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09號原 告 李云心 李翔恩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豪凌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蕭又寧 被 告 吳子賢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云心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陸元、原告李翔恩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零肆元、原告蕭又寧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原告李云心、李翔恩部分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蕭又寧部分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云心、李翔恩、蕭又寧各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元、肆仟玖佰參拾伍元、壹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陸元、壹萬肆仟捌佰零肆元、參拾伍萬捌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李云心、李翔恩、蕭又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蕭又寧為原告,聲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0,067 元,嗣追加李云心、李翔恩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李云心30,400元、李翔恩82,285元、蕭又寧1,246,239 元。核其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3 年3 月9 日22時13分許,被告騎乘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新莊區671 巷左轉進入幸福路往中和方向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幸福路671 巷路面畫有「停」字禁制標線,用路人行經該處應暫停確認幸福路雙向無來車,再行通過交岔路口,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暫停確認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出左轉,致原告蕭又寧騎乘所有車號000-000 輕型機車,搭載原告李云心、李翔恩沿幸福路往中華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車禍,人車倒地,造成原告蕭又寧右上背、右手肘、右前臂、右腕、右手、右膝等部位挫傷,原告李云心受有右手肘、右膝、左膝挫傷,原告李翔恩受有右上背、左上臂、右手無名指挫傷,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16 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說明如下: (二)原告李云心部分: 1、醫療費用400元: 支出醫療費用3,320 元扣除強制險給付2,920 元後,請求醫療費400 元。 2、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賠償金額推估之研究,本件符合情境二(輕度傷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應為合理。(三)原告李翔恩部分: 1、醫療費用5,270元: 支出醫療費用6,170 元扣除強制險給付900 元,本件請求醫療費5,270 元。 2、交通費3,460元: 3、照顧被害人支出之費用3,555 元: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家屬特別休假,亦屬個人或陪伴家人的福利,若無系爭事故發生,自無陪同家人看診之損失。基於親情,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李翔恩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被告,是以親屬請假照顧,雖無現實照顧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是李翔恩受傷時,家人請假照顧陪同看診之損害,應得請求賠償。 4、精神慰撫金70,000元: 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賠償金額推估之研究,本件符合情境二(中度傷害一級),故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元,應為合理。 (四)原告蕭又寧部分: 1、醫療費用18,016元: 支出醫療費用金額53,451元扣除強制險給付35,435元後,請求醫療費18,016元。 2、交通費27,875元: 原告蕭又寧原支出就診交通費47,875元,扣除強制險給付20,000元,請求就診交通費27,875元。又原告蕭又寧於林口長庚醫院開刀後,由主治醫生安排到桃園長庚醫院專屬復健中心進行完善的復健療程,有復健紀錄單可證,該復健中心設備完善,唯交通並不便利,由原告家中至桃園長庚醫院公里數達17.3公里,實際搭乘至復健所在地來回所需花費需要850 元至900 元以上,原告蕭又寧為節省開支,委請熟識車行好友搭載每趟來回以800 元計算,就長期復健的車費來說,自屬相當,且既屬長期包車搭乘,單據費用自然為同一人,被告主張顯無理由。又關於看護親友停車費乃原告蕭又寧住院期間代為支付親友停車之費用,蓋原告蕭又寧開刀住院期間無法著地,需專人協助看護,自有支出該筆費用必要。 3、看護費12,000元: 原告蕭又寧於103 年3 月25日至4 月8 日由親屬照料之看護費,共18,000元(1,200 元×15日),扣除強制險給付 6,000 元,請求看護費12,000元。據長庚醫院回函,原告蕭又寧手術五天住院期間因無法正常著地,需專人全日看護,縱因家屬協助照顧未支付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評價,此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嘉惠於被告。 4、照顧被害人支出2,962 元: 原告蕭又寧配偶李豪凌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家屬特別休假亦屬個人或陪伴家人的福利,若無系爭車禍發生,自無請假陪同家人看診之損失。 5、增加生活費支出2,866 元: 購買一些醫療用品的費用。 