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751號原 告 國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銘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陳順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古沼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不得對新北市鶯歌區二甲九段田44-16 旁地先如大漢溪河川圖籍第258 號標示砂石場部分土地為妨害原告行始占有人權利之行為。並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占有及使用。二、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應自民國104 年11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佔有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回復原狀部分,該項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核算,惟依原告所提訴訟資料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是其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 以定之,亦即為165 萬元。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0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為540 萬元。另原告第三項訴之聲明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5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540 萬元=70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7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