂,漏水漫延至公共區域,系爭電梯機械設備業經大同奧的斯公司更換修復,被上訴人因而支出189,000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大同奧的斯公司103 年3 月5 日電梯問題缺失說明函影本1 份、大同奧的斯公司電梯維修報價單暨工程內容說明單影本各2 份、統一發票第二聯、統一發票第三聯、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 001116號存證信函各影本1 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2 份、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001116號存證信函各影本1 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2 份、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3 年12月10日新北重工字第 1032083252號函、三和101 大廈103 年度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三和101 大廈第二屆第一次臨時管委會會議紀錄、三和101 大廈管理規約暨附件、三和101 大廈管理規約、真禾機電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23日三和101 大樓共有共用設備設施初檢查核報告各影本1 份、電梯車廂淋水照片錄影光碟1 片、電梯滲水照片19份(詳見104 年度重簡調字第142 號卷〈下稱104 重簡調142 卷〉第11至28頁、卷、104 年度重簡字第430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2至89頁)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天花板所屬水管爆裂,漏水漫延至系爭電梯,致系爭電梯機械設備受損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上訴人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3、證人即大同奧的斯公司保養課主任王東福於原審時到庭結證稱:系爭電梯滲水時,公司第一時間即103 年2 月28日接到通知後便派員到現場檢查,現場技師發現水流到系爭電梯升降梯,導致設備淋到水,因電梯有電路,淋到水後會短路,會產生機械不順暢、故障、生銹,且運轉時不順暢,也可能會引發關人的情形,電梯可能會不能動,須先停機,更換零件;雖然設備在保固期間,然因係淋到水,不在保固範圍內,所以要先評估,提給管委會,電梯淋到水若繼續使用,可能造成電梯損壞,SGS 設備是從車廂上面淋到下面,原證1 第2 頁照片係公司人員於103 年2 月28日拍攝,SGS 安全開關在103 年2 月28日前沒有損壞,因為有定期保養、功能檢查等語甚明(詳見原審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7 頁);又於103 年2 月28日,系爭房屋天花板所屬水管爆裂,漏水漫延至公共區域,包括走廊、電梯外走道、電梯內部均有積水情形,6 樓電梯門有滲水殘留水滴,甚至電梯內部尚留有吸水之紙類用品,系爭電梯電梯井亦有積水情形,亦據證人即前被上訴人之總幹事陳順萬於本院審理到庭證稱:有一天我休假,保全通知我大廈有漏水,我就過去,當時兩個營造廠主任在場,他們先去頂樓管道間將漏水的水錶關起來,之後到現場把水吸乾,漏水是在屋內,當時在7 樓有兩戶,兩戶中間有走廊,走廊上積水,保全判定大概是靠三和路方向那一戶漏水,所以保全有通知屋主到,屋主到場後,因為屋內地上都是淹水,屋內的天花板也在滴水,後來營造廠主任把水錶開關打開,水就大量從屋內天花板一條直的水管接縫處流下來,水管有脫落,但沒有裂開,我有錄影並拍照,屋主好像是宏祐;當時宏祐的人查看屋內電腦及屋內其他淹水狀況,我看到有些電腦被水噴到,地上有一層積水,但水深忘了,我去6 樓看電梯外表的門,有水滴,後來大同奧的斯公司的人來看,我們請他打開電梯門讓我們看電梯有無損傷,打開電梯看電梯的機坑有無基水,我有拍照確實有積水情形;原證10的影片是我拍的;這次漏水有漫延到7 