6、工作損失324,828 元: 原告蕭又寧開設服飾店,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營業,臨時找不到人,店面沒有辦法營業,⑴這段時間還是要繳交房租及營業稅,房租損失139,050 元(月租40,500元,1,350 元/ 日×103 天),營業稅損失2,871 元(27.87 × 103 天);⑵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依主計處的零售業平均薪資標準計算每月薪資為31,000元,無法工作5 個月又19天(即103 年3 月10日至8 月31日),共受薪資損失1,744,627 元;⑶又店面的營業時間是從早上10點到晚上9 點,而復健時間是晚上7 點到9 點,所以其需要再晚上6 點就提早關門復健,是以每天受有三小時的薪資損失,以最低時薪115 元,自103 年9 月2 日至104 年1 月21日復建24次,工時薪資損失8,280 元。以上共計324,828 元。7、日後勞動能力減損324,357元: 經林口長庚醫院施以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確認原告日後勞動能力減損5%,是自103 年9 月1 日回到工作崗位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9 年10月21日止,尚餘27年又51天,依原告受損之每月薪資31,000元,再以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324,357 元。 8、機車修復費用12,550元: 被告主張機車損害部分應予折舊,但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如同損害未曾發生一般。現今社會以機車舊品修繕之交易並不存在,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其更新之結果,無獲取額外利益可言,是被告以新品修繕,修理費用不應折舊。 9、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參105 長庚院法字第303 號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回函,原告右膝半月軟骨破裂手術後,殘存無法久站及右膝蹲跪困難等,依道路交通事故賠償金推估之研究,符合情境四(中度傷害二級),是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應屬合理。 10、預估後續的醫療費用99,030元、交通費15,200元、工作損失6,555 元。 後續醫療費用與交通費固無明確單據,但其已以預估方式計算列舉,並以實際已支出費用單據為正,應屬可採;另關於醫療費用預估中之玻尿酸及PRP 療程,依104 院法字第823 號林口長庚醫院回函,原告於術後之病情研判,施打玻尿酸及PRP 或可改善政狀,顯見此後續療程是為改善原告長久因殘存病痛之專業評估。 (五)就被告答辯回應以: 1、被告主張蕭又寧因右膝外側盤狀半月板破裂開刀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顯無理由,蓋蕭又寧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業經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其關聯性,已無疑慮。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判決,被告於刑事調查證據程序,就原告所受之傷害均不爭執醫療診斷書之證據能力,事證已臻明確。 2、被告引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車禍處理員警個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主張蕭又寧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因之一,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該調查表僅為處理員警個人意見表示,非專責車禍事故分析人員所製作,無以為推斷車禍事故之依據,最終判定結果應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車禍專責部門所製作之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為證。另與有過失之構成要件,須以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過失引發同一損害結果,且雙方行為均係造成車禍的原因,才有相當因果構成要素,系爭車禍發生主因顯與原告搭載二人無因果關係,此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蕭又寧未發現肇因可證,是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不足為採。 3、又被告於刑事庭時即自稱在家中麵攤工作,每月有支領薪資,何以到了民事庭後卻變成無工作收入之人?參被告於網路公開之資訊中,被告家中麵攤之經營狀況與人數,顯與被告所述不符;另被告陳稱有誠意賠償,一方面又告知已委任律師要打民事官司,在在與其所述有誠意和解及家境困苦之說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聲明:⑴被告應賠償李云心30,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賠償李翔恩82,28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賠償蕭又寧1,246,23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以: (一)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3 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又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不得附載人員,重型及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2 款明文可參。次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 2、系爭車禍之發生,除因被告未依規定讓車外,原告蕭又寧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因之一,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就系爭車禍事吱之發生原告蕭又寧係與有過失。另原告蕭又寧騎乘機車搭載原告李云心、李翔恩,其駕駛行為已違反一般機車僅可乘坐二人之設計,導致原告蕭又寧於遇突發事故時,陷於難以繼續穩定操控騎乘機車而增加肇事風險,甚至於危害發生後將因無法即時處置而擴大事故損害,是應認原告蕭又寧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蕭又寧倘遵守規定,則本件受傷人數至多僅二人,原告蕭又寧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有過失,至屬明確;至原告蕭又寧稱:其負載第二人之行為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顯係誤解過失責任與因果關係性質之不同,且其違規搭載第二人之行為,顯對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 (二)原告蕭又寧之請求: 1、醫療費用: 原告蕭又寧主張受有醫療費用53,451元之損害;惟參其於英群骨科診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診斷之症狀,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⑴原告蕭又寧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曾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台北醫院)急診,經台北醫院醫師診斷為:右上臂、右手肘、右前臂、右手腕、右手及右膝之挫傷。