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94號上 訴 人 劉烈漢 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佛教僧伽醫護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方鳳真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7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同時以書狀向訴外人王榮源為訴訟之告知。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準備程序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9千5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受告知人王榮源於103年間,確實為被上訴人多次向 上訴人訂購植栽,上訴人交付後,被上訴人亦多次於點收後,直接付款。惟被上訴人嗣後竟全盤否認訂購的事實並拒絕給付貨款,王榮源亦行方不明,而上訴人交付的植栽確實存在,並由被上訴人持續享用至今。被上訴人法代方鳳真與受告知人王榮源難免於共謀詐欺,上訴人為被害人,已向鈞院地檢署提告方鳳真與王榮源2人共同詐欺(案 號:新北地檢105偵字第18741,常股),本件已在7月20 日第一次開庭偵辦(下次庭期原定8月17日,因劉烈漢出 差大陸而改期)而下次庭期,將傳喚被上訴人前董事長陳有風到庭,證實:「陳有風曾偕方鳳真至現場,並向方鳳真介紹劉烈漢為植栽廠商,當場並稱植栽這事要多勞劉烈漢費心」。被上訴人法代方鳳真既然明知劉烈漢的身分,現又全盤否認卻又坐享植栽成果,要說方鳳真沒有詐欺犯行,天理何在?為此,爰特狀請鈞院依法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以免浪費鈞院寶貴司法資源。 (二)被上訴人訂購植栽之原委:被上訴人前於96年間購買苗栗後龍過港段1010-24地號等6筆土地,預定興建「僧伽安養如意苑」,103年年初終經苗栗縣政府批准,取得建造執 照。被上訴人自103年8月起,多次向上訴人訂購植栽、僱工,正是為了進行「僧伽安養如意苑」興建工程,有現場照片如原審原證2可稽。私法自治,買賣契約原即可以口 頭成立,不限於文字,尤其苗栗後龍地區,民風純樸,一諾千金,更勝於文字,而被上訴人從103年8月起,多次口頭向上訴人訂購植栽,上訴人依約交付之後即提供廠商帳戶,被上訴人則逕行匯入款項。彼此互信互賴。此有原審原證3可稽。例如:(1) 103年8月29日,被上訴人匯入林 柏瑋帳戶245,200元(-匯費30元);(2)103年10月14日,被上訴人匯入志展企業社53,550(-匯費30元);(3) 103年10月2日,被上訴人匯許春榮19,800(扣勞保等費用之 後,為19,667元)。 (三)被上訴人從來依約支付價金,之後拒付,上訴人猜想:應該是因為種植成效不好。然而,種植結果全與上訴人無關,按,上訴人並未承攬「種植」這部分的工程。 (四)被上訴人是佛教團體,掛著宏偉的宗旨:「從事人心教化,淑世導俗,改善社會風氣工作;從事關懷生命、慈善救濟、弘揚佛法、傳授戒律」,董事、委員等也都是德高望重的法師、社會賢達人士,遑論出家人應守「不妄言」戒規。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的貨款一事,苗栗後龍當地人民都看在眼中,對於被上訴人的評價高下,與被上訴人是否打贏本件官司不劃等號。而被上訴人積欠的貨款總數達80餘萬,這樣的數字對於被上訴人而言是小錢,但對於上訴人這種小農夫來說,卻是會要命的大錢。不惟上訴人難以想像類似被上訴人這樣的法人團體,竟會坑殺弱勢小民?苗栗後龍當地人民也都難想像。 (五)被上訴人享用賞用上訴人植栽成果是事實,被上訴人法代明知上訴人提供植栽竟公然扯謊,否認知悉。原審輕易採信被上訴人否認王榮源為代理人一節,惟被上訴人法代涉嫌詐欺案既然已在鈞院地檢署偵辦申,仍請鈞院依法裁停,洵符法制,為感。 (六)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同意書、統一發票、出貨單、刑事告訴狀等相片之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榮源。 二、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案已由鈞院原審104年度板簡字第78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在卷,原審判決已詳細調查本案事實與證據,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該原審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並無違誤可言。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榮源代理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訂購植栽,上訴人交付後,被上訴人多此於點收後直接付款」云云,此乃上訴人無稽之自我片面主張論述,並無證據為憑,且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之主張,則依舉證法則,上訴人既無舉證為憑,其主張自不足採。 (三)上訴人於本案之前、後主張矛盾不一致,根本不足採信:1、上訴人先於「104.1.7支付命令聲請狀」內主張被上訴人 本人於「103年8月份至9月5日」向上訴人本人訂購花園造景之貨物而謂部分未付款云云(參支付命令卷第1頁); 繼之,上訴人於「原審104年6月9日庭訊」中陳稱:「… 去年八月都是用口頭訂,…沒有訂購單也沒有合約…我們是原告本人和被告談的…」(參原審104年6月9日筆錄第2頁)。則觀諸上訴人前開支付命令狀之陳述及庭訊中之陳述,其乃主張就其所指本件買賣案,係由「上訴人本人」與「被上訴人本人」相互間於「103年8月」以口頭訂立買賣契約云云。 2、然繼之於原審104年7月14日庭訊中,上訴人一改其過去原來所主張「由原告本人與被告本人於103年8月以口頭訂立買賣契約」之情,其改稱:「原告去年三月份左右時,王先生是工地現場負責人,工地在苗栗縣後龍鎮,在僧伽安養如意院,王先生是負責人須要一些樹木跟我買,叫我送貨…」(參原審104年7月14日筆錄第3頁),依上訴人於 此次庭訊中之主張,係指由一名「王先生」於「103年3月份」向上訴人買樹及叫上訴人送貨云云。則上訴人此次庭訊中所指稱之買樹及送貨時間點在「103年3月份」,其對象則是「王先生」,已非如其自身於前段所敘稱「是由原告本人與被告本人於103年8月間以口頭訂立買賣契約」之情,則上訴人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已有不同,不論就時間點及對象,已屬前、後明顯不一致,差異甚大,若有此事實(甲設語氣),何以上訴人前後主張竟明顯不一致?故以上訴人前後主張顯有不一致之矛盾以觀,足可證知並無如上訴人所自稱之訂貨買賣之事實存在。 3、再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04.6.9民事補充理由狀」內 之陳述主張,及其在鈞院(二審)提出之「104年12月9日民事上訴暨告知訴訟狀」內之上訴主張,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曾有支付部分訂購款項予上訴人云云,此乃是上訴人之不實主張。