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866號原 告 佳璇機車行即李木盛 原 告 李柏勳 法定代理人 李木盛 被 告 中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諶錫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電詢,原告陳報欲請求國家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有本院民國104 年11月5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