事隔三日後,英群骨科診所(下稱英群診所)醫師卻診斷蕭又寧為:右膝挫傷併關節血腫、右肩挫傷、左手挫傷,宜休養一週。原告蕭又寧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無右肩、左手挫傷之症狀,何以於車禍三日後另有此症狀?原告蕭又寧於本件車禍後是否另有受傷之情,已非無疑。 ⑵原告蕭又寧於103 年3 月19日(即系爭車禍後第10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求診,經醫師診斷為:右側膝部頓挫傷,疑似十字韌帶斷裂。原告蕭又寧復於同年月25日因右膝外側盤狀半月板破裂之症狀,進行關節鏡半月板修整手術 ⑶原告蕭又寧傷勢先後經三家醫院診斷,診斷之症狀明顯不同,英群診所為原告蕭又寧診斷時,距車禍發生已逾三日;長庚醫院為原告診斷時,距車禍發生更已逾十日;原告蕭又寧於英群診所及長庚醫院所診斷之症狀,是否為系爭車禍所致,已非無疑,應由原告舉證說明。 ⑷原告蕭又寧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二段,距急診時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僅約二公里,加以其自稱右膝受傷不利行動,依常情自應於臺北醫院進行診療,且臺北醫院亦有骨科及復健科可供診察及復健,原告蕭又寧捨近求遠,於車禍後十日方遠至長庚醫院進行診療,實與常情不合。⑸綜上,被告否認原告蕭又寧於英群診所及長庚醫院診斷之症狀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 原告蕭又寧於育心診所診斷之症狀,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 ⑴原告蕭又寧稱自103 年8 月11日起至104 年6 月29日,因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等症狀至育心診所求診,總計支出醫療費5,340 元;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蕭又寧發生前開症狀而求診之時間,距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逾五個月,前開症狀與系爭車禍無涉;況該育心診所診斷書亦載明:「訴訟無效」,是該診斷書自不足為原告蕭又寧向被告請求之依據,至屬明確。縱認原告蕭又寧前開症狀與系爭車禍有關,依通常觀念,車禍並不必然會導致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等心理症狀,依前開實務見解,原告蕭又寧前開心理症狀與系爭車禍間顯然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綜上,原告蕭又寧於臺北醫院急診所支出醫療費用690 元,被告並不爭執;其餘醫療費用,原告蕭又寧並未舉證說明為系爭車禍所致,自不應由被告負擔。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蕭又寧右膝半月板破裂之症狀與系爭車禍有關,其請求之費用亦顯屬過高: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要旨參照)。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受有實際上損害而必要者為限,至屬明確。 ⑵關於門診及復健費用: 原告蕭又寧自103 年3 月25日於長庚醫院進行手術,診斷證明書記載:「現病況穩定…術後宜休養12周…需復健及休養12個月。」惟其先前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卻記載:「需復健及休養6 個月。」原告蕭又寧門診追蹤及復健之必要期間究為六個月還是十二個月?如為十二個月,係因何原因延長?該延長原因可否歸責於被告?自應由原告舉證說明,是被告否認原告蕭又寧有門診追蹤及復健長達十二個月之必要。 ⑶關於診斷證明書費用: 原告蕭又寧民事補正狀(二)附件三醫療費用單據中,部分單據內含證書費用,惟原告僅提出四份診斷證明書,於附件三第14、16、20、28頁均列有未提出之證明書費用,合計為800 元,此部分診斷證書費用,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亦非原告行使權利之必要費用,自應予以扣除。 ⑷關於病房升等費用: 原告蕭又寧於長庚醫院住院時將病房升等,總計支出病房費差額3,000 元,此部分費用並非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⑸玻尿酸注射及自體血小板血漿注射: 原告蕭又寧進行三次玻尿酸注射及一次自體血小板血漿注射,總計25,272元;惟其已於長庚醫院進行手術,並持續復健,並無進行施打玻尿酸或自體血小板血漿注射之必要;且原告復無提出任何證據足認此為必要之醫療行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長庚醫院回函表示:「依其當時之病情研判,施打玻尿酸及PRP (血小板濃厚液)或可改善症狀,然是否有百分之百必要性仍有個案差異性,惟以上說明仍應以病患蕭女士之實際復原情形為準。」是依長庚醫院前開回函,僅認施打玻尿酸及PRP 或可改善症狀,並未認定原告蕭又寧有持續施打20年玻尿酸或PRP 之必要;又施打玻尿酸為緩解疼痛之措施,是否確有療效於醫界亦有爭論;況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亦未表示原告蕭又寧有持續施打玻尿酸之必要,足認施打玻尿酸並非原告蕭又寧術後復健必要之治療方式,至為明確。再者,與本案相類似之他案判決,亦認施打玻尿酸僅為改善疼痛感之措施,而非必要之治療方式,原告蕭又寧主張於將來20年,有每半年至一年最少施打三劑玻尿酸,而請求給付95,640元云云,自屬無據。 2、交通費用: 原告蕭又寧並未舉證說明其右膝之症狀為系爭車禍所致,其後續之門診及復健所需之交通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縱認與系爭車禍有關,其所列費用亦有疑義: ⑴計程車費: 原告蕭又寧主張求診支出計程車費4,940 元;惟其103 年5 月26日、同年6 月16日、同年12月3 日分別因玻尿酸注射及血小板血漿注射之原因至醫院求診,前開療程是否為必要之醫療行為,未經原告蕭又寧舉證說明,該三日之計程車費用2,130 元應予以扣除。且是否有門診追蹤及復健長達十二個月必要,已如前述;依原告蕭又寧所提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表示「術後宜休養12周,12周內不宜負重。」是原告蕭又寧術後恢復狀況如何?是否均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應由原告蕭又寧舉證。 ⑵包車費用: 原告蕭又寧主張支出包車費用合計56,000元;惟其是否有門診追蹤及復健長達十二個月之必要?是否均有以計程車代步必要?未見其舉證說明,且其所提所有單據均為同一司機,筆跡亦屬同一人所為,是否確有此支出,非無疑義。 ⑶看護親友停車費: 原告蕭又寧請求看護親友停車費,總計1,335 元;惟縱認其住院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其既已另行請求看護費用,自無額外追加費用之理;且此費用並非原告蕭又寧受傷之直接損失,與原告醫療就診毫無關係,自非原告蕭又寧所受損害,是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 3、額外醫療支出: 原告蕭又寧103 年3 月10日購買消炎藥以外之醫療支出,是否屬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之必要支出,所提診斷證明書,亦未表示需購置冰枕等物品,所提發票單據,有部分並未列出所購買物品之品項,所購買之物品為何?是否均為本件車禍所致,而為必要之支出?原告蕭又寧並未說明,自非無疑。 4、看護費用: 原告蕭又寧並未舉證說明其右膝之症狀為系爭車禍所致,且所提診斷證明書,並無醫囑表示需由專人看護,原告蕭又寧亦未提出證據足認有此支出,則被告否認原告蕭又寧受有此損害。長庚醫院回函表示:「病患蕭女士103 年3 月24日至本院骨科部外傷科住院,經診斷為右膝外側盤狀半月版破裂,並接受關節鏡手術治療後於3 月28日出院,其住院期間因無法正常著地,故需專人全日看護,惟出院後應無需專人看護需求。」是以,縱認原告蕭又寧右膝傷勢為系爭車禍所致且有看護必要,依前開函文,原告蕭又寧僅於住院期間(103 年3 月24日至28日)有專人看護必要,就此部分看護費用6,000 元(計算式:1,200 元×5 日),被告不爭執,逾此部分之看護費用請求,自無理由。 5、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蕭又寧未舉證說明其右膝之症狀為本件車禍所致,其主張受有房租損失、營業稅損失、薪資損失及工時損失,亦未說明其請求之依據,以及計算方式之論據;是原告蕭又寧主張受有前開工作損失云云,顯無理由。縱認與系爭車禍有關,其所列費用亦有疑義: ⑴房租損失: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蕭又寧主張自103 年3 月10日至同年6 月30日無法營業,受有房租損失139,050 元云云;惟關於店面有103 天未能營業,原告並無證據以實其說,況其亦得委請他人代為營業,此外從事服飾零售業所支出之租金費用,本屬其工作經營上所應支出之行政成本,於未發生本件事故之情況下,亦需支出上開成本費用,實難認此部分之支出與本件車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再者,租金乃使用收益租賃物之對價,於與出租人約定之租賃期間,即有支付租金義務。原告蕭又寧自承其承租店面開設服飾店,則於租賃期間,原告均得使用該房屋放置服飾店貨物、生財器具等用品,並不因原告受傷而影響該使用收益之狀態,是原告蕭又寧本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而與系爭車禍無涉。 ⑵營業稅損失: 原告蕭又寧從事服飾零售業依法需繳付營業稅,亦屬其工作經營上所應支出之行政成本,難認此部分之支出與系爭車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受有營業稅損失2,871 元,顯無理由。 ⑶無法工作薪資: 原告蕭又寧主張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零售業平均薪資,以每月31,000元計算每月收入,請求無法工作薪資174,627 元,又主張一年收入約100 萬元。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原告蕭又寧所提行政院主計處零售業平均薪資,無法做為原告蕭又寧每月實際收入之證明,又所提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僅有銷售額及應納稅款之記載,無法確認原告蕭又寧經營服飾店之每月營業淨利;且依前開實務見解,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並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原告以此主張其收入約有100 萬元云云,自無理由。再者,營業稅繳款書103 年1 月至3 月與同年4 月至6 月之銷售額均載為250,908 元,應納稅額亦同為2,508 元,銷售額是否為原告實際銷售額?已非無疑。又系爭車禍發生於103 年3 月9 日,如前開銷售額確為原告實際之銷售額,可見車禍發生前後,原告蕭又寧經營服飾店之銷售額並未受影響,原告蕭又寧主張其店面無法營業、受有工作損失云云,顯非事實。 ⑷工時損失: 原告蕭又寧主張因其店面無法營業,受有工時損失14,490元(計算式:8,280+6,210 =14,490);惟原告蕭又寧並未說明其工時損失之依據以及計算方式之論據,其主張已無可採。況原告蕭又寧經營之服飾店於其所述時間是否確未營業,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蕭又寧亦得委請他人代為開店營業,是原告蕭又寧開店營業與否,與系爭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蕭又寧指稱其因復健未能開店而受有工時損失云云,顯無可採。另原告蕭又寧自行決定遠赴桃園長庚醫院進行診療、復健,因此所耗費之時間顯與系爭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附此敘明。6、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蕭又寧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否認原告蕭又寧受有此部分損害。 7、精神損害賠償: 按慰撫金之請求,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雙方之過失程度等因素而為核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74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兩造於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三次,並於刑事程序中調解兩次,被告雖有誠意賠償,並提高和解金額至350,000 元,原告仍堅持高額之賠償費用,被告無力負擔,因此未能達成和解,被告對此深感無奈。被告因母親身體狀況不佳,現於雙親經營之麵攤幫忙,分擔雙親工作,並無薪資收入;是原告蕭又寧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顯屬過高,請予酌減。 (三)原告李云心請求被告給付33,320元,並無理由: 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已如前述,且其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亦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 (四)原告李翔恩請求被告給付82,285元,並無理由: 1、原告李翔恩於系爭車禍事故後至台北醫院急診,其症狀僅為「右上臂,左上臂,右手無名指挫傷。」