而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指被上訴人曾於103年8至10月間匯付款項予訴外人「林柏瑋、志展企業社、許春榮」等人乙節,乃係屬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柏瑋、志展企業社、許春榮」間之其他法律關係之給付,此與本案無關,亦與上訴人完全無涉,上訴人竟張冠李戴,編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柏瑋、志展企業社、許春榮」間之其他法律關係所為給付係屬被上訴人已就本案買賣款項對上訴人曾為部分給付云云,乃係上訴人之無稽主張,被上訴人亦否認之。實際上被上訴人並沒有與上訴人間有何買賣契約之訂約(不論口頭或書面約定,皆無),亦無任何付款之情,上訴人之主張乃完全無稽之不實之指。 4、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已聲請傳訊過之諸證人,亦從無證明如上訴人之主張。此參諸證人賴志明(志展企業社)於104.7.14到原審雖稱:「當時我是怪手沒有錯,因是原告找我過去,業主是被告,原告找我過去時,我就直接過去做,我後來做帳單要送出去拿給劉先生,劉先生幫我送出去,發票是我後來補開給被告的,被告的會計小姐有和我聯絡過,他說工作是我做的,要我把發票開出來,我有開發票出去,發票我委託原告交給被告會計,八天半一天6000元,總共51000元」,但此名證人賴志明之證述,與兩造間 是否有本案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乃屬二事,亦完全無涉,證人所受領之報酬係其怪手施作勞務之報酬,與本案無關。且該證人亦證述其對於兩造間是否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乙事,完全不知情,自無從以該證人作為本案之舉證證據。且經由原審法官再度訊問證人:「被告有無於103年8月至9月5日向原告購買花園造景之貨物,積欠貨款209 500 元?」,證人賴志明答稱:「我不清楚有無購買花園造景」,足見該證人對於兩造間是否有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關係,並不清楚,其與本案訴爭爭議乃屬完全無涉之人,足見上訴人於上訴狀之主張,乃屬無稽之指。 5、再就原審於104.7.14尚傳訊上訴人聲請之其餘證人諸如賴秀枝、王俊烈、陳蓮珠等人,該諸證人對於兩造間是否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乙事,亦均證述「完全不知情」,足證上訴人於上訴狀之主張,確屬無稽之指。 6、至於原審於104.9.22傳訊證人邱逸軒,該證人邱逸軒係有意偏坦上訴人而為不實陳述,業經原審詳酌後,不予採信證人邱逸軒之證述,茲補充答辯如下: (1)邱逸軒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被上訴人亦從無指示如邱逸軒於原審所編謊陳稱其點收上訴人之貨物(花草樹木)之情。至於邱逸軒如何指述伊與王榮源間之關係如何,無從查證,亦無從以其證述逕拘束被上訴人,邱逸軒究與王榮源間關係如何,與被上訴人無關,當然不得以邱逸軒片面陳述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答辯如下: ①參諸邱逸軒於原審104.9.22庭訊所陳述:「(法官問邱逸軒:兩造如何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間?地點?在場人員?),我清楚買賣契約,(提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資料),是王榮源約在去年九月份,在被告如意苑位於苗栗西湖,有王榮源和比丘尼,名字和法號不記得,內容就是貨送到之後由我點收,我是代表王榮源點收,我是以王榮源請我去點收跟原告訂的貨,是基金會買的,是王榮源先生跟我說的,叫我安排工人去種植。」,該邱逸軒之陳述並不實在。此參另一證人賴志明業於原審104.7.14證稱其在「103年5、6月間」整地時,就已 見聞被告之如意院在進行種樹種花(參原審104.7.14筆錄第4頁),則邱逸軒向原審所陳稱其在「103年9月份 」以代表王榮源之身分而點收上訴人交付之花樹及安排工人去種植云云,時間點與賴志明所證述於103年5、6 月間整地時,就已見聞被告之如意院在進行種樹種花,乃完全不符合,足見邱逸軒刻意為偏坦上訴人而到庭虛構自編事實,藉此不實證述企圖迎合上訴人之不實主張,實則時間點完全矛盾不吻合,邱逸軒所虛構之陳述,不足採信,且業經原審審酌後已未予採信,詳見原審判決書之理由論述。 ②退一步言,縱以邱逸軒前開陳述而論,其陳稱謂其係以代表王榮源而點收,並非以代表被上訴人為點收,則與被上訴人何涉。但其另稱其自我認為該貨物係屬基金會所買之原因由來,是基於其所陳稱「王榮源告知我」而來。然,被上訴人否認之,且王榮源此人於本案從無到過庭,則究竟王榮源有無對邱逸軒如此告知,甚或根本沒有告知而出於邱逸軒自編之詞,還都無法判斷,更遑論豈能單憑邱逸軒之個人片面口述而逕予採憑?尤其,邱逸軒陳稱其係以代表王榮源而點收及安排工人種植,並謂單子送到基金會請款云云,何以拿不出由基金會簽收之證明單為憑?豈能單憑其自說自話而採憑?況且,若係其受被上訴人指示,何以未由被上訴人簽收其所自稱之單子?何以邱逸軒拿不出由基金會簽收之證明單為憑?凡此疑竇,在在足以證明邱逸軒係為偏坦上訴人而有意虛構其所自編之詞,藉此不實證述企圖迎合上訴人之不實主張,實則根本不足採信,且業經原審審酌後已未予採信,詳見原審判決書之理由論述。 (2)至於被上訴人雖有匯付款項予邱逸軒,但此原因係支付委其將苗栗後龍之道德堂拆除及清理等之勞務報酬,此已有邱逸軒親簽之領據上之文字明確記載為憑(參原審被證五),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該「原審被證五」勞務報酬證據之記載,亦無爭執。假若邱逸軒係被上訴人之員工(此為假設語氣,實則否認),何以尚需簽署領據且記載關於「道德堂拆除及清理等之報酬」呢?足證邱逸軒絕非被上訴人之員工,此乃十分明確之不爭事實。該名邱逸軒係因其為苗栗當地人,被上訴人委請當地人為被上訴人找來拆除道德堂及清理等之勞務者,故被上訴人需支付勞務報酬,此與常情相符,但邱逸軒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邱逸軒僅係拆除道德堂及清理而付出勞務並獲得勞務報酬之人,但邱逸軒絕非被上訴人之員工,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更從無指示如邱逸軒所自稱點收貨物之情。至於邱逸軒與其自稱的王榮源之間,彼等關係如何?邱逸軒所自稱如何代表王榮源?其究有無代表(或代理)王榮源之權限?彼等如何處理事務?一概都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亦否認該名訴外人王榮源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亦否認邱逸軒係被上訴人之員工,更否認邱逸軒所自稱點收貨物之事實,也否認邱逸軒所自稱將請款單交給基金會之事實。 (3)邱逸軒自稱將「送貨單」交給被上訴人基金會及請款,絕非事實:在原審104.9.22庭訊中,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邱逸軒「如何能確定內容的標的和今日單子是一樣?」,其答稱:「這些單子我有點收過,單子也是我寫的,我親自送到樹林基金會請款的,我是替基金會做事,王榮源請我去那邊做事,但是我領得薪水是基金會支出的,王榮源和基金會什麼關係我不清楚,是王榮源請我的,但基金會支付我工資」、此外,證人邱逸軒在原審104.9.22庭訊中尚又陳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勞健保是在基金會嗎?基金會有無面試或應徵?有無受基金會指揮?你去點收有無簽名?簽名有無給原告?)當初他跟我說有扣百分之2的二代健保,請款上去有扣百分之2的健保費,那時候僱主是基金會,那時候請我去的時候前任董事長有在那邊,他只是安排我在那邊工作,王榮源指示我工作,點收時有簽名,請款時一份給原告、一份給基金會,他只是委託我寫請款單送去,沒有簽名,那時請款模式就是這樣,我負責點收沒有開收據」、「我的健保還在鄉公所,沒有勞保,我那時候是繳國民年金,方鳳真沒有跟我接洽過」云云,則: ①證人邱逸軒於原審雖稱「是王榮源請我去那邊做事」,但此不足以證明其係被上訴人之員工,就被上訴人曾支付其關於苗栗後龍道德堂拆除及清理等勞務報酬,但由邱逸軒親簽之領據上所載(參原審被證五)及前段所述,已足認證人邱逸軒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 ②證人邱逸軒於原審另稱「王榮源和基金會什麼關係我不清楚,是王榮源請我的,但基金會支付我工資」,則足以認定「證人邱逸軒是由王榮源委請做事的人」,與被上訴人無關。而且邱逸軒亦稱「王榮源和基金會什麼關係我不清楚」,更證證人邱逸軒僅其個人主觀上認定係由王榮源委請他做事」,但就「王榮源和基金會什麼關係」,邱逸軒則完全不清楚,則豈能認定邱逸軒為被上訴人之員工? ③至於證人邱逸軒於原審所稱「基金會支付我工資」,應是指其受領關於前述道德堂拆除及清理等之勞務報酬(參原審被證五),但此勞務報酬與本案完全無關,更非基於僱傭關係之薪資,敬請鈞院辨明。 ④而且證人邱逸軒於原審證稱「我的健保還在鄉公所,沒有勞保,我那時候是繳國民年金」、「有扣百分之二的二代健保,請款上去有扣百分之二的健保費,那時候僱主是基金會」等,則可證知證人邱逸軒絕非被上訴人之員工,否則豈可能健保還投保在鄉公所,豈可能沒有勞保。至於證人邱逸軒於原審所稱「有扣百分之二的二代健保」,則是我國健保局自102年1月1日起實施建保補 充保費之規定所致。健保局依法就超過新台幣五千元以上之兼職所得,一律課予支付款項者(即被上訴人支付勞務報酬超過新台幣五千元以上時)應代為申報百分之二的健保補充保費而需繳納至健保局,故證人邱逸軒所稱其收到關於道德堂拆除及清理等之勞務報酬,尚被扣百分之二健保費,即係指健保補充保費之規定所致,則可證邱逸軒之「勞務報酬」被扣百分之二之健保補充保費,乃勞務報酬之所得,並非薪資,其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乃十分明確。其所受領勞務報酬,與本案無關,亦非基於僱傭關係之薪資。 ⑤至於證人邱逸軒於原審所稱「這些單子我有點收過,單子也是我寫的,我親自送到樹林基金會請款的」,則絕非事實,被上訴人否認之。邱逸軒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已如前述,則其何來權限或義務如其所自稱填送請款單到被上訴人處?再者,若有此情(假設語氣)何以未留任何簽收之證據?何以上訴人所自稱之送貨單上竟無邱逸軒所自稱之點收簽章?故上訴人之主張與邱逸軒所陳述,不符常情。豈有上訴人所自稱已送貨、證人邱逸軒自稱收貨,但卻都沒有任何簽收之證明為憑?豈可能證人邱逸軒並非上訴人之員工卻為上訴人將請款單送至被上訴人處?又何以證人邱逸軒自稱將請款單送至被上訴人處,但卻沒有任何證據為憑?凡此疑竇及不合常情之處,在在足以顯示證人邱逸軒企圖偏坦上訴人而於原審為不實陳述,誠不足採憑。且業經原審不予採信。 (四)上訴人另主張:「王榮源與被上訴人間應有民法第169條 之表見代理之情」云云、及謂「王榮源訂購情事已有原審證人之證述在卷」云云,均非事實: 1、原審所傳訊之證人,並無任一名證人證述被上訴人與王榮源間為代理關係,純係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較後期階段時,上訴人才改為編稱王榮源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云云,但此係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較後期階段時才改編之詞,與其原先之陳述主張不符,誠不足採信。 2、上訴人先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內主張被上訴人本人於「103年8月份至9月5日」向上訴人本人訂購花園造景之貨物而謂部分未付款云云(參支付命令卷第1頁);繼之,上 訴人於「原審104年6月9日庭訊」陳稱:「…去年八月都 是用口頭訂,…沒有訂購單也沒有合約…我們是原告本人和被告談的…」(參原審104年6月9日筆錄第2頁)。則觀諸上訴人前開狀述及庭訊,其乃主張就其所指本案買賣,係由上訴人本人與被上訴人本人於103年8月間以口頭訂立買賣契約云云。繼之,上訴人於原審104.7.14庭訊中,一改其之前原來主張「由原告本人與被告本人於103年8月以口頭訂立買賣契約」之情節,改稱:「原告去年三月份左右時王先生是工地現場負責人,工地在苗栗縣後龍鎮,在僧伽安養如意院,王先生是負責人須要一些樹木跟我買,叫我送貨…」(參原審104年7月14日筆錄第3頁),則上 訴人於此時之庭訊主張,改指係由一名「王先生」於「103年3月份」向上訴人買樹及送貨云云。則上訴人此時所指買樹及送貨時間點在「103年3月份」,對象則是「王先生」,已非如原告於前段所述之「由原告本人與被告本人於103年8月間以口頭訂立買賣契約」之情,二者事實不同,就時間及對象亦前後不一致,已顯屬上訴人於前後主張顯有矛盾不一。 3、至於上訴人於「104年12月9日民事上訴暨告知訴訟」狀改為主張「王榮源與被上訴人間應有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 理之情」云云,除與上訴人之前於原審「支付命令聲請狀」、「原審104年6月9日庭訊」所主張「本案買賣係由原 告本人與被告本人於103年8月間訂立買賣契約」已有不符外,就上訴人自稱「訴外人王榮源代理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訂購植栽,上訴人交付後,被上訴人多此於點收後直接付款」云云(參上訴人提出之104年12月9日民事上訴暨告知訴訟狀第一段自我主張),則並無任何證據為憑,豈能置信!(另參被上訴人前述否認上訴人主張之答辯駁斥);至於就上訴人另主張「王榮源之前為被上訴人訂購貨物,被上訴人依循付款,未有任何異議,被上訴人現在不能否認王榮源的代理人身分,王榮源與被上訴人間應有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云云,亦從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 證據為憑,豈能置信(另參被上訴人前述否認上訴人主張之答辯論述駁斥)。 (四)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判決理由三之(三),將原審104年6月9日原告訴訟代理人所陳述『我們認為被告法代 應該不知道這件事情』之筆錄,誤認其意」云云(參上訴人提出之104年12月9日民事上訴暨告知訴訟狀第三段自我主張),則是上訴人臨訟之托詞,不足採憑。