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918號原 告 陳美滿 蔡美惠 張國煒 吳至知 吳曉雲 黃莉蓁 劉高育 被 告 金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零捌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伍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