惟車禍三日後至英群診所求診時,原告李翔恩之症狀卻為「右肩挫傷」,同日至大學眼科診所、林口長庚醫院卻分別診斷為:「1.右眼球挫傷;2.右眼視神經乳頭水腫;3.右眼調節作用痙攣』及『頭部挫傷,視乳突水腫。」由上可知,原告李翔恩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右肩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其於103 年3 月12日診斷之右肩挫傷、頭部挫傷及視乳突水腫等症狀,非系爭車禍所致,至屬明確。 2、交通費用: 原告李翔恩稱支出交通費用3,460 元云云,惟其所受右肩挫傷、頭部挫傷及視乳突水腫等症狀,非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已如前述,故前開交通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縱認原告李翔恩所受右肩挫傷、頭部挫傷及視乳突水腫等症狀為本件車禍所致,該等症狀亦無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至為明確。 3、照顧被害人所支出費用: 原告李翔恩所受右肩挫傷、頭部挫傷及視乳突水腫等症狀,非系爭車禍所致,已如前述,是縱有所謂照顧被害人所支出之費用,亦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李翔恩主張其家屬協助看診而請假,受有薪資損害云云,惟其請求依據為何?原告李翔恩未予說明,縱令有家屬請假陪同原告李翔恩求診,此部分乃屬該家屬之損失,並非原告李翔恩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依法本不得請求。 4、綜上,原告李翔恩至臺北醫院急診所支出之690 元,被告並不爭執,惟其他費用,並非系爭車禍所致,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另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原告李翔恩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元亦屬過高,請鈞院酌減。 (五)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 條定有明文。被告有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固屬違法不當,然被告並無重大過失可言,且被告現於家中經營之麵攤幫忙,分擔雙親工作,並無薪資收入,家中經濟狀況實屬艱難;則倘依原告之請求訂賠償金額,勢必對被告之生計造成重大影響,為此,依民法第218 條之規定,請求鈞院減輕賠償金額。 (六)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承保被告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將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155元電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於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原告主張蕭又寧住院期間膳食費用,未列入求償單據內,非本事件損害賠償內容,予以剔除云云,與前開法律規定不合,並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欲自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671 巷左轉進入幸福路往中和街方向,未暫停確認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出左轉,適有原告蕭又寧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原告李云心、李翔恩沿幸福路往中華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蕭又寧、李云心、李翔恩受傷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而被告亦因此犯有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754 號刑事影印案卷在卷佐參,原告主張,洵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原告原起訴主張受有醫療費、就診交通費及看護費、修車費、工作、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等損失,雖嗣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而縮減部分請求,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是本件仍應就原告所主張其等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算定最終損害賠償額後,再予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茲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⑴原告李云心部分: 原告李云心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3,32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英群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和昌藥局收據等件為證(見卷第44頁至第47頁背面),且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 ⑵原告李翔恩部分: 原告李翔恩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6,170 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臺北醫院、大學眼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院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卷第49至55頁背面),且為被告明確表示不爭執(見104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屬自認,洵堪採信;被告未依法撤銷其自認,其嗣又爭執大學眼科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之必要性,自無可採。 ⑶原告蕭又寧部分: 原告蕭又寧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53,45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英群骨科診所、長庚醫院、育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卷第61至77頁),被告雖爭執原告蕭又寧於英群骨科診所、長庚醫院及育心診所就醫病症與系爭車禍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惟原告蕭又寧於103 年3 月9 日急診之傷勢:「右上臂、右手肘、右前臂、右手腕、右膝等挫傷」,與同年月12日、17日起陸續至英群骨科診所、長庚紀念醫院診治、住院之傷勢「1 右膝挫傷併關節血腫。2 右肩挫傷。3 左手挫傷。」「右側膝部頓挫傷、疑似十字靭帶損傷。」「右膝外側盤狀半月板破裂」,均屬右側膝部位之挫傷,且其於長庚醫院治療之右膝傷勢,經本院函詢與103 年3 月9 日車禍急診之傷勢是否有關,亦經該院函覆本院稱:「依病歷所載,病患蕭女士103 年3 月24日至本院骨科部外傷科住院,經診斷為右膝外側盤狀半月板破裂,並接受關節鏡手術治療後於3 月28日出院,. . . 病患蕭女士右膝外側盤狀半月板破裂為外傷所造成,故與其發生車禍應有關聯性」,此有長庚醫院104 年9 月17日(104 )院法字第823 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125 ),另原告蕭又寧於育心診所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亦記載:「因之前車禍後長期焦慮、害怕、失眠,情緒不穩定,建議規則服藥並追蹤治療。」,是應認原告於臺北醫院、英群骨科診所、長庚醫院、育心診所就診之傷勢及病症均與系爭車禍有關聯;且其於長庚醫院治療之項目及復健期間,依長庚醫院104 年1 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復健及休養12個月」及上開第823 號函所記載:「依其當時之病情研判,施打玻尿酸及PRP (血小板濃厚液)或可改善症狀」,亦可認係為改善、復原症狀所必需之項目及期間;又關於診斷證明書之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然屬其為請求相關損害賠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原告蕭又寧於長庚醫院住院之病房升等費3,000 元,依其所受僅為右膝之傷勢,尚難謂有以二人病房治療休養之必要,是此部分支出,並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綜上,原告蕭又寧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50,451元(即53,451元-3,000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2、其他醫療之增加生活費支出: 原告蕭又寧主張其支出購買醫療用品之費用2,866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卷第80頁背面、81頁),惟部分統一發票並未顯示係屬購買冰枕、防滑墊、止滑墊、枴杖等品項之單據,尚難遽為採信,而原告蕭又寧既已至前開醫院治療相關傷勢,亦無再自行購買消炎藥之必要,另就統一發票上有顯示品項部分,依原告蕭又寧所提出院照護計畫書之記載(見卷第80頁),確有每天換藥、使用柺杖或助行器輔助之必要,是其所支出之膠帶、紗布、紗捲、棉棒等藥品及四腳鋁柺共1,096 元,應屬必要之其他醫療材料、用具費;綜上,原告蕭又寧得請求賠償其他醫療之增加生活費支出應為1,096 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3、看診交通費: ⑴原告李翔恩部分: 原告李翔恩主張其因傷至長庚紀念醫院看診之計程車費用為3,460 元等語,業據其捷出收據影本為證(見卷第51至55頁背面),且為被告明確表示不爭執(見104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屬自認,洵堪採信;被告未依法撤銷其自認,其嗣又爭執搭計程車之必要性,自無可採。 ⑵原告蕭又寧部分: 原告蕭又寧主張其因傷前往長庚醫院就診、復健之計程車費用、看護親友停車費共47,87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卷第63頁背面、64、65、65頁背面、67至69、73、77至79頁背面),被告雖爭執其必要性,惟原告蕭又寧於長庚醫院治療、復健之右膝傷勢確屬系爭車禍所致且有長期復健必要性,已如前述,而其既屬膝蓋之傷勢,顯不利行走、站立,亦應認有搭計程車就診之必要;至其中屬於看護親友停車費1,335 元,則非屬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損害,應予扣除;綜上,原告蕭又寧得請求賠償之看診交通費應為46,540元(即47,875元-1,335元=46,540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4、看護費用: 原告蕭又寧主張其需專人全日看護,以全日看護行情每日2,000 元計算,103 年3 月25日至4 月8 日受有看護費之損失18,000元(即1,200 元×15日)等語,而依長庚醫院 上開第823 號回函記載:「病患蕭女士103 年3 月24日至本院骨科部外傷科住院. . . 並接受關節鏡手術治療後於3 月28日出院,其住院期間因無法正常著地,故需專人全日看護,惟出院後應無需專人看護需求」,而原告蕭又寧係103 年8 月24日住院,25日接受手術,亦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卷第64面背面),是應認原告蕭又寧住院接受手術後需人看護之期間為103 年8 月25日至28日,是原告蕭又寧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4,800 元(即1,200 元×4 日) ,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5、照顧被害人支出: ⑴原告李翔恩部分: 原告李翔恩主張其父親李豪凌為照顧伊向公司請假之薪資損失3,555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李豪凌出勤管理表為證(見卷第56頁、背面),然此究非屬原告李翔恩因系爭車禍所致損害,自不得准許。 ⑵原告蕭又寧部分: 原告蕭又寧主張其配偶李豪凌為照顧伊向公司請假之薪資損失2,962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李豪凌出勤管理表為證(見卷第46頁背面、47頁),然此究非屬原告蕭又寧因系爭車禍所致損害,亦不得准許。 