上訴人自承其對於原審就該筆錄之記載並無異議,至於其爭執該筆錄記載文字之解讀意思如何,與原審判決書以此筆錄所載為如何認定論述,本無相關,上訴人既不爭原審筆錄之記載卻謂原審筆錄之意思該如何解讀云云,此乃屬上訴人臨訟托詞,不足採憑。況且,原審判決就該段原審筆錄之意旨,係於其判決書理由欄第四段第(三)小段論述其理由為「…原告前、後陳述購買花園造景時間及原因明顯不一,且原告亦自承:『…我們認為被告法代(按即原任法定代理人陳友風)應該不知道這件事情』(見本院104年6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被告要辦理法會向原告購買植物,是否真實,顯有可疑…」,原審判決以前開論述作為其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要辦理法會向原告購買植物,是否真實,顯有可疑」之審酌依據,其判決乃在論述:【原告所主張「被告要辦理法會向原告購買植物,是否真實」,顯有可疑】之意;此與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104年12月9日民事上訴暨告知訴訟狀」所辯稱,其認為原審判決對於該段筆錄記載乃係【原審竟斷章取義至此,竟說上訴人自認陳友風不知訂購這事?】之意,差異甚大。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書之論述意旨,錯誤解讀其意,以其錯誤解讀據為上訴理由,乃無稽之指,敬請鈞院判明之。 (五)至於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104年12月9日民事上訴暨告知訴訟狀」,其另謂請求鈞院當庭播放「原審104.6.9庭訊 錄音帶」云云,核無必要。蓋上訴人對於原審筆錄之記載既然不爭執,僅對該筆錄所記載之意旨究如何解讀,有所質疑,則該筆錄之記載既屬無訛,自無當庭播放庭訊錄音帶之必要。該原審筆錄之記載是否如上訴人所提出「104 年12月9日民事上訴暨告知訴訟狀」辯稱其解讀上認為原 判決對於該段筆錄記載乃【原審竟斷章取義至此,竟說上訴人自認陳友風不知訂購這事】之意?係由法官對於該原審筆錄記載比對原審判決書於理由欄第四段第(三)小段之論述而為判斷即足,根本無庸播放該庭訊錄音帶,故上訴人請求鈞院當庭播放「原審104.6.9庭訊錄音帶」,核 無必要。 (六)承上,按「代理人所為意思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蔡有讓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之訂約,自不能主張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已詳細指出,就上訴人所主張「王榮源代理被上訴人訂購」乙節,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其授權訴外人王榮源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亦即否認「王榮源代理被上訴人訂購」之情,則依前述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應由上訴人自負舉證之責。且原審已經詳述上訴人並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之認定與理由,此參原審判決書於理由欄四(一)至(四)皆已詳述其判決理由,即可判明。綜上,原審判決已詳述關於原告(上訴人)主張「被告(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王榮源代被告向原告購買植物」云云,乃無法採信為真實;並已詳述「被告(即被上訴人)抗辯並未授權訴外人王榮源代被告向原告購買植物」,則堪信為真實。故原審判決已經充分調查本案並詳實論述其判決理由,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仍執過去舊詞,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為無稽之指,敬請鈞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至禱。 (七)駁斥上訴人所提出「105年3月8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 之主張: 1、觀諸上訴人向鈞院提出之「105年3月8日民事聲請調查證 據」狀,其主張訴外人王榮源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 2、上訴人於原審係先提出「104年8月17日民事聲請定期」狀(參原審卷第119-120頁),其在該狀自稱「王榮源是被 告派駐現場負責人,可以證明兩造之間確實存在系爭的買賣關係」云云,並無主張「王榮源係被告之代理人」;且上訴人於原審該狀內亦再陳稱「王榮源部分可由原告通知當天直接前往鈞院,請千萬不要寄送法院通知書」而謂其本人與王榮源熟識可由伊自行偕同證人王榮源到庭(並告知原審千萬不要寄送法院之通知書予證人王榮源)。 3、嗣於「原審104年9月22日庭期」之庭訊,上訴人並無偕同王榮源到庭,且上訴人一反其在原審先行提出之前述「104年8月17日民事聲請定期狀」之主張,伊於「原審104年9月22日庭期」之庭訊中,始改為主張「訴外人王榮源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云云,此為上訴人在原審之前審理過程中,從無之主張,直到「原審104年9月22日庭訊」中,始改稱其主張「王榮源係基金會(即被告)之代理人」云云(參原審卷第113頁之筆錄),則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變更 其主張,本即難予憑信。 4、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改為主張「王榮源係基金會(即被告)之代理人」,其所論述之證據方法,係以伊於「原審104年9月22日庭期」之庭訊中當庭庭呈「103年2月6日授權 書同意書」影本,作為其證據方法(參原審卷第113頁筆 錄所載),之後,在「原審104年11月3日」庭訊中,上訴人仍未提出「103年2月6日授權同意書」之原本,改以「 捨棄」傳訊王榮源作證,另以聲請傳喚證人王俊烈(即王榮源之父親)到庭證述,作為其證據方法(參原審卷第145-147頁),則上訴人於鈞院第二審中又再度要求傳訊其 在原審原已捨棄之證人,並不適當。而且,參諸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王俊烈於原審之證述,其所指「103年2月6日授權同意書」係為申請「造林」之用,係指王俊烈本 人(並非王榮源)要提供高經濟價值之樹苗例如牛樟、麗諾果等予被告基金會,這張「103年2月6日授權同意書」 與本案兩造間之訟爭事項,完全無涉。至於該紙「103年2月6日授權同意書」內容所指受基金會授權之對象為王俊 烈,效力上本不及於王榮源,原審法官亦於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貳、第三、四段(即原審判決書第13頁第12行起),詳論上訴人所提出「103年2月6日授權書同意書 」及傳訊王俊烈所為之證述,都無從認定「王榮源係基金會(即被告)之代理人」,敬請鈞院再予詳酌。 