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32號上 訴 人 崧鉅智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晉堅 被 上訴人 鴻洋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肇基 被 上訴人 邱德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10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鴻洋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鴻洋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邱德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鴻洋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洋公司)為被上訴人邱德威之合作廠商,被上訴人邱德威則為台北科技大學材資系副教授。被上訴人邱德威為上訴人多年長期合作客戶,被上訴人鴻洋公司透過被上訴人邱德威以電子郵件委託上訴人承辦馬來西亞及日本等國專利發明名稱「金屬或金屬氧化物覆載碳材及其製造方法」,在上訴人所內編號分別為P2011-034MY (申請案號:Z00000000085)、P2011-034JP (申請案號:特願2012-170062) (以下簡稱馬來西亞、日本專利申請案)。上訴人依被上訴人邱德威交辦事項提供上述專利相關服務,被上訴人邱德威指示專利申請人為被告鴻洋公司,請款單寄予被上訴人鴻洋公司。而上訴人專利申請後,於民國101 年7 月10日(馬來西亞專利申請案)、同年9 月3 日(日本專利申請案)向被上訴人鴻洋公司請款,惟上訴人遲未收到被上訴人匯款,經電話詢問,被上訴人鴻洋公司表示是公司搬家,沒有收到帳單,請求重開帳單,上訴人乃於102 年10月18日重新以上訴人公司為請求人,開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收據。被上訴人鴻洋公司之會計表示已入帳,但被上訴人鴻洋公司所欠帳款迄今仍未付款,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邱德威協助催款,惟被上訴人鴻洋公司仍未匯款或開票。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5,42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與上訴人公司為同一主體,因辦公室地址相同,英文名稱Ipcentury、網域名稱Ipcentury.com.tw 及股東都相同,上訴人公司的前身就是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97年起一直就擔任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實際負責人,上訴人當然對被上訴人有本件委任酬請求權。又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與上訴人公司如非為同一主體,但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亦已將其本件債權讓與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亦得為本件請求。 ⒉本件請求標的是給付服務費185,423 元,然實際屬於服務費僅32,000元,即日本專利申請案服務費20,000元,馬來西亞專利申請案服務費12,000元,另上訴人公司處理日本專利結案服務費1,000 元,其餘152,423 元則屬代收代付性質。而日本專利案申請日為101 年7 月31日,馬來西亞專利案申請日為101 年6 月19日,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於101 年7 月31日已完成被上訴人邱德威電子郵件所交付之委託(被上訴人邱德威電子郵件指示申請人為被上訴人鴻洋公司),且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於完成馬來西亞專利申請案後即先寄出請款單(含收據),又於日本專利申請案任務達成後再寄出第二份請款單,距離上訴人公司成立時間102 年8 月17日已1 年1 個月或1 年2 個月。此1 年2 個月期間,被上訴人鴻洋公司並未對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付款,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邱德威協助,還是沒有付款。查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要求之專利申請服務,被上訴人未付款給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服務費,也包括未付給國外代理人的服務費,而國外代理人的服務費卻得由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代墊,如被上訴人可以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與上訴人公司統一編號不同就拒絕付款,豈有天理? ⒊上訴人因為與台北科技大學有多件專利合作經驗,被上訴人邱德威為該校副教授,其也有數件專利申請是由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協力合作的,本件所以才接受其指示,且其有提供專利揭露書,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協助其將揭露書撰寫成專利申請的說明書,而本件申請人是誰由被上訴人邱德威提出,上訴人不會干預,並配合其指示進行專利申請,被上訴人邱德威豈能選擇性不付款?又被上訴人邱德威既已承認其為被上訴人鴻洋公司的顧問,當然應共同負有對本件日本及馬來西亞專利申請案申請費用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鴻洋公司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鴻洋公司有透過被上訴人邱德威委任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去申請專利,但迄今尚未取得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去申請的專利;且上訴人公司與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是不同主體,統一編號也不同,故上訴人公司沒有權利向被上訴人鴻洋公司為本件請求;另被上訴人鴻洋公司一直要求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簽立書面契約,但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並未與被上訴人鴻洋公司簽立,被上訴人鴻洋公司認為稅法上無法付錢。再者,本件縱使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有權向被上訴人鴻洋公司請款,也應該由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向被上訴人鴻洋公司請款,上訴人公司根本無權向被上訴人鴻洋公司請款。㈡被上訴人鴻洋公司初期規劃是有與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商討申請被上訴人鴻洋公司產品的國際性多國科技技術專利事宜,惟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一直沒有給被上訴人鴻洋公司任何形式上之報價,被上訴人鴻洋公司並沒有在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報價單上有被上訴人鴻洋公司任何人員之簽名及公司用印過之文件,雙方委任關係是不存在的,故被上訴人鴻洋公司與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沒有任何債務關係;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自行委由第三人(國外公司)處理事務所衍生之費用,是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自己與國外公司之債務關係,與被上訴人鴻洋公司無關。 ㈢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已於103 年結束營業,該事務所要結束前及結束後也一直沒有口頭或任何正式文件通知被上訴人鴻洋公司,而上訴人公司是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結束營業後才成立的新公司,被上訴人鴻洋公司根本不認識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無權向被上訴人鴻洋公司為本件請求。 