6、工作損失: 原告蕭又寧主張其開設服飾店,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營業之店面租金、營業稅損失及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324,828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商業設立登資料、房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行政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卷第17頁、第82頁背面至第84頁背面),然就店面租金及營業稅部分,均屬原告蕭又寧基於契約及納稅義務所必須繳納之款項,要難謂係屬其因系爭車禍所生損害;又關於原告蕭又寧主張其自103 年3 月10日至8 月31日共5 個月又19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74,627 元及自103 年9 月2 日至1 月21日期間每次3 小時復建工時之損失8,280 元部分,依原告蕭又寧所提出上開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可知103 年1 至3 月、4 至6 月之銷售額各為250,908 元,平均每月銷售額約83,636元,而扣除每月店面租金40,500元(見卷第82頁背面、83頁)及其他進項、基本開銷成本外,是否仍有原告蕭又寧主張每月31,000元之薪資收入,尚非無疑,則其實際收入既乏所據,自應以103 年7 月前之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又原告蕭又寧主張其受傷後共5 個月19日無法工作,依長庚醫院104 年1 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103 年3 月24日住院. . .103年3 月28日出院,續門診追蹤治療,術後宜休養12週,12週內不宜負重,. . . .103-07-04至本院門診治療、需復健及休養12個月. . . 」(見卷第44頁背面),原告蕭又寧主張自系爭車禍翌日即103 年3 月10日起至103 年3 月28日出院止共19日,及出院後至103 年8 月31日止共5 個月期間,為其因傷無法開店營業之期間,應屬有據;是其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開店營業期間之薪資損失應為107,298 元(即【19,047元×19/30 】+ 【 19,047元×5 】=107,29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原告蕭又寧主張其自103 年9 月2 日至104 年1 月21日期間往返長庚紀念醫院復建共24次,則以每次3 小時,計算之工作收入損失8,280 元,則與原告蕭又寧所請求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65歲止減損勞動能力之薪資損失重複,自不准許。綜上,原告蕭又寧因系爭車禍無法開店工作期間所受薪資損失應為107,298 元。 7、日後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蕭又寧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減損勞動能力5%,是自103 年9 月1 日回到工作崗位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9 年10月21日止,尚餘27年又51天,依其受損每月薪資31,000元,再以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324,357 元等語,惟原告蕭又寧之每月薪資應以最低基本工資為標準,已如前述,而經本院依原告蕭又寧聲請囑託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經專科醫師依病患蕭女士現況進行問診、理學檢查、x光檢查及病歷審閱等醫學評估結果顯示,病患蕭女士因右膝半月軟骨破裂併關節炎,殘存無法久站及右膝跪等症,. . . 其勞動力減損5%」,有該醫院(105 )長庚院法字第0303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233 、234 頁),原告蕭又寧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自屬有據;是依原告蕭又寧係65年10月22日出生,自103 年9 月1 日起算至原告請求之129 年10月21日止,再參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5%,103 年9 月起每月基本工資為19,273元,原告蕭又寧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193,664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3,664 元【計算方式為:964 ×200.615862 39+( 964×0.64516129) ×( 201.04985878-200 .61586j 239) =193,663.60909863794 。其中200.61586239為月別單利( 5/12) % 第313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1.04985878為月別單利( 5/12) % 第314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4516129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0/31=0.64516129)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蕭又寧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193,664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8、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蕭文寧主張其所有VA7-958 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之修理費12,5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卷第14、85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 項定有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係於94年6 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3 年3 月9 日系爭車禍受損時,已使用逾8 年,而系爭機車之修理費12,550元(含零件8,830 元、工資3,720 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零件費用8,830 元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費8,830 元,經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83 ,至修理工資3,720 元則無折舊問題,故原告蕭又寧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4,603 元(計算式:883 元+3,720 元=4,603 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9、預估後續的醫療費用、交通費、工作損失: 原告蕭又寧主其後續仍要支付醫療費用99,030元、交通費15,20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6,555 元等語,惟除原告蕭又寧於104 年3 月5 日至104 年5 月28日期間於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1,461 元(僅請求1,290 元),及自104 年2 月3 日至6 月9 日往返醫院復健之計程車費用14,400元,及104 年3 月至104 年10月12日於育心診所就診之費用2,290 元(僅請求2,100 元)外,已經原告蕭又寧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單據、門診收據等件為證外(見卷第93頁至96頁、167 頁外),餘則未有單據佐稽,難認其確受有其他損失;至估算20年之玻尿酸療程費用95,640元,長庚醫院上開第823 號回函既記載:是否有百分之百必要性仍有個案差異性,仍應以原告蕭又寧之實際復原情形為準等情,亦難遽認原告蕭又寧當然有於未來20年施打玻尿酸治療之必要;又原告蕭又寧主張其因後續復建無法營業之19次工時損失6,555 元部分,亦與其所請求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65歲止相當於薪資損失之勞動能力損失重複,自不應准許。