5、至於上訴人向鈞院提出之「105年3月8日民事聲請調查證 據」狀內,另檢附乙紙:「開立人名稱不詳,日期記載103年9月1日,品名記載苗木,數量記載1批,單價記載300495元,金額記載300495元,應稅記載15025元,總計記載315520元」之統一發票,上訴人自稱該紙統一發票係由訴 外人「儀合企業社」已開立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依舉證法則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僅憑上訴人自我陳述及提出訴外人自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難謂舉證。且該紙發票上並無開立人之名稱,根本無從認定判斷,亦無交付者或收受者之簽收為憑,豈能任憑上訴人片面自稱之詞而遽予採憑其主張。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佛教僧伽醫護基金會並無收取該紙統一發票,也不可能以該紙統一發票申報稅捐,上訴人片面自述之主張及其提出之前述不詳統一發票,被上訴人均予否認,敬請鈞院判明。退萬步言,以該紙不詳之統一發票而論,不論如何認定,都不可能作為認定上訴人所主張「王榮源代理被上訴人訂購」乙節之證據,敬請鈞院辨明。 (八)駁斥上訴人所提出「105年4月13日民事檢證狀」之主張:1、觀諸上訴人劉烈漢向鈞院提出「105年4月13日民事檢證狀」之內容,其辯稱訴外人王榮源曾經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而向訴外人郁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貨物獲得付款云云,上訴人並基於其如此此自我陳述之主張,進而擬請求鈞院傳訊訴外人郁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梁興堯到庭證述云云。 2、兩造間尚有另一相似案件繫屬於鈞院105年度訴字275號(良股)審理中,劉烈漢之訴訟代理人於該另案以相同書狀內容亦聲請傳訊訴外人郁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梁興堯到庭為證人。但業經該另案(良股)法官當庭諭知「無傳訊梁興堯之必要」,該案法官之理由係指訴外人郁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縱有與被上訴人間另為如何訂購之情,亦不能逕指本案即係與第三人案之情形相同而得為援引,就本案之訂購情形如何,仍應由劉烈漢就其於本案之主張負實質之舉證責任,非可逕以不相關之第三人案件作為本案之援引。 3、再就上訴人劉烈漢所陳述之訴外人郁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究竟有或無與被上訴人間如何訂購貨物之情,概與本案上訴人劉烈漢所指究有無本案系爭訂購貨物之爭議,完全無涉。上訴人所主張之訴外人如何,概與本案並無關聯性,則本案既與訴外人郁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關聯性,自無傳訊不相干之訴外人郁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梁興堯到庭證述之必要。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郁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關係究係如何?都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不論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郁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曾經或有無任何關係,概與本案無關。但上訴人卻指鹿為馬,其以自我陳述訴外人郁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曾經如何云云,進而謂其擬請求鈞院傳訊訴外人郁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梁興堯到庭證述云云,誠屬無益本案之無謂主張,自無傳訊梁興堯到庭證述之必要。 (九)綜上答辯,按「代理人所為意思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蔡有讓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之訂約,自不能主張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業已詳細指出,就上訴人所主張「王榮源代理被上訴人訂購」乙節,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其授權訴外人王榮源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亦即否認「王榮源代理被上訴人訂購」之情,則依前述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應由上訴人自負舉證之責。且原審已經詳述上訴人並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之認定與理由,此參原審判決書於事實及理由欄第貳、第四(一)至(四)段,皆已詳述其判決理由,即可判明。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劉烈漢訂購貨物,兩造間也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均業經原審法官查明,並由被上訴人歷次答辯主張敘明。本案應由上訴人針對其於本案之請求(即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榮源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20萬9500元之植栽貨物,但被上訴人否認之),負起應盡之舉證責任,上訴人應針對其所指本件買賣案,提出實質舉證證據來證明兩造間何來證據存在買賣契約關係?但,上訴人向鈞院之前後主張矛盾不一,已不可信。至於上訴人辯稱係由王榮源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向上訴人買受云云,被上訴人亦否認之。且上訴人對於究竟王榮源係以如何證據作為證明其獲得被上訴人之授與代理權?從無提出證據為憑,亦無對於兩造間究以如何情形如何方式成立買賣之相關證據提出證據為憑(註:實際上,王榮源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並無委任王榮源為代理人而向上訴人買受貨物)。至於上訴人自我跳躍式陳述謂訴外人儀合企業社或郁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何,就逕指本案之情形如何如何,上訴人以不相干事項逕予錯誤連結本案,令人莫名,亦與本案並無關聯性,自不足為證。不論被上訴人另與訴外人或任何第三人間究係如何之關係,係屬另一無關本案之事項,都與上訴人於本案所主張之「20萬9500元」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之爭點無涉,應予區別,不可混為一談。