三、被上訴人邱德威則以:被上訴人邱德威是被上訴人鴻洋公司的顧問,被上訴人鴻洋公司有申請專利的需要,被上訴人邱德威因之前與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有多次合作經驗,所以就介紹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給被上訴人鴻洋公司去申請本件2 件專利,被上訴人邱德威根本就不是委任人;又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並未完成委任的事務,因迄今被上訴人鴻洋公司尚未取得其委託申請的專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42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被上訴人鴻洋公司有於101 年間透過被上訴人邱德威以電子郵件方式,委託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代為辦理馬來西亞及日本專利申請案之事實,有電子郵件、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免用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 條、第54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 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鴻洋公司雖辯稱:伊公司迄今尚未取得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申請的專利,且伊公司初期規劃是有與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商討申請公司產品的國際性多國科技技術專利事宜,惟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一直沒有給伊任何形式上之報價,被上訴人鴻洋公司並沒有在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報價單上有被上訴人鴻洋公司任何人員之簽名及公司用印過之文件,雙方委任關係是不存在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鴻洋公司確有先後以書面委託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代為辦理馬來西亞及日本專利申請案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鴻洋公司出具之委任狀英文本2 件及上訴人翻譯之中英對照本2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66至67頁),依上開委任狀內容所示,有關日本專利申請案部分,係記載「我們/ 我鴻洋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此約定專利代理人Kimihito Washida (證號100105050 )代表我們並且信任他,委任以下事項…」等語,並蓋有被上訴人鴻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賴肇基之印文,有關馬來西亞申請案部分,則記載「…為我/ 我們有關以下事項的代理人專利名稱…從簽署日起有效,代表我/ 我們進行所有有關於專利申請、請求、官方將寄到上列代理機構地址的通知事項之代表處理」等語,並由被上訴人鴻洋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賴肇基親自簽署英文姓名「CHAO-CHI LAI」,而被上訴人鴻洋公司法定代理人賴肇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述蓋章及簽名是其所為亦自認屬實(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70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鴻洋公司與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間就本件日本及馬來西亞專利申請案應有委任關係之存在,應屬無疑。又本件日本及馬來西亞專利申請案,上訴人雖未提出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與被上訴人鴻洋公司約定報酬之證明,然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既係以代理申請商標專利為其業務,依該委任事務之性質,自得依其事務處理之程度向被上訴請求報酬。再者,本件日本及馬來西亞專利申請案固未獲准,然上訴人有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鴻洋公司所委託之被上訴人邱德威說明遭核駁之結果,此亦經被上訴人邱德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對於被上訴人鴻洋公司仍享有本件報酬請求權,是被上訴人鴻洋公司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㈡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7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債權之讓與,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8號判例參照)。本件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為翁仁滉獨資所設立,經證人翁仁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並有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190號卷第19至20頁),而被上訴人公司則為102 年8 月依法申請設立登記而成立之公司法人,亦有臺北市政府102 年8 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7076000 號函影本在卷可考(見上開司促卷第21頁),可知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與上訴人公司在法律上係屬不同之人格主體,上訴人主張二者為同一主體,並非有據。惟查,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於102 年8 月17日辦理停業時,已將其所有業務及債權債務由上訴人公司概括承受,並於104 年12月1 日補訂書面契約等情,除經證人翁仁滉到院證明外(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第40頁正面),並有債權債務讓與合約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且上訴人業於105 年1 月10日將該債權債務讓與合約書送達被上訴人鴻洋公司而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亦經被上訴人鴻洋公司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足見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對於被上訴人鴻洋公司之本件債權,業已因債權讓與並經嗣後通知被上訴人鴻洋公司,而對被上訴人鴻洋公司發生效力甚明。雖被上訴人鴻洋公司另抗辯: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於103 年結束營業前及結束後均沒有口頭或任何正式文件通知伊公司,上訴人公司是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結束營業後才成立的新公司,伊公司並不認識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無權向被上訴人鴻洋公司為本件請求云云,然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既已將其對被上訴人鴻洋公司之本件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已於105 年1 月10日將此事實通知被上訴人鴻洋公司,則自斯時起,上訴人已取得本件債權人之地位,上訴人自得本於承受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之地位而向被上訴人鴻洋公司請求,並無須經被上訴人鴻洋公司承諾之必要,故被上訴人鴻洋公司此部分抗辯亦非足取。 ㈢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因處理日本及馬來西亞專利案,除有服務報酬32,000元外,另有該事務所代為支出申請上開專利所必要之費用152,423 元及上訴人公司處理日本專利結案服務費1,000 元,有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及支出費用單據影本6 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司促卷第5 頁、本院卷第72至77頁),是以,上訴人於自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承受之本件業務及受讓債權之數額應共為185,423 元(即:32,000+152,423 +1,000 =185,423 )。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鴻洋公司、邱德威給付185,423 元及其遲延利息,於本院亦主張被上訴人邱德威應與被上訴人鴻洋公司共同負有對該日本及馬來西亞專利申請案申請費用之責任,上訴聲明第2 項亦請求被上訴人2 人應給付185,423 元及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顯然其係請求被上訴人2 人共同給付185,423 元及其遲延利息無疑,而此項金錢之給付係屬可分,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2 人自應各平均分擔之,是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鴻洋公司給付之金額應為92,712元(185,432 ÷2 = 92,71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為民法第199 條第1 項所明定。且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日本及馬來西亞專利申請案係被上訴人鴻洋公司透過被上訴人邱德威以電子郵件委託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向馬來西亞及日本申請,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上訴人所是認,顯見本件委任契約之委任人為被上訴人鴻洋公司,受任人為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被上訴人邱德威並非委任契約之當事人,至為灼然,故上訴人主張非契約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邱德威應負給付本件委任報酬等之責任,於法無據,要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受讓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對被上訴人鴻洋公司之委任契約債權後,請求被上訴人鴻洋公司給付代為申請日本及馬來西亞專利申請案之報酬與支出之必要費用共92,7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本件已有債權讓與之情形,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