綜上,原告蕭又寧就此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後續損害為17,790元(即1,290 元+14,400 元+2,100元=17,790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10、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李云心、李翔恩及蕭又寧因系爭車禍,致原告李云心受有右手肘擦傷、挫傷、右膝、左膝挫傷,原告李翔恩受有右上臂、左上臂、右手無名指挫傷、右眼球挫傷、右眼視神經乳頭水腫、右眼調節作用痙孿,原告蕭又寧受有右膝挫傷併關節血腫、右肩挫傷、左手挫傷、右側膝部頓挫傷、右膝外側盤狀半月板破裂,原告蕭又寧更經右膝之傷勢開刀、多次復健,減損其勞動能力等情形,其三人精神自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又原告李云心為92年4 月17日生之少年、原告李翔恩為93年11月15日生之兒童,原告蕭又寧為高中畢業,經營服務零售業,103 年度每月薪資為基本工資19,273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在家中與父母經營麵攤,102 年度名下有雲林縣之房屋、土地價值約531,516 元,此經兩造各自陳報在案,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及資力,暨原告三人因系爭車禍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云心、李翔恩、蕭又寧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5,000 元、10,000元及100,000 元,逾此部分,則非允當。11、綜上,原告李云心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8,320 元(即3,3 20元+5,000元=8,320 元);原告李翔恩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19,630元(即6,170 元+3,460元+10,000 元=19,630元 );原告蕭又寧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526,242元 (即50,451元+1,096元+46,540 元+4,800元+107,298元+193,664元+4,603元+17,790 元+100,000元=526,242 元);逾此部分之損害,則屬無據。 (三)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捐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被害人若無識別能力(即責任能力)雖不發生過失相抵原則,如被害人有法定代理人或使用人而與有過失者,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規定,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免債務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參照)。又按重型及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蕭又寧領有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小心駕駛,竟疏未注意附載原告李云心、李翔恩二人超載行駛,已影響其反應及控制機車之能力,並於倒地後均受有傷害,應認原告蕭又寧就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又原告李云心、李翔恩係因藉原告蕭又寧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李云心、李翔恩對於原告蕭又寧之過失,認為亦與有過失。則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應負1/5 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1/5 之損害賠償金額。 2、綜上所述,原告李云心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6,656元 (即8,320 ×4/5 =6,656 元);原告李翔恩得請求賠償之損 害為15,704元(即19,630元×4/5 =15,704元);原告蕭 又寧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420,994 元(即526,242 元×4/ 5 =420,99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李云心、李翔恩、蕭又寧已各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920 元、900 元、62,335元,有理賠明細影本為證(見卷第217 頁),則上列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再扣除理賠金,始屬允當。是原告李云心得再請求賠償之損害為3,736 元(即6,656 元-2,920元=3,736 元));原告李翔恩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14,804元(即15,704元-900元=14,804元);原告蕭又寧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358,659 元(即420,994 元-62,335 元=358,659 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李云心3,736 元、原告李翔恩14,804元、原告蕭又寧358,659 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原告李云心、李翔恩部分為104 年5 月7 日(見卷第19頁)、原告蕭又寧部分為103 年11月22日(見附民卷第7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何嘉倫