綜上,原審判決已詳述關於原告(上訴人)主張「被告(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王榮源代被告向原告購買植物」云云,乃無法採信為真實;並已詳述「被告(即被上訴人)抗辯並未授權訴外人王榮源代被告向原告購買植物」,則堪信為真實。故原審判決已經充分調查本案並詳實論述其判決理由,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為無稽之指,敬請鈞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至禱。 (十)被上訴人陳報與本案相關之「鈞院另案判決書(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275號案)」,補充駁斥上訴人於本案之上訴 乃屬無稽,謹說明如下:本案上訴人劉烈漢就其主張被上訴人負欠其貨款云云,前、後共向鈞院提出兩件起訴案,第一件即係「本案」,本案業由原審104年度板簡字第78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在卷,本案原判決已詳細調查事實與其認定依憑之證據,其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並無違誤可言。上訴人向鈞院尚另起訴第二案即「鈞院105年度訴字第275號」案,該第二案日前甫經鈞院判決(茲檢附第二案之判決書如「附件」),該案之判決理由,已詳述「劉烈漢向新生地檢署對王榮源、方鳳真雖提出共同詐欺告訴,但仍不應准許其所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參事實及理由欄第壹段),並於該案事實及理由欄第貳段之各小段亦已詳論認定「原告(指劉烈漢)並未能舉證證明王榮源為被告之代理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52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參該案判 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貳、四段之總結),故該案判決理由亦足供本案補強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於本案雖主張訴外人王榮源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植栽云云,但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純屬無稽,故就上訴人於本案主張「訴外人王榮源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植栽」云云,無法提出舉證,應屬無稽,自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統一發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7月19日105年度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據。 參、本院依聲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調取申報資料。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自103年2月間起至103年6月間止,向上訴人訂購花園造景貨物數批,約定總價款209,500元,上訴人業已依約將貨物交付被上訴人,因而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花園造景貨物,亦未委託他人代為向上訴人訂購上述貨物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則上訴人主張雙方間有前揭買賣關係 存在之事實,自應就其所主張之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後,固提出存證信函、委託書、請款單、照片、存摺、土地使用同意書、授權同意書、統一發票、出貨單、刑事告訴狀等影本或照片影本為證據,用以佐證其上開主張;但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所提出之「103年2月6日授權同意書」影本係記載 :「財團法人佛教僧伽醫護基金會代表人陳友風、土地所有權人方鳳真(以下簡稱甲方),依本同意書所載之授權標的以專屬方式授權予王俊烈先生代理人王榮源(以下簡稱乙方):甲方同意授權乙方為地號:1010-66、1010-24、1020-0002三地為後龍鎮過港段地之實際從事造林之農 育權人,並且無條件提供乙方申辦政府機關輔導造林計畫所需之相關文件,乙方同意提供高經濟價值之樹苗例如:牛樟樹苗麗諾果樹苗…等。」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及原審卷第157頁);另上訴人提出之「103年2月10日土地使 用同意書」影本係記載:「財團法人佛教僧伽醫護基金會(代表人)陳友風、本人(土地所有權人)方鳳真同意無償將苗栗縣後龍鎮過港段1010-24、1010-66、1020-0002 地號土地提供申請人王俊烈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榮源申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相關事物(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並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及。此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苗栗縣政府;後龍鎮公所」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依上開原告所提出之2件同意書所載內容,俱無授權王俊烈或王榮源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花園造景物品之記載,無從認定上訴人所主張訴外人王俊烈或王榮源有經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一節為真實。 (二)上訴人另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王俊烈,據該證人王俊烈於原審到庭陳稱:「業主是被告,現場工地主任是我兒子沒有錯,採購的東西、誰和原告交易我不清楚,被告欠原告錢以前有聽原告說過。」