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114號 原 告 許嘉玲 被 告 吳冠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認領原告之子許寀依(女、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許嘉玲之女許寀依(女、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前經兩造委託長庚安醫事檢驗所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進行親子關係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鑑定結果:許嘉玲帶著許寀依與吳冠勳前來本所委託做親子關係檢查,經本所確認身分並分別按壓兩位拇指指紋及採取口腔黏膜與毛髮,過程拍照存證,註明後再送往TAF 證合格及移民署認可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顯示,其相對應之各DNA 型別均無不等,故不排除吳冠勳與許寀依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99.9998264%、CPI值=575959.6、Pp=0.999998264,兩人為父女關係無誤。」,可見許寀依為被告之子 女。原告為許寀依之生母,兩造間又無婚姻關係,許寀依既為兩造所生之非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訴請被告認領原告所生之許寀依為其女兒,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DNA 親子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料表、DNA 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長庚安醫事檢驗所親子鑑定證明書等為證。 依該鑑定證明書的鑑定結果認為:「鑑定結果:許嘉玲帶著許寀依與吳冠勳前來本所委託做親子關係檢查,經本所確認身分並分別按壓兩位拇指指紋及採取口腔黏膜與毛髮,過程拍照存證,註明後再送往TAF證合格及移民署認可之博微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顯示,其相對應之各DNA型 別均無不等,故不排除吳冠勳與許寀依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99.9998264%、CPI值=575959.6、Pp=0.999998264, 兩人為父女關係無誤」。被告經通知,未到庭辯論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是認原告主張許寀依係其自被告受胎所生,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女兒許寀依與被告吳冠勳間存有真實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訴請被告吳冠勳應認領許寀依為其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