樓電梯口;原證11至14照片不確定是否是我拍的,當天我拍幾張往地上拍有亮光,應該是因為地面有水,可能是相機的燈光或是屋內本身的燈光反射,我不確定;拍了6 、7 樓走廊及電梯、7 樓漏水那一戶屋內情形;原證14機坑照片是我拍的等語明確(詳見本院簡上卷㈡第6 頁反面至第9 頁),並有前開照片附卷可佐;況上訴人亦不爭執於103 年2 月28日,系爭房屋天花板所屬水管爆裂,漏水漫延至公共區域之事實,加以大同奧的斯公司於103 年2 月28日派員到場檢查後,認系爭電梯電梯昇降孔道因不明原因滲水,致系爭電梯機械設備及其他機械設備受損一節,並據證人陳順萬證稱:當天大同奧的斯公司派員來檢查,檢查後他找我一起去看機坑及控制面板還濕須要等他乾,有提到因為淹水造成電梯會有一些損壞,這些損壞不盡快維修的話,會有其他狀態發生;大同奧的斯公司主要說控制板濕掉是肉眼看的到的,但其他部分要寫報告出來,當場沒有說哪些壞掉等語(詳見本院簡上卷㈡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此有大同奧的斯公司103 年3 月5 日電梯問題缺失說明函存卷可參,足認系爭房屋於103 年2 月28日因所屬水管爆裂,積水漫延至公共區域,積水流往系爭電梯,滲漏水至電梯井,致系爭電梯機械設備因而受損。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電梯未完成驗收,於103 年2 月28日是否未有受損,尚非無疑,且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9 、被上證1 至3 有關真禾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禾公司)所出具查核報告為真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及第358 條亦定有明文。原證9 、被上證1 至3 有關被上訴人委由真禾公司查核建設公司點交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大樓公共設施之檢查報告影本,雖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但經上訴人提出前開書證之原本供核對與卷附前開影本均相符,原本上並有真禾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用印(詳見本院卷㈡第5 頁反面),則揆諸前開規定,堪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上訴人仍空言否認,並指稱印章係事後補蓋、被上訴人未公告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以採信。又揆諸前開查核報告,訴外人真禾公司分別於102 年12月9 日、同年月18日前往三和101 大樓進行初檢查核,其中關於電梯設備共有43項缺失,惟系爭電梯機械設備並無缺失,又雖系爭電梯中一部(機器編號E16476)1 側之通風百葉窗下牆體滲水、於OH處之牆體滲水等情(詳見本院簡上卷㈠第61頁反面),但並無機坑積水之情狀,況亦未提及前開B 類機械零件有何缺失之情狀;至103 年4 月14日所提出之缺失改善複檢查查核報告(本院卷㈠第167 至191 頁),亦僅就前開缺失部分予以複檢查核,自並未就前開B 類機械零件予以複檢查核,故上訴人遽以前開103 年4 月14日查核報告而認前開B 類機械零件並未故障云云,顯不足採。另查系爭大樓係由金陵開發公司委託恆合營造建設,大同奧的斯公司係與恆合營造公司簽訂電梯銷售及安裝合約,系爭電梯分別於101 年4 月1 日及101 年5 月1 日起算保固期間,大同奧的斯公司自103 年4 月1 日起與被上訴人簽訂保養合約一節,業據大同奧的斯公司提出之電(扶)梯驗收交車暨保固證名單、電梯規格材質一覽表附卷可證(詳見本院簡上卷㈠第110 至113 頁),足認系爭電梯業經業主即恆合營造有限公司合格驗收接管無訛,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尚未與建設公司就公共設施完成驗收置辯,尚不足採。