、「103年除夕夜陳友風打電話 給我,問我是否還有從事造林、砍樹,我說都有,他說看有沒有空來一趟,基金會的樹要砍掉,相思樹、枯葉、雜草、榕柏要砍掉,我說我給你買,他說不用,那沒什麼錢,我說這樣不好,那你要開法會,我順便請工人幫除草,我把錢捐錢5萬元給基金會,施工中他說楓葉不能砍,我 純粹為菩薩在工作,很多不應該砍的我都沒有砍,該留的我都有留,3顆大黑松,值壹仟多萬元,我叫他要看好, 他說叫我幫忙給他看,我說我有在這裡做就幫忙,快要完工,基金會要開法會,我叫我兒子給他幫忙,叫一些工人、怪手,叫工人種樹、種花,我兒子就幫他找工人,工人工資直接和陳友風談的,錢是基金會直接匯給工人」等語(見原審104年7月14日、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及第145至147頁),又另陳稱:「造林植物應該都是我出錢,為了開法會買這些樹苗,造林是兩碼事,跟開法會不一樣,開法會買樹苗的錢應該是基金會要出,居士是誰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可認定前開由被上訴人及方鳳真所出具之「授權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係為使訴外人王俊烈取得土地造林之權限,並非授權王俊烈或王榮源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或第三人購買花園造景資材之文件,更況前揭「授權同意書」更載明王俊烈或王榮源須提供高經濟價值之樹苗,尤可見出資購買樹苗以完成造林之提供者乃訴外人王俊烈或王榮源,而非由被上訴人出資委由王俊烈或王榮源代被上訴人向外採購造林所需之樹苗。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開法會,委任王榮源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花園造景資材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前所提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份至103年9月5日間,分別向上訴人訂購花園造景 之貨物等語;又於104年6月9日補充理由狀記載被上訴人 自103年8月起多次向原告訂購植栽、僱工,正是為了進行「僧伽安養如意苑」興建工程等語;又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庭園用造景用的樹種,有金露花、黑松、櫻花、赤松、杜鵑、垂榕還有工地用的植草磚塊,這個法會有關,這是應付法會,所以買一些造景材料,我進去時是一塊荒地,是基金會要辦法會,他們法會是辦在103年,時 間點忘記了,前後辦了二次,不是都在年底,這個我搞不清楚,要先整理好才能辦法會,好像是103年,授權書我 不清楚,那是後來王先生才拿給我看,為什麼他們要叫這些東西,是為了應付法會用的,王先生都在工地整理、處理,法會是基金會要辦得,但是他們的人都沒有在現場,為了要吸引信眾,辦法會是基金會內部的事情,證人應該也不清楚,我送去的材料,他們都有種在現場,植草磚他們也有使用,我們送發票被告基金會會計也有收了。」、「我只負責送貨,因為陸陸續續,大概是在103年從2、3 月到5、6月,我一直跟王先生要錢要不到,支付命令所寫的是我要錢的時間點。」(見原審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45至147頁),上訴人之前後所主張之被上訴人購買花園造景資材之時間及原因明顯不一,且上訴人亦於原審自認:「……我們認為被告法代(按即原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友風)應該不知道這件事情。」(見原審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4頁反面),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要辦理法會而向上訴人購買植物,是否真實,非可遽採,此部分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我們否認,我們辦法會根本不需要種樹、植栽,只要搭帳篷就可以了。」、「法會叫歲末感恩祈福法會,每年只有一場,這是我們的土地,我們是跳著辦的,最近一次是102、103年有辦,今年提前到11月辦,現場場地沒有請原告處理,我們只有去搭帳篷,不用種植物,他講砍樹的事情我不清楚,我們可以去借國小的禮堂去辦。」等語(見原審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於103年間有辦理二次法會之具體事證,是以其主 張被上訴人有授權王榮源為辦法會而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植物等資材一節,尚無足採。 (四)上訴人所提出之「劉烈漢請款單」影本及現場照片35張等為證據,證人邱逸軒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清楚買賣契約,是王榮源約在去年9月份,在被告如意苑位於苗栗西湖 ,有王榮源和比丘尼,名字和法號不記得,內容就是貨送到之後由我點收,我是代表王榮源點收,我是以王榮源請我去點收跟原告訂的貨,是基金會買的,是王榮源先生跟我說的,叫我安排工人去種植。」、「被告有於103年8月至9月5日向原告購買花園造景之貨物,並積欠貨款209500元」、「這些單子我有點收過,單子也是我寫的,我親自送到樹林基金會請款的,我是替基金會做事,王榮源請我去那邊做,但是我領得薪水是基金會支出的,王榮源和基金會什麼關係我不清楚,是王榮源請我的,但基金會支付我工資。」、「當初他跟我說有扣百分之2的二代健保, 請款上去有扣百分之2的健保費,那時候僱主是基金會, 那時候請我去的時候前任董事長有在那邊,他只是安排我在那邊工作,王榮源指示我工作,點收時有簽名,請款時1份給原告1份給基金會,他只是委託我寫請款單送去,沒有簽名,那時請款模式就是這樣,我負責點收,我負責點收沒有開收據。」等語(見原審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12至113頁),惟前揭請款單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且該請款單上記載備註欄記載「8月1日、8月15日、8月18日、8月20日、8月21日」等字樣,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大概是在103年從2、3月到5、6月」等語(見原審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邱逸軒所稱:「…是去年9月份…」、「被告有於103年8月至9月5日向原告購買花園造景之貨物…」等語(見原審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稱之時間顯有不符;另邱逸軒又於原審證稱:「…,我是代表王榮源點收,我是以王榮源請我去點收跟原告訂的貨,是基金會買的,是王榮源先生跟我說的,叫我安排工人去種植。」(見原審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僅能認定王榮源委請邱逸軒收貨並安排種植,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委請邱逸軒收貨並安排種植;另上訴人所聲請之證人陳蓮珠於原審僅稱:「我有在如意苑工作過,於去年3、4月,老闆是被告,我做了2、3個月,每個月匯入我的帳戶,我知道被告有跟原告買花。」等語(見原審104 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85至87頁),並未具體陳 述被上訴人於何時何地如何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植物等資材;另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之證人陳蓮珠、賴志明、賴秀枝、王俊烈等人,經原審詢以:「被告有無於103年8月至9月5日向原告購買花園造景之貨物,積欠貨款209500元?」,分別回答:「不清楚。」