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4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柏宏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選任李宗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於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2299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24408540)之特別代理人。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原為相對人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惟已於民國103年9月23日函送相對人表示辭任董事之旨,然相對人遲未為公司變更登記,期現仍登記為董事。因相對人於104年5月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致聲請人成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其有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惟相對人原登記之監察人均已辭任,至今尚未選任其他監察人,故其所提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99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相對 人即被告處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然原監察人李宗義對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熟稔,故前述訴訟程序選任李宗義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有相對人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該公司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前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2299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案卷查核屬實。另相對人公司登記之監察人均已辭任監察人職務(見2299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卷證第39、43頁),是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公司於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堪以採信,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李宗義前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對於公司之業務及經營狀況應有瞭解,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使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受損,應屬適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李宗義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莊川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