㈣、上訴人復辯稱三和101 大樓完工前後,因施工過程或住戶裝潢搬運過程,有可能發生水滲漏至系爭電梯電梯井,則系爭電梯電梯井之積水是否系爭房屋天花板水管爆裂所致,顯乏所據云云,固據提出大樓施工、搬運物品等照片為證,然尚難以此逕認於大樓施工、住戶裝潢及搬運物品過程中,有發生滲漏水至系爭電梯電梯井,是上訴人所辯,尚難足採;上訴人再辯稱大樓地下室等樓層本身即有漏水之情形,是以縱使系爭電梯電梯井內有滲水、電梯井內有積水、或電梯曾遭淋水等情形,恐係系爭大樓本身漏水問題所致云云,固據提出照片12張,然縱如上訴人所辯大樓地下室等樓層本身即有漏水之情形,惟此與系爭電梯是否發生滲漏水,實屬二事,亦難遽認系爭電梯電梯井之積水為大樓地下室等樓層漏水所致,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至上訴人辯稱於系爭漏水事件,因系爭房屋大門有門檔阻止水流至屋外,縱使有流至公共區域,水量亦甚少,自不可能淋到電梯,且上訴人隨即將水錶關閉,是被上訴人相關人員將水錶再次打開測試,始造成系爭電梯淋水云云,然觀諸證人陳順萬前開證述可知,系爭漏水事件既係系爭房屋屋內漏水漫延至7 樓公共區域,始為保全發現後通知屋主及證人陳順萬到場,證人陳順萬到場後,仍可見7 樓公共區域積水,6 樓電梯外表門有水滴,系爭電梯控制面板已濕掉,況原證10之錄影時間僅30秒,檔案開始可見天花板之水管有大量的噴水湧現,且於檔案時間13秒時,天花板之水管噴水水量開始慢慢變小,至檔案時間30秒時天花板之水管滴水一節,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詳見本院簡上卷㈠第59至60頁)附卷可證,是前開人員再次開啟水錶開關測試之時間甚短,顯難造成擴大積水之可能,足認上訴人前開辯詞,即屬無據。 ㈤、上訴人再以大同奧的斯公司103 年3 月5 日電梯問題缺失說明函、工程內容說明單論系爭電梯機械設備非系爭房屋天花板水管爆管漏水所致云云,然細鐸大同奧的斯公司103 年3 月5 日電梯問題缺失說明函,其上第二點即載明「貴大樓兩部電梯(機器編號:E16476及E16477)於102 年2 月28日(應為103 年2 月28日之誤載)經本公司檢查現有以下缺失」等語,又確實於103 年2 月28日系爭房屋天花板水管爆管漏水,漫延至公共區域,包括系爭電梯內部,因而滲漏水至電梯井,大同奧的斯公司接獲通知即派員到現場等事實,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㈥、上訴人另辯稱證人王東福未到現場,不清楚103 年2 月28日當天發生的事,其證述103 年2 月28日當天,系爭房屋水管爆裂所流出來的水,從電梯車廂上方淋到系爭電梯機械設備,顯屬伊個人之推測,且對照片上註記生銹,於證述時改稱會生銹,顯為迴護被上訴人之詞云云,然大同奧的斯公司係受建商委託,於建商承諾被上訴人之保固期限內,負責電梯保養,業據證人王東福到庭證述明確,其與被上訴人間尚無利害關係,難認其證詞有偏頗之虞,況證人王東福業經具結作證,應無干冒涉犯刑事偽證罪嫌,故意虛偽構陷之理,又證人王東福雖未親自前往現場,然其為該公司保養主任,根據公司到場職員所拍攝之照片,據其專業判斷,到庭說明系爭電梯機械設備受損情形,其證詞自屬可採。 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電梯機械設備受損肇因於系爭房屋天花板水管爆管漏水,致系爭電梯滲漏水所致,已如前述,況且,前開平衡鏈條2 台、調速機鋼索2 台、調速機墮輪組2 台,因系爭淋水事件有造成前開機械損害,雖非立即損害而無法使用,但衡諸常情,前開機械會因淋水造成使用年限提早屆至、故障率升高,且大同奧得斯公司業於103 年3 月5 日函載明「現階段除SGS 安全開關組2 臺已故障,其餘零件尚屬堪用,但易發生故障事件」等語(見104 重簡調142 卷第11頁),並於103 年8 月29日出具之維修報價單第2 頁備註第2 點亦載明「B 項機械類B-1 、B-2 、B-3 因無法由外觀判斷是否受淋水事件影響,雖目前仍可使用,但無法預期何時會故障,本項無法列入保固範圍,本公司已先行加強清潔及潤滑,後續仍須密切觀察,另B-4 已淋水故障,因該項屬安全裝置,建議更換」等語(見104 重簡調142 卷第15頁反面)至明,顯見系爭漏水事件對於系爭電梯之安全性造成損害,上訴人公司自應就此負責。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電梯機械設備更換費用189,000 元,自應准許。 五、從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置辯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