、「我在整地時他們就在種花種樹,應該是在5、6月時,我不清楚有無購買花園造景。」、「不清楚。」、「不知道。」(見原審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王榮源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植物一節,其主張之情節有諸多疵累,尚難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並未授權王榮源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植物等資材一節,尚堪信為真實。而據證人邱逸軒於原審所陳,邱逸軒乃代表王榮源收受植栽等物,亦無從逕推論其收受植栽等物即為代表被上訴人收受;邱逸軒雖於原審陳稱其雇主為本件被上訴人,然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邱逸軒簽署之「領據」影本所示(見原審卷第153頁),係邱逸軒於 103年7月10日向被上訴人領受「苗栗後龍道德堂拆除及清理費」16,200元時所簽署,並註明「代扣二代健保2%$324元)等字樣,可見邱逸軒並非被邱逸軒所僱用之員工,方有就個別工作報酬簽具領據領款之必要,且須依法令規定由付款人代扣二代健保補充保費,且邱逸軒僅有就上開單一工作有向被上訴人領取報酬之事,與一般僱傭關係乃持續相當時間並按月或按定期支付薪資,而非就單一工作項目給付報酬之情形不同,是邱逸軒既非被上訴人僱用之員工,又無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之證據,縱邱逸軒有收受上訴人所送交之植栽等物,亦難以認為其效力即及於被上訴人。另邱逸軒於原審所稱將請款單送至被上訴人在新北市樹林區會所處一節,因邱逸軒並非被上訴人僱用之員工,何以遠自苗栗縣前往新北市樹林區遞送請款單,與一般常情不相符合,是以邱逸軒於原審之上開證詞,尚難為對上訴人之主張為有利之認定依據。 (五)上訴人另於上訴後提出由訴外人儀合企業社(負責人賴純惠)所開具之記載品名為「苗木」之金額共315,520元之 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61頁),主張被上訴人持該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查詢結果,尚無被上訴人申報該發票之記錄,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5年4月27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5105727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難以認定該紙發票確已交付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提此一證據亦無從為上訴人之主張有利之認定。至於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王榮源部分,經本院依上訴人陳報之地址通知王榮源,但王榮源並未按時到場作證,上訴人亦自承王榮源行方不明,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傳訊證人王榮源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上訴人曾於103 年8月至10月間匯款與訴外人林柏瑋、志展企業社、許春 榮等人部分,亦無從據以認定為被上訴人付款與上訴人,自亦無從作為認定上訴人所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植栽等資材一節之依據。 (六)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百六 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1081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於上訴後主張訴外人王榮源與被上訴人間有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之情形存在一節,亦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則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此一主張與其於原審起訴時所為其所舉之買賣契約乃兩造親自訂約成立等語已有不符之外,且前揭被上訴人付款與其他第三人之事無從據以認為係被上訴人付款與上訴人,業如前述,乃無從依據前述被上訴人付款與其他第三人之行為認定被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予王榮源之主張之表見行為,縱使訴外人王榮源向上訴人自稱有獲得被上訴人授權,亦難令被上訴人就王榮源之個人行為負責,而上訴人復未就其此一主張再為其他舉證,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前揭園藝造景植栽等資材之買賣關係存在,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又未能就其主張雙方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為充足之舉證,故其此部分主張乃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209,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節,因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雙方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故其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另上訴人以其已經於105年6月21日具狀向檢察官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方鳳真及訴外人王榮源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部分(刑事告訴狀影本附本院卷第76頁),並本件之訴訟標的為買賣契約關係,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無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之情形存在, 且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上訴人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乃屬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